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名词解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说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可是个挺有意思的话题,大家有没有觉得,法律就像是一场复杂的舞蹈?你得有节奏感,还得知道该怎么配合。
简单来说,就是如果你犯了罪,那你的罪责和你要承担的惩罚必须得相匹配。
比如说,吃个巧克力蛋糕,结果把整个蛋糕摔地上了,那你得为你的行为负责,但摔蛋糕的责任可不能跟抢银行的比。
这就像是我们平时生活中遇到的小事情,没事就爱捉弄朋友,结果把人家惹火了,最后还得请人吃顿饭,赔个不是。
想象一下,有个小朋友,偷了邻居家的苹果。
邻居气得直跳脚,想着得让小朋友知道知道,结果小朋友被罚去干一个月的家务。
这不就是“罪责刑相适应”的典型案例吗?小小的偷苹果跟大大的给我可不是一个等级的事。
小朋友的惩罚当然也不能太过火,不然他下次看到苹果可就不敢再碰了。
这样一来,苹果树边的友情都没了,岂不是得不偿失?所以这原则就像是给人定了一条合理的界限,让大家知道,做错事是要承担后果的,但后果得合情合理,不能过了头。
再往大了说,有时候这个原则也能帮助我们理解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想想那些大案要案,动辄就是数百万的贪污案,咱们不妨问一句,这些人真的就该受到相应的惩罚吗?不能因为你手里有权就可以随便做坏事,吃得太多了,肚子会胀的。
法律的初衷就是保护大家的利益,不是让某些人觉得自己高高在上,可以为所欲为。
咱们再聊聊这个原则的历史背景。
你知道吗,这个原则其实源于古代的法律思想,像是《汉书》里就提到过类似的道理。
古人说了,不能让小错变成大罚,给了后世不少启发。
就像过年吃饺子,饺子里包的好料多,当然大家都愿意多吃,但如果包的都是剩菜,那不就没什么意思了?法律也是如此,罪责和惩罚得有个平衡,这样才能让大家心服口服。
这个原则也能引发大家对道德的思考。
想想那些违法乱纪的人,真的觉得自己是超人吗?法律的惩罚就像是一面镜子,照出你自己的影子。
人们总喜欢找借口,觉得“我只是想为自己争口气”,可到了得到的可能是个没完没了的牢狱之灾。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将案件认定后,按照犯罪情节、性质和社
会危害程度,依法适当定罪,并宣告适当的刑罚,以维护社会正义的
原则。
它规定应当坚持“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的原则,把根据罪犯
的行为依据刑法,正确识别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择罪适刑
原则相结合,确定好犯罪行为的被指控陈述和认定结果,以及惩罚措
施的依据。
2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是指,要根据罪犯的行为,恰当地定罪,适当宣布
刑罚,使实施刑罚公正、文明,从而保护合法权益,推行刑罚的科学
司法。
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是:不能以轻则宽,严则重,对犯罪
行为适当识别,实施刑责需要把犯罪责任把握准确,一罪一罚;同时,要避免滥用刑罚,拆解联合犯群体,促进犯罪认罪和自首,鼓励后续
服刑和社区服刑,以拯救更多的犯罪者,重建人的品格和尊严。
3 罪责刑相适应的重要性
罪责刑相适应对于加强我国司法公正和法治政府的运行有着重要
意义。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使司法程序更加正当,使犯罪责
任明确,使司法权力职责更加规范,防止司法腐败。
同时,在罪责刑
相适应的过程中,可以鼓励争取自首、坦白并分享刑罚重新,建立对
罪犯的尊重感和回应,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罪责刑相适应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保障犯罪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发挥司法公正作用的重要途径。
如果它得到充分的采用,将为社会的和谐与繁荣提供强力的保证。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对称。
⼜称“罪刑均衡原则”。
也称“罪刑等价原则”。
那么,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之⼀,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体现我国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准则,是对刑法的制定、补充、修改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准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予的处罚不仅要和犯罪⾏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且还要与⾏为⼈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结合⾏为⼈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的⼤⼩,把握罪⾏和罪犯各个⽅⾯的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的程度,适⽤轻重相应的刑罚。
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相称、罚当其罪。
例如:甲、⼄两⼈同样都是持着直接故意杀⼈的⼼态,甲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被过路⼈奋⼒阻⽌,被害⼈才幸免于死,但已经造成,那么甲显然是故意杀⼈罪(未遂);⽽⼄向被害⼈砍了⼀⼑,将被害⼈砍倒在⾎泊中,再准备砍第⼆⼑的时候,看到被害⼈苦苦哀求,⼼⽣怜悯⽽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重伤,那么显然⼄是故意杀⼈罪(中⽌)。
甲、⼄两⼈⾏为的性质都是⼀样的,即故意杀⼈罪,⽽且在客观上的损害后果都造成被害⼈的重伤,但对甲、⼄⼆⼈的刑罚处罚不⼀样,因为甲的犯罪未完成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是。
⽽⼄的犯罪未完成是⾃⼰主动放弃的,是。
⼆者的主观恶性和由此所体现的⼈⾝危险性不同。
⽽给予的刑罚处罚不仅要看犯罪⾏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且还要看其主观恶性,⼈⾝危险性⼤⼩,即全⾯综合地判断刑事责任的⼤⼩。
所以,对于甲,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理论的重要基础原则之一。
它强调了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旨在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合理。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述。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的是刑罚与犯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其特定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刑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相应的确定。
对于同一类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刑罚应当适用于所有犯罪人,以保证刑罚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
犯罪行为的轻重主要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判断。
刑罚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进行适度的增减,以期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再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
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年龄、性别、精神状况、前科记录等。
刑罚的确定应当考虑到这些个人情况,以保证刑罚对于不同犯罪人的公正性和适用性。
例如,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采用更轻的刑罚措施,如少年感化教育等。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强调刑罚的限度和合理性。
刑罚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任何刑罚都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同时,刑罚的执行应当符合刑罚的目的和意义,即惩罚犯罪行为、保护社会秩序和预防犯罪的目标。
总结来说,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罚的公正、合理和适用性。
它从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多个方面考虑,以保证刑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和相关司法机关应当秉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判断,并对犯罪人做出相应的刑罚决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民的安全和权益。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种类、程度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简单来说,就是要根据犯罪的情况来确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以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来确定刑罚的种类。
比如,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制裁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杀人、强奸等,应当采取刑事处罚,以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程度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对社会的伤害程度也不同,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程度。
一般来说,对于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行为,刑罚的程度也应当相对较轻;而对于危害程度较重的犯罪行为,刑罚的程度也应当相对较重。
这样可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减少类似犯罪的发生。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适用范围。
对于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采取缓刑、社区服务等替代刑罚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对于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剥夺自由等刑罚,以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总之,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它要求刑罚的种类、程度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只有在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在制定和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一、引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过重,也不能过轻。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出路。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体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主要涵义有以下几个方面:1.罪刑相称: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称。
相比较其他犯罪,危害程度更大的犯罪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
在判决罪刑时,应该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情节等因素。
2.罪责与改造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制裁与矫正教育相结合,使刑罚服刑者在服刑过程中改恶从善,最终实现重新融入社会。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是对其进行改造的手段和机会。
3.分级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者的主观恶性,采取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刑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的目的。
三、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明确的。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刑罚过重:在某些情况下,刑罚的量刑标准过高,导致刑罚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例如,对于一些轻微的行为,判处较重的刑罚,不仅实际效果有限,也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
2.刑罚过轻:与刑罚过重相反,有些犯罪分子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司法判断的主观因素,得到了过轻的刑罚。
这就涉及到司法差异的问题,同样会导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缺失。
3.刑事矫正不到位:刑罚应当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惩罚,但在实际执行中,矫正教育不到位,使得一些服刑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也说明了刑罚执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符。
四、解决问题的出路要解决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量刑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标准体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进行量刑,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发生。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简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意味着犯罪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
该原则要求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与刑罚的类型和程度相适应。
相关要求1.相同或类似犯罪行为应受到相同或类似的刑罚。
不同个案之间,犯罪行为相同或类似的,应有相同或类似的刑罚,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平等性。
–例如:对于盗窃行为,无论是盗窃一万元还是十万元的财物,都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如拘役或有期徒刑。
2.刑罚应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适度量刑。
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越大,刑罚的程度就应该越重。
–例如: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都是杀人犯罪,但前者故意行为更加恶劣,对社会危害更大,因此刑罚应该更重,如死刑或无期徒刑;而后者是疏忽造成的,危害相对较小,因此刑罚可以相应轻一些,如有期徒刑。
3.刑罚应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进行区别。
对于故意犯罪的人,刑罚应该更重,因为他们是有意为之,主观上更加恶劣;对于过失犯罪的人,刑罚应该相对轻一些,因为他们没有故意造成犯罪后果。
–例如:醉驾属于过失犯罪,对社会危害很明显,但是刑罚相对较轻,通常只是处以罚款和吊销驾驶证;而故意酒后驾驶则更加恶劣,对社会危害也更大,刑罚应该更为严厉,可以处以拘役或有期徒刑。
4.刑罚应考虑犯罪人的一般人生境遇。
困境是一种可能导致犯罪的特殊情况,应该适当考虑犯罪人的非罪责因素,减轻刑罚的程度。
–例如:有些人是由于特殊困境导致犯罪,如失业、家庭变故等,为了生存或解决问题而犯罪,刑罚可以适当减轻,如缓刑、宽刑等,以给予其机会重新做人和改正错误。
以上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相关要求,通过合理的量刑和对犯罪行为的准确分析,可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
举例说明下面通过几个具体的例子来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抢劫罪:–两个犯罪分子分别抢劫了一家银行和一家小店。
尽管这两起抢劫事件都涉及到使用武器和威胁他人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刑罚处罚 , 不仅取决 于该犯 罪行为 的客观 社会 危害性 , 同样取 也 决于犯罪人本身 的主观危 险性。因此确定责 任大小和刑罚 轻重首
先是从其对社会危害 的大小 上去加以评定 。危 害越 大 , 处罚越 重; 危害越小 , 处罚越轻 。主 观危 险性小甚至没有 的 。 就应适 当从 轻或
标志着各该犯罪行为侵害不同 , 表明各该 犯罪具有 的社会危害性不
同, 因而决定 刑事责任轻重 的不 同。二是 刑罚与犯罪情 节相适应。 性质相同的犯罪 , 危害程度不一样 , 是由于各种犯罪情节各不相同。 在 目前 的认识能力 与技 术水平上 , 我们只 能要 求重罪重判 、 轻罪轻 判, 罚当其罪 , 允许轻罪重刑 或重罪轻刑 。 不 2 人身危险性 与量刑。 犯罪 与刑罚相适应 不是绝 对的 , ) 而是 相对的, 显然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拘泥于重罪重判 、 轻罪轻判 , 也是
则的补充和协调作用 。
刑的规定以及其在司法实践 中的具体 执行 ,刑 法都要随着社会政
治、 经济 、 文化 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 , 进行适当调整。 因此。 我们不 能死 抱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的概 念不化对立 法与司法 的影
响。
3 罪责刑 的适应性 主要 是由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 和行 为人的人 ) 身危险性决定的。一个犯 罪行为该承担多大的刑 事责任 , 该受怎样
摘
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是 我 国刑 法所确认 的一项基本 原
罪轻量刑 的错误倾 向 , 量刑与定罪置 于同等重要 的地位 ; ) 把 2 纠正 重刑主义 的错误思想 , 化量刑公正 的执法观念 ; ) 强 3 纠正不 同法院
量刑轻重 悬殊 的现象, 实现 执法 中的公平公正和协调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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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
”(3)因此,他们曾满怀信心地要把这个原则从刑法中驱逐出去。
加罗法洛说:“尽管驱逐的任务很艰巨,但最终完成这个任务是不容置疑的。
”(4)但是,历史证明他们错了,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仍然是西方刑法的基石。
“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
前者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后二者是几百年前西方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刑法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
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
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
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上去把握精髓。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西方刑法的“罪——责”均衡关系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来体现的。
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加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问题。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历史发展1、罪刑相当原则的思想肇始和理论形态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刑均衡、罪刑相称或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
罪刑相当观念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至古代的复仇习俗。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力的局限,人类只能从最为简单的外在形态上去评价犯罪的损害,这样在古代自然的平等观念、血缘宗族制度之下,以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回击犯罪也就是天经地义的了。
复仇,尤其是同态复仇,追求的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形态上的对等。
这种复仇极为残酷。
罪刑相当观念虽然历史久远,但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在奴隶社会后期,罪刑相当观念和立法逐渐被统治者所抛弃,特别是进入封建制社会以后,什么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判处多长刑期,任凭国王和法官随心所欲。
真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观念,是启蒙思想的产物。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
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
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
霍布斯认为,刑罚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或效尤者。
因此最严厉的刑罚要施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行上,对不是严重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
”(5)洛克说,政治权力“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利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或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
”“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并附有这样的一些刑罚,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否则,任何严峻的刑罚都不是合法的。
”他还指出:“处罚每一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6)孟德斯鸠更为明确,他说:“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
”(7)他主张,罪与刑之是要有适当比例。
“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大罪应该多于防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
”(8)他还主张,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决定刑罚的轻重,因为“依犯罪的性质量刑有利于自由,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
”(9)明确提出和阐明罪刑相当原则并奠定其理论基础的是贝卡里亚、边沁、康德和黑格尔。
他们的理论对资产阶级刑事立法有重大的和深远的影响。
1791年上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条文上各种犯罪的罪刑关系,都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
这个原则,成为18世纪末和19世纪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
但是,及至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古典学派的理论被认为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受到非难,近代学派即实证学派应运而生。
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和罪刑相当原则。
他们认为,刑罚和行为人是不可分割的。
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表现,因此,刑罚处罚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
刑罚的轻重不应以行为的轻重和危害性大小为根据,而应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为根据。
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10)应根据犯罪人的分类来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实行刑罚的个别化。
李斯特说:“刑罚以及责任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由实行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的态度以及行为者的全部的心理特征,此即行为者的反社会性及危险性。
”(11)近代学派以罪刑相当原则进行尖锐的批判,他们指出,古典学派的刑事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相一致,有着它所固有的缺陷,因为罪行的严重性,由于缺乏一种一致的标准是不能予以严密限定的,要正确解决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也是不可能的。
“谓欲解决迄为古典派犯罪学理论基础之问题,即刑罚与犯罪之关系问题,实属不可能之事。
无论任何人、任何学者、立法家、抑法官,皆未能提出一能使我人谓为公平计一定之犯罪应处以一定之刑罚之绝对标准。
”(12)“既无绝对的或客观的标准以决定刑罚与犯罪之比率,刑罚上之正义便成为偶然之挠幸之事了。
”(13)从近代学派的观点看,罪刑相当原则不可能存在也是不应存在的。
近代学派的理论,适应了加强刑事镇压的要求。
他们提出的刑法改革,如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等,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内容。
显而易见,这些新的刑罚制度都是与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的。
2、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结合以“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较之旧派主张的罪刑相当原则,具有两个无可非议的进步:一是对不同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使刑罚的适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限制刑罚的滥用;二是刑罚的适用应同教育改造犯罪所需的限度相适应,既能节省刑罚执行资源,又能使犯罪人免受毫无意义的惩罚,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罪犯的再犯可能性。
但因新派过分强调人的反社会倾向,所以在其发展过程中难免出现极端的理论推导:(1)既然人身危险性是适用刑罚的依据,那么对于尚未犯罪而具有“反社会倾向”的人也可以适用刑罚;(2)既然罪犯何时能够改造好谁也难以预料,那么适用“不定期刑”自当必要。
类似这种错误思潮,曾经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影响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但是,罪刑相当原则毕竟是反映了刑法的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对准确地打击犯罪是有力的保证。
这是近代学派的种种批判所无法否定的。
而且,另一方面现代学派提出的刑法改革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新的流弊,例如美国实行不定期监禁刑后,把决定罪犯在狱中服刑的实际期限的权力交给假释委员会,这种作法通常造成严重缩短刑罚的有效期限的结果,致使被告经常只服完法院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一之后就获得释放,反而削弱了美国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
实践经验证明,罪刑相当原则毕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是近代学派倡导的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所无法取代的。
从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因而两者具有不分分割的联系这个正确的前提得出的结论,不应该片面地夸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决定性作用而把行为贬低为仅仅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而应当把两者的实际结合和统一作为量刑的根据,也就是说实行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
这是当前刑事立法的一种新趋势。
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在“公正原则”的标题上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与其他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
”这个条文不提罪刑相当原则而提公正原则,因为它是在罪刑相当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
俄罗斯刑法学者指出:“公正原则应当使责任和刑罚个别化。
对实施同样犯罪的不同人适用同样的刑罚可能是不公正的,正如对实施了危害程度和性质不同的犯罪的同类人适用同样的刑罚是不公正的一样。
公正原则意味着,法院在处刑时应该遵循的不是情绪,不是报复心,而既对所实施犯罪又对犯罪人身份的客观评价。
公正一方面表现为刑法与所实施的行为相当,而另一方面,表现为所处的刑罚与犯罪人的个人身份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