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酒驾事故如何从法律和道德角度进行评判

酒驾事故如何从法律和道德角度进行评判酒驾,这是一个令人痛心且严峻的社会问题。
每当我们听闻因酒驾导致的事故,无不感到愤怒和惋惜。
那么,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我们应该如何评判酒驾事故呢?从法律层面来看,酒驾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首先,酒驾明确违反了交通法规。
酒精会影响驾驶者的反应能力、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使其无法正常控制车辆,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酒驾分为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两种情况。
饮酒驾驶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20mg/100ml,小于 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醉酒驾驶则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的驾驶行为。
对于饮酒驾驶者,会被暂扣驾驶证、罚款,并可能面临行政拘留。
而醉酒驾驶者,将被吊销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法律之所以对酒驾行为进行严厉制裁,是因为酒驾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巨大威胁。
道路不是个人的私有空间,而是公众共同使用的交通设施。
每一个驾驶者都有义务确保自己的行为不会危及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当一个人选择酒驾时,他就是在公然漠视法律的权威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的审判中,酒驾事故的责任判定通常会基于多方面的因素。
除了酒精检测结果外,还会考虑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如车速、行驶路线、是否遵守交通信号等。
如果酒驾者在事故中造成了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和判断至关重要。
警方会通过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多种手段来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从道德角度来看,酒驾更是一种极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行为。
道德是社会规范和个人行为准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关乎着人与人之间的尊重、关爱和互助。
一个有道德的人应该时刻考虑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
酒驾者在饮酒后选择驾车,是对自己生命的不尊重,也是对他人生命的漠视。
每一个人的生命都是宝贵且不可复制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因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
以缘由自在行为实践为视角评估醉酒驾驶闹事行为之罪国责

在我国醉驾闹事行为的罪责评估成绩之以是惹起如斯宽泛的争议,其缘由次要在于法院在评估此行为时疏忽了行为人醉酒后识别和管制才能均发作阻碍的主观现实,在这种状况下关于成心和过掉的简略判别自身便是不迷信的。
古代医学标明,轻度醉酒的人管制才能有所削弱,中度醉酒的人识别和管制才能均有所削弱,高度醉酒的人有肯定水平的认识阻碍。
卫也便是说,醉驾者在醉驾闹事时,并不具备齐全的责任才能。
依据古代刑法“责任与行为同在”的肉体,我国今朝关于醉酒驾驶闹事的罪责评估存在着重大的体系化成绩。
美法律王法公法学家胡萨克的一段形容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近况非常契合,“一个立功时处于醉酒形态的原告以其行为缺乏普通犯意为由入行辩护。
他胆小地宣称其判别力遭到了侵害,他的管制力被升高,假如他更苏醒,就不会施行这一立功行为。
如果这些申明是实在的,那么原告能否具备了一个无效的辩护,或许其行为能否含有犯意?法院简直是分歧地以为原告的辩护是有效的。
但是,他们是若何〔或许能否)使这一后果与正统刑法实践中的犯意要求放弃分歧的,却不分明。
”胡萨克传授指出这个成绩并非能否定此类案件的可罚性,现实上,鉴于此类醉酒驾驶闹事案件反映出的激烈反社会性情,为了维护公共平安,“若法令以其自陷于心神损失或肉体耗弱情景,任其主张不罚或加重,将无以维持社会次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
”他在这里所要提醒的信息是—实践上的空缺或许说缺乏实践指点的刑事司法是危机四伏的。
追查造成我国醉酒闹事罪责评估之窘境的缘由,首当其冲的恰是我国刑法对于缘由自在行为规则的不欠缺。
所谓缘由自在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成心或过掉而使本人堕入认识不清或行为掉控的形态,而后在此无责任才能或限度责任才能形态下施行了损害刑法所维护的法益的行为。
此中,使本人堕入无责任才能或限度责任才能的行为称为“缘由行为”;在此形态下施行的损害刑法所维护的法益的行为称为“后果行为”。
那么,为何要求在施行危害行为时不具备齐全责任才能的行为人承当齐全的刑事责任,缘由自在行为的责任根底试图处理的恰是这个成绩。
浅谈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

浅谈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杜英杰【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的规定,对于严厉打击以飙车、醉驾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实践中却面临着认定故意与过失的困境、坚守罪刑法定与满足民众情感的困境.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的判定应当围绕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运用”知”、“欲”构造分析判断.司法实践中,凡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无欲”态度的犯罪都应认定为过失犯罪,不能以认识因素的明知,否认对危害结果的排斥.【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23)003【总页数】5页(P47-51)【关键词】醉驾;原因自由行为;故意;过失【作者】杜英杰【作者单位】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陕西西安,71006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2我国刑法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理论根据是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1]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2]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国内外理论界并无统一认识。
以醉酒犯罪来说,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还是我国刑法理论,对于自愿醉酒的人犯罪,都肯定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对自愿醉酒而在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状态中实施的犯罪,究竟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还是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理论界有四种观点[3]: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对醉酒的心态,如果是故意醉酒的那么就是故意犯罪,如果是过失醉酒的那么就是过失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和心态来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为实施犯罪或规避罪责而预设醉酒的,不论犯罪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一律按故意犯罪从重处罚;(2)故意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根据具体情况,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按一般标准给予处罚;(3)故意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薄弱,根据其对犯罪的心理态度,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按一般标准给予处罚;(4)过失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无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根据具体情况,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5)过失醉酒的,如果在犯罪时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薄弱,根据其对犯罪的心理态度,或认定为故意犯罪,或认定为过失犯罪。
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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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
从 原 因 自由行 为理 论 的视 角分析
耿佳宁
摘 要 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 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 目 前的三种主流观点都不
于 醉酒 驾驶 肇事行 为 的罪责 评价 问题 的广 泛讨 论 。最 高人 民法 罚或减轻 , 将无 以维持 社会秩序 , 在刑事 政策上 自非所宜 。。 ”他在
院在孙 伟铭案宣 判之后 于 20 年 9 l 09 月 1日发布 了《 最高人 民法 这 里所 要提 示 的信 息是—— 理论 上 的空 白或者 说缺乏 理论 指导 院关 于醉 酒驾车 犯 罪法律 适用 问题 的意 见》 以下简 称 《 ( 意见》 , 的刑事 司法 是危 机 四伏的 。追究 造成 我 国醉 酒肇 事罪 责评价 之 ) 首 然而 各种 理论争 议 、 意见分 歧并 未消 弭 。 对于争 议焦 点— —刑法 困境 的原 因, 当其冲 的正是我 国刑 法关于 原因 自由行为规 定的 应当 如何评价 醉酒驾驶 发 生事故后 再次撞 人行为 , 的学者支 持 不完 善 。 有
的 争议 , 原因主要 在于法 院在评 价此行 为时忽 略了行为人 醉酒 责任主 义原 则 。用严 格责 任来解 决原 因 自由 行为的 责任基 础 问 其 后辨 认和控 制能力均 发生 障碍 的客观事 实 , 在这 种情况下对 于故 题 。 () 3 主张 责任主 义原 则的例 外 。将 原 因 自由行为作 为 “ 责任 意 和过 失的简 单判 断本身 就是 不科学 的 。 现代 医学表 明 , 轻度 醉 与 行 为同在 ” 原则 的一种 例外 。 限于 篇幅 和考 虑到 国内外学 者对
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谈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我国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

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谈原因自由行为兼论我国醉酒犯罪的立法完善摘要:本文由一起醉酒伤人案件引入,阐述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和理论依据,进而解读外国刑法中对醉酒犯罪归责主要运用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最后对我国关于醉酒犯罪的立法进行剖析并结合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提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醉酒犯罪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14 D035.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5A-0055-02一、案例引入(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范某,男,28岁,小学文化。
范某好酒,醉后常闹事。
2007年6月18日晚18时许,范某与好友李某正在某饭店吃饭。
范某拿出自带的三瓶白酒,并声称不醉不归。
喝了约两斤白酒后,范大醉,与李争执,范手持酒瓶将李砸成重伤。
服务员董某见状即上前阻止,在争夺酒瓶过程中,范手握瓶底已碎的酒瓶捅向董腹部,董当即倒地。
经法医鉴定,董系锐器扎进腹部致使出血过多当场死亡。
后范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服并约束至酒醒。
审讯中,范称自己当时已醉,对砸伤李、扎死董的事实全然不知。
该案后来经法院审理,判决范某故意伤害(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范某没有提起上诉。
(二)关于范某行为定性的争议观点一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范某虽醉后常惹事,但本案中其当时已醉,对砸伤李某、扎死董某的事实全然不知,其所为处于完全丧失刑事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状态。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处“醉酒”指生理醉酒。
我国刑法传统理论通说认为,人醉酒后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非完全丧失,只是有所减弱;醉酒者是自招刑事责任能力减弱或丧失状态,从刑事政策上来看,不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一种鼓励。
可见,此条款是指醉酒的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时,在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但本案中范某在醉酒后实际上处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主观上没有伤害和杀人的罪过,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向德超1,杨家信2摘要: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这一原则,行为人只能对其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行为人在醉酒后等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其处罚的依据何在?大陆法系的学者们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试图说明这一问题。
但是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局限性使得这种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围绕着原因自由行为同醉酒人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就我国现在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以及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认识上的一些分歧作了一系列的归纳和分析,并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可罚性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述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学者们对其含义的解释可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
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备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遇见的,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时才实现的行为。
0[1]广义说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0[2]二者的分歧在于,对自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我国学者对此一般采取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0[3]在笔者看来,/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0原则,不仅是指犯罪的成立以行为时犯罪人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还意味着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以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为基础。
倘若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依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0,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使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时也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这样,按照狭义说,就会在对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上出现量刑的不均衡。
酒后开车是对自己人生自由的限制

酒后开车是对自己人生自由的限制人生自由,是每个人都期望拥有的权利。
我们渴望决定自己的行动,追求自己的梦想和幸福。
然而,在一些特定的情境下,我们不得不面对与自由相冲突的选择。
其中,酒后开车就是一种对自己人生自由的限制。
酒后驾驶不仅对个人的安全构成威胁,也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本文将从个人及社会两个层面,探讨酒后开车对自由的限制。
一、个人层面: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当一个人酒后驾驶时,他很可能会因为酒精的影响而失去对车辆的控制能力,视觉和听觉反应减弱,判断力下降。
这不仅加大了自己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的风险,更可能给他人带来伤害甚至致命打击。
因此,酒后开车是对自己生命安全的极大威胁,也是对自由的限制。
举个例子,小明是一个热爱自由的年轻人,平时总是享受驾车自由的感觉。
然而,在一次酒会后,小明却轻率地选择了酒后开车。
由于反应迟钝,他未能及时避让一辆突然出现的货车,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
幸运的是,小明没有生命危险,但是他留下了终身残疾的遗憾。
这个例子再次证实了酒后开车对个人自由的限制。
二、社会层面:对他人造成伤害除了对个人造成潜在危害外,酒后开车还直接威胁到社会的安全与秩序。
每天都有无数的酒后驾驶者在道路上行驶,他们的不负责任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无辜行人、其他车辆乘客甚至路边的商家都可能成为酒后驾驶造成的受害者。
酒后开车不仅对他人造成了实际上的伤害,也对每个人的安全感及社会和谐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警察局的数据显示,在过去五年中,酒后驾驶导致了大量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数千人的伤亡。
这是一种对人民生命权益的侵犯,也是对社会秩序的挑衅。
为了保护每一个人的自由和安全,社会不得不通过法律来约束酒后开车。
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文明发展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约束。
酒后开车是一种明令禁止的行为,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受到法律的惩罚。
这些法律措施的实施,可以看作是对人们自由行动的限制,然而,它却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每个人的生命安全和社会和谐。
正是通过这种限制,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更加安全、公正和有序的社会环境。
酒驾肇事的罪行辨析与法律反思

酒驾肇事的罪行辨析与法律反思酒驾肇事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严重威胁到驾驶者自身的生命安全,也危害其他路上行人和乘车人员的生命安全。
在过去的几年中,酒驾肇事事件屡屡在媒体上曝光,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本文将对酒驾肇事的罪行进行辨析,并从法律角度反思如何更有效地应对酒驾肇事问题。
一、酒驾肇事的罪行辨析1. 酒驾肇事的定义酒驾肇事是指驾驶者在饮酒后开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他人或财产造成严重伤害或损失的行为。
酒精会严重影响驾驶者的判断力、反应速度和注意力,增加交通事故的风险。
2. 潜在危害与后果酒驾肇事不仅对驾驶者本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也会给其他行人和乘车人员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风险。
酒驾肇事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社会不安定等后果。
尤其是在交通密集的城市地区,酒驾肇事的后果往往更为严重。
3. 罪行程度与等级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酒驾肇事通常被视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
具体罪行的程度与等级会因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酒驾肇事可被认定为过失杀人、过失伤害、交通肇事等罪名。
4. 社会道德与道义的谴责酒驾肇事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会引起道德和社会舆论的谴责。
酒驾行为违背了道义操守和社会公德,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不负责任态度会让社会对其进行深深的痛斥。
二、法律反思与应对措施1. 严格的立法和惩罚为了有效应对酒驾肇事问题,法律应严格规定酒驾肇事的行为标准和相关刑法制裁措施。
立法者应持续加大力度,提高酒驾肇事的刑事惩罚力度,使其威慑效果更加显著。
2. 加强执法力度和技术手段除了加强刑事制裁外,执法部门也应加大对酒驾肇事的打击力度。
通过加大酒驾执法力度、优化执法手段和技术装备,提高检测和打击酒驾肇事的效果。
例如,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酒精测试仪、血液化验等,有效检测和定量酒驾肇事行为。
3. 宣传教育和道德建设除了法律手段外,对酒驾肇事的宣传教育和道德建设也是有效应对酒驾肇事的重要手段。
社会各界应加大对酒驾肇事危害性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酒驾肇事的认识和警惕,培养社会公民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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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视角分析摘要:针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
鉴于目前的三种主流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进行评价,笔者遂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试图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
笔者提出对于醉驾者主观罪过的判断,应当区分自陷于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同时,辅以对司法解释的修改以达到对醉驾肇事行为的合理量刑.关键词:醉驾肇事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合理量刑一、引言近两年内,恶性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接连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各地司法实践在定罪和量刑上作法不一、差距悬殊。
强烈的社会反响以及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引发了学术界对于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的广泛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孙伟铭案宣判之后于20XX年9月1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然而各种理论争议、意见分歧并未消饵。
对于争议焦点—刑法应当如何评价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再次撞人行为,有的学者支持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做法:有的学者认为此类案件实质上仍是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当只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仿效日本的做法,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
在这三种主流的声音之外,有一种比较微弱的呼声在主张应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辨析醉酒肇事的行为性质。
笔者认为三种主流的观点都不能从理论上周延地解决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且对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也未有裨益。
而运用以醉酒犯罪为蓝本构建起来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则可能为这个问题谋求一条妥善的解决之道。
二、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视角评价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之罪国责在我国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评价问题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在评价此行为时忽略了行为人醉酒后辨认和控制能力均发生障碍的客观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故意和过失的简单判断本身就是不科学的。
现代医学表明,轻度醉酒的人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中度醉酒的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均有所减弱,高度醉酒的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
卫也就是说,醉驾者在醉驾肇事时,并不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
根据现代刑法“责任与行为同在”的精神,我国目前对于醉酒驾驶肇事的罪责评价存在着严重的体系化问题。
美国法学家胡萨克的一段描述与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现状十分契合,“一个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的被告以其行为缺乏一般犯意为由进行辩护。
他胆怯地声称其判断力受到了损害,他的控制力被降低,如果他更清醒,就不会实施这一犯罪行为。
假如这些声明是真实的,那么被告是否具有了一个有效的辩护,或者其行为是否含有犯意?法院几乎是一致地认为被告的辩护是无效的。
然而,他们是如何〔或者是否)使这一结果与正统刑法理论中的犯意要求保持一致的,却不清楚。
”胡萨克教授指出这个问题并非是否定此类案件的可罚性,事实上,鉴于此类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反映出的强烈反社会性格,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若法律以其自陷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任其主张不罚或减轻,将无以维持社会秩序,在刑事政策上自非所宜。
”他在这里所要提示的信息是—理论上的空白或者说缺乏理论指导的刑事司法是危机四伏的。
追究造成我国醉酒肇事罪责评价之困境的原因,首当其冲的正是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规定的不完善。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意识不清或行为失控的状态,然后在此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
其中,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此状态下实施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那么,为何要求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试图解决的正是这个问题。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各国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笔者以对责任主义原则的坚持程度将各国学者的立场划分为三种:<1)坚持责任主义原则。
利用原因前置说、统一行为说、间接正犯说等理论,调和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的冲突。
(2)弱化责任主义原则。
用严格责任来解决原因自由行为的责任基础问题。
(3)主张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
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的一种例外。
限于篇幅和考虑到国内外学者对于此问题的探讨已经较为深入,笔者在此不赘述每种学说的具体内容,仅阐明本人所持观点。
笔者支持例外说的观点。
该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属于“责任一行为时一合致一原则”的一项例外。
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对责任主义的否定,而是责任主义存在着行为与责任暂时性分离。
具体而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由于自身罪过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并且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时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
笔者之所以认同例外说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从责任的核心内涵分析,责任能力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
责任是指行为的非难可能性,责任能力、罪过,只不过是行为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的推断依据,并非责任本身。
因此,即便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是在不完全的责任能力时所为,但是基于此结果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在有责任能力时的意思态度,而刑法谴责行为人的主观根据,正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故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非难可能性的,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理论根据的。
其二,从责任主义原则的刑法价值选择分析,责任能力亦未必以与结果行为同时存在为必要。
“责任主义存在着一个从古典责任主义到现代责任主义的转变。
古典责任主义是一种与报应观念相的责任主义,而现代责任主义是一种与预防观念相的责任主义。
“有效的预防应建立在造成危害结果背后的原因的基础上。
为了科处刑罚,除了责任之外还要考虑政策性要素,作为政策性要素,要重视一般预防,也要对特别预防加以注意。
因此当行为的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是有现实价值的。
(二)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醉驾肇事行为的主观罪过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
落实到原因自由行为,则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
然而与单一行为类型不同,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和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自由行为,基于前文笔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责任基础的分析,其在主观心态方面考察的侧重点各有不同。
前者故意或过失应以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而后者则主要是以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来确定。
将这种理论具体到醉驾肇事行为,即对醉驾者是故意还是过失的判断,应当区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
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
(2)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然后醉驾肇事。
此时,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
1.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既然此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除极少数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故意用醉酒驾驶的方式危害社会的情形,绝大多数行为人在醉酒行为时,只会认识到其随后的醉酒驾车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但对于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在主观上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
从而,可以认为把无认识意志能力的醉驾肇事者视为主观上的过失,而依交通肇事罪处罚,是合乎法理的,可以避免出现体系上的混论。
然而,尽管这种过失的认定合乎法理,但是如果其醉驾肇事行为的确造成了很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依我国交通肇事罪则量刑过轻,对于犯罪人来说起不到特别预防目的,对于社会民众而言,不能满足其正义感情和报应的基本要求。
为了解决这个现实的问题,于志刚教授提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四条,在特别恶劣情形中加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以此来实现对醉酒驾驶的严厉处罚。
笔者比较赞成这个解决方案,将醉酒驾驶作为量刑情节处理,既可以不用打破我国二元化的体制将其作为一个新罪名予以处罚,又可以将其纳入刑法评价的体系,满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借鉴上述思路,针对醉酒肇事后的二次碰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修改《解释》第五条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限制性解释,将”在逃跑过程中过失致他人死亡”纳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
2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时醉驾肇事行为的罪责此情况下,故意或过失应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以及其后续行为时对最终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确定,那么问题的讨论则回归到刑法中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一般方法,即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基本原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
就醉酒驾车犯罪而言,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能力、是否正常行驶、行驶速度快慢、所驾车辆车况如何、路况和能见度如何、案发地点车辆及行人多少、肇事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如果判定属于间接故意,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为过失,则考虑如何在交通肇事罪项下进行合理的量刑。
根据笔者在上文中提出的对《解释》的修改,在此情形下对醉驾肇事行为科以恰当的刑罚,基本上是可以完成的。
(三)关于华总则中以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取代《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刃的探讨在探讨醉驾肇事的罪责评价问题时,运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的学者大都提出,应当在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行为人因饮酒、服用麻醉剂、兴奋剂等,故意或过失地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得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取代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应然层面来讲,从完善刑事立法体系的考虑出发,在总则中对原因自由行为作出原则性规定是必要的。
原因有二:其一,通过总则条款的规定,明确了处罚对象是原因自由行为,从而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的一贯性、关联性,那么笔者在前文中提出的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的判断标准则水到渠成、顺理成章。
尽管我国刑法界的主流观点都是认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但是毕竟它仅仅是一种理论学说,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于争议发生时援引之,总觉根基不深,底气不足。
其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事实上,它是将非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形也包含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中了,这显然实质性地违背了责任主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