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机能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和现实意义

浅议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与现实意义孟琳华佳【学科类别】刑法学【写作时间】2011年【中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个宣言式的条文设置问题,而是在促进刑法的科学进步方面具有重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也能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有助于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执法意识,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避免对法无明文规定行为的刑事追究。
【全文】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斗争中提出来的刑法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在资本主义社会,支撑罪刑法定的根基是三权分立论和心理强制说。
三权分立是罪刑法定的前提,而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社会,也必然要求罪刑法定。
在罪、刑明文法定情况下,也才有可能确保三权的分立,也才得以实现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公民自由之目的。
心理强制说为德国着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首倡,该说认为,人们有“趋利避害”之心理,当罪、刑明文法定,便使二者之间产生一种必然联系,欲实施犯罪之人便会在权衡犯罪之乐小于刑罚之苦之后放弃犯罪。
心理强制说事实上为罪刑法定在预防犯罪上的实效作用作了坚实辩护,也为罪刑法定得以在刑法中存在奠定有力的理论基础。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的原则。
对这一原则的表述,各国学者不尽相同。
日本着名的刑法学教授中山研一先生认为:“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为了处罚某种行为,在该行为实行以前,用法律将它规定为犯罪并且应当科处的刑罚的种类与程度也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定的原则。
”[1]我国的张明楷教授指出:“根据保障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与国民主权的原理要求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罚处罚必须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或罪刑法定主义。
2012柏浪涛刑法攻略(整理版)

2012柏浪涛刑法攻略(讲义卷)知识框架第一讲刑法论特别提示一、刑法总论体系分值分布:大致上,刑法每年考查90分,总论与分论各占一半。
总论中,刑法论 占10%,犯罪论占70%,刑罚论占20%。
1.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2.客观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3.主观要件: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事实认识错误4.主观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5.犯罪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成立条件(共同行为、共同故意),理论分类(正犯、共犯)1. 刑罚的体系:主刑,附加刑 刑罚论2.刑罚的裁量:量刑情节,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刑犯总刑法论:刑法概说,刑法的解释,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夺取型: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交付型: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侵占型: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型: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侵犯社会侵犯个人人身犯罪(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民主权利,婚姻家庭权分论 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破坏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侵犯国家侵害国家职能的危害国家存立的犯罪的成立问题:犯罪构成要件犯罪的时间发展问题:犯罪形态犯罪的空间分布问题:共同犯罪犯罪的数量竞合问题:罪数刑法论:刑法的解释、基本原则、适用效力犯罪论 刑罚论:体系→裁量→执行→消灭二、刑法论本讲的考试重点:刑法的解释和罪刑法定原则。
一、刑法概说刑法=犯罪+刑罚。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刑法的渊源1.刑法典。
注意:刑法典包括刑法修正案,至今刑法修正案共有八个。
2.单行刑法。
这是指国家在刑法典之外单独针对某一类犯罪规定的刑法规范。
【注意】至今单行刑法只有一个:1998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3.附属刑法。
这是指附带规定在经济法、行政法等非刑事法律中的犯罪和刑罚规范。
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核心要点构架

刑法的机能和我国刑法的任务核心要点构架刘乃嘉刑法的机能即是刑法的作用,和刑法理论体系、刑法解释等方面有重要的关系,不同国家之间关于刑法机能的理念和主张有所差别,都是根据自身的法律理念得到的结果。
我国的法律观及刑法内容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设定,和国外有一定的区别,刑法机能的表现也存在着差别。
我国的刑法主要作用是维持和稳定社会的秩序,保障人权。
刑法的机能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解释,国外有很长一段时间对刑法机能的理解都侧重在刑罚方面,鲜少的关注点放在刑法产生的目的和作用上。
这就使得国外很多国家没有从刑法的本质方面进行了解,刑法发挥的作用也有限。
不同时期过来对犯罪体系的认识也不同,以日本为例,曾经一度将刑法的机能解释为盲目犯罪论,缺乏稳定的社会根基。
这种大环境下,日本刑法相关的学者开始逐渐的研究本土的刑法机能,逐渐形成犯罪论体系与刑法解释观以及更多不同思想的研究层面,这是日本刑法学在社会发展的同时不断发展的真实写照。
我国对刑法的机能研究有两种倾向,其一是刑法的任务,笼统的概括刑法任务的解释;其二是分开阐述刑法的机能与刑法的任务,认为刑法的机能主要从规制机能、保护机能、保障机能来理解,这种研究方式主要以实用性为主进行,没有足够的速发时间做支撑,也不能完全代表我国的刑法机能。
因此,刑法机能的阐述各有不同,笔者结合自身的知识和国内外刑法机能的研究,提出自己的认识。
1 国外刑法学的刑法机能关1.1 刑法的理念正义、共同幸福、法的安定性是刑法的三方面目的。
从正义上来讲,刑法代表着公平,代表着正义。
日本学者在刑法机能方面认为刑罚和犯下的罪状相统一,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需要在公平的范畴内进行。
刑法的首要目的就是实现公平,为社会安定提供规范化要求,这中间还需要强调个人的义务。
共同幸福是法追求的目标,指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如果出现杀人、抢劫等有侵害性的事件,就可以用刑法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追求共同幸福的过程中,还要和伦理保持距离,伦理色彩较强则主观性强,刑法的共同幸福追求就会出现偏差。
龙图教育:刑法重要知识点背诵材料

刑法学重要知识点111条1、刑法的任务和机能(选择)1)刑法的任务包含两方面内容:(1)惩罚任务,即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2)保护人民、社会和国家2)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能产生的积极作用。
一般来说,刑法具有三种机能:(1)规制机能(行为规制机能),即刑法通过将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从而发挥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2)保护机能(法益保护机能),即刑法通过惩罚侵害法益的犯罪,从而发挥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法益的作用;(3)保障机能(自由保障机能),即指依据刑法的规定惩罚犯了罪的人,而不能对未犯罪的人动用刑罚以及犯罪人施以不恰当的刑罚,从而发挥刑法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的非法侵害和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作用。
口诀:保护智障(保护/规制/保障)2、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条文7-11背诵)刑法在中国领域内的效力(3个层次)刑法在中国领域外的效力(对2类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及对那个原则的体现?对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的3个条件?对国际犯罪的效力?如果按照传统的属地、属人、保护管辖原则中的任意原则能确立刑法的效力,则不需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答案】1)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领土、领水、领空)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属地管辖原则处于基础性的地位,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不包括火车)。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择一说”,即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我国领域(包括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2)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无三年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辨析

第39卷第4期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VOL.39NO.4 2019年 7月JOURNAL OF HUBEI ENGINEERING UNIVERSITY JUL.2019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辨析付胥宇1(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1)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均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扩张,其实质的侧面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一定重合,从而部分地架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有 如下进路可供选择:将罪刑相适应原则理解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下位原则;以罪刑法定原则取代罪刑相适应原 则;将罪刑法定原则限定为形式的侧面重纟除实质的侧面。
第三种进路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从起源、内容及制度支撑方面都值得质疑。
应当回归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还原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应然价值。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法规适正原则中图分类号罪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824(2019)04-0067-09刑法第三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共同作为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旨在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以发挥其自由大宪章功能,其背后的价值在于人权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旨在均衡刑事责任与犯罪之间的关系,以保证犯罪人不承担超过其责任的处罚,其背后的价值在于公正。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分别从不同侧面推进刑事法治。
然而,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绝对的罪刑法定向相对的罪刑法定演变,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已经突破了形式的侧面而扩张到实质的侧面,在其外延更加广泛、内涵 更趋丰富的同时,也导致其实质的侧面中部分内容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发生某种程度的重合。
如此 一来,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的界限则不再清晰,二者的关系也逐渐扑朔迷离。
因此,如何理顺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间的关系,使二者充分发挥各自的机能,便成为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作者:姜伟陈正云《人民检察》 2001年05期[中图分类号]DF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1)01—0012—05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对任何危害社会行为的定罪量刑过程,都是对刑法规范的寻求与适用过程。
这不仅涉及到对相关法条的理解,而且关系到对罪刑法定基本精神的认识问题。
若上升到理论层面,则是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的关系问题。
正确把握二者的关系,对于深化刑法理论和规范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罪刑法定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在近现代已成为一项世界公认的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n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un crimensine lege)。
”[1]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
绝对罪刑法定由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其派生的基本内容是:1.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2.排斥习惯法的适用;3.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4.禁止适用事后法。
随着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绝对罪刑法定的学说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不断得到修正,[2]形成当前为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相对罪刑法定,派生出新的内涵,即: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不定期刑;5.排斥习惯法等。
[3]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
刑事古典学派直面中世纪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恣意擅断滥用之事实,秉承古典自然法理念,以个人价值为本位,以人权保障为己任,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予以对立,在价值取向上作出对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偏一性的选择,确立绝对罪刑法定,以防范和遏制刑罚权的扩张和滥用。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

浅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摘要:对于罪刑法定的把握,不能盲目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地对应,生硬照套刑法规范的文字术语,更重要的是从本质上考量立法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完整内容和方法趣旨。
罪之法定中的“罪”,是指类型化了的罪行,不是简单地指罪行实施的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
刑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起着相辅相成的作用,刑法经过解释后,内容清晰明了,为罪刑法定提供可能。
而在我国也存在这多种刑法解释主体,权力来源和解释后内容均不相同,各解释主体行使其权力均有不足。
一、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或法定主义,其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即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犯罪与刑法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这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仍是行为之定罪处刑,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此项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判案。
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
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成文法主义。
法律必须成文,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法典和刑法规范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
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来定罪量刑。
刑法理论

1.刑法机能理论:行为规制机能(评价机能,意思决定机能,以法律为准绳),法益保护机能,人权保障机能(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2.预测可能性原理:①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禁止事后法,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②罪刑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稳定性,成文的罪刑法定,排斥习惯法③从实质上而言,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解释则超出了公民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3.刑法解释理论:①解释结论必须符合罪刑法定主义②禁止类推解释,严格的罪刑法定,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③解释结论必须符合刑法目的。
4.犯罪构成理论:①犯罪构成是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②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行为具有了刑事违法性③犯罪构成具有主、客观统一性,是由一系列主客观要件构成的有机整体,包括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④犯罪构成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表明行为具有了社会危害性⑤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具体事实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时,才能称为犯罪构成事实。
5.结果无价值: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违法的实质或根据是法益侵害及其危险;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及其危险的行为,即使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缺乏社会的相当性,或者违反了某种行为规则,也不能成为刑法的处罚对象;应当客观地考察违法性,主观要素原则上不是违法性的判断资料,故意、过失不是违法要素,而是责任要素;违法评价的对象是事后查明的客观事实。
6.行为无价值:行为基本上是指行为本身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违反社会伦理秩序,或者行为缺乏社会相当性,或者行为违反法规范、违反了保护法益所需遵守的行为规范。
故意、过失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7.作为可能性理论:负有作为义务的人要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法律不强人所难。
如果行为人具有作为的可能性,但没有认识到,而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因为缺乏犯罪故意,只可能成立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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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的机能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即拿破仑刑法典,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同样重要的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标志着世界刑法自古代迈入近代,成为近代刑法的开山之作,也成为近代世界各国制定刑法典时的楷模。
近代刑法的两大标志同时出现在这部《法国刑法典》中,因而这部刑法典便顺理成章地成为近代刑法的里程碑。
近代刑法的形式性标志,就是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采取总则与分则两编的立法体例,首先从这部拿破仑刑法典开始的;而近代刑法的实质性标志则是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在人类社会中始终是一个永恒的主题。
当人类步入文明时代,以社会总代表自居的国家就出现了,它力图使各种利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而这种秩序则是由法律认可或确立的法律秩序,于是,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就集中体现为个人与国家的矛盾,在刑法领域内就表现为个人自由权利与国家刑罚权的矛盾。
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现使上述矛盾在近代刑法内,表现为刑法的两种机能的矛盾。
刑法的两种机能就是指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
所谓保护机能,就是指刑法通过规定对某些行为给予刑罚处罚,从而惩治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所谓保障机能,就是指刑法通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使人们在行为之前就能预见其法律后果,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以外的不正当的刑罚处罚,从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保障全体公民个人自由权利免受国家刑罚权的侵害。
在近代以前的古代人类社会,刑法只有保护机能的极度发挥而无保障机能的生存之地。
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剥削阶级对被压迫阶级进行剥削,完全是为了被剥削阶级本身的利益;如果被剥削阶级不懂得这一点,甚至举行叛乱,那就是对行善的人即对剥削者的一种最卑劣的忘恩负义行为”.所以,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依靠整个国家机器,不借动用一切手段,把刑法的保护机能推向极端。
罪刑擅断主义是相对于罪刑法定主义而言的,是指法律不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搞成文法来束缚统治阶级的手脚,追求“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恐怖统治效果,或者虽有成文法,但最高统治者仍可以言代法,以言废法,凌驾于法律之上不受约束,并通过确立类推制度,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仍可以任意定罪处罚的状况。
法国大革命以前的封建中世纪欧洲,正处于这样罪刑擅断主义时代。
到了1215年,英国暴君约翰签署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其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自由人,除非依据适法裁判或国家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剥夺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将其放逐。
因为这项规定奠定了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基本精神,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所以被后人公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萌芽。
罪刑擅断主义是与欧洲中世纪封建黑暗统治相的,而它本身就是中世纪封建黑暗统治的集中体现。
“在中世纪,人类意识的两方面-内心反省和外界观察都一样-一直在一层共同的纱幕之下,处于睡眠或者半醒状态。
这层纱幕是由信仰、幻想和幼稚的偏见织成的;透过它向外看,世界和历史都罩上了一层奇怪的色彩。
人类只是作为一个种类、民族、党派、家族或社会的一员-只是通过某些一般的范畴,而意识到自己”。
由于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在意大利,这层纱幕最先烟消云散,对于国家和这个世界的一切事物做客观的处理和考虑成为可能的了。
同时,主观方面也相应地强调表现了它自己;人成了精神的个体,并且也这样来认识自己”.作为资产阶级思想理论准备的前奏,文艺复兴运动的意义首先在于“人”的发现,形成了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人文主义思想:“个人首先从内心里摆脱了一种国家的权威。
这种权威事实上是专制的和非法的”,这种对世俗的和宗教的权威的蔑视,导致了对君主专制政权和教会神权的否定。
国家只能解释为人的需要的产物,法律也成为人的理性的结果。
这样,不仅把教会披在国家身上的神圣外衣被剥掉了,而且古代把国家看作是实现某种道德目的而组成的共同体的观点,也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权力取代了神意和道德成为国家和法律的基础。
在启蒙运动中,“宗教、自然观、社会、国家制度,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辨护或者放弃其存在的权利。
思维着的悟性成了衡量一切的唯一尺度”,因而英国孕育的罪刑法定主义萌芽,在法国大革命以前的刑法法典化运动中,经过许多启蒙思想家的鼓吹,以天赋人权、社会契约、三权分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政治法律思潮与刑事古典学派的心理强制理论结合后,经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奠定框架,最后由德国的费尔巴哈系统化,罪刑法定主义理论体系才最终形成。
费尔巴哈把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含义概括为两句著名的格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由此形成了四项具体要求:(一)禁止类推。
罪刑法定主义就是要通过限制、规范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来达到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目的和宗旨,使得刑法调整范围有限性的理念的以确立,改变了以往古代刑法无限的理念。
这与法治的根本宗旨与精神是一脉相通的,因而是刑法领域法治化要求的具体化。
由于类推制度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制度,使得国家刑罚权扩张到了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外,违反了对司法权进行限制的法治内在要求,在历史上也曾是罪刑擅断主义合法化的显著标志,因而禁止类推乃是罪刑法定主义的第一要义。
(二)不得溯及既往。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只对行为当时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被当作犯罪施加刑罚处罚,因而刑法就不能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不能用今天的法律惩罚昨天发生的行为,既是人类理性的必然结论;国家承担有言在先的义务,国家司法权的动用必须依照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之一。
否则,允许刑法溯及既往,就会出现将行为时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仍当作犯罪并予处罚的情况,这与罪刑法定主义限制国家刑罚权和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实质精神相违背了。
(三)排斥习惯法。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应受什么刑罚处罚都应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也就是对刑事立法提出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化和明确化的要求。
在适用刑法,进行定罪量刑时,法官只能依照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而不能依据可以任意解释的习惯,也就是说,习惯不能成为刑法的法源。
(四)否定不确定刑。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罚的法定化和明确化,因而否定那种刑法不明确规定刑罚的做法,即不确定刑。
比如:“绳之以法”、“严惩不贷”、“予以严厉打击”、“受到法律严惩”、“追究刑事责任”等等说法就是不确定刑的具体表现。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反封建斗争的思想成果,被用法律形式肯定下来,从而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的法律地位,完成了由罪刑法定主义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转变,最后,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代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根本宗旨就在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其历史意义就是首次宣布了罪刑法定主义的理想。
1791年和1793年法国宪法体现了这一实质精神,从而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在世界法制史上的地位。
第一次在刑法上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810年法国刑法典,即拿破仑刑法典,其第四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
随后,欧洲各国也纷纷效仿: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1870年瑞士刑法典和1871年德国刑法典,1889年意大利刑法典,美国纽约州刑法典,1903年俄国刑法典,1909年奥地利刑法典,意大利宪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都有与法国刑法典第四条基本相同的规定,1882年日本旧刑法典和1910中国《大清新刑律》也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
”国民党1935年颁布至今仍在台湾施行的刑法典也在第1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至十九世纪末,几乎所有当时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都在刑法或宪法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毋庸讳言,罪刑法定原则在早期具有绝对主义的特征,例如刑罚的绝对确定化使法官毫无自由裁量的余地,变成一个只将犯罪事实与刑法条文对号入座的机器,以致于拿破仑曾断言:任何一个能识字的并将两个思想联结在一起的人,都能作出法律上的裁决。
不过,这种极端轻视司法的倾向,实际上是重视刑法保障机能的极度表现,也是对历史上长期盛行的片面发挥保护机能的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或者说是一种矫枉过正的表现。
因此,早期罪刑法定原则对保障机能的过分偏爱是可以理解的,具有某种历史必然性。
当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步人垄断阶段,由于政治、经济和文化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旨在保障公民个人自由权利和限制国家刑罚权的罪刑法定原则,其独步西方社会的地位受到责难和动摇。
在十九世纪末一片责难声中,最响亮的就是要求从禁止类推的死框框中解放出来的观点。
德国刑法学家宾丁和沙瓦先后指出:“只大嚷什么‘法典完整性’,那是一句空话。
只有用类推和扩张解释的方法来作补充,才能完成其‘完整性’。
只因为它是与历史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具有把以明文规定下来的趋于枯稿的法律,添了新的血液的重要意义”:“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形式,绝不会十分详尽、确切、周延、适当和十分完整无缺,因而必须慎重地适用类推解释,以作弥补和充实。
这样的类推适用,是正义、合理、逻辑必然的结论”.在上个世纪二十年代以后,原来遭到禁止的类推制度,开始重新走进一些国家的刑法,例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1930年丹麦刑法典、1935年德国刑法以及1954年格陵兰刑法都先后放弃罪刑法定主义而明文规定了类推制度;1942年蒙古刑法和1950朝鲜刑法也规定了类推制度。
德国于1935年颁布的《对根本法的补充条款》,废止了刑法第一条原来罪刑法定主义的规定,而规定:法律宣布的可罚性行为,或者作出根据刑罚法规的基本思想和健全的国民感情,认为值得使用刑罚的行为则应予处罚。
对于行为不能直接适用特定的法律时,对其行为要根据具有最为妥当的基本思想的法律给予处罚。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们对恢复罪刑擅断主义的法西斯恐怖统治切齿愤恨,痛感抛弃罪刑法定原则、把国家刑罚权绝对化、无视刑法保障机能的做法,无疑助长了法西斯的嚣张气焰,因而开始重新认识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德国在纳粹法西斯政权垮台后,便废除了类推制度并于1949年重新恢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
前民主德国,前捷克斯洛伐克和前波兰等社会主义国家从来就没有规定过类推制度而否定罪刑法定原则;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前罗马尼亚和前保加利亚等,也分别在五、六十年代先后取消了类推制度而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不仅如此,罪刑法定原则在二战后,成为一项国际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其发生时依国家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