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参战人员补贴标准

云南参战人员补贴标准云南省作为我国西南边疆的重要地区,历来承担着边防安全的重要责任。
近年来,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边境地区安全形势的复杂化,云南省的边防工作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考验。
为了保障边境地区的稳定和安全,云南省积极参与国家的边防工作,许多优秀的青年也毅然投身到了这一神圣的事业中。
为了激励更多的青年积极参与边防工作,云南省政府出台了《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以鼓励更多的青年加入到边防工作中,为国家的边疆安全作出更大的贡献。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根据《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参战人员将根据其所在部队的不同以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分为不同的补贴档次。
具体的补贴标准将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以保障参战人员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参战人员的生活保障方面,《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参战人员将享受到包括食宿、交通、医疗等方面的全方位保障,以确保他们能够全身心投入到边防工作中,不受外界的任何干扰。
此外,对于参战人员的家庭成员,《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对于因参战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情况,云南省政府将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支持,以确保参战人员家庭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
最后,对于参战人员的荣誉表彰,《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云南省将设立相应的荣誉称号和奖励机制,对于在边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参战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以激励更多的青年积极参与到这一光荣的事业中。
总的来说,云南省参战人员补贴标准的出台,将为更多的青年提供了一个积极参与边防工作的机会,也为保障参战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相信在云南省政府的领导下,边防工作一定会迎来更加辉煌的明天,也必将有更多的青年为国家的边疆安全作出更大的贡献。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篇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烈士褒扬条例》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条例对烈士遗属的优待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总结各地和有关行业优待烈士遗属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是规定了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三是规定了烈士子女接受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四是规定了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是规定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颁布机构】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
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
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
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
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险受益人第十三条军人死亡保险受益人为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08.09.12【实施日期】2008.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已经2008年8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2008年9月12日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和户籍关系在本省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等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建立完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的自然增长机制,逐步提高抚恤优待对象的待遇,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测算后,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部分外,由省财政以及州(市)、县(市、区)财政分级安排。
上级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及时拨付。
各级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民政部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上级财政应当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补助。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凭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或者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条例章节】:第一章总则【条文释义】: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币、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条例章节】:第二章死亡抚恤【条文释义】: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一)对敌作战牺牲的;(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公布日期】2024.02.02•【文号】财社〔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新疆军区、西藏军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事部:为进一步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2024年2月2日附件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对地方发放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烈士褒扬金等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8年12月31日。
到期前,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等人员(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抚恤金和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民工、其他因公伤残人员)、“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退役军人)、烈士老年子女(含新中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农村籍退役士兵、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等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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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遗属补助政策
云南省遗属补助政策
遗属补助政策:补助对象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者虽未满6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者虽未满50岁,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尚在学校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遗属补助政策:补助标准
民政部门负责的优抚对象中遗属是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优抚对象的生活问题,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并建立了抚恤金自然增长机制。
根据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文件规定:从201X年10月1日起,提高优抚对象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后烈士遗属抚恤补助金标准是城镇680元/月,农村43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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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4.19•【字号】云政发[1990]77号•【施行日期】1990.04.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4月19日云政发〔1990〕7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简称抚养人),以及再婚的烈士生前配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表彰和奖励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地(州、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把军人抚恤工作做好。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标准,由持证家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局按下列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革命烈士,为四十个月的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二十个月的工资;病故军人,为十个月的工资。
其中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死亡时,按少尉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七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二)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立功的军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
立有多等功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增发的比例发给,不得累计增发。
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办法是:(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
商定不通的,《证明书》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一次性抚恤金各发半数;(四)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发给子女;(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证明书》发给其兄弟姐妹(持证人只享受荣誉待遇),一次性抚恤金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九条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其居住地的县(市)民政局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的,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或者虽有一定收入,但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确系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四)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再婚烈士生前配偶。
第十条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人月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居住在六类(含六类)以下工资区的,按省规定的标准执行;(二)居住在七类以上工资区的分别按高于省规定标准的下列比例执行:七类工资区百分之四;八类工资区百分之八;九类工资区百分之十二;十类工资区百分之十六;十一类工资区百分之二十。
(三)革命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是孤老或孤儿的,在各类工资区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发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中,已享受原工资标准百分之四十救济(含生活补助费)或退休待遇,但救济费或退休金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采取补足金额的办法,给其增发低于定期抚恤金的部分。
军队牺牲、病故干部的遗属已按总政治部规定由部队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的,或行政、企事业单位革命烈士的遗属已由所在单位发给遗属补助费的,其补助金额由原发部队、单位按不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继续发给,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三章伤残抚恤第十三条现役军人伤残,根据伤残性质确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
(一)因战致残的范围是:(1)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2)临战前在战区(或平时在边境)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害或其他意外伤害致残的;(3)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被伤害致残的。
(二)因公致残的范围是:(1)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2)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伤害致残的;(3)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伤害或遭意外伤害致残的;(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5)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三)因病致残的范围是: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第十四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根据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确定。
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确定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及伤残等级的检查、评定、审批、调整制度,按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由军队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伤残的,根据档案记载或有关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由县(市)民政局审查,逐级上报省民政厅批准,予以评定伤残等级;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后退出现役的军人评残问题,由部队处理。
第十六条对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民政局发给伤残保健金。
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从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计发。
第十七条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的具体标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入伍前的户口所在地或配偶的户口所在地或原籍的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安置地点可由伤残军人在入伍前的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之间选择。
(二)接收安置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他们的住房。
维修、建盖住房所需费用,回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的,由当地县(市)财政解决,到配偶户口所在地安置的,由省、地、县三级财政各负担三分之一。
(三)伤残军人的口粮、食油和副食品,按照当地干部的定量标准,由国家供应。
(四)一九七九年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以来,从农村入伍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列为安置地的非农业人口。
其配偶和十六岁以下的子女,要求农转非的,应在特、一等伤残军人安置地转为非农业人口予以落户。
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县(市)劳动局应予办理手续,优先录用。
(五)对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生活需要护理、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县(市)民政局申报,经省民政厅批准,送云南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
经治疗康复后具备分散供养条件的,原送入单位应接收安置。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护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由县(市)民政局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按规定条件,由发放离休费或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二十条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时,停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护理费等,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抚恤。
(一)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经医院证明,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并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其家属按规定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者,由县(市)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费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伤残保健金者,按其所在单位因公(工)死亡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的规定办理。
(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民政局另增发给其家属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
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病故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原领取伤残保健金者,按其所在单位病故人员的抚恤及丧葬费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优待第二十一条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社会和群众应给予优待。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要普遍优待,每户每年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由民政部门管理发放。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是从机关、企事业单位入伍的职工(含合同工),由所在单位按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优待金;义务兵是城镇社会青年和在校学生的,原则上由县(市)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优待,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超期服役的义务兵,由所在部队出具证明,继续享受优待。
第二十二条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的家属,不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对城乡入伍的义务兵,按规定经部队领导机关批准授予称号或立功的,当年对其家属分等级发给奖励金,以资鼓励。
奖励金最低不少于八十元,由县(市)财政开支。
第二十四条从农村入伍的义务兵,他们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从城镇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入伍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保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