附条件警告-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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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诉权配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公诉权配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公诉权配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摘要]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中所承担的特定职能和责任,科学合理的配置检察公诉权是我国目前检察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配置还存在一些问题,必须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合理配置,以保证我国检察公诉制度永葆生机活力。

[关键词]公诉权;配置;问题;完善一、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配置存在的主要问题公诉权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公诉权配置存在以下问题:(一)检察官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很小检察官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不起诉裁量权上,我国现有立法将相对不起诉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范围,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刑事犯罪数量不断增多的现实,检察机关难以通过合理配置资源办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而反观国外的立法,大多数国家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较大。

(二)不起诉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不起诉制度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三种。

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对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发现有同样情形的,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将案件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做撤销案件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办法有欠妥当,一方面,当检察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只能把案子退回公安机关或其内部的自侦部门。

这样不仅造成了程序的倒流,也不利于及时保护无罪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上述的两种情况不享有决定不起诉权,不能及时体现其发现错误立即纠正的精神,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反思与构建
【 文 章编 号] 1 6 7 3 —2 3 9 1 ( 2 O 1 3 ) 1 1 ~0 1 4 2 一O 3
近年来 ,附条件不起诉逐渐成为我 国刑事诉讼
犯罪 并予 以处罚, 这将 影响其终身发展, 不符合我 国
人性化的司法理念 。对这些人附条件不予起诉 ,会 给这些轻微犯罪的人一个反省 自己的机会 ,认识到 自己的行为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性 ,有助 于预防其 再次犯罪 。 而且对这些人不起诉是附加一定条件 的,
领域热议 的话题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程序性 的刑 事制度 , 其本质与相对不起诉一样 , 都是起诉裁量主 义 的要求和体现 , 在实践上具有很强 的可操作性 , 是 弥补现行不起诉制度局 限性 的需要 ,是应对我 国现 行刑 事案件 高发态势 和办案机关不堪重 负现状 的必 然要求 , 有利 于提 高刑事诉讼 的效率 , 体现 了人性化
件不起诉制度在德 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效果也非常
( 一) 有利 于提 高刑事诉讼的效 率
我 国司法 资源 十分紧 张,如果每一个案件都经 过侦查 、 起诉、 审判程序 , 会造成原本不 多的司法资
源 的更大浪 费,也会使那些很简单 的案件毫无必要
地经 过复杂 的司法程序 。在我 国犯罪率不 断上升 、 监狱 人满 为患、司法系统不堪重 负的现象越来越突
在我 国当前构建和社会的历史背景下 ,如何
( 三) 附条件 不起 诉制度 有助于扩大公诉机 关不
起 诉 的 自 由裁 量权
有效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 预防、 遏制和减 少犯罪 , 有效地化解社会 矛盾 ,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是我 国司法界面临 的一个重要课题 。
“ 轻 刑”的刑事政策逐渐被世界各 国认可 , 如美 国的检察官拥有很大 的不起诉裁量权, 如果有众多的 犯罪嫌 疑人 , 可 以决定只起诉 一个人 , 如果一个犯罪 嫌疑人犯有众多罪行 ,可 以只起 诉一个罪行 。附条

侦查监督权比较研究

侦查监督权比较研究

侦查监督权比较研究摘要:对域外检察制度的侦查权和检警关系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各国检察权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逐步扩大检察官的侦查权和侦查领导权,同时加强对检察官行使权力的监督。

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权;检警关系;侦查监督侦查监督问题的实质是检察机关的侦查领导权问题,是检警关系中的重要内容,一直是检察理论研究的热点。

但是,如很多理论研究一样,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常常陷入“雷声大、雨点稀”的尴尬。

原因是这些研究往往非常依赖参考国外的制度和研究成果,而脱离了本土环璋的论道注定会无疾而终。

笔者试图通过对国外侦查监督制度的产生根源和发展趋势的研究来理清比较研究的思路,从而发现我们应努力的正确方向。

也就是说,站在所在国本土的立场进行分析和评论,来发现彼种制度的弊端和优势。

一、英国视角(一)检警关系英国的皇家检察院与警署之间是一种建议与合作的关系。

它们之间没有任何组织上的联系,皇家检察院独立于警署行使各种职能。

侦查主体呈现单一性的特点。

主要的侦查任务都是由警察负责完成的。

检察院和法院都无权对侦查活动予以干涉。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双方都意识到二者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在侦查阶段皇家检察院加强同警署的联系和合作就会使警察在证据侦查方面得到指导,因为这一阶段所获得的证据只有符合审查起诉中的“证据检验”标准,才能使案件具有起诉可能性。

假如案件通过了双重检验,皇家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也要为进行控诉而使用。

因此,警察的证据侦查行为得到指导是必要的。

根据地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的规定,警察应将其认为应该起诉的案件移送给皇家检察院,在起诉权掌握在警察手中的情况下,警察没有义务向皇家检察院报告他们所掌握的全部犯罪。

他们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决定对没有移送的案件采取任何行动。

如果这种决定毫无道理,法院就会对之审查。

对于多数案件,警察会听取检察官的意见,即使双方发生分歧,双方会努力进行协调,但最终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检察官手里。

所以在英国,完全由警察负责接受报案和进行犯罪指控,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摘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司法实践走向了立法进程并最终得以确立。

虽然该制度的内容与人们预期存有一些差距,但仍然是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必将对我们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文章从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念及特征、分析刑诉法修改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选择、探讨与该制度相关的争议问题,阐述笔者对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并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分析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给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自由裁量权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犯罪后的表现、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为合适的,设立一定的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考验期满后,视其表现再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与我国目前不起诉类型都是检察机关基于起诉便宜主义而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实质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附加一定条件的基础上作出终结诉讼进程的不起诉类型,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且嫌疑人具有悔罪表现。

二是附条件不起诉附有特定的条件,即设定一定考验期,要求嫌疑人履行一定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教育性和惩罚性。

三是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被不起诉人最终能否获得不起诉决定要视其考验期内表现而定。

四是附条件不起诉属于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行使。

二、新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选择的分析在刑诉法修改之前,从司法实践看,各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试点工作存在一些差别,主要体现在适用主体、考验期和附加条件等方面,通过这些有益的差异性尝试为刑诉法修改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也使得社会各方面对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呼声和关注度都比较高。

虽然新刑诉法最终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其只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设置了该制度,相对于各版建议稿和各地试点而言,其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主体和适用条件的规定显然比较谨慎和保守。

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救济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救济机制
Absr c :Co d t n ln n p o e u in i i d o o rs c to e iin at rp o l o u ao-t rmia a e r ve ,h p lc t n o ta t n ii a o r s c to sa k n fn n po e uin d c so fe e p eSprc rtl eS c o a i n lc s e iw t e a p iai f o p oe uin d sr to a d t e ma ie tt n o o e uin c e p p icp e rs c t icein,n h nfsai fprs c t h a rn il .Ba e n i tr xen le pein e ,h s a r a aye mp aial h o o o s d o ne —e tr a x re c s ti p pe n lz d e h t ly te c
中图分类 号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6 4 1 (0 0)7 0 3— 1 10 — 3 12 1 1— 2 4 0
1 我国建立附条件不起 诉制度的合理性 241内部监 督——监委会 的权威性 目前 ,在 内部监督上, .. 蓬 附 条 件 不 起 诉 , 称 暂 缓 起 诉 , 指 检 察 机 关在 审 查 起 诉 刑 事 莱 市 检 察 院 对 附条 件 不 起 诉 的监 督 主 要 依 靠 检 委 会 的 权 威 性 保 证 也 是 案 件 时 , 据 案 件 性 质 和 情 节 、 罪 嫌 疑 人 的年 龄 、 贯 表 现 及其 犯 检察委员会在两个环 节点监督 不起诉 : 根 犯 一 一是办 案人员提请检察委 员 罪 后 的 悔 过 表 现 等 ,认 为暂 不 提 起 公 诉 更 加 有 利 于 矫 正 犯 罪 人 、 使 会决 定是否实行 附条件 不起诉 ; 二是考察 期满后 , 委会考量被 不 检 犯 罪 嫌 疑 人 早 日回 归社 会 、有 利 于 被 害 人 在 物 质 方面 得 到 补 偿 、 使 起诉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 决定是否作 出不起诉决定。 被侵害的权益得到修 复时,则对该犯罪嫌 疑人设定一定 的条件 , 如 242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采取 了由被害人监督、 .. 社会各界参加 果 在 法定 的 期 限 内 , 罪 嫌 疑 人 履 行 了 相 关 的义 务 , 察 机 关就 作 的 听证 会 和 保 证 公 安 机 关 的 复议 、 犯 检 复核 权 三 项 主 要 措 施 。 出不 起 诉 的 决定 。 制度 是 在 起 诉 便 宜 主 义成 为刑 事诉 讼 制 度 发 展 该 3 适 合 我 国 的监 督 救 济 制 度 潮流 的背景下 , 借鉴 日本的起诉 犹豫和德国的特定惩罚措施同时终 附条 件 不 起 诉作 为检 察 机 关 的 自 由裁 量 权 之 一 , 果 没 有建 立 如 止 刑 事 诉 讼 的 制 度 的 基础 上 提 出 的 , 因此 我 国 建 立 该 制 度 存 在 以 下 相应 的权力制约机 制 , 就可能 带来 起诉 裁量权的滥用 , 导致司法 不 合理性 : 附条件不起诉符合我国现行的“ ① 宽严相济 ” 刑事政策。② 公。借鉴 国外相关规定并结合我 国部 分检察 院试行情 况, 可考虑在 附条件不起诉并不违背控 审分离 、 法院定罪原则 , 是起诉裁量权 的 我 国 设 立 以下 制 约 机 制 : 体现 , 因此不存在侵犯审判权的 问题。③ 附条件不起诉利于节约司 31检察机 关的内部 监督 制约 我 国的检察机 关的设置体 系是 . 上 法资源 ,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公平、 义的要 检察 机 关 内部 一 体 化 , 下 级 之 间存 在 着 领 导 与 被 领 导 的关 系。 因 正 求, 有利 构建 和 谐 社 会 。 此, 检察机关 内部对 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具体包括上级检察机 2 国 内外 关 于 附条 件 不 起 诉 制 度 的监 督 救 济 制 度 关的纵向制约和同一检察院内部 的横 向制约两个层面 。 21德 国 ①被 害人 的 自我救济途径。 法院的制约。 。 ② ③检查 系 32公 安 机 关 的 申请 复 议 、 复核 权 如果 公安 机 关 认 为 检 察 机 - 可 统 内部 的监督制约 , 被害人如果不服检察机关做 出的不起诉决定时 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存在错误 , 以向同级检 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 , 由此启动强行起诉程序。 并 察机 关提 出复 议 , 复议如 果不被接受 , 公安机关还可 以向上 一级检 22 日本的起诉 犹豫制度 日本的检 察官在根据案情和犯罪嫌 察 机 关 提 请复 核 。 . 疑人具体情况做 出起诉犹豫决定时 , 法律并 未规定一定要 附加一定 33犯罪嫌疑人 的申诉权和消极对抗权 犯罪嫌疑人不服 附条 . 条件 , 因此 , 起诉犹 豫具 有一定 的不确 定性 : ①在 追诉时效届 满前 , 件不起诉决定 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 检 察 官一 旦 认 为 案 件 还 有 追诉 必 要 时 ,就 可 以 随 时撤 销 原 决 定 , 无 犯 罪 嫌 疑 人 不 服 申 诉 结 果 , 不 可 以直 接 向 法 院 起诉 , 疑 人 可 以 也 嫌 不 使 条件 的重新启动追诉程序。② 起诉犹豫期间届满 , 由于犯罪嫌疑人 在 附 条件 不 起 诉 的 考 验 期 内消 极 对抗 , 履 行 所 付 义 务 , 附 条 件 并未以接 受履行一定义务为代价换取不起诉 , 故检察 官作 出的不起 不 起 诉 决 定最 终被 撤 销 , 入 公 诉 审 判程 序 。 进 34被 害 人 的 申诉 权 和 准 自诉 权 对 于 有 被 害 人 的 刑 事 案 件 , . 诉处分决定 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 , 当检察 官重新发现犯 罪事 实 的重 要 证据 时 可 以再 次 起 诉 。 人 民检 察 院 在 作 出 附 条件 不 起 诉 决 定 前 应 当 征得 被 害 人 的 同 意 。 如 果被 害 人 事 先 同意 , 后 又 不 服 的 , 权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向上 一 级 人 事 有 23我 国 台 湾 . 231告 诉 人 被 害 人 的 再 议 权 和 抗 告权 告 诉 人 被 害 人 在 接 到 民检察院 申诉或者 向同级人 民法院提起 自诉。 .. 35法 院的事后监督审 判权 我认为 ,在我 国的附条件 不起诉 . 缓起诉处 分书后 , 有权在 日内 以书状叙 述不服之理 由, 经原检察 官 不 1 原 ① 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 如果没有声请 制度 中 , 需 要 弓入 法 院 的 事 前 审查 程 序 。 因是 : 附 条件 不 起 诉 再议 的人 , 原检察 官应依职 权径送再议 , 并通 知告发人。 如果告诉 人 并没 有侵犯法院的审判权和定罪权 ; 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公 ② 被 害 人 对 再议 后作 出 的驳 回 处分 的决 定 不 服 , 权 在 接 到 处 分 书 后 诉权 细化 的体现 , 为公诉权的一种 , 有 作 根据控 申分离原则 , 检察机关 日内委任律 师提 出理 由状 , 向该管第 一审法院声请交付 审判 , 法院 有权 独立行使 ; 法院对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的监督完全可 以通过事 ③ 经合议后作出是否启动 审判程序 的裁定。 被告对法院启动审 判程序 后的救济程序 实现。因为被害 人对 此不起诉决定有准 自诉权和犯罪 嫌疑人消极不履行义务后 , 撤销不起诉决定后仍然会启动法院的审 的裁 定 不 服 , 权 抗 告 。 有 判程 序 。 232被 告 的再 议 权 被 告 在 接 到 撤 消 缓 起 诉 处 分 书 后不 服 的 , .. 36人民监督 员的监督权 检 察机 关直接受理侦 查的刑事案件 , . 也 有 权 申请 再 议 。 若人 民监督 员对本 院检查委 员会做 出的该决 233法院的事后监督权 告诉 人被害人对��

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试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起公诉 , 以 现为不起诉 。 也可 表 但我们必须明确的一点是 , 不
起诉裁量权适用的前提是“ 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犯罪 , 已经具 备提起公诉的法定条件”对于不具备法定起诉 条件的案件 , ; 检察官只能作出不起诉处分。因此尽管不起诉裁量权表现
现形式不同 , 者叫法不一 。根据德 国刑诉 法, 学 将其称之为
度定名为“ 附条件 不起诉制度。 - 2
讼理念 , 综合考虑一定的因素 , 认为没有立即提起公诉交付 审
判的必要; ) ( 检察官作 出附条件不起诉处分后 , 3 为犯罪嫌疑
人设定一个 暂缓起 诉的期 限作 为考验期 限;4在考验 期限 ()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实体效 力是指附条 件不起诉决定做 出后能否再起诉 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考验 期间 内, 没有产生实体效力 ; 但是在考验期满后 ,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 否产生实体效力 , 国做法不一样。在德 国和 日本 , 各 附条件不 起诉决定在考验期 间, 并不产生实体上 的效力 , 而且根据两国
中图分类号:9 ̄ D2 .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3 — 72 Oo — 0O 1 10 46( l4 05一( (8 鲫 3 诉法 , 将其称之为“ 起诉犹豫” 制度 ; 我国台湾地 区亦将其称之
附条件不起诉 已是众多 国家里 设置成熟 的一种不起诉
制度。近年来 , 我国学术界关 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亦展开了

D ・
形式包括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 , 并非所有 的不起诉都是 但
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 的体现。 _ 4 附条件不起诉 是检察官针对轻罪 刑事案件 , 犯罪嫌 疑人 已经符合起诉的条件 , 但是 出于诉讼 经济效率或者对犯罪人

英美保释制度之我见

英美保释制度之我见

英美保释制度之我见一、保释制度基本介绍(一)保释的含义根据《朗文法律词典》的介绍,保释是指“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保释制度发源于英国,大约形成于12-13世纪。

波洛克和梅特兰认为保释制度直接产生于实际需要,而不是对抽象自由的热爱。

[1]经历了500年的缓慢发展,英国1826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令》才在本质上彻底改造了旧时代的保释,使之成为一个全新的制度。

保释权的概念开始显现,并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英国《1976年保释法》第1条规定:(1)在某人被指控或被宣告有罪的程序中或者相关的程序中,可准予保释。

(2)因为某一罪行被逮捕或正在被签发逮捕证的犯罪人可准予保释[2]。

法律倾向于给予任何被监控者保释,准予保释是常态,而不准保释反而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

(二)保释的一般程序英美国家要求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尽快由法官或警察决定将其保释还是羁押,一般来说,保释的程序分为申请、听审、裁定以及救济四个阶段。

1、申请。

这一阶段一般处于每个诉讼阶段结束之后,最为常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到案之后。

但是由于英美各国将保释在一定范围之内作为一种权利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自己无须提出申请,而由具有保释决定权的官员依职权批准。

根据英国《1994年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第27条的规定,警察能够对被告人的保释附加除了要求被告人居住在保释旅馆之外,他们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

2、听审与抗辩。

听审并非保释程序的必经阶段,因为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符合获准保释条件的情况下,法官没有必要举行听审,而可以直接决定保释。

美国《1984年联邦保释改革法》规定,法官只能在听审后才能决定羁押被告人,对于暴力性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和可能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的案件,应由检察官提出申请,司法官举行听审[3]。

在其它案件中,法官一般可以依职权决定听审。

保释程序中也突出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抗辩性原则,当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双方不能就保释与否达成一致时,那么法院将进入一个完全抗辩的模式。

附条件不起诉运作的实证考察与优化路径

附条件不起诉运作的实证考察与优化路径

附条件不起诉运作的实证考察与优化路径作者:自正法来源:《理论探索》2020年第06期〔摘要〕从地方试点到基本法确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回应了司法实务部门的立法诉求,而且契合了国际社会对轻微犯罪处遇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发展趋势。

从实证维度考察可窥见,附条件不起诉存在所附条件严苛、与酌定不起诉适用情形模糊不清以及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被滥用等问题。

针对这些局限,有必要从实体与程序维度,实现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标准的精细化与合理化,细化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义务,准确区分附条件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标准,通过正当程序限制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起诉裁量权〔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20)06-0111-09一、问题意识與样本分析早在1992年初,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开始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试点推行附条件不起诉,随后,该制度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广开来,并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然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一直处于“于法无据”的状态,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第271、272、273条共3个条款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82、283、284条延续了这一立法范式。

这不仅有效回应了实务部门的立法诉求,而且彰显了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殊价值,一方面作为一项程序性制度,体现了国家监护理念、未成年人福利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诉讼效益理念以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1 〕;另一方面符合国际社会对轻微犯罪处遇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发展趋势〔2 〕,借由特别程序来实现对未成年人处遇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

在实务中,对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以及与酌定不起诉如何区别适用,仍是有些司法实务部门无法厘清的,例如在河南鲁山赵某强奸案中,检察机关以“赵某与被害人双方‘冰释前嫌’,签订和解协议书,并赔偿8万元”为由,作出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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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警告: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新发展英国的附条件警告是在警察警告权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力,由检察官行使。

检察官利用附条件警告可以在审前阶段对符合条件的轻微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

附条件警告的适用要取得被告人的同意,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引入了恢复性司法的因素,体现了英国实现“所有人的公正”这一新的司法理念。

附条件警告制度确立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是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发展的重要标志。

标签:附条件警告;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轻微犯罪;义务附条件警告(conditional caution)制度是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新确立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

该法规定检察官可以对实施某些犯罪的行为人做出附条件的警告。

违法者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在附条件警告之上设置的义务,检察官将做出不起诉决定。

“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能遵守附条件警告所附带的任何条件,则可以就该种犯罪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

……提起此种诉讼时,附条件警告即停止生效。

”附条件警告制度是在英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为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实现刑罚轻缓化,节约司法资源而设立的一项程序权力,具有重要的程序和实体价值。

附条件警告制度设立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005年,附条件警告只在英国的7个地区适用,现在的适用范围则覆盖全部42个地区。

一、附条件警告制度是在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皇家检察官的附条件警告权是在警察的警告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附条件警告制度的确立赋予了检察官在审前阶段分流案件的权力,扩大了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广泛适用有两个前提作保障,一是英国皇家检察院职责的不断明确和完善。

英国的起诉机构一直有对案件进行裁量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

早在1925年,约翰·西蒙爵士便清晰地表达过这样的观点:“……谈到总检察长的任务,认为总检察长对所有的案件仅仅由于他认为法律工作者称之为‘案件’就应该决定起诉,则完全是无稽之谈了。

这不是事实,而且凡是担任过那个职位的人都不认为是这样的。

”1951年,时任检察总长的肖克劳斯勋爵(Lord Shawcross)则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经典阐述,进一步明确了起诉政策:“凡涉嫌犯罪的行为都必须自动地成为起诉的对象——我国从来没有这样的规则,我希望将来也不会有。

”起诉政策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但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真正完善是在1986年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之后。

依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皇家检察院明确地负有做出起诉决定的责任,警察则承担着侦查犯罪的责任。

随着检察官起诉职责的不断完善,2010版的《皇家检察官准则》首次在总则中将向罪犯提供适当的庭外处理明确作为提起公诉之外的另一项重要职责,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利用附条件警告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庭外处理的权力。

二是英国21世纪以来进行的、以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改革,推动了相关立法和制度的出台。

2002年7月,由英国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了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11),这份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改变了英国原来一贯坚持的偏重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刑事司法公正理念,首次提出不但要考虑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公正,而且要加大并试图优先考虑对被害人、证人及社会公众是否公正的问题,纠正了过去只重视和追求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单方面公正的价值观。

正是有了皇家检察官职责的明确和完善做基础,有了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力推动,附条件警告这样一个赋予检察官极大裁量权的法律制度才得以确立并有效发挥作用。

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于1986年,在此之前,英国的警察一直承担着侦查和起诉犯罪的大部分职责,其中利用警告权对轻微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是警察的重要权力之一。

警告一般用于处理轻微违法犯罪案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用于处理严重犯罪。

警告不是判决,也不是有罪认定,但是接受警告就表示认罪,所以会留下犯罪记录。

如果因为某种行为再次引起警察的注意,受过警告这一事实可能会影响警察的处理决定,也可能在接下来进行的法庭程序中被引用。

警告制度在警察的执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2000年,除了机动车犯罪外,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的犯罪案件中,总共有23.9万违法者被处以警告。

这个数目占了那年被警告和被判有罪的违法者的1/3。

”除了适用于在商店实施盗窃这类轻微犯罪行为之外,警察对某些严重犯罪也采用警告的方式处理。

同样“在2000年,有1,700名犯有最严重罪行一‘公诉罪’,诸如强奸、抢劫和企图谋杀的犯罪被处以警告。

”警察利用警告制度处理案件能够:(1)迅速、简单地处理犯罪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2)对犯罪人进行程序分流,避免其接受刑事审判;(3)写下犯罪记录,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相关的安全检查提供参考;(4)减少再犯可能性。

虽然警告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它毕竟不是一种法定的处罚方法,其作为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一直受到质疑。

从制度有效性的角度看,最初英国内政部有关警告的指导方针中对适用警告的次数并没有限制,导致实践中警察对未成年人重复适用警告,使得警告制度失去了督促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破坏了制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直到1998年英国颁布的《犯罪与妨害治安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规定了训诫(reprimand)和最后警告(final warning)两种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方式,才终止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重复警告的做法。

从制度公正性的角度看,警告制度存在的问题更大,主要是警察对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容易因为缺少对案件的审查和监督而导致程序不公。

“尽管被起诉的可警告案件在理论上是由王室检察院审查的,但被警告的可起诉与可作无进一步行动处理的案件却不是由王室检察院审查。

如果警察决定警告,案件就到此为止。

不管王室检察院多么愿意去处理应当被警告的案件,它就是不能处理那些确实没有被警告的案件。

这意味着裁判不公仍将继续,王室检察院仍未能触动警方警告程序中固有的违背正当程序的现象。

”除此之外,警告制度还存在无法有效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问题。

为了解决警告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早在1981年以及后来1993年的报告中都提到要对警告制度进行规范,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

1990年内政委员会(Home Affairs Committee)报告和皇家检察院向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所做的报告中则首次建议设立附条件警告制度,以在警告之上附加条件的方式约束被警告人履行义务,防止其重新犯罪。

但是在由谁履行附条件警告权的问题上还很矛盾。

内政委员会一方面在报告中提出“附条件警告是发挥检察官作用的最好方式”。

另一方面又建议警告和由警告延伸出来的权力应该继续由警察行使。

认为这样要比由皇家检察官管理警告对违法者的警戒作用更明显。

由穿着制服的高级警官在警察局那种氛围下进行警告,对阻止犯罪当然有作用。

皇家检察院虽然愿意承担对违法者发出“附条件警告”的责任,但是他们更支持建立一个不用行使裁量权,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的警告制度。

要由国会制定法律,限制附加于警告之上的罚金数额,以及适用附条件警告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者的类型。

另外,皇家检察院也不愿意承担督促执行警告附加义务的角色,比如社区刑。

他们希望现有的、由法院管理罚金的办公室承担管理罚金的职能。

这样才会同意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将当时法律还没有正式规定的附条件警告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只不过负责管理的是缓刑官和警察。

2001年,奥尔德爵士在关于刑事法院的报告中,再次提议扩大适用于轻罪的固定刑罚的范围,考虑设置“附条件警告”。

2002年,以《所有人的公正》这部司法改革报告的出台为标志,英国开始新一轮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改革措施之一就是明确提出要建立正式的附条件警告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在每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考虑。

随着《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2003)的颁布,附条件警告制度最终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适用附条件警告的权力被明确赋予皇家检察官。

2004年10月,英国司法大臣签署并由英国议会通过《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Conditional Cautioninz Code 0Practice)(S12004—1683),皇家检察院依据《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37A条,发布《附条件警告适用指南》(The Director’s Guidance Dn ConditionalCautioning)。

《2005年税收和海关法》(Revenue andCustoms Act 2005)、《2006年警察和司法法》(Policeand Justice Act 2006)、《2008年刑事司法和移民法》(Criminal Justice and Immigration Act 2008)又对附条件警告制度做出修改,其中,《2008年刑事司法和移民法》明确将附条件警告的适用对象扩大到10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

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现阶段附条件警告只适用于16、17周岁的未成年人。

在附条件警告相关立法修改之后,2010年,《附条件警告适用指南》第六次被修改,《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细化为《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修订版》(Revised Code of Practice forConditional Cautions-Adults)和《16、17岁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Code 0Practice for YouthConditional Cautions for J6 & 17 Years Olds),以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现在,附条件警告和警告两种制度处于并行的状态,为了区别于新设立的附条件警告,警告现在更名为普通警告(simple caution),对那些找不到合适的附加义务的案件,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案件或者嫌疑人已经先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案件,还是要适用普通警告。

除必诉罪(indictable only offence)外,普通警告仍然由警察做出。

二、附条件警告以制定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完整的程序设计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指导和依据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相比,英国的法律制度更加遵循实用主义的传统,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看重的是经验而非成文法典。

但是,现代社会管理的复杂性要求有数以千万计的法律规则来调整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官员们甚至法官们“不可能在解决每一项纠纷时都进行一番功利主义式的考察,以寻求处理事务之最佳方式,也不可能对之进行哲学式考察,以寻求分配授权及义务时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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