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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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可是个挺有意思的话题,大家有没有觉得,法律就像是一场复杂的舞蹈?你得有节奏感,还得知道该怎么配合。

简单来说,就是如果你犯了罪,那你的罪责和你要承担的惩罚必须得相匹配。

比如说,吃个巧克力蛋糕,结果把整个蛋糕摔地上了,那你得为你的行为负责,但摔蛋糕的责任可不能跟抢银行的比。

这就像是我们平时生活中遇到的小事情,没事就爱捉弄朋友,结果把人家惹火了,最后还得请人吃顿饭,赔个不是。

想象一下,有个小朋友,偷了邻居家的苹果。

邻居气得直跳脚,想着得让小朋友知道知道,结果小朋友被罚去干一个月的家务。

这不就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典型案例吗?小小的偷苹果跟大大的给我可不是一个等级的事。

小朋友的惩罚当然也不能太过火,不然他下次看到苹果可就不敢再碰了。

这样一来,苹果树边的友情都没了,岂不是得不偿失?所以这原则就像是给人定了一条合理的界限,让大家知道,做错事是要承担后果的,但后果得合情合理,不能过了头。

再往大了说,有时候这个原则也能帮助我们理解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想想那些大案要案,动辄就是数百万的贪污案,咱们不妨问一句,这些人真的就该受到相应的惩罚吗?不能因为你手里有权就可以随便做坏事,吃得太多了,肚子会胀的。

法律的初衷就是保护大家的利益,不是让某些人觉得自己高高在上,可以为所欲为。

咱们再聊聊这个原则的历史背景。

你知道吗,这个原则其实源于古代的法律思想,像是《汉书》里就提到过类似的道理。

古人说了,不能让小错变成大罚,给了后世不少启发。

就像过年吃饺子,饺子里包的好料多,当然大家都愿意多吃,但如果包的都是剩菜,那不就没什么意思了?法律也是如此,罪责和惩罚得有个平衡,这样才能让大家心服口服。

这个原则也能引发大家对道德的思考。

想想那些违法乱纪的人,真的觉得自己是超人吗?法律的惩罚就像是一面镜子,照出你自己的影子。

人们总喜欢找借口,觉得“我只是想为自己争口气”,可到了得到的可能是个没完没了的牢狱之灾。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解释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解释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解释罪刑相适应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是指刑法规定的刑罚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相适应,确保惩罚的公正与合理。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法治的基石。

在司法解释中,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判决案件的基本准则和标准。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基于犯罪的性质与后果来进行合理判断。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应予以相应严厉的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安全感。

而对于较轻的犯罪行为,则应采取相对温和的处罚措施,以期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

这种依据犯罪情节量刑的方法,可以更加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对罪行的预防性和危险的评估考量。

司法解释中指出,被告人的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

很明显,对于潜在的再犯者,应该给予更严厉的判决,以避免其继续对社会秩序造成威胁。

相反,如果被告人具备改造的潜力,判决中则应考虑教育、社会重新融入等方面,以便帮助其重新回到社会。

此外,罪刑相适应原则还需要判断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影响之间的关系。

司法解释中明确要求,对于那些在社会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行为,应给予更严厉的刑罚。

这是因为,这种行为所引发的社会关注和公众舆论需要得到合理回应,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法律权威。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需要结合刑罚的人道主义和社会效益考虑。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刑罚必须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禁止施加虐待性和不人道的刑罚。

此外,判决也必须考虑到被告人的人权和人尊严,以免将其陷入无法挽回的境地。

另一方面,刑罚也应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以预防其他人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

总之,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合理运用该原则,可以确保判决公正、合理,并充分平衡了对犯罪者和社会的关注。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对称。

⼜称“罪刑均衡原则”。

也称“罪刑等价原则”。

那么,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且还要与⾏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为⼈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的⼤⼩,把握罪⾏和罪犯各个⽅⾯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轻重相应的刑罚。

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相称、罚当其罪。

例如:甲、⼄两⼈同样都是持着直接故意杀⼈的⼼态,甲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被过路⼈奋⼒阻⽌,被害⼈才幸免于死,但已经造成,那么甲显然是故意杀⼈罪(未遂);⽽⼄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看到被害⼈苦苦哀求,⼼⽣怜悯⽽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重伤,那么显然⼄是故意杀⼈罪(中⽌)。

甲、⼄两⼈⾏为的性质都是⼀样的,即故意杀⼈罪,⽽且在客观上的损害后果都造成被害⼈的重伤,但对甲、⼄⼆⼈的刑罚处罚不⼀样,因为甲的犯罪未完成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

⽽⼄的犯罪未完成是⾃⼰主动放弃的,是。

⼆者的主观恶性和由此所体现的⼈⾝危险性不同。

⽽给予的刑罚处罚不仅要看犯罪⾏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且还要看其主观恶性,⼈⾝危险性⼤⼩,即全⾯综合地判断刑事责任的⼤⼩。

所以,对于甲,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一、什么是罪刑相适应原则说到“罪刑相适应”这四个字,大家可能一开始觉得有点绕,甚至有些陌生。

别急,我给大家通俗易懂地讲讲。

简单来说,罪刑相适应就是指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处罚的轻重应该匹配,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放过一个坏人。

说得再简单点,就是你犯了什么样的罪,就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不能因为你的身份特殊就可以“通融”,也不能因为你是个“小角色”就让你吃不了兜着走。

咱们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也是讲究“罪不容诛,罚不越矩”,就是说刑罚的设定一定要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匹配。

这其实就是一种公平的体现,大家心里都有杆秤,知道啥事该咋办。

你看,如果有人偷个苹果,结果被判五年刑,这显然就有点“过了”。

反过来,有个大盗盗了几百万,还没啥事,大家又会觉得有点不公。

所以,罪刑相适应,简单来说,就是让法治更“人性化”,更有公正感。

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说到这里,很多人可能会问,这个原则到底包括了哪些基本要求呢?好吧,咱们就一条一条来,看看这背后的“深意”。

第一个要求就是罪刑要匹配。

意思就是说,犯罪的行为越严重,处罚的力度就要越大。

比如杀人,那当然是要判重刑的;如果是偷个东西,那可能就没那么严重。

这个“匹配”,就像打篮球一样,不同的球员有不同的位置和职责,大家的分工明确,谁打的好谁就该奖励多,谁做得不好罚得重。

第二个要求就是刑罚要公平合理。

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不同的情况得区别对待。

虽然犯罪了,但情节轻微、动机不坏,或者有悔过表现,咱们也得看情况给出合理的处罚。

比如,青少年犯错就可以适当宽容,老年人犯事儿的时候,也不必像对待年轻小伙那样严厉。

就是要根据犯人的年龄、心态、悔过态度这些因素来做出合理的判断,不能一刀切。

第三个要求就是法律要有弹性。

很多人看待法律的时候可能觉得,它就应该像一根铁条,不容弯曲。

但事实上,法律的精髓其实是灵活的。

比方说,有些犯罪并不完全是因为坏,而是因为一些外部原因逼得无奈,这时候,法院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理论的重要基础原则之一。

它强调了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旨在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合理。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述。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的是刑罚与犯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其特定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刑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相应的确定。

对于同一类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刑罚应当适用于所有犯罪人,以保证刑罚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

犯罪行为的轻重主要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判断。

刑罚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进行适度的增减,以期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再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

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年龄、性别、精神状况、前科记录等。

刑罚的确定应当考虑到这些个人情况,以保证刑罚对于不同犯罪人的公正性和适用性。

例如,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采用更轻的刑罚措施,如少年感化教育等。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强调刑罚的限度和合理性。

刑罚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任何刑罚都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同时,刑罚的执行应当符合刑罚的目的和意义,即惩罚犯罪行为、保护社会秩序和预防犯罪的目标。

总结来说,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罚的公正、合理和适用性。

它从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多个方面考虑,以保证刑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和相关司法机关应当秉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判断,并对犯罪人做出相应的刑罚决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民的安全和权益。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种类、程度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简单来说,就是要根据犯罪的情况来确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以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来确定刑罚的种类。

比如,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制裁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杀人、强奸等,应当采取刑事处罚,以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程度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对社会的伤害程度也不同,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程度。

一般来说,对于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行为,刑罚的程度也应当相对较轻;而对于危害程度较重的犯罪行为,刑罚的程度也应当相对较重。

这样可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减少类似犯罪的发生。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适用范围。

对于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采取缓刑、社区服务等替代刑罚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对于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剥夺自由等刑罚,以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总之,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它要求刑罚的种类、程度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只有在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在制定和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一、引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过重,也不能过轻。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出路。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体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主要涵义有以下几个方面:1.罪刑相称: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称。

相比较其他犯罪,危害程度更大的犯罪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

在判决罪刑时,应该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情节等因素。

2.罪责与改造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制裁与矫正教育相结合,使刑罚服刑者在服刑过程中改恶从善,最终实现重新融入社会。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是对其进行改造的手段和机会。

3.分级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者的主观恶性,采取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刑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的目的。

三、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明确的。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刑罚过重:在某些情况下,刑罚的量刑标准过高,导致刑罚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例如,对于一些轻微的行为,判处较重的刑罚,不仅实际效果有限,也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

2.刑罚过轻:与刑罚过重相反,有些犯罪分子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司法判断的主观因素,得到了过轻的刑罚。

这就涉及到司法差异的问题,同样会导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缺失。

3.刑事矫正不到位:刑罚应当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惩罚,但在实际执行中,矫正教育不到位,使得一些服刑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也说明了刑罚执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符。

四、解决问题的出路要解决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量刑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标准体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进行量刑,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发生。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我国的刑法制度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这一原则是指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在本文中,我将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首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指刑罚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进行量刑,实现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应。

这就要求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并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确定刑罚的幅度和种类。

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种和刑程,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应。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法规定的刑种种类太多,刑罚范围过于广泛。

例如,对于一些相对轻微的非暴力犯罪行为,法律中规定的刑期较长,导致刑罚不够适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程度。

其次,刑罚执行的灵活度有限,无法针对犯罪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差异化的判决和执行。

最后,刑罚制度侧重于惩罚,忽视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要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需要对刑法进行修订,缩小刑种范围并增加刑罚灵活度。

刑种的减少可以减少法官在判决时的裁量空间,使判决更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

同时,增加刑罚灵活度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实施犯罪的方式进行判决,使刑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应该加强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可以采取监督类刑罚,如缓刑、社区服务等。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高的犯罪人,可以采取更严厉的刑罚,保护社会安全。

最后,应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通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进行心理辅导、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总结来说,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相适应。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刑种过多、刑罚执行不够灵活和忽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修订刑法,缩小刑种范围并增加刑罚灵活度;加强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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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作者:冯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1期摘要最早对现代刑法展开研究的学者是贝卡利亚,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对于业界的研究工作的开展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力,对于各个相关学科来说具有一定的跨时代性的价值。

本文认为该本书对业界的最大价值就是为现阶段的刑罚系统提供基本的参考准则。

本文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国内的具体应用以及表现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掌握这一原则的实际内涵。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犯罪刑罚作者简介:冯敏,中共南阳市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85-03《论犯罪与刑罚》成书于18世纪,截至目前依然是一本具有很强的权威性的刑法理论学论著,不仅对当时的刑法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同时对于近代刑法学的发展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属于纲领性的书籍。

该书分为不同的几大章节,对贝卡利亚的思想观念进行了论述,其中,《刑罚与犯罪相对称》这一章节,被翻译成“罪刑相适应”或者是“罪刑相当”、“罪刑均衡”这几种意思,并成为刑法的一大重要准则。

不过,就像作者在书中借用别人的观点所说的一样,任何事物的形成与发展成熟,尤其是一些比较珍贵的东西的形成与发展成熟都需要经历一段时间的磨练,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际工作研究也是如此。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这一理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人类社会刚刚形成的初期,被用来衡量人与之间的报复与复仇效果的等价性。

罪刑相适应作为刑法执行研究中的几大准则之一,是在反对君主专制体系的运动中被一些思想家与法学家提出的。

最著名的代表当数法国的孟德斯鸠,他的代表作品是《论法的精神》,在这本书中有专门的内容反映了“罪与刑间的适当比例”的相关论述,作者在书中指出惩罚的程度应该有一个量的大小的划分,根据所犯罪行情况,来确定采取什么样的刑法措施①。

受此书的相关论述的影响,后来的贝卡利亚在书中发表观点称:越是那些会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罪行,对人们的吸引力越大,面对这种情况应该采取的相应措施也应该更加强劲。

在这种情况下,刑罚与犯罪程度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衡量。

②在书中,罪犯的行为根据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定级在不同阶梯上,根据这一阶梯进行的划分对罪犯的行为进行定量。

根据这一阶梯就能够更加准确地掌握自由和暴政程度,它是对不同国家的道德文化程度进行衡量的一个重要的标准与尺度。

但是,作为一个比较明智的法律制定人员,只要确定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严格按照规定的步骤,确保不同级别的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就可以了。

③这一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以后被纳入法律体系中。

该项准则也被马克思主义刑法用来对待犯罪行为一项标准。

根据他的观点,在进行犯罪行为审判前,首先应该按照相应的准则对行为性质本身进行分析,确定罪行本身的种类,接着要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与其产生的危害进行划分。

然后根不同的犯罪类型再采取不同的措施给予相应的处罚。

犯罪分子“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们行为的界限。

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

”④其中所提到的界限其实就是某种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程度。

⑤只有坚持相等标准,才可以让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对待,从而达到刑法的正真目的,起到警戒的作用。

二、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内容根据国内刑法相关规定的要求:“刑罚程度,要与犯罪行为所犯罪行与其应付的责任相关。

”该项要求的具体内容是:第一,有罪必惩,无罪不究。

也就是说所有的惩罚,其主要目标都是犯罪行为人自身及其言行,不能放过任何有责任的人,同时更不能冤枉任何一个有罪行的人,一旦触犯了法律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

第二,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就是说,进行刑罚之前,一定要对犯罪行为人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与个体利益损害进行评估,对于损害不大的行为给以轻微的惩罚警示,对于严重的行为则要采取严厉的刑事手段进行打击。

第三,一罪一罚,数罪并罚,一种犯罪行为要给以与之相对应的惩罚,几种犯罪行为则要给予不同种类与行为相对应的惩罚。

第四,同罪同罚,罪罚相当。

也就是相同的罪行要给以同样的措施进行打击,不能由着执法人员的性子随意定夺。

第五,刑罚性质的定论要以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性质作为依据。

从一定的程度上来讲,刑事责任既是一种行为结果,又是采取刑事措施的一种先决性条件。

正因为它的出现,才有了刑罚适应性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最为采取刑事惩罚措施的一项参考准则。

相关部门在作出最后决定的时候,首先要对行为人应该担负的责任进行评估,担负的责任越重,所要受的惩罚越大。

三、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体现刑法原则对于整个刑法工作体系来说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

罪刑相适应准则是国内三大刑法的根本标准,在国内刑事立法工作中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来:(一)促进了刑罚系统的不断完善优化使得刑法系统内部体系更加严谨,内部各个要素的紧密联系为罪刑相适应准则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

从基本属性上进行划分,主要会涉及到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从实施步骤上划分,可以分成重、轻两种类型的;从类型上进行划分,主要有主刑和附加刑两种。

同时国内刑法又可以分成几种不同的类型,不同的刑罚措施根据轻重原则依次排序,它们既有不同的地方同时又互相联系,相互制约。

例如像自由刑,不但可以分成很多种类型,同时不同的类型之间还存在着上下行之间的联系,使得刑事法律中的刑罚同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在某种程度上也表现出很大的相关性。

再就是死刑审判中的有期无期处罚,也属于一种宽严相并,轻重划分的法律体系。

另外,主刑的不同划分也体现出了一定的明确性。

附加刑的出现虽然体现出了刑罚过程中存在的不精确性,但是也是从客观实际中衍生出的一种,使得整个刑罚体系更加严明。

对于犯罪行为,之所以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其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消除这种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团结的目的。

因此在制定相应法律制度的时候,首先需要对犯罪行为的出发点进行明确。

法律的中级目标不仅仅是维护个体的利益,更注重对集体公共利益的维护。

从报应观念的角度出发,刑罚的主要目的就是确保个人的权利不受损害,而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刑罚的主要目的就维护社会利益不受损害。

根据我国刑罚体系所划分的类型,我们首先应该对行为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个体或者社会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定性,从而达到一定的预警作用,是对报应主义等价性的一种体现;另外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种类,预估其重犯的可能性选择合适的惩罚措施,例如剥夺人身自由、剥夺犯罪能力与财产等,都能够体现出这种准则在具体的刑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对有选择性对待的处罚标准进行了重新规定国内刑法典准则依据不同的行为所造成的个体人身损害与公共利益损害的程度的轻重,采取与之相适应的标准原则。

比方说,根据相关条例的明确规定:“如果正当防卫过大造成了反损害,触犯法律底线,构成犯罪即必须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是根据触犯程度也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或者免除惩罚。

” 也就是说当受害人采取自我保卫措施的过程中,由于所采取的措施过当,反而成为了犯罪行为,其所受的惩罚会根据行为性质而受到相应程度的裁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从犯罪行为发出者的意识来看,防卫过当是因为受到非法行为的胁迫,被动发出的,而非法行为则是主动自发作出的有损个体与集体利益的行为,所以前者理应受到从轻发落的照顾。

从本质上来说,其实防卫过当是对正当防卫制度的不正确运用。

因此国内相关法律规定,将这种行为的性质定义为有罪,行为人自身要担负一定的责任。

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种行为是防卫人采取措施的正当性和产生的效果的非正当性的一种结合。

行为人在采取防卫措施时确实会对非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而非法侵害行为还在进行中;行为人之所以要采取防守措施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行为人采取防卫措施的初衷并不是为了有损于非法侵害人。

从这一点出发,防卫过当这一结果出现的原因是正当的。

不过,从另一角度出发,行为人的防卫措施在强度和力度上明显超过了自己所受的伤害的力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过大的反击性损害,最终使得符合法律规定的防卫行为触犯了法律的底线。

所以,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准则,在对该种行为进行裁定的时候,应当采取区别的态度对待。

我国相关法律对预备犯进行了有关的规定:“对于这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该种犯罪行为,是指有犯罪意图的行为人为了犯罪活动能够顺利开展而进行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步骤的设计规划,从主观上出发犯罪动机明显,犯罪证据充分,只是没有来得及将计划落实,即使是这样也构成了犯罪,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不过因为其行为并没有对社会和个人产生任何不利的影响,因此不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空间上来看,都与犯罪行为定型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在具体的刑罚过程中也应该适当地采取从轻发落的措施给以惩戒性的教育。

按照这一规定,在具体的惩罚过程中,要按照罪刑相对应的标准进行处罚。

不过根据犯罪性质与程度,在情节特别糟糕、主观上犯罪意识特别强烈,丝毫没有悔改之意的情况下,必须要严格加以处罚。

对于犯罪未遂的行为,按照相关的法律条例:“已经开始实施的犯罪计划,排除行为人自身的思想意识的转变,受到客观因素的影响而终止的或者没有产生任何损害的行为被定义为犯罪未遂。

”该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介于预备犯和既遂犯之间的一种状态,这种行为人与预备犯相比,它对个体利益乃至社会利益所造成的潜在危害最大,但是与犯罪既遂相比,它所产生的客观性危害效果确实又要小很多。

所以,按照罪刑相符合的准则,国内相关法律条例提出:“对于未遂犯,可以根据实际犯罪行为与所产生的效果进行从轻发落”。

在国内相关法律中对于中止犯罪行为是这样规定的:“对于中止犯,其犯罪行为没有对个体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的,可以根据潜在性危害程度免除惩罚;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害的,根据损害的程度适当地减轻惩罚。

”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不会产生太大影响的中止性犯罪行为完全可以豁免;而对于损害已经产生的同种性质的行为,则应当一概减轻处罚。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我国法律鼓励那些有犯罪念头的人能够放下屠刀,回头是岸。

(三)为了确保非法行为与刑罚标准之间能够自动对应起来,我国法律设置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国内刑罚体系不仅仅根据犯罪行为的类型与所造成的损害的程度,形成了与之相对应的刑法体系,同时又为各种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非法行为规定了可以分割、伸缩、幅度较大法律裁定标准,这使得有关部门完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意念的强弱,依法给予适当的判决。

同时国内的相关法律,又根据行为人反复作案可能性,制定了累犯、自首、缓刑、假释等条例标准,从防止犯罪人意念不改企图抓住机会再次犯罪的角度出发,使得刑罚在与已犯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责任标准,以便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能够做出相应的决策。

既是对个体利益进行维护的一种体现,同时又是对公共利益进行维护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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