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对于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符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体能力等相适应,既要对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平衡惩罚的力度和保护人权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因此,刑罚应当既符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又符合犯罪人的主观过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构建(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科学、全面的评估,以确定刑罚的适当程度。
评估过程中,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如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等,也可以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犯罪动机等因素。
通过合理评估,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二)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考量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是刑罚确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不同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受到不同的惩罚程度。
对于故意犯罪行为,应当给予更重的刑罚;而对于过失犯罪行为,则应当给予相对较轻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三)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是刑罚确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年龄、心理健康等因素,对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进行评估。
对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群体,刑罚可以相应减轻,以便更好地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在刑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通过对刑罚程序的规范,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评估,从而从定罪到刑罚量刑的整个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
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
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
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认为最刑相适应只能是在刑法司法阶段包容刑罚个别化,而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容了刑罚个别化。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
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通俗来说,犯罪⾏为⼈刑罚的轻重不仅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为⼈的⼈⾝危险性相适应,它不是“同罪同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下⾯就由店铺⼩编在本⽂整理介绍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知识。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
罪刑相适应,在刑法中体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是适应⼈们朴素的公平意识的⼀种法律思想,是由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
根据该原则,在适⽤刑法时,应将刑罚的轻重与⾏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险性三者有机统⼀起来。
在制刑、量刑、⾏刑各个环节均应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和从轻从重的原则并不⽭盾,这是刑法原则适⽤的⼀种依法⾏使的灵活运⽤,正确运⽤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的原则,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还是区别对待、打击犯罪,减少犯罪,达到刑法处罚的⽬的的有效⼿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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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的批判性解读

罪责刑相适应理论的批判性解读石聚航【摘要】我国刑法学主流观点将刑法第5条的规定视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这种理论存在重大的理论缺陷与误区.首先,在提出的背景上,其曲解了刑罚个别化与罪刑均衡的内在关系;其次,罪-责-刑的结构存在着严重的逻辑缺陷;再次,其对罪刑相关因素的内涵界定存在着自相矛盾;最后,其加剧了刑法功能的冲突升级,并最终肢解了刑法功能.从维护我国刑法学体系协调的立场出发,应当终结罪责刑相适应理论,重新回到罪刑均衡的时代.【期刊名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2)006【总页数】4页(P47-50)【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罪刑均衡;刑事责任;刑罚功能【作者】石聚航【作者单位】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3在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学教材中,并没有出现罪责刑相适应理论。
其时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罪刑等价主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罪刑等价主义,就是说行为者的身份不是刑罚的尺度,现实发生的侵害的大小,才是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
”[1]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期,学界对刑法基本原则的争论主要集中在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应当载入我国刑法、类推制度是否应当取消、以及罪刑法定原则与类推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上,对于罪刑等价并未给予过多的关注。
及至新刑法创制之后,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时,理论界在对该条解读时,出现了一些小的纷争。
有的将其界定为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将其界定为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般而言,罪刑均衡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因这些称谓终究没有对刑法学体系形成冲击,故只是在表述上略有不同而已。
但随着刑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尤其是受旧派与新派刑法学思潮的影响,一种崭新的理论,即罪责刑相适应理论应运而生。
与此前的罪刑均衡或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比,在罪责刑相适应理论中,刑事责任横亘于罪与刑之间,至此,罪刑关系结构乃至刑法学体系发生了剧烈的变动。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刑罚处罚 , 不仅取决 于该犯 罪行为 的客观 社会 危害性 , 同样取 也 决于犯罪人本身 的主观危 险性。因此确定责 任大小和刑罚 轻重首
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 的大小 上去加以评定 。危 害越 大 , 处罚越 重; 危害越小 , 处罚越轻 。主 观危 险性小甚至没有 的 。 就应适 当从 轻或
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不同 , 表明各该 犯罪具有 的社会危害性不
同, 因而决定 刑事责任轻重 的不 同。二是 刑罚与犯罪情 节相适应。 性质相同的犯罪 , 危害程度不一样 , 是由于各种犯罪情节各不相同。 在 目前 的认识能力 与技 术水平上 , 我们只 能要 求重罪重判 、 轻罪轻 判, 罚当其罪 , 允许轻罪重刑 或重罪轻刑 。 不 2 人身危险性 与量刑。 犯罪 与刑罚相适应 不是绝 对的 , ) 而是 相对的, 显然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拘泥于重罪重判 、 轻罪轻判 , 也是
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
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 中的具体 执行 ,刑 法都要随着社会政
治、 经济 、 文化 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 , 进行适当调整。 因此。 我们不 能死 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概 念不化对立 法与司法 的影
响。
3 罪责刑 的适应性 主要 是由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 和行 为人的人 ) 身危险性决定的。一个犯 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 事责任 , 该受怎样
摘
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是 我 国刑 法所确认 的一项基本 原
罪轻量刑 的错误倾 向 , 量刑与定罪置 于同等重要 的地位 ; ) 把 2 纠正 重刑主义 的错误思想 , 化量刑公正 的执法观念 ; ) 强 3 纠正不 同法院
量刑轻重 悬殊 的现象, 实现 执法 中的公平公正和协调统一 。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者简介:罗鋆(1988-),女,汉族,四川自贡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要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
本文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开始,阐述该原则的含义要求,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立法;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与罪行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形成了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它是实现我国司法公平、公正的一把必不可少的钥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被称为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它最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然后再到同态复仇,在当时的原始社会,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都是非常的流行,而这里的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初级的表现形式,这种形式已经反映出当时原始社会的人们对受到的侵害和随之而来的惩罚措施有了对等性的追求。
但是原始社会的人们对这种对等性的追求,仅仅是一种简单的、粗劣的平等观念的反映。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原始社会的人们开始追求由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性演变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对等性。
我国学者大多数都认为最早论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思想的是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
后来古罗马的哲学家西塞罗在他的《法律篇》中也表达了罪责刑相一致这一思想,在《法律篇》中西塞罗指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 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刑法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应当与刑罚的种类和程度相适应,刑罚的大小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匹配。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保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原则,是刑法制度的重要保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刑罚的种类和程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刑罚的大小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匹配。
这一原则的核心是平衡和公正,它要求刑罚的大小应当既不过轻也不过重,既不能过于宽容也不能过于严苛。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制度的保障,它保证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如果刑罚过轻或过重,就会对社会正义造成不良影响。
刑罚过轻会使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容易引起社会不满和不安;刑罚过重则会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和损失,容易引起社会反感和不满。
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制度的基石,是保障社会正义和刑罚公正的重要保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大小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
节相匹配,这就要求法官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合理的量刑。
在实践中,刑罚的大小不仅取决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还受到法律规定、社会舆论和政治因素的影响。
因此,在量刑时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保护社会正义的基本原则,是刑法制度的重要保障。
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深入理解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刑罚的公正和合理,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律尊严。
新国十条的基本原则

新国十条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分别体现在刑法第3条、第4条和第5条。
法律条文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死;法律没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严禁定罪处死。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酌定,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和分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特征
1、一般说来,它就是刑法所特有的原则,而不是各个部门法共有的原则。
2、它贯穿刑法始终,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
3、它必须就是刑法的制订(公、改为、废为)、表述与适用于都必须遵从的准则。
另外还有一些原则刑法虽未明确将之作为原则条款在总则中作出规定,但却完整地体现在刑法规定的条文中,如主客观统一归罪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等,这些原则同样具有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应当承认它们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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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摘要] 本文认为, 新《刑法》第5 条所规定的不是简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而是以刑事责任为纽带, 把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 使刑罚的运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 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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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罪责刑相适应确立理论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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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我国刑法的罪行责相适应原则。
代写论文它既肯定了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又吸纳了新派刑法学刑罚个别化思想的合理成分, 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
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在新《刑法》中的确立, 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与科学。
一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 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
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 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 主张罪行相适应。
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 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实行刑罚个别化。
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 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 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行相适应原则, 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 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同罪同罚, 罚当其罪。
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峻刑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
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
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 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 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 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
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 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 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
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
根据报应论, 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 就必须与犯罪相当。
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 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 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 是追求犯罪的“快乐”, 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
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 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
他们认为, 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
贝卡利亚曾指出,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 . . . . . 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 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 [2 ] 。
因此, 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行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 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 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
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 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首先, 理论上, 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 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 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 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 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
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 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
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 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
其次, 实践上, 罪行相适应原则片面的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 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 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 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
根据这一原则, 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 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 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 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刑罚个别化原则, 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 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 使刑罚最大限度的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
1869 年德国学者沃尔伯格(W. E. Wahlberg) 首先提出该原则, 后得到新派学者的大力支持。
新派囿于其机械唯物主义哲学观, 完全否定人的意志自由, 认为犯罪的发生不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决定, 而是取决于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性”或“危险性格”, 即人身危险性。
犯罪的本质不在于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 而在于它所反映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刑罚不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应, 也不是对他人的威慑, 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矫治”、“改善”等方式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使其不再犯罪。
由此, 新派将刑法的中心由犯罪行为转移到犯罪人, 提出“应处罚者非行为而是行为人”(Nicht die Tat ,sondern der Taterist zu bestrafen) 的口号[3 ] , 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定罪课刑的基础。
他们认为, 改造犯罪人对刑罚的需要量是由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改造难易决定的, 因此, 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人身危险状况而
定, 对不同的人处以不同的刑罚。
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根据改造犯罪人的需要灵活运用刑罚, 克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机械与僵硬, 无疑具有科学的内容。
但它在克服前者缺陷的同时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同样是片面的。
首先, 理论上,新派认为犯罪行为的意义仅在于证明人身危险性的存在, 排除了犯罪行为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 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片面地限定在犯罪人, 进而完全撇开犯罪事实, 单纯根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
这就违背了罪刑运动的基本规律, 造成刑罚脱节, 破坏刑罚的公正性和一般预防功能。
其次, 实践上, 在当今科技条件下, 对人身危险性尚无客观、科学的测定方法。
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根据个别事实作出主观推断。
这就使得定罪量刑丧失了客观标准, 从而为司法擅断大开了方便之门, 完全破坏了早期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所追求的刑法的民主性与公正性。
二
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各执真理的一端。
中国刑法应作如何选择? 对此, 在刑法修订中法学界提出三种观点: 一是主张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 指出“只有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 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处罚, 从而使刑罚达到应有的效果”[4 ] 。
二是认为中国刑法应当抛弃罪行相适应原则, 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 主张中国刑法应当实现“行为中心论”向“行为人中心论”的转移[5 ] 。
三是提出中国刑法应当采取责行相适应原则, 即刑罚的轻重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6 ] 。
上述前两种观点的片面性是显而易见的, 值得研究的是第三种意见。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确定刑罚的根据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代写工作总结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
刑罚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就能使刑罚的轻重兼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这种意见是随着我国刑法学对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而出现的一种新观点。
它试图运用刑事责任的综合功能来克服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弊端, 其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
但是, 责刑相适应的理论模式并不科学, 起码不完备。
首先, 责刑相适应的模式过于简单, 反映不出罪.责.刑的辩证运动规律。
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 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 犯罪引起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 犯罪引起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决定刑罚, 罪.责.刑三个环节前后相继密不可分, 全面. 完整地反映出罪行之间的运动规律。
罪.责.刑的关系说到底仍然是罪与刑的关系。
责行相适应原则将罪—责—
刑的关系从中间断开, 离开了犯罪事实, 责刑关系就成了无源之水, 无本之木。
其次, 刑事责任作为国家对犯罪人的一种事后评价, 以具体的犯罪存在为前提, 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
而立法之时犯罪事实尚未发生, 因此, 要使立法上贯彻责刑相适应与理不通。
事实上, 刑法分则中法定刑轻重配置的根据只是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 而不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
所以说, 责行相适应原则最多只能作为一种量刑原则, 而不能成为事关刑法全局的基本原则。
第三, 刑事责任作为一种国家的主观评价和罪、责、刑之间的逻辑中介, 没有一种客观的物质表现形式, 这又导致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第四, 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指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刑法地位的差异性。
感谢您的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