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存在很大差距,一些知名度大的驰名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被假冒,或在国外被抢先注册,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秩序和产品出口,损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善的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我国应借鉴国外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吸取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和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化普及程度的提高,我国的商标事业也得到迅猛发展。如果不及时对我国的商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和调整,抢注问题在我国将会显得更加突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当务之急。

1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1.1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又称为知名商标或周知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1]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

1.2外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由于不同国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国际商标协会已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该协议的下列因素为确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当地或者国际间的认知程度;固有的获得的显著程度;在当地或国际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时间及地域范围;在当地或国际间的商业价值;在当地或国际间获得的质量形象;所获得的在当地或国际间的使用和注册专有性,以及是否存在与有效注册或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的第三方的相同或类似的情况。[2]

1.3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它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和销售地区;使用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外国的销售量和销售地区;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商标在中国及在外国的注册情况;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3]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了以下四个标准:

第一,众所周知,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各国法律中均确认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才能成为驰名商标。这里的“公众”,是指有关领域的公众,一般是指商品的经销者和使用者,或与该商品有正常联系的公众,而不是一切公众。不能找一些从不接触该商标商品的人或与此无关的人去判断商标是否驰名。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

协定》规定:“在确认某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有关领域的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一国地域内通过宣传经销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4]

第二,有较长的使用年限和连续使用年限,这是构成驰名商标的必备条件。因为商标只有经过长期使用,才能证明其质量可靠,而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和接受,才能成为驰名商标。如英国的《商标法》规定:“必须是使用了7年以上的商标,方有可能入围参与驰名商标的评审。”同时,要求较长的连续使用年限,是为了防止企业的短期行为,确保驰名商标所代表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并保证消费者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5]

第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异,这是驰名商标的本质特征。只有质量过硬的优质产品才会产生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广泛的影响,才能打响知名度,从而被广大消费者长期接受,才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要成为一个真正的驰名商标,必须保证其所代表的商品具有高质量,必须建立从设计、制造、销售量到售后服务的商品质量保证体系,用以确保商品和经营服务的高质量,从而保证其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第四,商品的产销状况,这是其量化标准。与同类产品相比较,驰名商标所代表的产品产量高、销售额大、市场占有率高。驰名商标所标识商品的巨大销售量,会给商标权人带来巨额的利润,同时也代表了该商标在消费者心中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不断提高。

2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和解决方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也得到飞速发展,我国一部分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这些假冒侵权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在国际上,我国一些驰名商标在国外不断被他人抢先注册,我国驰名商标在国外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严重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以及驰名商标所具有的超强的创利能力,使得驰名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因此,建立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2.1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具体内容

第一,禁止他人注册该商标

立法方面,对于一般注册商标突出的是专有使用权,即经注册后的商标,只有经注册人和经许可使用的人才能在核准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未经许可而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就构成侵权。因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此种行为加以禁止,明确规定,凡是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论该申请的商标是否属于与驰名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应拒绝给予注册。如果已经得到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他人商标注册后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予以撤消,而对于恶意注册的则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6]

第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对于一般的商标,他人只要使用在非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就算商标相同或

者相似,也不构成侵权;但是因为驰名商标的地位特殊,具有广泛影响力和公众对其特有的关注,他人虽未将驰名商标注册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取得专用权,但是使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或其他的服务类时,使用者这种有意暗示驰名商标与自己商品或服务有某种必然的联系,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从而非法获取利润。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侵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因此,根据我国《暂行规定》,当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三,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只有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在同行业内申请的名称与已经存在的企业名称不相同,一般都会获得登记认可。由于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属于不同的审查登记行列,而且规定的条件也不完全相同,世界上就存在着一些企业有意或无意地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局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认可仪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

第四,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现在,不少驰名商标的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有的起诉到一审判决就拖了一年多,直到二审结果要等两三年,法院一般强调调解结案,时

间长。有些驰名商标注册人因为觉得“成本”过高,时间长,而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都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打击,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因此,在众多商标侵权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司法机关对侵权驰名商标的案件也应当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先审理,并确保其最终执行。

2.2加强立法,有效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

第一,在驰名商标注册申请方面的保护

首先,使用先注册原则。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不同,即使未注册,也比普通商标享有优先权,因此对驰名商标不宜采用“申请在先”原则。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对商标实行的是绝对的“注册主义”保护原则,这对驰名商标的注册显然是不合理的,对先使用者也是不公平的。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立法中应对驰名商标注册采取“使用在先”原则,确定只要是驰名商标,无论是否注册,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当明确。《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条第二项(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的任何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品确定为驰名商标。”[7]而我国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保护规定》只保护中国的驰名商标,这与《巴黎公约》的规定不符;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因素,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也与《保护规定》相冲突。为了与国际相接轨,符合国际惯例,我国应确定一部完善统

一的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制度。

最后,注册优先权。驰名商标在一国被认定后,有权禁止其他人在其他国家抢先注册。《巴黎公约》规定,凡是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其所有人有权禁止其他人抢先注册。[8]我国应当在保护驰名商标的立法中规定这一条款,不但可以保护外国驰名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权,更重要的是保护我国驰名商标在国外的注册优先注册权,防止类似“同仁堂”在日本被抢先注册的事件再次发生。

第二,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他商品或服务。[9]淡化驰名商标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反淡化的立法工作。

首先,建立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注册制度。防御商标注册是指驰名商标注册人将该驰名商标注册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防御商标注册可以防止他人将该驰名商标,使用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上。联合商标注册是指把一些相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它可以防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使用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10]

其次,在商品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应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于我国商标法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注册原则,未注册的商标也可以使用。淡化行为人为了逃避监管,很可能对复制或

仿制的标识不注册。此时,在处罚上不仅仅应禁止使用,而应以淡化行为者的非法所得为标准来弥补驰名商标所有人所受的损失并责令淡化行为人做出声明,以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这些建议符合我过的具体国情,我国现在的法律仍不健全,无法好好保护驰名商标,因此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是可行的。

第三,完善商标管理体制和解决争端的机制

伴随着网络化普及程度的提高,尤其是电子商务在中国的迅猛发展,如果不及时对我国的商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和调整,抢注问题将会越来越突出。为此,参照国际上出现的争端解决新动向,对我国的商标管理体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完善商标注册程序。

其次,正式确立CNNIC在我国商标管理体系中的作用。

最后,完善商标救济措施。为了遏制商标抢注和非法商标交易,《商标法》第24条规定,禁止对注册商标进行转让和买卖。这样规定加重了合法权利人的负担,因为真正合法的权利人只有在抢注者先注销抢注商标后,才有权对商标进行注册,而抢注者仍然能从驰名商标所有人出诈得所谓的“补偿费”。此外,关于商标不得转让过买卖的规定,同样可能抑制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正常发展。为此,我国法律可强制规定注册人将该抢注的商标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或由CNNIC直接注销该抢注的商标。

这些观点指出了我国目前在保护驰名商标问题上存在的一

些突出问题,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受到影响,也损害了合法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所以解决这些问题的立法工作应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第四,在诉讼时效方面的保护

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并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应在保护驰名商标立法中采用《巴黎公约》的规定,将驰名商标注册争议的有效期延长至5年。

第五,健全驰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和强化行政执法机构

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产品更新换代频繁,许多人开始使用“名牌”这一概念,但是市场上存在着滥评名牌的现象,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把驰名商标定义为:“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11]并明确规定由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举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并递交相关文件。商标局在接受申请后,对符合形式要件、证明文件齐全的,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认定。

第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经过第一、第二个五年全社会普法教育,人们普遍从过去“不学法”、“不知法”的情况中走了出来,广大消费者对商标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有了不同程度的了解,已慢慢形成了“认牌购货”,“依牌索赔”的意识。随着消费者对商品品牌确认能力的增强,企业经营者也在转变经营策

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以品牌为中心进行生产和经营管理了,企业管理人员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在积极运用品牌策略的同时,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对假冒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只要教育消费者,自觉抵制、举报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广大的生产厂家依法生产经营;驰名商标权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护驰名商标声誉,主动、积极保护驰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才能得到法律真正的保护。

第七,加大打击力度

我国商标法只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商品“责令存封”的处理方式,现实上就为侵权人自己“掉包”提供了方便。近年来,非法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推销自己商品的侵权行为不断增加,直接损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既要看到驰名商标不仅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还要认识驰名商标也是国家的财富和商业声誉之表现。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销售假冒产品、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作案工具,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的物品,还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侵权单位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同时,侵权人还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2]但是这些处罚过轻,只是拒绝或撤消注册申请、并禁止使用是不够的,罚款数额也太少,无法有效遏制假冒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对恶意的抢先注册,“淡化”等行为,要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对明目张胆的假冒侵权行为要判令侵权人双倍的经济赔偿,并没收所有的非法所得。

3建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意义

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1925年《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还拟在知识产权领域采取共同行动的设想,也使商标法律工作面临着进一步国际化的趋势。这也就必然导致了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来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13]

第二,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要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个别超级大国利用人权和知识产权问题粗暴干涉他国内政,已为世界人民所共同反对。

第三,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需要建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由于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其商品质量深得消费者的信赖,不法之徒为了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假冒的商品。

第四,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我国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经济竞争到了白热化的程度,一些不法商人在正当竞争中失败后,不思进取,不总结失败的经验教训,而是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商业交往遵循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早在1956年1月11日,毛泽东同志视察南京无线电厂时曾说过:“将来我们也要有自己的名牌,要让全世界听到我们的声音。”1992年2月邓小平同志视察珠海时也指出:“我们应该有自己的拳头产品,创造出我们中国自己的名牌,否则就要受人欺负。”1993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会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博士后,对工商局刘敏学局长说:“现在看来还是要抓法,要完善商标法制,只有法制完备了,才能极大地推动我们的工作。”[14]从我国三代领导人的谈话中,可以看出国家对商标工作的重视。

健全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可以激励企业争创名牌的斗志,增加企业保护名牌的信心,鼓励企业进行合法的竞争,促进我国民族工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对侵犯驰名商标违法行为的打击,可以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吸引外商投资,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逐步健全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尽快与世界接轨,将会使我国的商标工作步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促进我国商标事业的飞速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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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驰名商标的概念及特征 商标是商标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英文为trade mark 或brand ,是指一种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 条对商标作了如下定义:“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 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对商标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使自己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标记。有些学者常以“商标是商品的脸”来解释商标,他们认为人的脸,象征着人的名声、信誉和评价,也是这个人与那个人相区别的特征。[1] 究竟什么是驰名商标,国内外法学界并没有定论,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 年8 月14 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 条对驰名商标作的定义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基于该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有以下特征:第一,驰名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的商标。因为商标只有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才会被公布、认识和了解,但它不一定是注册商标。第二,驰名商标必须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即所代表的产品必须是优质的,为公众信赖和喜的,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方式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原则和依据,认定的标准对于更好地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受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社会心理的影响,各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国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大致有两类: (1)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单一标准,即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惟一标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则一般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来认定驰名商标。(2)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多重标准。如1996 年1 月实施的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有关商品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 ②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使用的时间及范围; ③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 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 ⑤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 ⑥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⑦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2] 我国《暂行规定》兼采了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其第2 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应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单一标准。同时,其第5条又用列举式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7 个标准。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如下: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4) 该商标作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作者 李正华 一 “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作为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尽管至今对驰名商标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它相对固定的内涵: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较大范围内(全世界或者一个国家)有良好的影响,深受消费者的欢迎等等。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的对外开放,外国的一些商标、特别是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十大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迪斯尼、雀巢、丰田、麦克唐纳、IBM、百事可乐等都随着其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而为国人所熟知。对驰名商标,我们要依据国际公约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由于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能为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各国的企业对商标的国内和国外注册都相当重视。至1994年底,美国的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就达到两万多件、日本的企业也达到一万多件。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在国外的商标注册只有九千五百多件。①其差距之大,令人汗颜。 为了增强消费者认牌购货的意识、促进企业依法进行商标竞争,也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只有为别国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义务、而我国本身还没有确定自己的驰名商标,一些商标在国外屡次被他人抢先注册等问题,我国于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酒)、凤凰(自行车)、青岛(啤酒)、琴岛-利勃海尔(电冰箱)、中华(香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化妆品)、五粮液(白酒)、沪州(白酒)。②至此,中国只给他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而自己却没有驰名商标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李佳鹏统计学 2011407040 摘要:驰名商标是一种具有超强经济利益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和巨大的创立能力,因而驰名商标容易招致假冒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现实生活中,驰名商标往往被人侵权利用以获取巨额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利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给予比一般商标充分、更有效、更严格的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我国进入国际市场,为与世界各国交流方便,也对驰名商标采取了一定的特殊法律保护。本文试从驰名商标的内涵,对其采取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结合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以及法律保护现存的问题,完善法律保护的思考对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进行论述。 关键字: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相关对策 引言:中国加入WTO之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最为急迫的问题,如何完成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则为其中之一。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以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本文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探讨了对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几种对策。 一.驰名商标的内涵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但

《巴黎公约》中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及《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等国际公约中均未提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各国国内法中,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中,能见到的一般都是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其应受到怎样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1] 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没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术界从学术研究领域对此进行过大量的阐述。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2]也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崇高信誉的商标,即名牌。 我国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3]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 1.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及《TRIPS》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

驰名商标及其保护

驰名商标及其保护 一、单项选择题 1. “圣地”文字是A国甲公司使用在装饰材料等商品上的商标。该商标在中国和其他许多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并在世界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乙公司在其生产的防盗门上明显地使用“圣地”字样。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 A. 装饰材料和防盗门不属于同类产品,不存在侵权问题 B. 乙公司使用“圣地”字样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C. 甲公司不是中国法人,不使用商标法给予保护 D. “圣地”是驰名商标,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禁止乙公司使用 难度系数:★,答案:D 2. 某酒厂生产的“天下景”牌葡萄酒,其包装正面和两侧的图形,字体、色彩均与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万宝路”牌卷烟的包装盒相近似,其封口上印的标识也与“万宝路”卷烟封口相近似。该厂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后,责令该厂停止销售这种葡萄酒,收缴其全部外包装,并处以罚款。关于本案的以下意见中,哪种为正确?() A. 该厂使的是商品装潢,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B. 葡萄酒与卷烟不是同类产品,故本案不存在侵权问题 C. “万宝路”是驰名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扩大其保护范围 D. 本案在“万宝路”生产厂家未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工商管理机关无权查处 难度系数:★,答案:C 二、多项选择题 1. 假设奔驰汽车的商标未在我国注册,则下列商标申请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有() A奔驰牌食用油 B. 奔驰牌卡车 C. 奔驰牌电视机 D. 奔驰牌轿车 难度系数:★★,答案:BD 2. H市甲公司生产啤酒,申请注册的“向阳花”文字商标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A. 乙公司在自己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葵花”商标 B. 设在G市的丙公司将“向阳花”作为自己的商标登记使用 C. 丁公司将“向阳花”注册为域名,用于网上宣传、销售书籍等文化用品 D. 戍公司自己生产的农药产品上使用“向阳花”商标 难度系数:★★,答案:BCD 3. 甲公司的一注册商标系乙画家创作的绘画作品。甲申请该商标注册时未经乙的许可。现乙认为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与甲进行交涉。乙对于此事可以采取的正确做法有哪些?() A. 向甲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B.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甲的注册商标 C. 如对法院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只能服从 D. 采取许可方式使甲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甲应赔偿损失和支付报酬 难度系数:★★,答案:AB 4. 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有() A.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B.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C.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D.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难度系数:★★,答案:ABCD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如下所示:(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如下所示: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比如,使用某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属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而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就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商标权利人利用和行使商标专用权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其商标。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权转化为物质财富。对于未注册商标,只有不断使用才能体现其商标的存在,才有可能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从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否则,公众就无从了解该商标,更谈不上驰名了。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2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通过了解对一个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就可以比较明确地得知该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公众的知晓程度。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如果一个商标在国外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那么该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提供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各种证明文件。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闫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监督管理处处长张俊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处处长臧宝清共同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主持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为什么要进行修订?本次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闫实:《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此次修订主要基于两个需要:一是执行新《商标法》做好相关案件处理的需要;二是进一步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工作需要。 具体来说,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新《商标法》再次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厘清驰名商标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原《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简称原《规定》)是工商系统贯彻落实商标法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指导各级工商部门在行政程序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着重要意

义。原《规定》自2003年实施以来,在保证驰名商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树立工商部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原《规定》令尚存在一些不完善,主要有认定程序过于原则,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工作责任不够明确等,实践中集中公布认定结果的方式也易使社会公众错误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因此,工商总局根据新商标法要求,在认真总结驰名商标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几年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工作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思路和目标,进行了修订。 主持人:请问如何理解商标评审案件中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 臧宝清:商评委是处理商标争议的专业机构,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系争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其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及盲目经济利益的驱使,驰名商标往往成为不法经营者侵犯的对象,由此给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为了防止这种没有创造力及零增值的市场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驰名商标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依然不够,尤其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被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抢注商标行为依然盛行,为了使法律成为真正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工具,需要我们立法部门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实现公平、有效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 归纳来看,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一、事前防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保护自己驰名商标的方式,是为了防止他人注册或使用与自己商标近似的商标,对自己的商标构成威胁造成损害,从而主动把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提前予以注册,对可能遭受到的商标侵权进行主动防御。包含联合商标注册和防御商标注册,联合商标注册是指允许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可以在同类或类似产

品领域注册多个近似商标,以扩大自己的商标范围,防止一些企业举行叵测采取一些乔装打扮的手法使用与其商标相近的文字和图形。比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申请了注册,同时,还将“suny”、“sonny”、“sohny”等类似商标申请了注册,以对其“sony”进行保护。另外一种事前防御方式,即防御商标注册,是商标所有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在其他产品领域免受侵犯,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多个相同的商标。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商标注册在电器产品上,也在其他种类产品上申请了注册。这两种事前预防保护措施,是商标所有权人积极主动采取保护自己商标专权的行为,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我国法律应当保护及鼓励事前防御措施,这也是商标所有权人法律意识增强及法律在经济运作中灵活运用的体现。 二、事后救济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被动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合法权益的一种措施,强调的是惩处性,以使类似不当行为不再发生。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驰名商标未必都是注册商标,也包含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受法律的保护。这为试图“搭便车”的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如2011年发生的“五粮液”与“七粮液”的商标纠纷案;“五粮液”是白酒中的驰名商标,当市场上出现“七粮液”品牌的白酒,很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将两种产品误以为是相同厂家,给“五粮液”商标所有权人带来一定

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是怎样的

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这一方面的内容,那么驰名商标在我们国家是受到什么样的保护的呢?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又是怎样的?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驰名商标是一种无形财富,谁拥有了驰名商标,谁就等于掌握了点金术。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在《商标法》本次修改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其目的在于解决商标权利冲突,保护驰名商标人的合法权益。经过认定以后,中国商标商标就可以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各项权利。 驰名商标被确认后,可以得到大于普通商标的保护。认定驰名商标是解决商标侵权纠纷中的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它采用的是“个案认定”与被动保护的原则。已获得驰名商标的产品如果遇到侵权纠纷,可将驰名商标作为受过保护的记录,提交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被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使其蒙受损失的注册商标时,不受本款中的五年的时间限制。 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

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和加强保护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本是识别商品的标志,可商标一旦驰名便具有了识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成为企业竞争制胜的重要手段。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自1925年对《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也将驰名商标列入了保护范围,这必然导致了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一些不法商人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讲究合法、公平竞争,要使市场经济朝着有序、健康的道路发展,就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要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已进入国际化保护时期,世界经济的开放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连成一体,要想将中国品牌推向世界,必须要给予别国同样的保护才能从别国获得相应的保护。 二、加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进一步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一,应进一步区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完全相同,这由服务经营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不同特点决定的。 第二,对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可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 第三,明确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驰名商标所有人要形成较强的法律意识,把可能会与其驰名商标混淆的近似驰名商标的文字、图形注册成联合商标,还可以在类似商品或不类似商品上注册防御商标,从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实现对驰名商标的主动保护。 (二)完善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第一,撤销侵犯驰名商标的企业商号,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 第二,对驰名商标争议期予以延长至5年,与世界接轨。此外,还可以扩大损害赔偿金额,强化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行政、民事及刑事方面,提高行政罚款、损害赔偿及刑事量刑的标准,使违法者望而却步。 第三,建立即发侵权制度。许多国家对于这些可预见到又并非无根据地推断出的侵权准备活动,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禁令予以制止。为确切保护驰名商标,有必要增加即发侵权。

驰名商标保护的起源和发展趋势

驰名商标保护的起源和发展趋势 商标之所以应该予以保护,基本的出发点是防止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因此必须确保确定的商标由唯一确定的人所有或控制。最初的确权依据是,谁先使用就归谁。这一原则的好处显而易见,因为公众正是通过厂商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来认识和记忆商标的,以此确定商标的归属最为客观公正,如果把商标授予给在后使用人,势必人为地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制造混乱,从而妨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商品销售范围逐渐扩大,消费者和生产厂家的距离越来越远,先使用原则也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即新的生产厂商在选择自己希望使用的商标时,不能或者至少很难知道,到底都有谁在它之前已经使用了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新的企业的进入市场,从而降低市场竞争的效率,最终同样不符合消费者享受多样化服务的利益。 因此,一些国家率先开始以一种新的办法来确定商标的归属,这一办法就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簿。所有实际或意图使用的商标都必须经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向所有人公开这一注册簿,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查询检索的成本,使商标的归属变得一目了然。 但凡事有一利就必有一弊,注册制度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显然可能对公平造成损害。一些先使用商标的生产厂商,不管出于缺乏法律常识或者别的什么原因,如果仅仅因为他人先去注册就武断地剥夺其商标使用权,而该商标又恰恰在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成为一个驰名商标,那么受影响的就不仅仅是在先使用人,消费者同时也会面临产生混淆的危险。而我们尽管可以要求企业在将产品投放市场前先去查询和申请商标,但我们不能要求消费者每天查询完商标注册簿后再去采购商品,因为那样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我们于是必然面临一个新的选择,是不折不扣地执行注册在先原则,还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进行一定的变通。或者说,商标经过使用或宣传变得众所周知甚至家喻户晓后,是否可以享受比普通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不足

论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内容摘要: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愈来愈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与重视,然而大量出现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严重扰乱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完善成为世界各国国际技术贸易往来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关键词:驰名商标;《巴黎公约》;《Trips协议》;国际保护自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提出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扩大保护的几十年间,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愈来愈受到世界各国关注与瞩目,得到了迅速的进步。然而,由于涉及各主权国的利益问题,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标准、界定方法、保护范围和方式等基础而关键的问题至今尚未能得到完全解决。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国际间经济交往的频繁使法律上的漏洞和空白日益突显,大量出现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严重扰乱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完善成为世界各国国际技术贸易往来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拟就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一、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现状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超强创利能力的商业标识较其他一般商标更容易受到侵害,主要体现为驰名商标的抢注、仿冒及国际间假冒、仿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由于巨额利润的驱使,导致了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决定了驰名商标侵权的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这不仅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严重损害,也给商标注册国或使国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据美国贸易委员会估计,外国侵犯美国驰名商标使美国每年的国内销售量、出口总额下降近百亿美元。由此可见,驰名商标要求得到比一般商标更广泛的特殊保护,其中包括国际保护和国内保护。而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各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比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实现。(一)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巴黎公约》第6条之1规定:各成员国即高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档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于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的图案,应拒绝其注册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可能造成混乱的标记,应撤消注册,这一点主要是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出发的。《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仅限于禁止驰名商标被注和禁止在同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界定方法等基本的前提问题没有涉及。此外,公约在此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加以了时间限制:即对于以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应在5年内提出,超过5年期限则不予保护。反之则不受时间限制。《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比《巴黎公约》前进了一大步:《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简单的原则性的提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国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并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打破了巴黎公约仅限于“同类商品”上的保护界限,使国际市场上的驰名商标得到更广泛的保护。[!--empirenews.page--] 然而,二个国际条约虽都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但仍未就保护的全面问题给予完全解决。导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与之相比,几个现行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3年12月)、《卡塔赫那协定》及《欧共体(统一)商标条例》规定都较为详细。特别是《卡塔赫那协定》以“未穷尽”的列举方式,指出认定驰名商标的4个标准:1,有关商标的消费者大众中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定为驰名;在德国则要达到40%左右的消费者知晓);2,该商标的广告或其它宣传传播的范围;3,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产销状况。这些规定对驰名商标国际的完善做出了有益的补充。(二)驰名商标的国内法保护无论《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在做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时,同时也将确定具体操作规程、确定详细标准的权力及保护驰名商标的决定权赋予了各成员国国内法。例如《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相关行业公众”的标准,

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知识产权学科的发展,驰名商标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商标一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意味着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权人给予了极大的社会肯定。商标权人可以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在世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日趋完善的同时,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扩大,但却仍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权利滥用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商标一般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或其组合图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而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期满之前六个月可以进行续展并缴纳续展费用,每次续展有效期仍为十年。续展次数不限。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可给予6 个月的宽展期。若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续展注册的,商标局将其注册商标注销并予公告。 商标,首先是一种符号,其初始功能为表现产品出处,代表商品声誉。而随着商标的市场使用,经营者在商标上的投资逐步增加,商标的记号本质被弱化,商标开始成为了一种独立的财产、交易的对象,而且其价值会远远大于商品本身的价值。经过市场竞争的洗礼,商标已经成为了企业无形的资产,它的重要性更是与日俱增。一个好的企业,它的商标更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水涨船高。商标的价值不言而喻。 随着商标的市场化,我国对商标的保护也采取了越来越严密的法律措施。其中驰名商标便是其中的一个特例。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由企业的申请,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官方认定,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一种商标类型[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具有广泛的排他性权利。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是一种无形的巨大财富,所以,它非常容易遭受侵害。现实生活中往往被他人非法利用以获得巨额非法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除依法享有商标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法律法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作为无形的资产日益受到关注。然而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发展时间较短,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不同程度上有所缺陷。一方面注重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时却走入了异化的怪圈,驰名商标所有者滥用手中权力来谋夺市场竞争的胜利,这已背离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初衷。如何在保护驰名商标和因保护带来的问题中寻找平衡点,值得我们研究。 一、认定制度的完善 我国自从加入《巴黎公约》后,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的阶段。而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多元化,正是因此致使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和驰名商标的泛滥。对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1)细化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其中的质量标准。(2)明确仲裁机构的驰名商标认定权。仲裁机构可以提供高效率的保护,一裁终局快速有效且不易被有心人士用以宣传;(3)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综合我国国情考虑,实行“被动认定为主,主动认定为辅”的灵活模式。(4)避免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影响,明确认定的必要性标准。 二、驰名商标的跟踪、退出和撤销 驰名商标之所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因为其达到了一定的标准,然而驰名商标可能逐渐丧失相应的条件。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就值得我们反思,三鹿、伊利、蒙牛作为驰名商标虽然享有名声其产品却存在安全问题,这与驰名商标本身所代表的意义是相悖的。法律为驰名商标提供保护并不是为了让其以免检之类的特权为名制造劣质产品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驰名商标的权利应受到限制,驰名商标不能想当然的实行终身制,对于那些丧失驰名特质的驰名商标,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专门的规范。 首先,驰名商标一经便享有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世界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驰名商标享有特殊保护是有条件的,即商标必须驰名。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中并没有对质量标准进行规定,这在实践中是值得注意的。笔者建议在中国完善对驰名商标的跟踪调查制度,每隔相应的实时间便对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标准进行再判断。 其次,驰名商标的退出机制也是驰名商标制度的一个盲点,从驰名商标认定弄虚作假、驰名商标默默无闻、名牌产品出问题频出来看,有必要建立驰名商标的撤销制度。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撤销也应该有一个相应的标准,建议使用驰名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限期责令改正或撤销其驰名商标:(1)自行改变驰名商标的;(2)自行改变驰名商标的名义地址或其他事项的;(3)自行转让驰名商标;(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5)该商标所含的经济价值显著下降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6)其他不符合驰名商标构成条件的。 此外,笔者建议还应建立一个透明的驰名商标信息公开制度,也可以建立一个专门公布驰名商标企业信息,公开对驰名商标跟踪检查,接受公众监督投诉的专门的系统。这样驰名商标能够受到公众舆论监督,消费者也可以较好地判断商标的驰名与否。 三、对驰名商标保护进行规范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驰名商标提供的特殊保护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不受非法侵害,而不是赋予驰名商标权利人超越他人的特权。从驰名商标权利保护过度、市场资源有限方面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来看,有必要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规范和监管。 任何权利都应该有界限,不存在无限制的权利,同理驰名商标享有特殊保护也应该是所限制的。对于驰名商标权利的限制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首先,对于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应给予保护,允许他人的没有混淆效果的善意合理使用。但同时应完善合理使用驰名商标的条件,此外对于非商业的驰名商标合理善意使用也应该予以保护。其次,对于驰名商标用于商业广告宣传的行为应进行限制或者是禁止。驰名商标本身不是一个荣誉称号,不是为给商标增加影响力而存在。现在广泛存在以驰名商标口号大肆宣传的现象与驰名商标保护本意相违背,影响了社会风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此外,对于驰名商标的自我淡化行为也应作出限制。现实中搭乘自身驰名商标的便车逐一占取其他行业的市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自身驰名商标的淡化,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利益,同时会使驰名商标的价值淡化并且一手葬送商标的显著性使之不再具有驰名商标的特质。不仅对驰名商标自我淡化行为应有限制,对于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制,如果不进行限制,被许可使用者或受让者产品质量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相应水平的情况下,既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也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淡化。 最后,还可以结合运用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法律法规来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规范。,这样可以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以在维护公平公正上发挥更好的效果。 浅谈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祝雪琪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5) 摘要:驰名商标保护在国际上又来已久,但是在保护驰名商标法律不断完善的同时也产生了驰名商标的权利滥用行为。本文主要针对驰名商标的权利滥用现象和完善驰名商标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权利滥用保护限制 147 现代营销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及完善措施

目录 1 驰名商标 (1) 1.1驰名商标的定义 (1) 1.2驰名商标的认定 (1) 1.2.1驰名商标的程序条件 (1) 1.2.2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1) 2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缺陷 (2) 2.1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滞后 (2) 2.2立法不够完善 (2) 2.3对驰名商标的认识不足 (2) 2.4驰名商标域外保护程度不足 (2) 3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2) 3.1严惩乱用驰名商标的企业 (2) 3.2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明确 (3) 3.3司法为最终的解决程序 (3) 3.4增加对驰名商标转让、使用许可的特殊审查制度 (3)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及完善措施 兰兆财 材料工程学院学号12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事业也在逐步发展。驰名商标作为代表商家良好信誉的标志,在消费者心目中一直有着它特殊的地位,但也一直是一些不法分子觊觎的目标。为了防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驰名商标牟取利益,我们必须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驰名商标目前存在的缺陷以及保护制度的分析,提出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以及对策,以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制度完善 引言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已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探讨了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几种对策。 1 驰名商标 1.1驰名商标的定义 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被赋予了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而且“驰名商标”持有企业的公司名以及网址域名都会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格外法律保护。到目前为止,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共有1624个,其中外资品牌占98个。 1.2驰名商标的认定 1.2.1驰名商标的程序条件 一、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而且必须将这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才能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这一商标在相关人群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三、当事又依法提出了申请 1.2.2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内容摘要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商标研究中的一个特殊领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作具体回答。因而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对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一些问题尚未达成一致,争论也较多。本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前提和认定标准,以及特殊保护问题结合新《商标法》的具体内容作了一点研究,权做引玉之砖。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目录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1)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2~4 (一)认定方式.......................................................................1~2 (二)认定前提......................................................................2~3 (三)认定标准......................................................................3~4 (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完善和不足.. (4)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4~6 (一)世界性国际条约中的保护................................................4~5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 (5)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5~6 1、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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