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部门明确试点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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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1.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规 模纳税 人纳 税 。
为 了方 便 纳 税人 , 加 快核 定 车辆 购置税 最 低 计税 价 格 , 提 高征 收效率 , 税 务总局 决定 将增 值税 防伪 税控 系统 有 关数 据 导 入机动 车合 格证 电子 信息 系统 , 并上 传税 务总 局 税 务 总局 自动采 集机 动 车出厂 价格 信息 , 并按 规定 审核 下 发车辆 购 置税最 低计税 价格 。现将有 关事项 公告 如下 :

关于 营业税 改征 增值 税试 点 中文化事 业 建设 费
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
( 2 0 1 3 年 6月 2 8日 国家税 务总局公 告 2 0 1 3 年第3 5 号)
行 中混 开 。
根据《 财政 部 、 国家 税 务 总局 关 于在 全营业 税 改征 增 值税 试 点税 收政 策 的通 知》 ( 财税 [ 2 0 1 3 ] 3 7 号) 、 《 财政 部 、 国 家税 务 总局 关 于营业 税

按 照 财税 [ 2 0 1 3 ] 3 7 号 文 件规 定 , 纳入 营 改增 试 点 范
关联 发票信 息 的合格 证 电子 信息 , 白2 0 1 4 年1 月1 日 起, 将 不

四、 除 国家 税 务总 局 另有 规 定 外 , 增 值 税一 般 纳税 人 资 格 认 定具 体 程 序 , 按照《 增 值税 一 般 纳税 人 资格 认 定管 理 办
法》 ( 国家税务 总局 令第 2 2 号) 相关 规定执 行 。 五、 本公告 自2 0 1 3 年8 月 1日起施 行 。
特 此公告 。

车辆 价格信 息采集 、 上 传和最 低计税 价格 的确定
( 一) 自2 0 1 3 年8 月1 日起 , 国 内机动 车 生产 企业 和 国外 机 动 车进 口企业 ( 不 含进 口 自用 , 以下统 称机 动 车生产 企 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2.22•【文号】税总发[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02.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应用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10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应用国产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和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合格证电子信息)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合格证电子信息的传输与管理(一)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之间通过MQ中间件进行合格证电子信息和相关数据的传输。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保证本局内网与税务总局正常连通,确保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数据库服务器、MQ中间件正常运行,以便合格证电子信息自动下发顺利完成。

(三)车购税征管数据与税务总局下发的合格证电子信息日常管理维护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信息管理部门负责。

二、合格证电子信息在车购税征管工作中的应用合格证电子信息中包括车辆信息、税务总局已核定的车辆配置序列号或临时车辆配置序列号等内容。

(一)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车购税纳税申报业务时,应使用专用扫描设备扫描车辆合格证(或《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专用进口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统称为“车辆合格证”)二维条码获取车辆信息。

纳税人申报信息(含申报资料)、车辆合格证信息与合格证电子信息一致的,税务机关依据合格证电子信息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或减、免税等有关业务。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公告》的解读作者:来源:《财会学习》2020年第06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便利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不断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持续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国家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一、什么是“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的新机制?为适应税收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创新办税服务方式,提升征管质效,《公告》明确,应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以下简称“新机制”),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税车辆,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征税和退税业务时,以金税三期系统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载明的不含税价作为申报计税价格。

二、实施新机制后,办税业务有哪些变化?对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税车辆,新机制实施前,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提供的纸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不含税价作为申报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的相关业务;新机制实施后,税务机关以金税三期系统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载明的不含税价作为申报计税价格,为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的相关业务。

三、实施新机制将会给纳税人带来哪些好处?实施新机制,一是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机关通过信息化手段,借助不可篡改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电子信息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堵塞了不法分子利用伪造变造其他守法车主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相关信息谋取不法利益的管理漏洞,避免给纳税人带来潜在的法律纠纷,可以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

新机制可以有效避免不法人员使用虚假发票偷逃税款,可以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维护税法的严肃性,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三是有利于优化办税流程。

新机制将自动生成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纳税人不再需要手工填写纳税申报表,可以更好地减轻纳税人的办税负担,避免纳税人因手工填写申报表可能出现的差错;同时税务机关可以更好地优化对疑似问题发票的查验流程,提高办税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发文字号】国税函[2006]1131号【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6.11.29【实施日期】2006.11.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6〕1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按照总局税务信息化建设工作部署,新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版软件”)已经开发完毕并通过了实地测试。

10月份在安徽、天津两地对“新版软件”进行了试运行,系统运行稳定。

经研究,总局决定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底在全国推行“新版软件”。

现将推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做好推行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各单位在本地区推行“新版软件”工作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运行环境和历史数据的迁移准备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做好新版车购税征收管理系统运行环境的通知》和“新版软件”推行方案(可到总局技术支持网站上下载)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税务系统内部人员培训准备1.“新版软件”的培训工作由总局统一安排师资和教材,各省自行组织。

具体培训时间和需要的教材数量请与总局信息中心联系。

2.培训对象为税务系统内从事车购税征收业务人员、从事计统业务人员和信息中心技术人员。

3.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业务操作,新旧系统操作比较,旧系统数据升迁,系统的配置、安装,税收票证的填开、结报和管理等。

(三)宣传准备各单位要运用多种方式做好对纳税人的宣传和辅导,让纳税人理解和支持“新版软件”推行工作,做到“新版软件”推行与日常征管两不误,确因特殊原因需停止日常征收的,要报总局批准并提前向纳税人公示。

二、推行时间“新版软件”推行的具体时间安排见本通知附件。

三、有关业务规程(一)税款缴库1.纳税人在车辆购置税征收大厅(包括征收大厅银行进驻点)以现金方式缴纳车购税的,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并按日汇总填开《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将收取的现金税款汇缴入库。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正文:----------------------------------------------------------------------------------------------------------------------------------------------------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购置税的征税、免税、减税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纳税人应到下列地点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车辆登记注册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四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第五条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

第六条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免税车辆发生转让,但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买或取得车辆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第七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一)纳税人身份证明;(二)车辆价格证明;(三)车辆合格证明;(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29•【文号】国税发[2005]47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7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管理方式难以确定问题,要求总局及时明确。

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申报问题(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金额单位可暂取整数,保留到元。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申报时,除了按照160号通知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

凡是不能提供准购单的留学人员,车购办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果纳税人主动申请补税,但缺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其他相应资料的,车购办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一)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发生转让、补税行为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三、关于税款征收问题(一)车购办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二)车购办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按照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补征税款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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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
公告
【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
【发文字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3.05.24
【实施日期】2013.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公告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3年第1号)
根据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用新版《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决定于2013年6月1日在全省正式启用新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管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管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8.01.31
施行日期2008.01.31
文号国税函[2008]122号
主题类别车辆购置税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管档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部分地区为方便管理,将车辆购置税征管档案采取信息化管理手段,以电子图片方式存储应用。

现就车辆购置税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可以将征管档案中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报税联)、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税收通用完税证或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机关留存联)等原件,以及身份证明、车辆合格证明等复印件转换成电子图片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将原件集中保管备查。

二、在办理车辆购置税转籍业务时,转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将征管档案电子图片按照原件大小、格式打印,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公章,转入地主管税务机关据此办理落籍业务。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结束——。

财税〔2016〕136号: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税收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只分享有价值的经验技巧,用有限的时间去学习更多的知识!财税〔2016〕136号: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16〕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自2018年1月1日起,恢复按10%的法定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二、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

具体包括:
(一)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车辆型号的第一位数字,下同)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二)国产专用乘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 的乘积。

(三)其他国产乘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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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明确试点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
作者:
来源:《财会信报》2018年第30期
本报讯(记者唐碧)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
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提升车辆购置税纳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业务便利化,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决定在部分省市试点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并下发《关于试点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9号,以下简称“公告”)。

公告显示,自2018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广东省(含深圳市)、重庆市、甘肅省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时,税务机关不再打印、发放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纳税人如需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主管税务机关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见附件),亦可自行通过本省(市)电子税务局等官方互联网平台查询、打印。

公告明确,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后,可直接前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不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纳税人办理完成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免税业务除外)的具体情形如下:纳税人到银行办理车辆购置税税款缴纳(转账或者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的,国库已传回《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联次;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等电子方式缴纳税款的,税款划缴已成功;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以现金方式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已收取税款。

公告规定,试点地区纳税人在2018年10月31日以前(含10月31日)办理了车辆购置
税纳税业务的,仍要凭借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业务。

公告还规定,试点地区纳税人在2018年10月31日以前(含10月31日)办理的车辆购
置税纳税业务,如需在2018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换
证、补证业务,税务机关仍然出具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公告还明确,试点期间内在试点地区办理了车辆购置税纳税业务的纳税人,可凭借《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到非试点地区税务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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