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基本原则分析
司玉琢第三版海商法第一章

我们认为,海商法应定义为:调整特定的 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理解)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调整对象是指某一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它 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依据和出发点。不同的部门法律有 不同的调整对象。 关于海商法的定义可以看出,它的调整对象就是海事法规 范所作用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海事法规范所作用的特定海 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从而依海事法规范对该社会关系 和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上作出肯定与否定的评价。
(二)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
;
1.船舶的法律地位。主要围绕船舶国籍、船舶航行权、沿海运 输权等方面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船旗国或沿海国有关当局之间 的关系。 2.船舶物权。主要指涉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 先权等问题时,所产生的船舶所有人与各债权人,或者与法院 或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 3.船舶安全。主要是围绕船舶适航条件、船员配备等所发生 的船舶所有人与港口有关当局的关系。 4.船舶管理。主要指国家就航运管理、航运政策以及船舶登 记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组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等之间的关系。 上述特定关系除船舶物权外,主要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与海 上运输组织及船舶所有人之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属行政法 范畴。这种特定关系虽然刁;是我国海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 但是从国际海运立法的发展趋势看,这种关系由海事法律规范 加以调整,正在日益增强。
三、海商法的特点
海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有其 鲜明的特点。 法国学者帕尔德修在其所著们8世纪海法集》一书的序言 中指出,海商法具有三个特点:①普遍性(海商法不只受 一个国家特殊利益和风俗的影响,在各国中是普遍的)。 ②不动性(海商法不因政局的变化而受到影响,是不动的)。 ③习惯起源性(海商法是根据航海习惯逐步形成的,它本 身有其自主自立性)。
海商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

三、船舶物权的种类
船舶物权
船舶 所有权
船舶 抵押权
船舶 优先权
船舶 留置权
第二节 船舶所有权
一、概念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CMC 第7条)
二、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根据CMC 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该签订书 面合同。
原始取得
建造
订造
继受取得
船舶抵押权的意定性:“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三、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行使和消灭
(一)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1.设定船舶抵押权的主体条件P24
2.设定船舶抵押权的形式条件 P25
3.设定共有船舶抵押权的主观条件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 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 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不可分性
一般是指船舶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亦即在船 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被全部清偿以前,船舶抵押权人 得就作为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进而言之, 船舶抵押权不因抵押船舶的分割或者让与、被担保债权 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到影响,船舶抵押权人 仍得以抵押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以担保债权的全部。 CMC第16条第2款规定:“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 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四、船舶留置权的定义
(一)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 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二)船舶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 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 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 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 消灭。
第九章 海商法

2013年司法考试网上辅导 商法(第九章)第1页 第九章 海商法【本章主要法律规定】《海商法》我国海商法适用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
但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一节 船舶与船员一、船舶的概念《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二、船舶担保物权(★){特别提示}掌握抵押权、优先权、留置权的清偿顺序(一)船舶抵押权1.船舶抵押权的概念。
船舶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采取法定措施,从船舶的变价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抵押权的标的。
船舶抵押权的标的物是船舶,包括旧船和正在建造中的船舶(在建船)。
3.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有权设定船舶抵押权的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或船舶共有人。
4.船舶抵押权登记。
海商法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5.船舶抵押权的效力。
船舶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是赋予其担保的债权以优先受偿权。
(二)船舶优先权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上特有的一项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2.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1)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产生要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创设船舶优先权,同时其实现也必须通过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进行。
(2)秘密性。
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物权,但不受物权公示性的约束。
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和存。
海商法第8章 船舶碰撞

案例分析1 案例分析
金一公司所属“金一”轮为赶船期,在公海航线上 超速行驶。在平行赶超一艘以正常速度航行的小型 载货驳船时,因航速过快,两船距离太近,“金一” 轮掀起的水浪把驳船掀翻,货物落海,船上5名船员 落水呼救。“金一”轮不予理睬,继续开航。驳船 船员遇救后遂向“金一”轮起诉,请求“金一”轮 承担船舶碰撞赔偿责任。“金一”轮则辩称:“金 一”轮船体并未接触驳船,不能按碰撞责任处理。 问: 1、本案中,“金一”轮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金一”轮违反了哪些法定义务?应承担哪些赔 偿责任?
8.2.3 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续) 损害赔偿的原则和计算方法(
四、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一般,按损失额乘以过错比例,得出赔偿额。 但以美国为例外,美国法曾规定,因共有过失造 成船舶碰撞,无论双方责任大小,各负50%的 责任。“对半责任原则”“双方互有过失碰撞条 款”(both-to-blame collision clause)。不过, 美国的这种做法在1975年以后已有所改变。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 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从性质上说,属海上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1、碰撞必须发生在船舶之间,且有一方是海船。司法 实践中,航行中的船舶与沉船相撞,或与对方船舶的锚 或锚链相撞,一般作为船舶碰撞处理。 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船舶之间必须发生接触。我国 《海商法》第170条。 3、碰撞必须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4、碰撞必须造成损害。
Hale Waihona Puke 8.4船舶碰撞纠纷的管辖 船舶碰撞纠纷的管辖 8.4.1公约及国内法关于船舶碰撞的管 公约及国内法关于船舶碰撞的管 辖规定
1、《1952年碰撞民事管辖权公约》规定:被告惯常居 住地法院;船舶扣押地法院;碰撞发生地法院有管辖权 。 原告有选择权。《1977年公约草案》增加了被告财产扣 押地法院和被告提供限额基金地法院。 2、荷兰:被告住所地、碰撞地、船舶登记地、船舶扣 押地法院。 3、法国:只要受害船舶是法国船,或双方同意接受法 国法律管辖时,法国法院即有管辖权。 4、英国:只要在损害赔偿提出时,加害船在英国的任 何一个港口内,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5、美国:只要碰撞船舶一方是在自己管辖区域之内, 即可行使管辖权。
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海商法)考研备考指南

分。
掌握答题技巧
03
如排除法、比较法等,提高答题效率和准确性。
05 考研资料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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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材推荐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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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张丽英,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
《国际法》周鲠生,武汉大学 出版社
《国际私法》章尚锦,中国人 民大学出版社
《海事法》司玉琢,法律出版 社
辅导书推荐
《考研政治一本通》 肖秀荣,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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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国际法学基础
国际法学基本概念
国际法是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主 要调整对象的法律,其基本原则
和规范是国际法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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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大纲解读
考试科目
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海商法)考研考试科目包括政治、英语一、法学综合、海商法。
国际法主体与客体
国际法主体主要包括国家、国际组 织等,而国际法客体则涉及到领土、 海洋权益、国际航空等。
国际法效力与管辖
国际法具有普遍约束力,并通过国 际法院、国际仲裁等机构进行实施 和管辖。
海商法知识
海商法概述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船舶、 货物、港口等方面的规定。
《商法学》第五章海商.ppt

者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而 不承担违约责任。
• 就近条款。
(四)海运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包括:确保船舶 适航、管理货物、不做不合理绕航、依约 卸货、交货。
2、承运人的主要权利包括:收取运费、 租金、亏舱费、滞期费;对货物的留置权。
• 电信类船员包括:报务主任、报务员。 • 事务类船员包括:管事、大厨、服务
员、船医等。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 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 的人担任。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 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 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国际航行船舶应有船长、大副、二副、 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个1人;
•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以船票为合同形
式,国内船票不记名,上船前为有价证券,
国际船票实行实名制。
(三)海运合同的解除
Hale Waihona Puke •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应承担一半运费、装货费用、卸货费用以
及与装卸货有关的其他费用;开航后,托运 人解除合同的,应承担全部费用。
• 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
• 班轮运输过程中,船期表为要约邀请行为,
托运单为要约,提单为承诺。
• 航次租船合同应为书面要式形式。 • 多式联运过程中,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
据为合同形式,属:货物收据、多式联运合同、 提货凭证。
• 定期租船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多用“中租
1980”)。
• 光船租赁合同应为书面形式(多用
“Barecon 89”)。
3、提单的种类
商法简答
一、商法的基本原则一、促进交易迅捷原则(商法的首要原则,商法营利性的明显表现)1.短期消灭时效主义:法律对于基于商事交易行为所生之债的保护期间特别予以缩短,从而迅捷确定其行为效果,促成交易之迅捷。
票据请求权多6个月,4个月,2个月时效。
海商法对船舶债权人的求偿权1年时效。
保险法时效也短。
2.交易定型化规则:交易定型化是保障交易迅捷的前提。
包括交易形态定型化和交易客体定型化。
交易形态定型化指商法通过强行法规则预先规定若干类型的典型交易方式,使得任何组织,个人,无论何时从事该类交易行为,均可以获得同样的法律效果。
交易客体定型化指交易客体的商品化,当交易客体属于有形物品时,赋予其统一的规格或特定的标记,是交易易于识别商品。
3.权利的证券化:当交易客体为无形的权力时,通过一定方式将权利证券化,以政权的利益同实现权利的转移,简化权利转让程序。
Eg,股票债券票据,建立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制度。
4.行为的要式性:商事活动领域商事行为具有大量性、反复性、统一行,若完全自由协商,不但不符合经济原则,还易产生分歧,碍于交易迅捷。
二、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一)商法与民法的联系:1.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2. 民法是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抽象系统3.商法是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
具体实用4,商法与民法同属私法范畴,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一般私法与特别私法5.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6.民法的物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性规定7.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二)商法与民法的区别8.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公平;效益9.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商品经济;市场经济10.适用主体范围不同:广泛性;商人11.调整对象不同:12.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不同:伦理性;技术性三、证券法的基本原则(一)“三公”原则(证券法首要原则1.公开原则,发行交易过程中,与证券有关的一切信息都公开。
试论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关键词: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告知保证说明 中图分类号:I)F961.9
Abstract
As is traditionally powerful on maritime transportation,British,naturally,comes to be the nation who has the most influence on the modern maritime insurance.Lord Mansfield,a Judge of British,established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modem maritime insurance in l 766 in the Carter case.of which the Utmost Good Faith Wa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and constituted to be the basis of British maritime insurance laWS.
中文摘要
英国作为传统的海运强国,其对现代海上保险的影响自然最大。1766年, 英国的Mansfield大法官在Carter案中的判决确立了现代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并为以后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奠定了基础。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国际海上保险业影响最大的一部海上保险法。该法第 17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 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海商法全部整理
海商法全部整理海商法全部整理开篇:1、船东VS货主,经常产生纠纷,自己无法解决,需第三方介入帮忙解决。
2、英美主要用:admiralty law 较传统些中国主要用:maritime law 应用较广3、海事诉讼:(1)英美的不同处理方法:英国,现海事法院管辖第三法院(离婚、诉讼、海事)。
美国,联邦制,海事海商事件由联邦法院直接管辖,州法院无权处理海事海商案件。
(2)中国,现处理海事案件的法院为海事法院,是中级法院。
即,一审的初级法院不可审理海事海商案件。
若此类案件要上诉,则至高级法院。
我国现有十个海事法院:上海、大连、青岛、宁波、天津、武汉、广州…法律适用,选择案件的诉讼地点对于海事诉讼来说非常重要。
4、法律适用与航运实践:(1)建造船舶(经费来源):A、银行:船舶融资B、企业:船舶抵押(船舶物权)(2)使用船舶:A、叶老师理解班轮运输VS租船运输:a、租船:货主的货多,可租一艘船来运。
b、班轮:船大货少,把少量货物全部集中一起。
B、先有租船运输,后有班轮。
班轮是现代运输下的产物,原因,船大、技术好、航行远。
C、班轮运输签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提单、快递单),即由单方制定,所以不公平,法律一般会对制订合同一方做不利解释。
(3)船舶配备:船员、装卸设备、救生设备、淡水、食物、燃料…(4)船舶安全:船舶救助、船舶碰撞、船舶拖航(5)船舶风险:海上保险,共同海损(是海商法最古老的起源方式之一)(6)船舶控制:环境问题(英美法叫《航运法》,或《船舶海上管理法》)(7)案件处理(《海事诉讼法》)第一章绪论第一节海商法的概念一、关于什么是海商法1、第一条P3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重点: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英文:Ship船舶关系Shipping原指海上运输,现泛指一切运输方式。
2、广义的海商法与狭义的海商法:狭义: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一本法条广义:指除本法条之外,各个国家,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案例、仲裁,以上所有内容中,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
海商法教案及讲义
《海商法》教学大纲与进度一、课程的性质和任务海商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具有涉外性或国际性,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本课程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掌握海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基本制度,基本法律规定、操作规则和程序。
二、课程的重点和难点(一)本课程的重点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海商法的概念。
第二章船舶。
(1)第一节船舶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2)第五节船舶抵押权。
(3)第六节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第二节船员的职责。
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2)第三节提单。
(3)第四节调整提单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4)第五节航次租船合同。
(5)第六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1)第二节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
(2)第三节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
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
(1)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
(2)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
(1)第二节海上拖航合同。
(2)第三节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船舶碰撞。
(1)第一节船舶碰撞概述。
(2)第二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节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第九章海难救助。
(1)第一节海难救助及其成立条件。
(2)第二节救助款项-救助报酬、酬金和特别补偿。
(3)第三节救助合同。
第十章共同海损。
(1)第二节共同海损的成立要件。
(2)第三节共同海损牺牲、费用及理算。
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第一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2)第二节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1)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2)第三节海上保险合同。
(3)第四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本章省略)(二)本课程的难点第一章绪论。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第二章船舶。
(1)船舶的概念与分类。
船舶的法律性质。
方便旗问题。
(2)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
船舶抵押权的消灭(3)船舶优先权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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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海商法基本原则概述第一章 海商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海商法基本原则的定义及其特征所谓基本原则,也就是指对事物起支配作用的不可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海商法始终,对海商法的立法、司法、解释和当事人的海事海商活动起指导性作用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则。根据如上定义,笔者认为它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模糊性。海商法基本原则并不具体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要通过法官对其主动解释方能贴切地适用于具体案例之中,另外,由于文字本身具有的内涵与外延的不确定性,因此,海商法基本原则具有模糊性的特征。(二)、次位性。这是从司法的角度上说的,只有法无明文规定时,方能适用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否则就是对司法的一种破坏以及对法律基本原则本身的一种曲解。(三)、最高效力性。也就是说,一部法律中具体法律规范不能与其基本原则相矛盾,否则就会在法律体系内部产生混乱,使人莫衷一是。司法也就达不到预期目的。(四)、指导补充性。司法机关必须以海商法基本原则为指导,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通过法官造法,这是各国海事法立法和经验的总结。同时,它又对海商法具体规范起补充的作用,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五)、非规范性。它的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海商法,但其本身并不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出现。作为法律规范,一般具有假定、处理和模式三部分,但海商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具有这三部分逻辑结构的。
二、海商法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原则的区别 (一)、海商法基本原则和法律根本原则的区别。法律根本原则的效力要高于基本原则,例如我们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民法、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根本原则,是规定社会生活方面最重要的一些事情,而不涉及法律如何适用与解释的具体问题。而基本原则,则具化成约束一部法律的基本规定与功能模式。所以两者是有区别的。(二)、海商法基本原则和海商法具体原则的区别。海商法具体原则,在效力上又要比基本原则低一层次,它是指导海商法中具体某一章或某一部分的原则。如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责任限制原则等。
file:///D|/庄东晓的文件2远洋运输和海商法课程图片...植/海商法基本原则分析/第一章 海商法基本原则概述.htm(第 1/3 页)2006-3-30 1:03:28第一章 海商法基本原则概述 三、海商法基本原则研究的意义 (一)构建海商法理论体系的需要海商法作为民商法的特别法,和民法有相同的地方,也有其不同之处。学者对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意义作了大量的总结与分析,但是其应用到海商法中就不一定行得通,例如过错责任原则,在海商法中就不能完全适用。海商法作为一个自成体系的部门法来说,应有其相适用的法律基本原则。而这些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比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试图从那些对海商法贯彻始终和全面支配的基本原则分析入手,从中得出若干海商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于海商法的实施与在司法中如何适用是至关重要的,这也是我们研究海商法基本原则的意义所在。海商法作为民事的特别法,在法律关系涉及的复杂性和涉外性,客体的特殊性和准据法适用的开放性等方面都与民法一般法相区别,因而,相应的,也就需要一系列不同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殊原则来对海商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从而达到海商法自身理论体系完善的需要。(二)完善海商法立法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赫克认为,法有两个理想:其一,安全的稳定性思想,其二,安全的妥当性理想。但立法者不可能满足此二理想,理由有其二:其一,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其二,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
完全表现。由此得出结论:即使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1。海商法的立法和其它法律一样,都是经过长期论证与调研的产物。由上述可知,立法不可避免的要受到当时历史的局限和社会生活各种政治经济条件的制约。从而,随着社会生活的改变与发展,海商法不可避免的存在时滞性,法律漏洞的存在也是不可避免的。一般来说,补充法律漏洞的方式有三种:其一,法官自由裁量的漏洞补充。但法官也是常人,限于自己的人生观和生活经验,进行自由裁量的漏洞补充,不能为生活要求的法的安定性提供保障。其二,保护的限定。即将法官的工作限定于论理的作业,遇法律无规定的事项,视为立法者不予保护的诸利益。这些利益因而落入法空虚的空间,不受法律保护。此种方式虽可维持法的安定性,但却导致公正性的丧失,使应受保护的得不到保护。其三,从属的命令补充。即允许法官补充法的漏洞,但不能依法官自己的价值判断,其作补充时必须受立法者各种意图的约束。从这三种法的漏洞的补充方式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漏洞补充的过程中,法官起着关键的作用。因此,在海商法中以基本原则的方式把法律漏洞补充的原则规定下来,起着两方
file:///D|/庄东晓的文件2远洋运输和海商法课程图片...植/海商法基本原则分析/第一章 海商法基本原则概述.htm(第 2/3 页)2006-3-30 1:03:28第一章 海商法基本原则概述面的作用:一方面,我们应承认法律漏洞的客观存在而允许以基本原则的方式授权给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另外一方面,基本原则的确定又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制约,因为法官不管作出怎样的补充,必须以基本原则为其最高指导准则,所以,从这个角度上看,在海商法中明文规定海商法的若干基本原则是完善海商法立法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四、海商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在海商法中存在着以下几项基本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2)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3) 衡平与平等原则;(4)法律适用开放原则。笔者将在以后的章节中对这些基本原则的成因作详尽的分析。
1 梁彗星著 《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一版 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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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D|/庄东晓的文件2远洋运输和海商法课程图片...植/海商法基本原则分析/第一章 海商法基本原则概述.htm(第 3/3 页)2006-3-30 1:03:28第二章第二章、海商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在我国目前的《海商法》中,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海商法基本原则,只在学理上存在若干原则,但没有任何学者在这方面作出具体论述或达成一致意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学理作为法律判决的一种渊源。因此,在《海商法》法无明文规定的时候,要么参照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要么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但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运用到海商法中就不一定适合,例如民法的过失责任原则,与海商法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刚好是相反的。参照国际惯例处理也有其缺点——什么海事惯例才可以称之为国际惯例?按照国际法的观点,单纯的重复的类似行为被视之为国际惯例,但没有法律拘束力。况且,何谓国际惯例也受各国法院自由裁量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海商法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性,有必要在海商法中规定一系列的基本原则,从而更好的指导立法、司法实践。而且,笔者对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在经济学上作了一番分析,认为在海商法中规定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几个优点:一、海商法基本原则可以使海商法立法成本最低化
立法是一件非常耗时费力的事情,就以海商法的立法为例,前后历经四十年1。而且,要经过漫长的调研与论证,这其中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所以,立法者在制定或修改一部法律的时候,莫不考虑到一个立法的成本问题。根据经济学理论的成本分析,我们把起草一部法律的成本分为总成本(TC)、边际成本(MC)和平均成本(AC),而要使一部立法达到最低的成本,且让我们来看一下应该如何做:
图(一)[1]
(a)立法总成本、国定成本和可变成本 900 800 700 600 500 400 300 200100 0 TC成本(万元)
——立法可变成本
file:///D|/庄东晓的文件2远洋运输和海商法课程图...法基本原则分析/第二章、海商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分析.htm(第 1/10 页)2006-3-30 1:02:12第二章
——立法固定成本
1 2 3 4 5 6 7 8 9 10 (数量)
(b)立法平均成本、边际成本
平 110均 100成 90本 80和 70边 60际 50成 40本 3020万 10元 0 MC AC
AVC M
M’
AFC 1 2 3 4 5 6 7 8 9 10 (数量) (a) 立法总成本是立法固定成本和立法可变成本之和。(b)立法边际成本曲线起先下降,最终上升。在(b)中,三条平均曲线是分别根据立法总成本、固定成本和可变成本除以法律总数量而得到的: AC=TC/q, AVC=VC/q, AFC=FC/q同时,AC=AFC+AVC 注意:MC曲线与AC曲线相交于AC曲线的最低点
(附注:q=法律总数量,FC=立法固定成本,AC=立法每单位平均成本,AFC=立法每单位的平
均固定成本,AVC=立法每单位平均可变成本,TC=立法总成本,MC=立法每单位边际成本)。
file:///D|/庄东晓的文件2远洋运输和海商法课程图...法基本原则分析/第二章、海商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分析.htm(第 2/10 页)2006-3-30 1:02:12第二章从上图我们可以注意到上升的MC曲线是怎样经过AC曲线的最低点的:上升的MC曲线总是通过AC曲线的最低点。这意味着,如果MC小于AC,那么,AC必然会下降。为什么会如此呢?如果MC小于AC,那么,生产的最后一单位的成本小于过去全部单位的平均成本。如果最后一单位的成本小于过去全部单位的平均成本,那么,新的AC(即包括最后一单位成本的AC)必然会小于原来的AC,因此,AC必然会下降。用成本曲线的术语来说,如果MC曲线位于AC曲线的下
方,那么,AC曲线必然会下降[2]。如果MC大于AC,情况又会怎样呢?在这种情况下,最后一单位的成本大于过去全部单位的平均成本。因此,新的平均成本(即包括最后一单位成本的AC)必然会高于原有的AC。所以,当MC大于AC时,AC必然上升。最后,当MC正好等于AC时,最后一单位的成本正好等于过去全部单位的平均成本。因此,新的AC,即包括最后一单位成本的AC,等于原有的AC;当AC等于MC时,AC曲线既不上升,也不下降。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要是一部立法达到最低的成本,则需要使立法边际成本(MC)等于立法平均成本(AC)。立法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是指制定增加1部法律产出的额外的或增加的成本。比如说,一个立法机关制定100部法律的总成本(TC)为100,000万人民币。如果制定101部法律的总成本为100,035万元人民币,那么,制定第101部法律的边际成本(MC)为35万元人民币。要使立法的成本达到最低,那么,就必须使每部立法的边际成本等于其立法平均成本。按照经济学上最低成本规则:为了以最小成本制定出一定数量的法律,立法机关应该进行各种投入,直到花费到每一投入上的每一块钱所产生的边际收益相等为止。那么,以何种手段才能达到这种目的呢?笔者认为海商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恰恰能达到这种效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1、立法者不可能会预见到现实生活中所有的情况,因而,如果要对此进行大量的实际调查或准确预测,是不大可能的,即使可行,代价也非常大。而且,如果确实要做到使一部法律包罗万象,那么法律本身就会显的非常累赘,条文数量非常多,对于司法实际工作者来说,在裁断一个案子的时候就要遍阅所有有关的法律规则,因此无形之中也加大了司法的成本。要做实际调查,则工作非常繁重,而且,在现今飞速发展的社会关系中,往往在实际调查的过程中,社会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使已有的调查不可避免地带有滞后性。准确预测,在现实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事物虽然会有其大体的内在规律和发展趋势,但是,对于法律具体规范来说,由于事物发生的偶然性和事物在现实中表现的不规则性,使人无法在每一个方面都得到准确的预测。2、那么,只有在事情发生以后进行补救,这种代价也是非常昂贵的——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和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为代价的。对于这种事后补救,我们在司法程序上是有明确规定的。例如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对确有证据表明终审判决有误的也可以提出申诉,司法监督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按照法律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司法机关本身发现判决有误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再审或提审。从程序的角度看,它对当事人确实做到了公正,但是,它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