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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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

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

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

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认为最刑相适应只能是在刑法司法阶段包容刑罚个别化,而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容了刑罚个别化。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者:杜雨嫣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3期【摘要】法律具有预防、教育的作用,而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在我国刑法中有关于罪责刑的相关规定,即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刑罚的轻重相适应。

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在实际案例中,百分之百得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现实不完全的,本文提出通过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进行优化,即在立法方面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在司法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既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能最大化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而维护人民的利益。

【关键词】罪责刑;立法;司法众所周知法律具有指引作用、评价作用、预测作用、教育作用和强制作用,法律更重要的是在于预防作用,即事前的预防和教育。

而众多法律中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总是在其他调整方式手段无能为力时发挥作用,具有广泛的调整范围。

犯罪分子通过刑罚得到一定的惩处,可见刑罚的目的除了具有惩罚罪犯的作用,还可以进行警示教育从而预防其他人犯罪。

因而,刑法既具有社会保护性特征,也具有人权保障的作用。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完成了第九次修正,这正说明了我国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中。

我国刑法本身所固有的原则正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在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贯穿于刑法始终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刑法和其他法律要求,下面本文将简单介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基本要求,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应用问题和解决方法。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基本要求在我国刑法中提出,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刑罚的轻重相适应。

很明显可以看出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犯的犯罪程度、承担的刑事责任、所接受的刑事处罚三者是有机统一的,具有相互适应性,即根据罪犯犯罪程度,就要承担相应大小的刑事责任,同时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犯罪分子相应轻重的刑罚。

在分析罪犯的罪行是重是轻和刑事责任是大是小时,需要将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和罪犯的人为主观性进行结合,根据犯罪的客观性和主观性进行综合判断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来确定罪犯的刑事责任程度,然后进行适用的与社会危害程度和刑事责任一致的相应轻重的刑罚。

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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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On the principle of responsibility and punishment in joint crime编订:JinTai College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文档前言:论文格式就是指进行论文写作时的样式要求,以及写作标准,就是论文达到可公之于众的标准样式和内容要求,论文常用来进行科学研究和描述科研成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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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论文文献综述一、共同犯罪及其量刑原则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犯罪类型,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许多有待继续探讨的地方,国内外对该问题均有大量研究,如我国学者陈兴良在其《共同犯罪论》中对共同犯罪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另外马克昌学者也在其主编的《刑法学》教材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

综合各种研究观点来看,共同犯罪在认定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1、主体是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一般认为,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1)两个以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迫使、诱使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或迫使、诱使、利用相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超出相对刑事责任范围的危害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3)特殊身份主体构成的犯罪,非特殊身份主体可以以特定行为与实行犯构成共同犯罪.如受贿罪中,无特殊身份的主体可以构成本罪的从犯。

2、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是同一特定犯罪的行为,即无论各自具体行为的形式和行为人之间的分工如何不同,但都是指向同一罪名,都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在此基础上,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联系,彼此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一、引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过重,也不能过轻。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出路。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体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主要涵义有以下几个方面:1.罪刑相称: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称。

相比较其他犯罪,危害程度更大的犯罪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

在判决罪刑时,应该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情节等因素。

2.罪责与改造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制裁与矫正教育相结合,使刑罚服刑者在服刑过程中改恶从善,最终实现重新融入社会。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是对其进行改造的手段和机会。

3.分级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者的主观恶性,采取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刑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的目的。

三、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明确的。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刑罚过重:在某些情况下,刑罚的量刑标准过高,导致刑罚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例如,对于一些轻微的行为,判处较重的刑罚,不仅实际效果有限,也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

2.刑罚过轻:与刑罚过重相反,有些犯罪分子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司法判断的主观因素,得到了过轻的刑罚。

这就涉及到司法差异的问题,同样会导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缺失。

3.刑事矫正不到位:刑罚应当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惩罚,但在实际执行中,矫正教育不到位,使得一些服刑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也说明了刑罚执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符。

四、解决问题的出路要解决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量刑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标准体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进行量刑,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发生。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我国的刑法制度是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这一原则是指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在本文中,我将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首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指刑罚应该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进行量刑,实现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应。

这就要求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分类,并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确定刑罚的幅度和种类。

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刑种和刑程,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相对应。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法规定的刑种种类太多,刑罚范围过于广泛。

例如,对于一些相对轻微的非暴力犯罪行为,法律中规定的刑期较长,导致刑罚不够适应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程度。

其次,刑罚执行的灵活度有限,无法针对犯罪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差异化的判决和执行。

最后,刑罚制度侧重于惩罚,忽视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要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需要对刑法进行修订,缩小刑种范围并增加刑罚灵活度。

刑种的减少可以减少法官在判决时的裁量空间,使判决更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

同时,增加刑罚灵活度可以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实施犯罪的方式进行判决,使刑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其次,应该加强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可以采取监督类刑罚,如缓刑、社区服务等。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高的犯罪人,可以采取更严厉的刑罚,保护社会安全。

最后,应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通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人进行心理辅导、教育和职业培训,帮助他们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总结来说,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是刑罚应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社会危险程度相适应。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罚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包括刑种过多、刑罚执行不够灵活和忽视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修订刑法,缩小刑种范围并增加刑罚灵活度;加强对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采取不同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加强矫治和预防的功能。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刑罚处罚 , 不仅取决 于该犯 罪行为 的客观 社会 危害性 , 同样取 也 决于犯罪人本身 的主观危 险性。因此确定责 任大小和刑罚 轻重首
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 的大小 上去加以评定 。危 害越 大 , 处罚越 重; 危害越小 , 处罚越轻 。主 观危 险性小甚至没有 的 。 就应适 当从 轻或
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不同 , 表明各该 犯罪具有 的社会危害性不
同, 因而决定 刑事责任轻重 的不 同。二是 刑罚与犯罪情 节相适应。 性质相同的犯罪 , 危害程度不一样 , 是由于各种犯罪情节各不相同。 在 目前 的认识能力 与技 术水平上 , 我们只 能要 求重罪重判 、 轻罪轻 判, 罚当其罪 , 允许轻罪重刑 或重罪轻刑 。 不 2 人身危险性 与量刑。 犯罪 与刑罚相适应 不是绝 对的 , ) 而是 相对的, 显然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拘泥于重罪重判 、 轻罪轻判 , 也是
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
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 中的具体 执行 ,刑 法都要随着社会政
治、 经济 、 文化 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 , 进行适当调整。 因此。 我们不 能死 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概 念不化对立 法与司法 的影
响。
3 罪责刑 的适应性 主要 是由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 和行 为人的人 ) 身危险性决定的。一个犯 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 事责任 , 该受怎样


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是 我 国刑 法所确认 的一项基本 原
罪轻量刑 的错误倾 向 , 量刑与定罪置 于同等重要 的地位 ; ) 把 2 纠正 重刑主义 的错误思想 , 化量刑公正 的执法观念 ; ) 强 3 纠正不 同法院
量刑轻重 悬殊 的现象, 实现 执法 中的公平公正和协调统一 。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观点是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相适应,以实现犯罪惩罚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刑罚适应的重要指标之一、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罪行,应根据其性质合理确定相应的刑罚。

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这种严重侵犯生命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行,应当予以严厉的刑罚,以传递出生命尊严不可侵犯的法律信号,警示他人不要轻易背离法律道德底线。

而对于非暴力、非恶性犯罪,刑罚可以更加温和,切实考虑到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为其提供改正的机会。

其次,危害程度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依据。

罪行的危害程度是人们评价犯罪行为的重要参考标准,也是决定刑罚强度的重要依据。

危害性越大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加严厉,以达到对恶性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例如,对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和盗窃罪行,除了要追究犯罪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强化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安宁。

再次,刑罚应当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社会危害性是衡量一个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重要元素,也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因素。

危害程度越大,社会危害性越高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严厉,以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

例如,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公然行为中,暴力袭警的行为是严重违背法纪的,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严厉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执法者的尊严,保障社会秩序的繁荣稳定。

最后,刑罚的适应性还要考虑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

不同个体在犯罪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和肇事的情况有所不同,应当根据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合理确定刑罚。

对于首次犯罪或由于特殊原因导致的犯罪行为,应当适当降低刑罚强度,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对于具备一定社会地位或职务的犯罪者,应当加重刑罚力度,以示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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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它折射出人类对公正理念的追求是永恒的。

无论是人们的朴素观念,还是学者们的理论探求,直至立法和司法实践。

97刑法典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对我国刑法理论、立法与司法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原威则在《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反思》一文中通过阐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发展过程、新旧派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解对比,分析不同流派的不同,从而引出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类型,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立法上修改条文的建议。

屈耀伦在《论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中主要是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中提出一个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

作者认为此制度是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同时也提出该制度适用的情节和时期,以达到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双方的合理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张健在《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适用解释中的作用——以一起转化型抢劫案为视角》一文中举例一转化型抢劫案,通过对该案探讨如何定罪、定罪依据、量刑情节等方面引出机械适用刑法法条所带来的不合理性。

作者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简单适用条文,必须具体分析行为对象和客体,才能合理适用条文。

杨荣东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从“所犯罪行”与“刑事责任”两个角度阐述了与“刑罚轻重”相适应问题,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立法体现和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上,提出并论证了以刑事责任为纽带,重新确立“罪——责——刑”三者的均衡关系的体制。

马荣春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辨》一文中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形成过程的探讨指出其的缺陷,并着重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之间
的关系,认为最刑相适应只能是在刑法司法阶段包容刑罚个别化,而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容了刑罚个别化。

刘虹和在《浅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缓刑中的实现》一文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缓刑中的实现进行探讨,阐明了现状发现了不足。

作者认为只有加强了在缓刑立法规定的完善和缓刑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才能有利于缓刑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赵秉志、于志刚的《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详细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从理论学说的两个分类和罪、责、刑之间的关系和定义,还有刑事司法中存在着的一些问题。

作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以报应主义为主而以功利主义为辅,滥用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是极其错误的。

梅锦、张晓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倡导》一文对“刑事责任”概念的分析来阐述现行刑法理念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认为刑不等于罪,责不等于罪,刑等于责,还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有利于犯罪人人权的保证、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定罪量刑。

王秀芳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评价》一文通过分析说明公正与效率已成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评价标准,并依赖公正与效率对罪、责、刑及其相互关系作出适当性的评价。

作者认为由犯罪的“无限性”与刑罚的“有限性”所决定,罪责刑相适应应具有相对意义,由立法与司法的相对独立性和静态刑法转化为动态刑法的必要性所决定,要求罪责与刑在质上务求相同或相近,要求罪责与刑在比例上务求相称。

范丽娅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内涵的解读》一文通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起源来理解其内涵,提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困境,指明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出路。

作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有效地贯彻,司法上量刑偏重或偏轻的情况,刑法个别化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同案不同罚,解决之道为以刑定罪、以罪量刑。

刘德法的《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文阐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涵义。

作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贯彻必须与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结合起来,适时而正确地进行司法解释,要求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执法水平。

曲新久的《刑法学》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阐释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起源,内容的基本含义,具体分析了均衡的比例关系,并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付明明的《罪行均衡原则研究》一文中说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的意义,探讨其的起源,探讨其与刑罚个别化、刑事责任、刑罚目的和罪刑法定原则四个的关系,具
体阐述现行刑法中所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二)国外研究状况及成果
国外对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研究探讨不同于中国从立法本意来推测其含义,主要着重于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和研究。

选取了两篇国外论文,介绍文献如下:Samuel D. Zurier, Esq的《Making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Thode Island’s Commonlaw of Punitive Damages》一文是通过对过失致人死亡、醉酒驾驶和纵火三种案例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分析得出罪当其罪。

作者认为仅依据条文被告人都要承担超出其人身危险性的惩罚,适用法律时不能机械性适用条文而应该实行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

Joseph P. Bennett的The 《“Same Criminal Conduct”Exception of The Washington Sentencing Reform Act:Making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s》一文是通过相同犯罪行为而得出不同刑罚的案例引出华盛顿量刑改革法案——使惩罚与罪相适应。

作者认为只有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解决同行不同罚的尴尬,约束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存在问题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并意味着罪和刑就已经均衡了。

一种理念确立后,需要在立法上准备合理的设计,在司法上切实可行的操作等多方面的配合才能实现,并且随着人们的价值观变化而不断变化。

在刑罚理念上,受到法律工具论、重刑主义思想等的影响,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缺乏思想支持;在立法上,受到法定刑配置的不均衡、量刑原则的缺失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等原因的影响;受在司法上,量刑方法上的错误、量刑情节适用错误和程序保障的缺失、司法人员本身的素质不足等原因的影响,导致不少案件畸轻畸重,使刑罚脱离了正义这一基本原则。

(四)发展趋势
我国理论上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在观念上存在误解,在立法、司法方面存在大量的罪责刑失衡的问题。

学者和司法人员不断地加强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研究,树立正确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观念,不断地完善立法技术、规范司法程序,使罪、责、刑三者均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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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onlaw of Punitive Damages. the Rhode Island Bar Association Rhode Island Bar Journal,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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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ntencing Reform Act:Making The Punishment Fit The Crimes[D]. Washington Law Review Washington Law Review,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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