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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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的路径抉择

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的路径抉择

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的路径抉择作者:郝鹏李斐斐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2期摘要: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法界讨论的焦点问题。

欲从法律渊源、公正实现、自由裁量权、刑罚适用角度、量刑结果五个方面论述二者存在的冲突;并从法律思想转变、立法上特殊原则的明确、司法上法官量刑约束三个方面出发提出合理解决冲突的建议。

关键词:罪行相适应;刑罚个别化;冲突;统一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88-02刑罚个别化原则理论思想被许多国家所接纳并应用于司法实践,对各国刑法都产生深远的影响,而我国刑法仅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罪刑相适应要求“罚当其罪”,刑罚个别化则要求“按人定罪”,如何看待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并解决该冲突对我国刑法实践操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概述(一)罪刑相适应亚里士多德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第一次提出了罪刑相适应。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详述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

刑事古典学派丰富和完善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代表人物为贝卡里亚、费尔巴哈等。

我国刑法第五条将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承担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人所犯的罪行以及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也就是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核心是犯罪行为,而对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予考量。

(二)刑罚个别化1869年沃尔伯格第一次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的概念。

随后1898年雷蒙·萨雷伊在《刑罚个别化》中详细论述刑罚个别化这一原则。

刑事实证学派丰富发展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其代表人物为龙布罗梭、菲利等。

本文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犯罪分子承担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也就是说其理论核心是相对于犯罪行为本身更注重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虽然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但大部分学者还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着很多冲突,甚至小部分学者对二者的关系持完全对立的态度。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刑罚应该与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罪行相适应,即针对不同的罪行,应有相应的刑罚来惩处罪犯;而刑罚个别化则强调刑罚的个性化,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和犯罪情节进行量刑,旨在实现对每一个罪犯的公平、合理判定。

这两种原则看似不同,但实际上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冲突,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当代刑事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定义刑法学中的罪刑相适应通常借鉴了平行四边形法则的形式,即在同等罪行的情况下,刑罚应该成比例地递加或递减。

如果在同等的罪行中刑罚过轻,就不能体现应有的惩罚力度;如果过重,则又容易出现“过刑”情况。

因此,找到罪行与刑罚相适应关系,不仅能够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和教育力,也可以保证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而刑罚个别化则是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及犯罪情节,将刑罚量刑进行个性化处理,以实现对每一个罪犯的公平、合理判定,使刑罚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正义。

不同的罪犯有着不同生活背景、认罪态度、犯罪手段、危害结果等情况,因此对其量刑时,应该根据他们的特定情况进行个性化处理,从而达到更好的刑罚效果。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矛盾与冲突虽然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都有其独特的优势,但二者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冲突与矛盾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相互制约。

罪刑相适应是以罪行来制约刑罚范围,而刑罚个别化则是以罪犯为中心,从具体情况中提取一个标准,来制约刑罚范围。

在一些具体情况下,罪犯的特定情况可能会影响到刑罚的程度,这时候两种原则之间会出现相互制约的情况。

2. 不同法官之间的判定不一致。

由于罪犯的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导致不同法官对其量刑时出现分歧,给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3. 量刑标准不足。

刑罚个别化要求对罪犯的表现、认罪态度、悔过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但从实际操作上来看,这些标准并不能全面地反映罪犯的情况,因此难免会出现误判和漏判的情况。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对称。

⼜称“罪刑均衡原则”。

也称“罪刑等价原则”。

那么,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且还要与⾏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为⼈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的⼤⼩,把握罪⾏和罪犯各个⽅⾯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轻重相应的刑罚。

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相称、罚当其罪。

例如:甲、⼄两⼈同样都是持着直接故意杀⼈的⼼态,甲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被过路⼈奋⼒阻⽌,被害⼈才幸免于死,但已经造成,那么甲显然是故意杀⼈罪(未遂);⽽⼄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看到被害⼈苦苦哀求,⼼⽣怜悯⽽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重伤,那么显然⼄是故意杀⼈罪(中⽌)。

甲、⼄两⼈⾏为的性质都是⼀样的,即故意杀⼈罪,⽽且在客观上的损害后果都造成被害⼈的重伤,但对甲、⼄⼆⼈的刑罚处罚不⼀样,因为甲的犯罪未完成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

⽽⼄的犯罪未完成是⾃⼰主动放弃的,是。

⼆者的主观恶性和由此所体现的⼈⾝危险性不同。

⽽给予的刑罚处罚不仅要看犯罪⾏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且还要看其主观恶性,⼈⾝危险性⼤⼩,即全⾯综合地判断刑事责任的⼤⼩。

所以,对于甲,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的批判性解读

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的批判性解读

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的批判性解读石聚航【摘要】我国刑法学主流观点将刑法第5条的规定视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这种理论存在重大的理论缺陷与误区.首先,在提出的背景上,其曲解了刑罚个别化与罪刑均衡的内在关系;其次,罪-责-刑的结构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缺陷;再次,其对罪刑相关因素的内涵界定存在着自相矛盾;最后,其加剧了刑法功能的冲突升级,并最终肢解了刑法功能.从维护我国刑法学体系协调的立场出发,应当终结罪责刑相适应理论,重新回到罪刑均衡的时代.【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2)006【总页数】4页(P47-50)【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罪刑均衡;刑事责任;刑罚功能【作者】石聚航【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3在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学教材中,并没有出现罪责刑相适应理论。

其时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罪刑等价主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罪刑等价主义,就是说行为者的身份不是刑罚的尺度,现实发生的侵害的大小,才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

”[1]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期,学界对刑法基本原则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当载入我国刑法、类推制度是否应当取消、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上,对于罪刑等价并未给予过多的关注。

及至新刑法创制之后,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时,理论界在对该条解读时,出现了一些小的纷争。

有的将其界定为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将其界定为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般而言,罪刑均衡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这些称谓终究没有对刑法学体系形成冲击,故只是在表述上略有不同而已。

但随着刑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受旧派与新派刑法学思潮的影响,一种崭新的理论,即罪责刑相适应理论应运而生。

与此前的罪刑均衡或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比,在罪责刑相适应理论中,刑事责任横亘于罪与刑之间,至此,罪刑关系结构乃至刑法学体系发生了剧烈的变动。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兼及罪刑关系的重构王刚﹡(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最初分别是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所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

两派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是一元的,所构建的罪刑关系也是一元的。

随着两派观点的逐步融合,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逐渐由一元走向二元,这也导致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由一元向二元演变。

作为二元的罪刑关系理论,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都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相互适应。

罪刑均衡要求犯罪与刑罚保持对等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该遵循,因而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与罪行,而且要与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相适应,是处理具体刑事案件的要求,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就二者关系而言,罪刑均衡是刑罚个别化的上位原则,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关键词:罪刑均衡;刑罚个别化;关系;一元;二元;刑法原则;司法原则一、罪刑关系的概念体系是内容的逻辑结构,是理论的表述方式。

①刑法学研究应注重构建一套完整的学说体系,在此体系下展开具体问题的讨论。

这既有利于形成完备的刑法理论体系,也可防止研究具体问题时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

范畴和关系是形成体系的基本要素。

犯罪和刑罚是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二者之间关系的学说,就是罪刑关系理论。

犯罪和刑罚是罪刑关系理论的核心要素,犯罪观和刑罚观上的差异直接影响到罪刑关系的构建。

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分别是罪刑均衡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传统的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是相互冲突的理论体系。

随着新旧两派观点的相互融合,现代刑法理论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发生了变化,这为罪刑关系的研究注入了新鲜血液。

通过对犯罪、刑罚及罪刑关系的重新界定,可以看出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并非相互排除的关系。

二、旧派的罪刑关系理论(一)犯罪的界定刑事古典学派所持之刑法理论可谓“行为刑法”,集中表现为“应受惩罚的是行为”这﹡作者简介:王刚(1984—),男,汉族,安徽肥东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浅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浅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应原则是一根主线 , 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 的始终, 但我国刑法中仍然 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历史演进 存在与罪责刑相适应 不符之处。主要表 现在 以下诸多方面 : 罪责刑相 适应思想源于人类朴素的正 义观念 , 国家产生之前 , 在 421法定 刑的种类 与犯 罪的性质 的不符 根 据我国犯罪 构成 .. 它以同态复仇 的形式表现 出来。“ 以眼还眼、 以牙还牙、 以血还血、 以 理论 , 罪行为侵 害的客体 不同 , 犯 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不 同, 因而所处 命抵命” 是同态复仇 的基本方式。我 国学者大多认为最 早论述这一 , 的刑罚也就不同。 但对于以特定 的犯罪对象、 特定 的犯罪资格和身份 思 想 的 是 古希 腊 哲 学 家 亚 里 士 多 德。 后 来 古 罗 马 哲 学 家 西塞 罗在 的 划 分 的 法定 罪 种 , 用 上述 的 方式 进 行 处 罚就 有些 不 妥 。 再 《 法律篇》 也表达 了这一思 想 , 这里他指 出“ 中, 在 对于违 反任何 法律 422 法定刑 的轻重与犯罪 的轻重不符 法定刑 的轻重与犯 罪 .. 的惩 罚 应 与犯 法 行 为 相 符合 。 ” 的轻重不符主要体现在① 有罪无罚 。有罪 当罚 , 无罪不罚, 这是罪责 罪刑均衡成 为刑法的基本 原则是 1 、 8世纪启 蒙思想 家倡 导 71 刑相 适应 的必然要求。 罚不当罪。重罪重罚 , ② 轻罪轻罚 , 罚当其罪 , 的结果。孟德斯鸠就指出 :惩罚应有程度之分 , “ 按罪大小 , 定惩罚轻 这是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主要的内容。罚不 当罪在 新刑法 中表现有三 重。” 刑事古典 学派 的著名代表人物、 被誉 为近代刑法学始祖的贝卡 个方面 : 首先是重罪轻罚 , 其次是轻罪重罚 , 最后是异罪同罚。 在刑法 利亚在其传 世之作《 犯罪与刑罚》 一书中 , 用大量篇幅论述 了刑罚应 规定 中的这些表现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 与 罪行 相 适 应 , 贝卡 利 亚 则 系统 的论 述 了罪 刑 均 衡 的 思 想 , 早体 现 较 根据罪责N; 适应原则 的要求 ,在同- N事法制环境中,对性 f F i - 这一原 则的立法 文件是 1 8 7 9年法 国的《 人权 宣言》 此后 , , 该原则 被 质、 情节相 同的案件应用同等刑罚, 避免罪行相 同的案件仅 因审理 的 19 7 3年《 法国宪法》 1 1 ,8 O年《 法国刑 法典 》 吸收 , 并在 以后逐 渐在 大 时期 、 法院或者法 官的不同而导致刑罚相差悬殊。 然而 , 长期 以来 , 在 陆 法 系各 国 刑 法 典 中确 立。 我 国 的司 法 实 践 中却 明显 的表 现 出 这种 不均 衡 。 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 中,曾经先后 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 的 5针 对罪责刑相 适应原则在 立法和私 法上的不足 提 出的一些 刑法学派 , 即刑事古典学派、 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在我 国 解 决 方 法 和 建议 刑法中将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巧妙而有机地结合 了起 51要 想解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 立法上 的问题 ,就必须从刑 . 来, 这是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和 分科学性的。 法总则体 系和 分则体 系两个 方向着 手 , 具体 方法如 下 : 第一 , 在总则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含义 、 基本要求 体系 中, 首先对于死刑的相 关规定及规制要进行适当的重整 , 尽可能 2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 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 , . 犯 做 到 即 可 少 杀 ,又 可 实现 罪 责 刑 的均 衡 ,达 到 惩 罚 与预 防并 重 的 目 多大的罪 , 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 , 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 法 的。 次 , 其 根据具体情况增加财产刑与资格刑 的适用范围。 第二 , 要对 的刑罚 , 到重罪重罚 , 做 轻罪轻罚 , 罪刑相称 , 当其罪 ; 罚 在分析罪重 刑法分则条文中的量刑情节作精确 而具体 的表述 ,使 法条 内部和法 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 , 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 , 而且要结 条之间的刑罚配置相互协调 , 以确保刑罚配置与预防 目的一致性。 合考虑行为人 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把握罪行 和犯罪各 方面 因 52在我 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 出现对性质、 - 情节相 同、 罪行相 同 素综合体 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 从而确定其刑 事责任程度 , 适应相应 的案件仅 因审理 的时期、法院或者法 官的不同而 导致刑罚相差悬殊 轻重的刑罚。 的情况, 这不仅是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 而且也背离 了司法公正 22 罪责 N- 适 应 原 则 的基 本 要 求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的 具 体 的 基 本 要 求 , 当采 取 必要 的措 施 制止 与预 防这 种 现 象。 . f B 应 要求是: 其一 , 有罪 当罚 , 无罪不罚。 其二 , 轻罪轻罚。 其三 , 一罪一罚 , 6 罪 责刑 相 适 应 原 则 对 司 法 实践 具 有 指 导 意 义 数罪并罚 。 其四 , 同罪同罚 , 罪罚相 当。 其五 , 刑罚的性质应 当与犯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不仅体现在刑 法的条文中 , 完善 了我国的刑 的性质相适应。 事立法体系 , 推动我国刑法的立法体 系向更科学的方向发展 , 同时也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和司法体 现 指 导 司 法 实 践 。 据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则 的要 求 , 司法 实 际 工作 中应 根 在 3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第一 , 立了科学严 密的刑 该做到 : . 确 ①有罪 当罚 , 无罪 不罚。 重罪重罚 , ② 轻罪轻罚。 同罪同罚 。 ⑧ 罚体 系。 我国刑法确立 了一个科 学的刑罚体系 , 该刑罚体系依刑罚方 ④ 一 罪 一 罚 , 罪 并 罚 。 数 法 轻 重次 序 加 以排 列 。 种 刑罚 方法 相 互 区别 互相 衔 接 , 够 根 据犯 各 能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贯彻 罪 责 刑 相 适 应原 则 并 非易 事 ,要 求我 们 认 真 罪的各种情况灵活运用 ,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奠定了 完整理解罪责刑原则 的法律条款 ,各级 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 中要保 基础 。 第二 , 规定 了区别对待 的处罚原则。 国刑法总则规定 了轻重 证 证 据 的 充 分 、 靠 , 坚 持 司 法 公正 , 公执 法 , 有 这样 才 能 真 正 我 可 要 秉 只 有别 的处 罚 原 则 。 三 , 置 了轻 重 不 同 的 法定 刑 幅 度 。我 国刑 法 分 体 现 新 刑 法 的罪 责刑 相 适 应 的 立 法精 神 。 第 设 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 , 建立 了一个严 密的罪名体系 , 还 参考文献 : 为个罪设置 了具有弹性 的、 幅度 大的法定刑。 … 李国如, 文 《 张 刑法实施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论对法无明文规定 32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的 司 法体 现 罪 责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在 我 国 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 . .法学研究》 1 9 ,9 9年第六期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刑罚处罚 , 不仅取决 于该犯 罪行为 的客观 社会 危害性 , 同样取 也 决于犯罪人本身 的主观危 险性。因此确定责 任大小和刑罚 轻重首
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 的大小 上去加以评定 。危 害越 大 , 处罚越 重; 危害越小 , 处罚越轻 。主 观危 险性小甚至没有 的 。 就应适 当从 轻或
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不同 , 表明各该 犯罪具有 的社会危害性不
同, 因而决定 刑事责任轻重 的不 同。二是 刑罚与犯罪情 节相适应。 性质相同的犯罪 , 危害程度不一样 , 是由于各种犯罪情节各不相同。 在 目前 的认识能力 与技 术水平上 , 我们只 能要 求重罪重判 、 轻罪轻 判, 罚当其罪 , 允许轻罪重刑 或重罪轻刑 。 不 2 人身危险性 与量刑。 犯罪 与刑罚相适应 不是绝 对的 , ) 而是 相对的, 显然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拘泥于重罪重判 、 轻罪轻判 , 也是
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
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 中的具体 执行 ,刑 法都要随着社会政
治、 经济 、 文化 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 , 进行适当调整。 因此。 我们不 能死 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概 念不化对立 法与司法 的影
响。
3 罪责刑 的适应性 主要 是由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 和行 为人的人 ) 身危险性决定的。一个犯 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 事责任 , 该受怎样


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是 我 国刑 法所确认 的一项基本 原
罪轻量刑 的错误倾 向 , 量刑与定罪置 于同等重要 的地位 ; ) 把 2 纠正 重刑主义 的错误思想 , 化量刑公正 的执法观念 ; ) 强 3 纠正不 同法院
量刑轻重 悬殊 的现象, 实现 执法 中的公平公正和协调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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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一项法定原则,已被《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刑罚个别化虽未在法条中予以明晰且自产生之日起便备受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却正在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关于两者的关系,存在着否定论、肯定论和包容论等多种学说争议,而笔者认为争议的自是区别,肯定的则是联系。

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主要存在着下列几种区别:
1、刑法的本质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罪刑相适应原则侧重前者同时刑罚个别化偏向后者。

罪刑相适应更多的是沿袭传统观念中的“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等观念,定罪就要处罚,它更倾向于对于犯罪人实施惩罚,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最基本的要求和本质;而刑罚个别化则是在一定程度上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更为谨慎地使用刑法最后处罚的功能,充分考虑嫌疑人的个别状况定罪量刑,是现代刑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2、刑法由犯罪论和刑罚论组成,罪刑相适应遵从前者,刑罚个别化跟随后者。

对应刑法的两大核心理论体系,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行为与刑法的协调均衡,目的是为了定罪;而刑罚个别化则很大程度上是在定罪时更多地考虑一些个别因素,以达到罪名的相应刑罚,是为了量刑。

3、刑法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两方面的兴衰反映了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差异。

关于这两种刑罚目的观的争论,到现在都没有站上统一战线。

正是因为对这个问题的争执不休,让代表报应论的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和难以调和。

4、罪刑相适应指向已然之罪,刑罚个别化指向未然之罪。

犯罪危害后果有大小之分,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也有轻重之别,这种区别的高度概括就是罪刑相适应,这也充分说明了罪刑相适应中的“罪”仅指已然之罪;而适用刑罚个别化量刑时,法官会把人身危害性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对于那些危害程度不大但是有重大危险性的行为可能也会成为定罪处罚的标准,它更多指向的便成为未然之罪。

正是因为这样,便存在了法官只注重人身危险性而误判重判的嫌疑,且由于人身危险性的不可测定性,导致了否定论的一定兴盛。

5、在裁量上,罪刑相适应完全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上定罪量刑;而刑罚个别化则使法官有了更多主观上的自由裁量权。

罪刑相适应在裁量刑罚时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刑罚的裁量严格受限于犯罪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确立则使得法官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有效的遏制犯罪,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法官可以突破刑罚的界限、裁定比犯罪行为更重或更轻的刑罚。

6、罪刑相适应反映的是刑罚的公正性,而刑罚个别化反映的更多为刑罚的功利性。

德国学者耶林曾说过:“刑罚如同双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

”罪刑相适应所强调的报应刑罚观实质上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作为与犯罪作斗争工具的刑罚,它获得的唯一正当性就是相应犯罪的存在。

刑罚个别化重点在于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来制订的刑罚清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着眼点在于预防犯罪,揭示了人们对刑罚功利性价值的追求。

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个别化的基础,刑罚个别化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要想最充分地实现罪与刑的适应,就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兼顾刑罚个别化。

1、刑法本质的充分实现离不开两者的有机结合。

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并非是从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要想实现刑法的最基本功能惩罚犯罪,那么坚持罪刑相适应是必须的;而要想在特殊情况下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充分的公平正义,就必须考量刑罚个别化的因素。

2、两者的联系实质体现了刑罚目的中报应与预防的妥协。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二者的统一,避免了罪与刑绝对的相适应,也避免了无根据的滥用刑罚侵犯人权。

这样既不是单纯的报应主义和威慑主义,也不是单纯的特殊预防主义,而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序为基础,以犯罪人的改造难易程度作为量刑的调节因素,合理地确定犯罪人的刑罚。

3、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以再犯可能性来调节判处刑罚。

“应受惩罚的是行为,受惩罚的是犯罪人。

”,即“行为中心论”向“行为人中心论”的转变,充分体现了现代刑法的要求和进步。

“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但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要件也应该占据同等重要的地位,犯罪嫌疑人也是和被害人一样平等的主体,因此,在定罪量刑时也要同时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才能给予更多的个体平等、公正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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