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暂行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和各设区市、县(市、区)金融办或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省金融办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及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省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外商投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 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 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 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考核. 第十三条 设立各类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亿元; (二) 在省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三) 在省内设区市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四) 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四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2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 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 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 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 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 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 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第一大股东或主发起人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一般应当是主营业务突出、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2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章程草案.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 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 省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按照方便申报和节约成本原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可以由申请人向拟注册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就近申报。由县(市、区)或设区市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帮助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工作.省金融办按规定审批. 在金融创新示范县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市、区)监管部门进行申报辅导,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省金融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函,由省金融办负责申报辅导,并按规定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省属或中央驻鲁企业已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正常开展业务的,原则上不再新批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自省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省金融办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变更公司住所.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金融办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经省金融办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变更事项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上述变更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省金融办按规定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机构设立2年以上,且在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5%。 (二) 经营管理规范,信用状况优良,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四) 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条件外,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跨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其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法人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 (三) 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最近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 (六) 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 省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公司来山东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凭该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按照省金融办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要求办理。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设区市、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所在设区市、县(市、区)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设区市监管部门审查,报省金融办批准。未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超出监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停止有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融资担保公司财务管理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市担保有限公司章程》~结合担保企业的特点及公司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一)公司设臵财务机购~配备财会人员~实行会计监督~公司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必须通过会计核算.(二)建立健全公司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
包括:资产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投资管理制度,成本和费用管理制度,营业收入、利润管理制度,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制度等。
(三)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完整、真实、及时、合法、手续齐备。
(四)遵守财经法规~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费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检查监督~保障所有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财务管理任务(一)依法、合理地筹措资金~保证公司担保业务的开展和正常经营的需要。
(二)合理地投放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资金的控制、调度、核算和分析工作。
(三)做好收入和成本费用的核算工作。
(四)正确处理公司与投资者、被投资者的所有权关系,公司与债仅人、债务人、往来客户之间的债务关系、合同责任关系,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结算关系,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分配关系。
(五)进行公司的建立、合并、分立、合资、联营以及清算过程中的财务活动.财务管理主要方法第四条(一)财务预测.包括资金预测、成本费用预测、利润预测。
要详细收集资料~掌握准确数据~根据公司财务活动的规律和理财环境的变化~运用正确、可靠的方法对公司未来的财务状况、财务成果及其发展趋势作出预测~选择最优方案。
(二)财务计划。
在财务预测的基础上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成本费用计划、利润计划、投资计划等.编制财务计划既要积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留有余地.(三)财务控制。
要将财务计划指标层层下达~按计划、定额、目标进行检查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补充规定

银保监发〔2018〕1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资金管理办法ⅩⅩ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资金管理办法为帮助区属私营及个体企业有效地解决融资难问题,支持我区私营、个体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特制订本办法。
一、支持对象和使用条件1. 支持对象:在丰台区注册纳税的,从事工业、农业、商业、服务业、房地产业等各私营企业、个体企业。
2. 使用条件:(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需在ⅩⅩ市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开立账户的私营企业、个体企业;(2)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必需的经营资金,合法经营,资信良好,经营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能提供有效可靠的反担保措施。
(3)用于私营、个体企业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二、担保额度和期限1. 担保额度:单笔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对单个企业提供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额的50%,对风险较低,反担保措施比较完善的项目,可适当放宽比例限制。
2. 担保期限:一般为一年以内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三、申请担保的程序1. 申请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私营、个体企业需在ⅩⅩ市商业银行丰台支行开立账户,向担保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性;(1)借款申请书、委托担保申请书(2)已年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国税、地税)(5)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6)企业章程复印件;(7)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履历及身份证复印件(8)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主管财务人员)简历(9)具体经办人员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0)行业许可证或资质证明复印件(11)场地来源协议复印件(12)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13)近年及近期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14)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及长期投资明细表(15)设备抵压物发票复印件(16)房屋产权证原件及购房发票原件(17)机动车产权登记证、购车发票原件。
融资担保新规及四项配套制度解读

银保监1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要点介绍及解读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契合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加强金融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等精神。
2018年4月9日银保监会下发[2018]1号文,发布子融资担保四项配套制度文件,具体包括:1、《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3、《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4、《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这四部文件中,第1项与第4项对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影响较小,《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主要是基于原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做了些名词更新和流程手续上的微调,在内容上无太多实质性变化。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则着重于规范银行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合作,主要规范了银担合作的原则、流程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禁止银行与非持牌融资担保公司合作。
第2项、第3项对融资担保公司影响较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在计量但保责任余额时,按照不同业务类别和情形规定了不同的担保权重。
在具体计算上向小微企业、三农业务方面倾斜。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在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分类方面,则按照投资标的的不同,分为I-III级别,以保证融资担保公司的流动性和代偿能力。
一、《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相关要点介绍及解读: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不同类别业务在保余额和规定的权重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算公式和相关定义如下: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1)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发文字号】银保监发[2018]1号【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 [2018]1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 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 年 4 月 2 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
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
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
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合同。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一日陕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性担保公司行为,加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陕西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是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以下称省级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
各市、县(市、区)金融办(未成立金融办的由政府确定部门,以下分别称市级监管部门、县级监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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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
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产分级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Ⅰ级资产包括:(一)现金;(二)银行存款;(三)存出保证金;(四)货币市场基金;(五)国债、金融债券;(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Ⅱ级资产包括:(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Ⅲ级资产包括:(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五)非自用型房产;(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资产比例管理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
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注册资本;(三)营业地址;(四)业务范围;(五)许可证编号;(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二)申领单位介绍信;(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融资担保业务权重第六条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