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
第七章海关监管货物、保税监管场所和特殊监管区域

(一)保税仓库
1.保税仓库的类型
(1)保税仓库按照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用型保税仓库、自用型保税 仓库。
公用型保税仓库由主营仓储业务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专门 向社会提供保税仓储服务。
自用型保税仓库由特定的中国境内独立企业法人经营,仅存储供本企 业自用的保税货物。
(2)保税仓库中专门用来存储具有特定用途或特殊种类商品的称为 专用型保税仓库。
特定减免税货物的监管期限为从进口放行之日起,到国家规定的 期限届满并办结海关相关手续为止。在国家规定的监管期限届满之前, 特定减免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范围,不可以被挪作申报用途、申报企业 或申报地区之外使用。在监管期间,进口人可以向海关补办进口手续后, 申请解除海关监管,实现对货物的自由支配。
(四)暂时进出境货物
(三)特定减免税货物
特定减免税货物,就是享受特定减免税待遇的进口货物,又称为 减免税进口货物。与一般进口货物相同,也属于实际进口货物。
其与一般进口货物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它在进口时减免税款, 进口后在一定期限内接受海关监管。和保税货物的主要区别在于,除法 律法规规定之外,它在进口时必须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一)一般进出口货物
2.执行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国家外贸管制制度 按照国家外贸管制制度的规定,在进出口时须提交有关许可证件的, 必须提交,海关凭以验放。一般进出口货物在这方面没有特殊情况。 3.现场监管阶段办结海关手续,放行即结关 货物在放行时,应缴清进出口税费并经审单、查验完毕。“放行”是 一般进出口结关制度的最后环节,放行即意味着办结了各项海关手续。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 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 转运和通运货物。 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的报关不属于报关单位报关的对象。
昆明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行政

1、《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
4、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º,4×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管理相对人向海关提供的有关文件、单证、资料等手续完备,配合海关查验车辆且车辆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20个工作日内答复。
昆明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行政审批事项一览表
业务
名称
项目
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
办理时限
办理程序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
驾驶员注册登记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注册登记
1、《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驾驶员培训、考试;
5、三级审批
6、将注册资料录入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
7、海关核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若不受理,则当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
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若不受理,则当场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载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公路运输车辆注册登记不予受理决定书》;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安全监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第三章装载管理第四章通行管理第五章应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范围】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基本原则】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化行业监管责任。
第五条【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许可,负责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建立执行发货和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制度,查处违规发货、非法充装危险化学品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运输车辆装备的许可和管理,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和维修企业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并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及道路运输通行许可.(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产品型号进行准入审查和公告,对机动车生产和改装企业的生产、改装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非法生产、改装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第196号令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运输工具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进出口的,除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2010】)

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运输工具监管类【文号】署令〔2010〕196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0-11-1 【生效日期】2011-1-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电子数据和纸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它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8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18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2008年3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一、总则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路设施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规,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及其驾驶员。
三、超限运输车辆划定标准1. 超限运输车辆指的是在总质量、长度、宽度、高度等方面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
2. 超限运输车辆的划定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公路情况、交通能力、桥梁强度等因素制定,并公布于社会。
四、运输许可证申请及审批1. 超限运输车辆的车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运输前向当地交通运输部门申请运输许可证,提供相关车辆和货物的证明材料,包括车辆合格证、车辆运输合同、货物装载计划等。
2.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依法对其进行审批,并在限期内作出答复。
如果符合条件,应当及时发放运输许可证。
如不符合条件,应当给予拒绝,并说明理由。
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限制1. 超限运输车辆应遵守交通规则,尊重道路交通安全和行车秩序。
2. 超限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避开限制行区域和禁行区域。
3. 超限运输车辆应按照指定的时间段行驶,避免高峰期或拥堵时段。
4. 超限运输车辆应提前通知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安排道路交通控制措施。
六、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安全管理1. 超限运输车辆应经过严格检测,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如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2. 超限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安全意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确保驾驶安全。
3. 超限运输车辆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防撞装置、警示标识等,确保其他道路用户能够识别并避让。
七、超限运输车辆违法处罚1. 对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超限运输车辆,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罚款、暂扣运输许可证、责令停驶等行政处罚措施。
2. 对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超限运输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监督检查与信息共享1. 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检查,确保管理规定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令第240号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0号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8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
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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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是指依据本办法经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驾驶员。
第三条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企业所在关区的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条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驾驶员的备案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数据资料共享的,不再办理异地备案手续。
第二章注册登记第五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资格条件:(一)从事货物运输业务1年以上;(二)按照《海关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规定,有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供的担保;(三)企业财务制度和账册管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企业资信良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没有违法前科。
第六条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1);(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四)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下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的驾驶员名单及备案登记资料;企业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向海关办理驾驶员的变更备案手续。
提交本条(二)、(三)、(四)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七条海关对运输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递交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见附件4,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书》)。
第八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
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厢体必须为金属结构,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镙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五)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须递交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
第九条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见附件2);(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运载危险品的车辆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要求:前方左侧面45°,4×3寸;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提交本条(二)、(三)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条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见附件5,以下简称《准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见附件6,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
第十一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二)为运输企业职工;(三)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四)遵守海关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驾驶员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以下文件:(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二)驾驶员的国内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三)驾驶员彩色近照2张(规格:大1寸、免冠、红底)。
提交本条(二)项文件时,还应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审核。
第十三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驾驶员应当了解和熟悉海关相关法规及监管规定,参加海关组织的各种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需更新的,可凭原件向注册地海关申请换发新证、簿;如上述证、簿损毁、遗失或被盗的,经注册地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
第十五条运输企业、车辆年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关按以上所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年审。
第十六条运输企业、车辆、驾驶员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注册地海关交回《注册登记证书》、《汽车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章海关监管第十八条驾驶员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出示《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第十九条驾驶员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二十条《汽车载货登记簿》和《准载证》由车辆固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实施卫星定位管理的车辆,卫星定位管理系统配套使用的身份证(IC)卡与《汽车载货登记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运输企业、驾驶员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二十三条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
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二十五条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运输企业、驾驶员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办理核销手续的;(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五)遗失、损毁、涂改、转借海关核发的《载货登记簿》、《准载证》等相关证件,妨碍海关监管工作或者影响办理海关有关手续的;(六)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驾驶员;改装车厢、车体的;(七)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八条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一)有走私行为的;(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运输企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其从事有关业务:(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三)管理不严,1年内3人次以上被海关暂停执业、取消从业资格的;(四)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恢复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或者执业情形的;(五)其他需要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停止从事有关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条对逾期不办理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运输企业、车辆,海关暂停其办理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手续;逾期3个月未年审的,海关视其自动放弃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资格,并予注销,收回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资格。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及其驾驶员,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89〕署货字第9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2.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注册登记申请表3.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驾驶员备案登记表4.境内公路运输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注册登记证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车辆准载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