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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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8.12.30•【字号】浙民基[2008]248号•【施行日期】2008.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民基〔2008〕248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指导,贯彻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发挥村民代表作用,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村民会议是村级事务决策的最高形式。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人口不足300人、居住较为集中的村,一般不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条村民代表会议必须坚持村党组织的领导,所作的决议、决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四条各村可根据实际,建立村民代表考核奖励制度,对履行职责较好的村民代表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第五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

非村民代表的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具有本村户籍、非村民代表的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上述人员均没有表决权。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出缺由谁主持补选?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出缺由谁主持补选?

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出缺由谁主持补选?作者:来源:《浙江人大》2013年第01期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补选,补选由谁主持,法律没有规定。

目前,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补选一般由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持,而直接选举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补选,鉴于选举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束后即行解散,有的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持补选,有的则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主持补选,而乡镇人大主席团不是常设机构,于法无据。

松阳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钱明龙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设定笔者认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补选由谁主持,可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设定。

法律虽没有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因故出缺由谁主持补选,但选举法第五十四条已明确将补选的具体办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

补选由谁主持属于补选的具体办法,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依照代表选举的法律规定和县乡两级人大的机构设置情况作出规定。

具体可作如下设定。

一是可设定由同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选举法对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规定设立同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代表的选举与补选在规模上虽有所不同,但从本质上说,同属于代表的选举,鉴于此,代表的补选设定由同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是符合选举法的。

选举委员会的履职期限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代表选举的实际,可理解为整届代表的选举,包括换届时的选举和中途出缺时的补选,即使换届后即行解散,也可重新设立。

二是也可设定由同级人大机构主持。

代表补选的名额毕竟是少数,不同于大规模的换届选举,因此也可采取简易的方法设定由县乡两级人大设立的机构主持补选,即:县级代表补选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主持,乡级代表补选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主持。

因为,县级选举委员会本身就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补选由其直接主持简便易行;而乡镇人大主席团虽不是常设机构,但也是负责召集主持乡镇人代会的唯一机构,由其主持补选未尝不可。

实践中,各地省级人大常委会也大多是这样设定的,如《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都作了如此规定。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 号《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济发展第三章协调发展第四章收入分配第五章公共服务第六章文化建设第七章生态文明第八章社会治理第九章保障措施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以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以下称示范区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建设,是指浙江根据国家赋予的重大战略任务,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以高质量发展为基本支撑,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问题为主攻方向,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城乡区域协调、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公共服务优质共享、先进文化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社会治理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按照国家部署率先基本实现共同富裕,为全国推进共同富裕和中国式现代化提供省域范例。

第三条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享,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第四条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行政、监察、司法等相关国家机关做好示范区建设总体设计,建立健全相关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部署和督促落实重点工作、重大改革,协调解决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重大事项。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 号《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第三章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第四章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加强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服务需求,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提供,具有公共性的法律服务活动、服务产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国家对公共法律服务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协调、改革创新,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法治建设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3年)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3年)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三章会议制度第四章监督工作第五章履职保障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和建设,完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

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指导和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联系、指导和监督,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其行使的职权。

乡镇人大在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主体应是谁?

乡镇人大在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主体应是谁?

乡镇人大在人代会上报告工作主体应是谁?作者:来源:《浙江人大》2012年第06期乡镇在召开人代会时,参照县级以上人代会听取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议程安排,人大主席团主席一般也在人代会上作报告。

但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报告的主体各地都不相同。

有的以乡镇人大名义,有的以乡镇人大主席团名义,有的则以人大主席团主席个人名义报告工作。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唐宇荧应以乡镇人大主席团为主体笔者以为,乡镇人代会上如需有人大工作方面的报告,应以乡镇人大主席团名义为宜。

首先,符合法律精神。

乡镇人大主席团虽然不是常设机关,但是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其在闭会期间从事某些日常工作,只要不与乡镇人大法定职权相冲突。

因此,许多地方性法规都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在闭会期间可从事的工作进行规定。

如《浙江省乡镇人大主席团组织条例》中就规定了闭会期间主席团需负责的工作,如检查法律法规和人大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就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意见建议等,同时规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

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了乡镇人大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职责,其履职情况向选举产生它的本级人代会报告,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其次,符合乡镇人大工作实际。

当前具体从事乡镇人大工作的一般只有主席或专职副主席,闭会期间乡镇人大许多重要事项实际上是由主席召集主席团讨论、决定,再由主席、副主席具体组织实施。

因此,以乡镇人大主席团作为主体向人代会报告工作,也是符合人大工作实际的。

再次,符合集体行使职权的理念。

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联系代表,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政府工作的建议意见,没有实体性权力,而且作为主席团成员,开展的工作主要是实施主席团研究提出的事项,是以乡镇人大主席团名义组织的集体行为,并不是主席、副主席的个人行为。

因此,以主席团名义报告工作,也符合人大集体行使职权的理念。

四川省南充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蒋松柏报告工作主体应是人大主席团笔者认为,乡镇人代会上应该以乡镇人大主席团名义向人代会报告工作,这是因为:一是贯彻落实相关法律精神的具体体现。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2.19•【字号】•【施行日期】1984.02.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2月19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投票选举第八章对代表监督、罢免和补选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切实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条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

第六条驻浙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七条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

县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乡级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级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区、乡、民族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的选举工作。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选举时,县级选举委员会指导乡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乡级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协助主持本区域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1995年修正)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1995年修正)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1995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29•【字号】•【施行日期】1989.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条例(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七人至十三人,人口特多的乡、民族乡、镇不超过十七人。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在会议期间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以下工作:(一)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向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情况;(三)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五)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六)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问题,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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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7.29
【实施日期】2016.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三章会议制度
第四章监督工作
第五章履职保障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和建设,完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和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

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指导和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联系、指导和监督,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由其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由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在代表中选举产生,负责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成员的名额为七人至十三人,经济比较发达或者人口较多的乡镇不超过十七人。

第九条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时间;
(二)决定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提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草案、选举办法草案,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主席团成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等建议名单,提请大会会议选举或者通过;
(四)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提交大会会议审议,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会议议程;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六)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的处理,将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罢免案提请大会会议审议;
(七)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组织代表检查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
(三)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研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七)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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