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可是个挺有意思的话题,大家有没有觉得,法律就像是一场复杂的舞蹈?你得有节奏感,还得知道该怎么配合。
简单来说,就是如果你犯了罪,那你的罪责和你要承担的惩罚必须得相匹配。
比如说,吃个巧克力蛋糕,结果把整个蛋糕摔地上了,那你得为你的行为负责,但摔蛋糕的责任可不能跟抢银行的比。
这就像是我们平时生活中遇到的小事情,没事就爱捉弄朋友,结果把人家惹火了,最后还得请人吃顿饭,赔个不是。
想象一下,有个小朋友,偷了邻居家的苹果。
邻居气得直跳脚,想着得让小朋友知道知道,结果小朋友被罚去干一个月的家务。
这不就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典型案例吗?小小的偷苹果跟大大的给我可不是一个等级的事。
小朋友的惩罚当然也不能太过火,不然他下次看到苹果可就不敢再碰了。
这样一来,苹果树边的友情都没了,岂不是得不偿失?所以这原则就像是给人定了一条合理的界限,让大家知道,做错事是要承担后果的,但后果得合情合理,不能过了头。
再往大了说,有时候这个原则也能帮助我们理解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想想那些大案要案,动辄就是数百万的贪污案,咱们不妨问一句,这些人真的就该受到相应的惩罚吗?不能因为你手里有权就可以随便做坏事,吃得太多了,肚子会胀的。
法律的初衷就是保护大家的利益,不是让某些人觉得自己高高在上,可以为所欲为。
咱们再聊聊这个原则的历史背景。
你知道吗,这个原则其实源于古代的法律思想,像是《汉书》里就提到过类似的道理。
古人说了,不能让小错变成大罚,给了后世不少启发。
就像过年吃饺子,饺子里包的好料多,当然大家都愿意多吃,但如果包的都是剩菜,那不就没什么意思了?法律也是如此,罪责和惩罚得有个平衡,这样才能让大家心服口服。
这个原则也能引发大家对道德的思考。
想想那些违法乱纪的人,真的觉得自己是超人吗?法律的惩罚就像是一面镜子,照出你自己的影子。
人们总喜欢找借口,觉得“我只是想为自己争口气”,可到了得到的可能是个没完没了的牢狱之灾。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解释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解释罪刑相适应原则(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between crime and punishment)是指刑法规定的刑罚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相适应,确保惩罚的公正与合理。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法治的基石。
在司法解释中,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广泛运用于判决案件的基本准则和标准。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基于犯罪的性质与后果来进行合理判断。
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应予以相应严厉的刑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安全感。
而对于较轻的犯罪行为,则应采取相对温和的处罚措施,以期达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
这种依据犯罪情节量刑的方法,可以更加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对罪行的预防性和危险的评估考量。
司法解释中指出,被告人的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
很明显,对于潜在的再犯者,应该给予更严厉的判决,以避免其继续对社会秩序造成威胁。
相反,如果被告人具备改造的潜力,判决中则应考虑教育、社会重新融入等方面,以便帮助其重新回到社会。
此外,罪刑相适应原则还需要判断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影响之间的关系。
司法解释中明确要求,对于那些在社会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的犯罪行为,应给予更严厉的刑罚。
这是因为,这种行为所引发的社会关注和公众舆论需要得到合理回应,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法律权威。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需要结合刑罚的人道主义和社会效益考虑。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刑罚必须符合人道主义的原则,禁止施加虐待性和不人道的刑罚。
此外,判决也必须考虑到被告人的人权和人尊严,以免将其陷入无法挽回的境地。
另一方面,刑罚也应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益,以预防其他人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
总之,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合理运用该原则,可以确保判决公正、合理,并充分平衡了对犯罪者和社会的关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将案件认定后,按照犯罪情节、性质和社
会危害程度,依法适当定罪,并宣告适当的刑罚,以维护社会正义的
原则。
它规定应当坚持“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的原则,把根据罪犯
的行为依据刑法,正确识别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择罪适刑
原则相结合,确定好犯罪行为的被指控陈述和认定结果,以及惩罚措
施的依据。
2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是指,要根据罪犯的行为,恰当地定罪,适当宣布
刑罚,使实施刑罚公正、文明,从而保护合法权益,推行刑罚的科学
司法。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不能以轻则宽,严则重,对犯罪
行为适当识别,实施刑责需要把犯罪责任把握准确,一罪一罚;同时,要避免滥用刑罚,拆解联合犯群体,促进犯罪认罪和自首,鼓励后续
服刑和社区服刑,以拯救更多的犯罪者,重建人的品格和尊严。
3 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性
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加强我国司法公正和法治政府的运行有着重要
意义。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使司法程序更加正当,使犯罪责
任明确,使司法权力职责更加规范,防止司法腐败。
同时,在罪责刑
相适应的过程中,可以鼓励争取自首、坦白并分享刑罚重新,建立对
罪犯的尊重感和回应,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罪责刑相适应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保障犯罪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发挥司法公正作用的重要途径。
如果它得到充分的采用,将为社会的和谐与繁荣提供强力的保证。
我国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基于古代的思想观念和社会制度形成的。
在古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思想是“罪有大小,刑有轻重”。
一、罪有大小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罪过的大小与施加的刑罚应该有对应的关系。
基本上可以分为轻罪、中罪、重罪三个等级。
轻罪一般是指一些不严重的犯罪行为,如盗窃少量财物、故意轻伤他人等。
中罪一般是指一些犯罪行为较为严重,但未造成重大后果的行为,如故意伤人致伤、盗窃大额财物等。
而重罪则是指一些对社会或他人造成巨大伤害或危害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强奸等。
二、刑有轻重根据“罪有大小”的原则,刑罚也应该有轻重之分。
在古代,刑罚的种类和数目非常多,如杖刑、鞭刑、流放、死刑等。
不同的罪行应该对应不同的刑罚程度,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
而刑罚的轻重也与犯罪人的身份和地位等因素有关。
三、个案及情节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还注重个案及情节的考虑。
在审判过程中,应该考虑犯罪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的具体情节等因素,以确定刑罚的轻重程度。
如若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表现出悔过之心,或因种种原因导致其犯罪的情节较为轻微,那么在判定刑罚时可以适当减轻刑罚的程度。
四、教育和惩罚并重在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中,教育和惩罚并重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该注重对犯罪人进行教育,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改正错误,成为有用之才。
而对于一些情节恶劣或犯罪后抗拒改过的人,则应该进行严厉的惩罚,以震慑其他的不法之徒,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古代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该原则的核心是要对罪过进行评估,并将其对应到相应的刑罚上面。
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情节及个案等因素。
而教育和惩罚并重则是该原则的重要补充,可以用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对于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符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体能力等相适应,既要对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平衡惩罚的力度和保护人权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因此,刑罚应当既符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又符合犯罪人的主观过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构建(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科学、全面的评估,以确定刑罚的适当程度。
评估过程中,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如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等,也可以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犯罪动机等因素。
通过合理评估,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二)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考量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是刑罚确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不同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受到不同的惩罚程度。
对于故意犯罪行为,应当给予更重的刑罚;而对于过失犯罪行为,则应当给予相对较轻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三)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是刑罚确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年龄、心理健康等因素,对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进行评估。
对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群体,刑罚可以相应减轻,以便更好地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在刑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通过对刑罚程序的规范,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评估,从而从定罪到刑罚量刑的整个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对称。
⼜称“罪刑均衡原则”。
也称“罪刑等价原则”。
那么,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且还要与⾏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为⼈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的⼤⼩,把握罪⾏和罪犯各个⽅⾯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轻重相应的刑罚。
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相称、罚当其罪。
例如:甲、⼄两⼈同样都是持着直接故意杀⼈的⼼态,甲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被过路⼈奋⼒阻⽌,被害⼈才幸免于死,但已经造成,那么甲显然是故意杀⼈罪(未遂);⽽⼄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看到被害⼈苦苦哀求,⼼⽣怜悯⽽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重伤,那么显然⼄是故意杀⼈罪(中⽌)。
甲、⼄两⼈⾏为的性质都是⼀样的,即故意杀⼈罪,⽽且在客观上的损害后果都造成被害⼈的重伤,但对甲、⼄⼆⼈的刑罚处罚不⼀样,因为甲的犯罪未完成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
⽽⼄的犯罪未完成是⾃⼰主动放弃的,是。
⼆者的主观恶性和由此所体现的⼈⾝危险性不同。
⽽给予的刑罚处罚不仅要看犯罪⾏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且还要看其主观恶性,⼈⾝危险性⼤⼩,即全⾯综合地判断刑事责任的⼤⼩。
所以,对于甲,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一、什么是罪刑相适应原则说到“罪刑相适应”这四个字,大家可能一开始觉得有点绕,甚至有些陌生。
别急,我给大家通俗易懂地讲讲。
简单来说,罪刑相适应就是指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处罚的轻重应该匹配,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放过一个坏人。
说得再简单点,就是你犯了什么样的罪,就该受到相应的惩罚,不能因为你的身份特殊就可以“通融”,也不能因为你是个“小角色”就让你吃不了兜着走。
咱们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也是讲究“罪不容诛,罚不越矩”,就是说刑罚的设定一定要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匹配。
这其实就是一种公平的体现,大家心里都有杆秤,知道啥事该咋办。
你看,如果有人偷个苹果,结果被判五年刑,这显然就有点“过了”。
反过来,有个大盗盗了几百万,还没啥事,大家又会觉得有点不公。
所以,罪刑相适应,简单来说,就是让法治更“人性化”,更有公正感。
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说到这里,很多人可能会问,这个原则到底包括了哪些基本要求呢?好吧,咱们就一条一条来,看看这背后的“深意”。
第一个要求就是罪刑要匹配。
意思就是说,犯罪的行为越严重,处罚的力度就要越大。
比如杀人,那当然是要判重刑的;如果是偷个东西,那可能就没那么严重。
这个“匹配”,就像打篮球一样,不同的球员有不同的位置和职责,大家的分工明确,谁打的好谁就该奖励多,谁做得不好罚得重。
第二个要求就是刑罚要公平合理。
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不同的情况得区别对待。
虽然犯罪了,但情节轻微、动机不坏,或者有悔过表现,咱们也得看情况给出合理的处罚。
比如,青少年犯错就可以适当宽容,老年人犯事儿的时候,也不必像对待年轻小伙那样严厉。
就是要根据犯人的年龄、心态、悔过态度这些因素来做出合理的判断,不能一刀切。
第三个要求就是法律要有弹性。
很多人看待法律的时候可能觉得,它就应该像一根铁条,不容弯曲。
但事实上,法律的精髓其实是灵活的。
比方说,有些犯罪并不完全是因为坏,而是因为一些外部原因逼得无奈,这时候,法院可以酌情减轻处罚。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理论的重要基础原则之一。
它强调了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旨在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合理。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述。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的是刑罚与犯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其特定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刑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相应的确定。
对于同一类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刑罚应当适用于所有犯罪人,以保证刑罚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
犯罪行为的轻重主要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判断。
刑罚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进行适度的增减,以期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再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
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年龄、性别、精神状况、前科记录等。
刑罚的确定应当考虑到这些个人情况,以保证刑罚对于不同犯罪人的公正性和适用性。
例如,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采用更轻的刑罚措施,如少年感化教育等。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强调刑罚的限度和合理性。
刑罚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任何刑罚都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同时,刑罚的执行应当符合刑罚的目的和意义,即惩罚犯罪行为、保护社会秩序和预防犯罪的目标。
总结来说,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罚的公正、合理和适用性。
它从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多个方面考虑,以保证刑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和相关司法机关应当秉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判断,并对犯罪人做出相应的刑罚决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民的安全和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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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李永升(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提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这一原则的内涵如何理解,在学术界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
本文通过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名称”、“罪”与“刑”的含义以及“相应性”所作的阐释,进一步廓清了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的认识。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5)04-0071-04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之为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等价或者罪刑相称原则。
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其实并无本质的差异。
在我国1979年旧刑法适用期间,虽然当时刑法立法上没有对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国旧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是贯彻了这一原则的,不仅如此,在刑法理论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几乎得到了所有的刑法专家与学者的首肯。
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根据当时的权威解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
换言之,决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危害性的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①。
1997年我国新刑法在立法上正式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根据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新刑法颁布以后,关于这一基本原则的名称及其含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有的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相当,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②有的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两重因素:(1)所犯罪行。
这里所犯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
(2)刑事责任。
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
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③。
还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④。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解释说:“罪、责、刑三者的关系是:罪行的大小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是罪行与刑罚的中介,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也是罪行的法律后果。
”⑤我们认为,以上各种观点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是,从传统习惯上来看,还是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妥。
只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进化,我们这里所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已非犯罪与刑罚的相对应,而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相对应。
至于其中的道理,笔者将于后文对其略抒浅见。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名称之适当性众所周知,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竭力倡导的结果。
虽然这一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均为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但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它在名称上却并不统一,由于翻译上的原因所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别名甚多。
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称原则”,还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等价原则”。
虽然这些别称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是从其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却并无区别。
新刑法颁布以后,很多学者根据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内容将“罪”、“责”、“刑”并列起来加以表述,并将这一原则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当原则”。
我们认为,作出这样的变化并无必要。
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逻辑关系上来考察,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这一原则的确立在刑法学界几无异议。
虽然这一原则中没有写明“责”的字眼,但它无疑包含了“责任法定”的基本精神。
据此,从刑法基本原则表述的一致性和遵从约定俗成的习惯两个方面来考虑,用罪刑相适应一语概括新刑法第5条的内容,在逻辑上并无矛盾和遗漏之处。
倘若刻意强调刑事责任在罪刑关系中的中介作用,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中也势必插入一个“责”字,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罪责刑法定原则。
”这种作法,无疑是画蛇添足之举。
其二,从中外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来看,“刑事责任”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多种语义。
在我国,刑事责任一词指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谴责与非难。
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使用刑事责任一词时,显然不是指一种‘心理状态’,否则,人们无法理解刑事法律中的‘追究刑事责任’、‘负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等用语”⑥。
而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指的就是犯罪成立条件中的有责性,而有责性作为犯罪成立的三大要件之一,包括责任能力、责任形式和责任阻碍……是由三个方面的内容,而故意与过失的心理态度作为刑事责任的形式,基本上与刑事责任是同义语。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理论中所使用的刑事责任与国外刑法中所使用的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如果我们在本已约定俗成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中人为加入“责”的字眼,其多重语义势必导致人们在理解这一原则时多生歧义。
其三,从法条内容上来分析,新刑法将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并列作出规定,共同决定“刑罚的轻重”,这说明前两者都是后者的决定因素之一,它们当中的任何一种因素在价值上都不能与刑罚相对等。
由此可见,将罪责刑三个并不对等的事物并列加以表述,在逻辑结构上不能说不缺乏严谨之处。
换句话说,只有将“所犯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视为一个共同体与“刑”相并列,才能相互匹配。
这样“罪”也正好能够与其相适应。
因为从刑法进化的角度来考察,“罪”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它完全可以包容有关犯罪人的责任因素,因此将新刑法第5条概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恰当的,并无任何不妥之处。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的界定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如何理解,不同的学者由于其认识上存在的差异,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也有所不同。
有些学者在对这一原则的认识上从形而上学的观点出发,无视“罪”的内容的发展变化,将这一原则中“罪”的含义仅仅限定于“已然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这一范畴。
从而提出宜由兼容了“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取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
我们认为,这是某些学者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的含义作了过分狭义的理解的结果。
其实,正如罪刑相适应原则始终是一条发展的原则一样,其罪的蕴涵也随着罪刑关系的演进在不断地充实和发展。
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之始,由于这一原则是作为罪刑擅断主义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加之当时的刑罚理论深受结果责任论的影响,因此,罪的含义在那时是被严格限定在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范围之内;所谓罪刑相适应,也就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大小与刑罚的严厉性程度相适应。
随着这种僵化与片面的刑罚理论为人们逐渐认识,于是罪的内涵被加入了行为当时的罪过心理态度。
从而将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统一到“罪”的含义之中。
1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观主义的刑罚理论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兴起,以致在现代许多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的个别情况受到普遍重视。
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即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
”由此可见,在现代国家的刑事立法中,有关犯罪人的因素又被注入到“罪”的含义之中,从而成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内容。
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新发展,我国刑法学界也早就有所研究与反映。
如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教材即明确指出:“罪刑相适应不是罪刑的绝对相等和机械对应。
所谓‘罪’,不是单纯地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也就是说,要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起来考虑。
”⑦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从产生之始一直发展到今天,其“罪”的蕴涵也经历了三次大的充实和发展,正如理论的发展是一个相互继承、不断扬弃的过程,我们在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的认识方面,也应当不断地扬弃,不断地引入符合时代需要的新内容,而不能将其永远停留在某一水平上。
鉴于以上认识,根据现代罪刑关系的新发展,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中所指的“罪”,不能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应当是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犯罪人各方面因素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将新刑法第5条规定的“所犯罪行”与应“承担刑事责任”联为一体,从而真正揭示其“罪”的蕴涵。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刑”的界定在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解释中,长期以来,对其中的“刑”字无一不是将其界定为刑罚,我们通常所说的罪刑关系,一般指的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这是我国刑法学界众所周知的经典结论。
然而,近年来,有的学者一改传统的观点,将其中的“刑”字界定为刑事责任,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
其主要理由是,犯罪的后果不止刑罚一种,还包括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这三种法律后果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因而把“刑”字解释为刑事责任,才能全面反映与犯罪的对应关系⑧。
笔者非常欣赏并赞同这一观点。
具体理由补充如下:(1)从逻辑关系上来看,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罚的上位概念,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这在我国刑法学界是基本上已形成通说的观点。
既然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那么,能够与犯罪相对应的只能是刑事责任,而不应是刑罚。
况且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了刑罚之外,还包括非刑罚处罚措施和单纯宣告有罪,因此,在这么多的实现方式之中只选取刑罚与犯罪相对应,显然不能全面地反映与犯罪的对应关系,难免存在以偏盖全之嫌。
(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刑事责任与刑罚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它们二者之间却是有严格区别的。
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担负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刑罚则是对这种义务的实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