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作者:彭紫宣来源:《世纪之星·交流版》2015年第02期[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追求罪与刑之间的价值上的对称关系。
该原则有报应主义、功利主义等学说及学者观点支撑,在刑法学界影响深远。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得到确立与体现,在国际刑法中也被运用。
研究该原则对完善我国刑法体制,使罪刑相适应原则真正贯彻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去,具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体现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等价原则或者是罪刑相均衡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是说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程度要相适应,并且要与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平衡。
犯多大的罪,相应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同时法院也要公平的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同时判处刑罚时要看犯罪的客官危害性,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轻重要适当,罪刑要相适应。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在罪刑关系上的体现。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种学说。
报应主义主张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绝对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也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
通过刑罚不仅可以恢复受犯罪所破坏的道德和法律秩序,而且也可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在报应主义者看来,刑罚的前提是存在已然之罪,刑罚的轻重也应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强调客观犯罪行为对刑罚的决定作用。
因此,“报应主义刑罚观虽然在一定的程度带有绝对公平与正义的意念,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是不容否定的。
”但是,报应主义也有十分明显的缺陷。
一方面,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存在,否认了刑罚的其他目的。
国家制定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终究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报应主义只承认刑罚对社会秩序和正义的作用。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学理阐释——说文解字话刑法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学理阐释——说文解字话刑法第五条一、“刑罚的轻重”之理解(一)刑罚轻重的衡量刑罚的轻重寓于质、量、式三种变量之中。
在质上,现代刑罚由繁及简仅保留了三种由重至轻的质上的区别: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
在量上,除了生命刑为质量衡定之统一体外,后两种刑罚因其广阔的可变幅度而显示了量上的可变性。
为我国刑法所忽视的是“式”对刑罚轻重之影响。
启蒙时代之前的刑罚,即使实现了与罪刑在质与量上的相适应,但却因执行方式的残酷性而使罪刑相适应流产于判决之后的惩罚仪式。
“尽管对犯罪造成的私人伤害的补偿应该是成比例的,尽管判决应该是平衡的,但是惩罚的方式使人看上去不是有分寸的,而是不平衡的、过分的。
……因此,惩罚的仪式是一种‘恐怖&quo;活动。
”刑法的进化史,恰是在保留质与量的基础上淡化执行方式对质量的额外负重,直至使‘式&quo;减少至最少痛苦额。
现代罪刑相适应也要求不能在‘式&quo;上变相改变刑罚的轻重,如死刑的执行方式越来越人道(斩->绞->枪->电->注),仪式越来越简单(96刑诉法第212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从而使刑罚之轻重逐渐完全由质量两变量决定。
但在我国实践中,为追求对罪大恶极者的更大复仇快感,常在刑罚之式上做文章,如严打期间对罪犯游街示众,插罪犯标签,甚至包括行刑中剃光头(这也有管理方便之故),这在无形中变相加重了刑罚,不符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对本条中刑罚的理解按传统理解,罪刑相适应之“刑”仅指刑罚,但我国有学者有对此提出质疑:“对罪刑相适应中的‘刑&quo;,仅仅理解为刑罚已越来越不能准确地反映其中的对应均衡,应当赋予罪刑相适应中的‘刑&quo;以新的含义,即指刑事责任。
我国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基于古代的思想观念和社会制度形成的。
在古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思想是“罪有大小,刑有轻重”。
一、罪有大小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罪过的大小与施加的刑罚应该有对应的关系。
基本上可以分为轻罪、中罪、重罪三个等级。
轻罪一般是指一些不严重的犯罪行为,如盗窃少量财物、故意轻伤他人等。
中罪一般是指一些犯罪行为较为严重,但未造成重大后果的行为,如故意伤人致伤、盗窃大额财物等。
而重罪则是指一些对社会或他人造成巨大伤害或危害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强奸等。
二、刑有轻重根据“罪有大小”的原则,刑罚也应该有轻重之分。
在古代,刑罚的种类和数目非常多,如杖刑、鞭刑、流放、死刑等。
不同的罪行应该对应不同的刑罚程度,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
而刑罚的轻重也与犯罪人的身份和地位等因素有关。
三、个案及情节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还注重个案及情节的考虑。
在审判过程中,应该考虑犯罪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的具体情节等因素,以确定刑罚的轻重程度。
如若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表现出悔过之心,或因种种原因导致其犯罪的情节较为轻微,那么在判定刑罚时可以适当减轻刑罚的程度。
四、教育和惩罚并重在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中,教育和惩罚并重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该注重对犯罪人进行教育,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改正错误,成为有用之才。
而对于一些情节恶劣或犯罪后抗拒改过的人,则应该进行严厉的惩罚,以震慑其他的不法之徒,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古代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该原则的核心是要对罪过进行评估,并将其对应到相应的刑罚上面。
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情节及个案等因素。
而教育和惩罚并重则是该原则的重要补充,可以用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对于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符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体能力等相适应,既要对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平衡惩罚的力度和保护人权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因此,刑罚应当既符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又符合犯罪人的主观过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构建(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科学、全面的评估,以确定刑罚的适当程度。
评估过程中,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如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等,也可以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犯罪动机等因素。
通过合理评估,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二)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考量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是刑罚确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不同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受到不同的惩罚程度。
对于故意犯罪行为,应当给予更重的刑罚;而对于过失犯罪行为,则应当给予相对较轻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三)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是刑罚确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年龄、心理健康等因素,对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进行评估。
对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群体,刑罚可以相应减轻,以便更好地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在刑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通过对刑罚程序的规范,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评估,从而从定罪到刑罚量刑的整个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论罪责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构建现代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之一,现代法治国家要么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这一原则,要么是在其宪法或司法惯例中承认这一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国家还称为责任主义原则。
其基本含义在于: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科处犯罪人的刑罚与其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和个人特征相对称。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任务在于,根据刑法目的的要求,以犯罪行为(犯罪人)为参照,确定刑罚量(责任)的分配,限制国家运用超量的开以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量刑的基本准则。
因此,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这一原则是规定于总则“刑法的原则”一章中的,因而贯彻于刑罚的创制、量刑、行刑等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全过程中的。
采取这一立法方式的如俄罗斯、中国等。
俄罗斯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公正原则,其1996年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它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分相当。
”我国97年刑法典第5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是在“刑罚”一章中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有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
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且应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
这一表述又称责任主义原则,似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所不同。
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指出,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刑罚的轻重首先要对应于犯罪的轻重,此外还需要根据个别的、具体的决定行为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现实情节来决定刑罚的分量。
因此,量刑必须服从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尤其是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
①这里,责任主义不过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方式。
众所周知,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没有统一的成文的刑法典,其刑法制度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包含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典中,但其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建立起了关于刑法制度的各项规则的集合体,“这些规则通过法官们的权威性的判决不断地修改和延续,并随着历届议会为满足当时需要不断制定的成文法规的增加而大大扩展。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理论的重要基础原则之一。
它强调了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旨在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合理。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述。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的是刑罚与犯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其特定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刑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相应的确定。
对于同一类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刑罚应当适用于所有犯罪人,以保证刑罚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
犯罪行为的轻重主要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判断。
刑罚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进行适度的增减,以期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再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
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年龄、性别、精神状况、前科记录等。
刑罚的确定应当考虑到这些个人情况,以保证刑罚对于不同犯罪人的公正性和适用性。
例如,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采用更轻的刑罚措施,如少年感化教育等。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强调刑罚的限度和合理性。
刑罚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任何刑罚都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同时,刑罚的执行应当符合刑罚的目的和意义,即惩罚犯罪行为、保护社会秩序和预防犯罪的目标。
总结来说,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罚的公正、合理和适用性。
它从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多个方面考虑,以保证刑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和相关司法机关应当秉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判断,并对犯罪人做出相应的刑罚决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民的安全和权益。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种类、程度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简单来说,就是要根据犯罪的情况来确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以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来确定刑罚的种类。
比如,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制裁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杀人、强奸等,应当采取刑事处罚,以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程度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对社会的伤害程度也不同,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程度。
一般来说,对于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行为,刑罚的程度也应当相对较轻;而对于危害程度较重的犯罪行为,刑罚的程度也应当相对较重。
这样可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减少类似犯罪的发生。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适用范围。
对于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采取缓刑、社区服务等替代刑罚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对于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剥夺自由等刑罚,以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总之,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它要求刑罚的种类、程度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只有在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在制定和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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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摘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具有深远的思想渊源,而且经历了各家学术纷争,但由于在我国存在时间较短,理论基础尚不清晰,不能更好的发挥其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
罪刑相适应原则起源于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同态报复思想,在古典刑事学派的争论中得到发展和完善。
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有多处体现。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一、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称或罪刑相当原则,一方面的涵义是,对一个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相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更重要的另一方面的涵义是,刑罚的调控应当适度,不能过轻或者过重,是刑罚的恶和犯罪的恶相当。
正如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所言,“罚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
原始社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作为关于罪刑相适应思想最早的表述。
古希腊时期,“绝对论”和“相对论”的对立与争论,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提供了较早的思想基础。
“绝对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逻辑结果,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是正义观念的必然要求,是绝对的自然法则。
因此,对杀人者处死,对盗窃者处以罚金,这些都是理所当然。
亚里士多德是这种观念的首倡者。
相反,“相对论”认为,刑罚是实现一定目的的工具,社会对刑罚的需要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运用与否以及如何运用,均取决于国家的功利标准。
柏拉图是这种理论的主要代表人。
正如他在《法律篇》中明确指出:“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再勾销的。
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
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
”[1] 由于“绝对论”与“相对论”出现得较早,还是一种比较朦胧且缺乏系统的刑罚理论渊源,因而并未产生重大影响。
在此后长达一千多年的欧洲中世纪,黑暗的统治使刑法学的研究处于万马齐喑的沉寂状态。
直到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刑法学领域才出现了新的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最初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批判中世纪身份的、擅断的、残酷的、神学的刑法提出的刑罚主张。
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早期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强调罚当其罪, 反对残酷刑罚。
格劳秀斯认为, 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 主张“刑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
”[2] 霍布斯说,“统治者之赏罚, 施之必须得其当。
”他主张罪刑不仅要法定,要想适应,而且量刑要适当,罚必当罪,反对量刑过轻过重的现象,如果刑罚轻于罪行便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洛克认为,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国家只有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
他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刑罚和轻重, 应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告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3] 孟德斯鸠则更明确地主张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对不同的犯罪,刑罚一定要有区别,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是否赦免区别对待。
他首先倡导适用刑罚必须和犯罪性质相适应,认为罪刑的轻重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物体的量之大小来确定的。
此外,法国百科全书派学者也强调罪刑相适应,主张犯罪行为与刑罚相当,反对轻罪重刑、重罪轻刑。
虽然上述各家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思想略有不同,各有侧重,但都为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一定的思想基础, 也成为自然法学派确立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思想渊源。
二、古典刑事学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早期启蒙思想家们的探究和争论的基础上,19世纪的前后的古典刑事学派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全面的探究和解释,也从而正式确立了该原则在刑法中的基础地位。
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学派和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解释和发展,虽然内容悬殊,但殊途同归,共同得出罪刑相适应的逻辑结论,对该原则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一)报应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的核心思想是,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
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惟一手段,它不仅能够使得受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同时亦可以使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得以实现。
康德、黑格尔、宾丁都是这种绝对报应刑论的大力倡导者。
1.康德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康德作为古典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根据其自由意志学说和道德法则,关于罪刑相适应他的观点是,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要求。
康德十分强调根据刑罚与犯罪的对等,即强调根据犯罪情况决定惩罚的方式和程度,并由此得出结论:“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他自己作恶。
因此, 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
’这就是报复的权利。
”[5]康德的绝对报应的刑罚目的观点,映在刑罚的价值尺度上,就是主张“等量报复”论。
他强调,罪刑相适应,就是刑罚与犯罪的平等或对等。
“对犯罪的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 公正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
”[6]这是他对罪刑关系的理解。
康德认为,人生来都是平等的, 都有同样的自由意志,都有公平的天赋人权,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那么在犯罪的惩罚上理应受到同样公平的对待,这才能使刑罚的惩罚体现正义的要求。
这种公平就意味着罪与刑的相等,即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处的刑罚。
这种相等也是道义责任论的当然要求,因为道义责任论的基础是刑罚对犯罪的报应,而报应必然意味着与侵害的对等。
而且,罪与刑的对等标准也具有比较具体、客观和确定的特点,因为犯罪行为的危害总是外在的客观表现,比较容易为人们所判断和掌握,所以,据此原则就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惩罚。
因此,在此,康德主张,这一尺度应当成为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法庭在处刑时,除了考虑罪刑对等外,不应再考虑其他标准。
由于康德对刑罚与犯罪的平等的理解着重于两者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复刑理论的特点是强调刑罚报复与犯罪的“等量”,由于犯罪行为与刑罚“量”上很难找到更好的衡量是否相等的尺度,从而使“等量报复”的结果难免会最后陷入“同态报复”之中,导致“以血还血”、“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荒唐结论。
2.黑格尔与罪刑相适应原则黑格尔将辩证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引入罪刑领域,主张绝对报应刑,是德国古典中唯心主义哲学的集大成者。
黑格尔认为,理性是法的评价标准。
人违反理性标准是对作为客观实在的否定,作为这一否定的动的反动或反坐即是刑罚,即否定之否定。
这一否定之否定形式,正是辩证法的质量互变、对立统一的基本形式。
黑格尔反对把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简单地看作是以恶制恶,从而达到善的关系。
他说,“如果把犯罪及其扬弃 (随后被规定为刑罚)视为仅仅是一种祸害,于是单单因为已有另一种祸害存在所以要用这一种祸害,这种说法当然不能认为是合理的。
” [7]“在讨论这一问题时,惟一有关重要的是:首先犯罪应予扬弃,不是因为犯罪制造了一种祸害,而是因为它侵害作为法的法。
”[8]他强调指出,犯罪是对法的分割,是真正的不法。
“侵犯了作为法的法就是犯罪。
”[9] 在这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以恶制恶的关系,而是否定之否定的关系。
犯罪侵害作为法的法,表现为对法的扬弃。
但是,作为绝对东西的法不可能被扬弃,所以实施犯罪必然要遭到法的扬弃。
“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
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10],通过刑罚,扬弃了犯罪,并恢复法的原状。
刑罚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这是黑格尔的一个很重要的思想。
黑格尔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关系上的“价值等同”论,就是从这个基本点出发的。
由于黑格尔主张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和扬弃,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这种否定之否定,使得被犯罪所破坏的法秩序得以恢复。
对于康德所持的等量报应的主张,黑格尔对此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并认为这种事实等同观念容易导出刑罚上同态复仇的荒诞不经的结论。
他主张犯罪与刑罚的“等同”,是价值的等同,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
简言之,由于黑格尔的刑罚理论被称之为“等值报应”刑论,主张外在的刑罚概念和尺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自我否定的内在同一性相一致。
3.宾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宾丁从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出发,主张报应刑论,这与他规范学派创始人的地位是相一致的。
规范学说认为,规范与法规有严格的区别,犯罪应当是违反规范,而不是违反法规;不违反规范,就不构成犯罪,而规范往往作为法规的前提而存在。
宾丁认为,各个刑罚权的内容应当与犯罪的分量立于一定的关系,即犯人由科刑所受痛苦的大小,应当与法律秩序因犯罪所受损害的大小成正比。
法律秩序由于犯罪所受的损害大,犯人由刑罚所受的痛苦也应当大;反之,法律秩序由于犯罪所受的损害小,犯人由刑罚所受的痛苦也应当小。
宾丁主张刑罚根据法律以报复犯罪,因次他的报应刑论也被称为“法律报应主义”。
在国外,刑法学家一般认为,报应主义刑法理论到宾丁这里被完成。
(二)功利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功利主义刑罚观可以溯源至柏拉图所主张“相对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对已经破坏的秩序的恢复,而在于对未来的犯罪进行有效预防。
我国又将功利主义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前者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后者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此处以前者为讨论重点。
1.贝卡利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1764 年,贝卡利亚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出版,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系统阐述犯罪与刑罚问题的著作,在书中贝卡利亚首次提出并论证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贝拉利亚在这部著作中,首次系统地论述了刑罚的预防犯罪的作用。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摧残一个感知者 ,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14]他认为,严酷的刑罚会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
首先,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
其次,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
因此,他坚决反对残酷的刑罚。
另外,他还指出,刑罚的确实性和必然性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