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文本的批判性解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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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文本的批判性解读(1)

关键词: 宪法/解读/法治

内容提要: 法治事业的核心与关键落脚于宪治上,宪法文本的质量优劣则关乎法治之成败。本着“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服从”之原则,对宪法作了解读,认为宪法存在着某种结构性缺陷和宪政价值精神的缺失,其目的是期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制度,以早日达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法治事业的核心与关键落脚于宪治之上,宪法文本的质量优劣就直接关乎法治之成败。多年来,对现行宪法的评价,人们所听到的多是颂歌,似乎只要依照现行宪法治理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之大业即指日可待。然而,这种想法未免过于理想化。边沁说,“没有一种安排可达到‘一切事物都各得其所’。如果我们做出一项决定,对每件事物不问好歹一味赞成,而不加任何指责,那么将来一旦实行这项决定,它必然会成为一种有效的障碍,障碍我们可以不断期望的一切追加幸福。”[1]于是本着“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这一善良公民的座右铭,对宪法作一解读,以期进一步推动和完善我国的宪政制度,使法治之事业早日达成。从宪法所规定的全部内容看,笔者认为它存有一些缺陷,这种缺陷概括之,就是宪政精神之缺失和宪法文本之结构性缺陷。

一、多授权而少限权:宪政精神缺失之一

宪政精神之品格并非只求一纸“根本大法”之存在,而是在国家政府权力之上有一更高级的法(a high law),对国家政府的权力构成限制,

在法治之下建构有限国家政府,有效地节制国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宪法所约束的对象是国家或政府等权力机构。宪法之精神在于规矩国家权力,宪政国家的宪法概莫能外。依此来考察现行宪法,就会发现,总纲部分共计32条,其中就有22条所界定的主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国家”,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第三十二条的主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的主语是“国家”,而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是“国家”,其职责和使命均为保障社会主义国家根本的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教育制度等。另有7条的直接主语虽不是国家,但其逻辑主语仍是国家,例如,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二十七条,其内容涉及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自然资源、土地制度、个体与私营经济、国家公共财产、国家机关原则等,其逻辑结构是:在确立了上述制度之后,把保障的使命赋予给了国家,用语是“国家保障”、“国家保护”等。只有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计三条未涉及国家权力,其中第二条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第十六和第十七条则规定了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权。宪法的这般规定,在形式上无疑赋予了国家以近乎于无限之权力。因为虽然第二条确立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但人民主权理论的一个致命弱点则是它无法区分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之间的界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虽为“人民”,但“人

民”是个高度抽象的政治性范畴,而非为可操作与控制的法律性范畴。“人民”是无法自己行使权力的,它须借助代议制政府即与“人民”相分离的国家政府方可。所以倘若对人民主权的民主理想极端推崇,只会产生假“人民”之名而行使的绝对权力,并易使人类在制度面前丧失了对“人民”这一多数亦会产生专制的警惕,给人以误导是:似乎一旦贴上“人民主权”的民主标签一切都是善的。[2]哈耶克对此指出:“民主的理想,其最初的目的是要阻止一切专断的权力,但却因其自身不可限制及没有限制而变成了一种证明新的专断权力为正当的理由。”[3]有人可能会反驳说: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对人民难道也要限制?当然!从宪政和法治的角度,任何权力包括人民权力都要限制,因为对人民的权力缺乏限制,也会造成“多数人的暴政”。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一切权力都是有限的,没有不受制约的权力的存在。也就是说,不管它是谁,都没有绝对支配个人权利权的权力,都必须在宪法的束缚下。所以,宪政主义面临着首要问题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控制,借用卢梭的术语逻辑就是:权力是必要的,却无往不在宪政枷锁之中。

最能够集中体现现行宪法只授权而不限制权力的是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第六十二条在列举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4项职权之后,又增添了第15项概括式职权,即“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样的概括权力与前14项列举式权力相结合,等于宣告全国人大的权力没有范围、没有边界、无所不包。至于行使权力的程序、方式和条件则只字不提,这等于说全国人大权力

无限。[4]同样,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除了列举全国人大常委会20项权力之后,亦加上了一项概括式职权即第21项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授予国务院的权力,更是无所不包: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 发布决定和命令,提出议案,统一领导所属各部门的工作,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编制、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管理对外事务、缔结条约和协定,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改变或撤销部、委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应的决定和命令,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制和区域划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审定行政机构编制,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在赋予了国务院上述17项职权之后,也同样有第18项概括式职权,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另外,宪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只有授权,而对权力行使的程序与方式却惜墨如金。

其实,问题的症结之所在并不在于宪法是否赋予国家机构以职权,恰恰相反,宪法必须授予国家代议机构以应有的权力,使其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但是,在授予国家权力的同时,必须对这种权力付之以束缚与捆绑的绳索,因为“有权力的人们一直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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