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采用标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

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标准篇一: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论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法律适用。
所以,行政处罚的基本问题就是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和如何正确选择法律规范并加以适用的问题。
对于法律规范选择的规则,立法法已有比较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理论界对这方面的研究也比较深入。
但对于如何认定事实的问题,即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理论界关注不多,立法中的规定也非常稀少,已有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和笼统。
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事实认定问题引起的争议频频发生,如何认定事实成为困绕执法人员的疑难问题;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部分进行审查时,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法官与行政机关在理解上容易产生分歧,法院之间对于同一案件的看法也不尽一致。
法官经常会听到行政机关的抱怨。
这种现状,与证据规则的不明确、不完善有着必然的联系。
行政处罚证据规则的内容,应当包括证据可采性、举证责任、证据的判断、证明标准等方面。
本文只是选取证明标准这一个部分,结合行政处罚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观点。
一、事实认定需要证明标准(一)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过程: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我们经常讲,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但大多数情况下,执法人员不是违法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违法事实是永远不可能重现的过去。
对于未曾直接感知的过去,只能通过各种手段去认识和判断。
而这一认识以及判断过程所产生的结果,严格地讲不是事实本身,而是一种对过去的确信或者怀疑的心理状态。
所以,作为行政处罚适用前提的违法事实,是靠执法人员透过各种证据对事实的认定。
当这种认定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可以接受时,这种认定就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真实而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
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执法人员眼中,只可能有法律上的真实,不可能有绝对的真实。
试分析一个案件查处过程: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查处一起销售假药案,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是否实施了销售假药行为并未直接感知,行政机关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收集一系列的证据:如相对人的销售记录、举报者提供的由相对人开具的发票、对该药品的检验报告等等。
行政处罚照片证据要求都有哪些规定? 【行政类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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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行政处罚虽然在我国属于一类较清的处罚形式,但还是有着明文规定的。
规定这部分处罚必须达到处罚标准,并有相应的处罚依据做为根据进行相应的处罚。
那行政处罚照片证据要求都有哪些规定呢,下面小编就行政处罚的依据为大家进行解答。
一、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我国目前的行政证据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1.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4)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5)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4)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5)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3.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2)与一方行政相对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行政相对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证言;(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经一方行政相对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行政相对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言辞证据 规则

民事诉讼言辞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言辞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言辞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当事人表达自己权利主张的一种方式,也是法庭判断案件事实的关键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公平的诉讼程序,我国设立了一系列的言辞证据规则,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
一、言辞证据的定义及种类言辞证据是指通过书面或口头表述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协议书、信件、账簿、文件、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
言辞证据的种类多样,可以是单方证据,也可以是公证证据,还可以是合同证据。
二、言辞证据的收集原则1.合法性原则:言辞证据必须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不能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
2.真实性原则:言辞证据必须真实可信,不能有虚假、失实或伪造的情况。
3.保全性原则:当事人要及时保全与案件有关的言辞证据,以免证据灭失或被篡改。
4.充分性原则:当事人应尽可能收集到与案件有关的充分的言辞证据,以便能更好地证明自己的主张。
三、言辞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由诉讼双方按照诉讼地位分别承担。
原告起诉时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则在争议事实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四、言辞证据的举证标准1.民事诉讼中,言辞证据的举证标准是以真实、准确、充分为原则,即当事人所提供言辞证据应当真实反映当事人的主张,准确表达当事人的意思,同时要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
2.对于不同类型的言辞证据,有相应的举证标准。
比如对于书面证据来说,一般要求该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清晰性等;对于证人证言来说,要求证人证言清晰、准确、合法等。
五、言辞证据的质证和驳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对对方提供的言辞证据进行质证或驳斥。
质证是指当事人要求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逻辑性、合法性进行验证;驳斥是指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证明其存在错误、失实、不足以证明事实的情况。
六、言辞证据的鉴定对于涉及专业性或技术性问题的言辞证据,需要进行鉴定。
四类研究证据的评价标准

四类研究证据的评价标准序号病因学研究证据诊断研究证据疗效研究证据预后研究证据真实性1 证据来自何种研究设计类型;是否用盲法将诊断性试验与金标准作过独立的对比研究结果是否来自同期随机对照实验;被确诊患者的代表性,是否处于疾病病程中统一的起始点(零点)2 研究对象是否明确定义,组间可比性如何;诊断性试验是否适当的疾病谱研究对象的随访是否完全,并报告全部结果;是否有足够的随访时间,并随访了全部的病例3 随访时间是否足够以至于结局得以出现,应答率高低;诊断性试验的检测结果是否会影响到金标准的实施随机分组的所有研究对象是否进行意向性治疗分析预后因素定义是否明确、因果的时间顺序是否肯定4 研究结果是否满足病因推断标准。
暴露是否先于结局存在;关联是否存在剂量反应关系;关联是否具有一致性;关联是否具有可重复性关联是否具有生物学合理性;关联是否具有可逆性;实验室证据关联是否具有特异性。
若将该诊断性试验应用于另一组病例是否也具有同样的真实性临床观察是否采用盲法;是否采用了客观的预后指标,对结局评定是否采用盲法5 除研究因素外,组间的其他干预措施是否完全一致;若亚组中预后的结果有所不同,是否调整了影响预后的其他因素重要性6 关联的强度的大小;通过该诊断性试验能否正确诊断或鉴别该患者有无特定的目标疾病效应强度大小;是否报道了整个病程预后的结局7 关联强度的精确度高低。
是否作了分层似然比的计算效应精确大小;预后估计的精确度怎样,是否用95%CL报道了预后的结局适用性8 自己关注的人群与证据中研究对象是否差异性;该诊断性试验是否能在本单位开展并能进行正确的检测自己的患者情况是否与研究证据中的患者情况相似;该证据中研究对象是否与我们的临床病例相似9 自己关注的人群中该暴露因素的暴露比例。
我们在临床上是否能够合理估算病人的验前概率自己所在机构是否具备获得该防治措施效果的医疗条件;该研究结果是否有利于临床决策,是否有助于对患者进行解释10 检测后得到的验后概率是否有助于我们对病人的处理自己的患者应用该防治措施后是否利大于弊;11 自己的患者对于该防治措施的价值取向与期望。
刑事诉讼证据认证标准及关联性是什么

刑事诉讼证据认证标准及关联性是什么证据的作用是非常大的,证据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起到直接影响的作用,所以收集证据是非常重要的,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要注意全面收集,而经法院审核的证据才能使用的,那么如何确定刑事证据的关联性?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刑事诉讼证据认证标准及关联性是什么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诉讼实务中最实际的问题,因为证据同诉讼任务的落实紧密联系在一起。
在刑事诉讼中,要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枉不纵,正确执行刑事法律,关键在证据。
只有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揭露犯罪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案件中采信使用。
同时,案件的事实需要运用证据来证实,而能够真实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证据,不可能是单一的,它需要由多个证明方向一致的证据形成的证据体系来完成。
为此,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为了各自的立场和主张,均积极地收集各类证据,这些证据能否被采用,就需要法官在对单个证据逐一审查的基础上对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分析和判断。
法官怎么从这些证据中提炼出能够客观真实地反应案件事实的证据,就需要采用一定的方法。
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方法综合比较分析法所谓综合比较分析法,是指综合案内全部证据和据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在其相互关系中进行比较,从而发现矛盾、分析矛盾的方法。
综合认证证据,不能将证据脱离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脱离它们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片面地、孤立地进行,而要通过全面比较分析案内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结论之间的关系,全面地、综合地进行。
通过综合比较分析,查明证据本身、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所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之间有无矛盾,有了矛盾,就要分析矛盾,掌握矛盾的症结所在,以便排除矛盾,使全案达到协调一致性。
刑事证据的关联性相关性证据规则又称为关联性证据规则,是指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刑事证据标准指引(权威参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黔高法[2016]47号 2016年4月27日印发)刑事案件基本证据要求(以下简称《证据要求》),主要是针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收集固定证据及侦查终结后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提起公诉时的基本证据要求做出一般性规定,为下一步信息化建设工作做好准备。
基本证据要求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一般规定,主要对各类案件都通用的证据基本要求予以规范,二是对省公、检、法机关办理的几类常见案件(故意杀人和伤害案件、抢劫、抢夺和盗窃案件、毒品案件)的个别化证据要求加以规范。
目录一、一般规定1 适用范围2 遵守法定程序3 证据概念、种类4 证明对象5 免证事实6 推定7 举证责任8 证明标准9 证明效力10 全面收集证据11 物证、书证的提取、扣押12 物证、书证的收集13 物证、书证的固定14 证人、被害人询问笔录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笔录16 勘验、检查笔录17 辨认笔录18 鉴定意见19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20 技侦资料的转化21 量刑证据的收集22 前科材料23 自首、立功材料24 被害人过错材料25 程序性材料的收集证明强制措施合法性的材料证明搜查、扣押、查询、冻结行为合法性的材料证明讯问行为合法性的材料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证据1 立案证据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投案材料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犯罪事实的材料相关部门移送的犯罪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 案件侦破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材料到案经过使用警犬侦破的说明材料及录像使用3 勘验、检查、搜查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制图提取、扣押相关痕迹、物证、书证等4 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活体伤情鉴定其他鉴定意见5 确认被害人身份的证据6 指认、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凶器笔录辨认相关物品笔录被害人、目击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查找物证的录音录像8 通讯及活动证据通讯证据活动轨迹证据9 侦查实验10 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11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2 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年龄证据其他刑事责任能力证据13 情况说明三、抢劫、抢夺、盗窃案件证据1 立案证据受案登记表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发现、移送材料立案决定书2 破案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抓获经过或到案经过3 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4 痕迹、物品、生物样本等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5 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痕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价格鉴定6 指认、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8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9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0 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和前科情况11 其他程序性材料12 情况说明四、毒品案件证据1 立案的证据报案、控告、举报或者投案材料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中发现涉毒犯罪的材料相关部门移送的涉毒犯罪材料特情提供的材料报案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 案件侦破的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的材料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或者证言破案报告3 现场勘查、检查、搜查、辨认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录像、制图提取物证、书证、痕迹等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4 毒品称量、上缴、保管的证据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上缴、保管的材料5 毒品鉴定的证据检材移送的材料毒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材料6 犯罪嫌疑人活动轨迹的证据乘坐交通工具的材料作案交通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通讯工具活动轨迹的材料犯罪嫌疑人登记住宿、过路通行的材料犯罪嫌疑人存取汇款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活动的录像7 涉案通讯的证据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通讯工具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卡及机主信息的材料涉案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qq 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书信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涉案通讯材料8 毒资的证据查获的现金或银行卡(折)银行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其他交易凭证9 毒品运输的证据证明运输工具的材料证明毒品运输的托运单、货单、仓单、邮寄单等材料10 涉案物品的证据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物品保管、处理、移送的材料物品权属的材料11 相关鉴定的证据(适用鉴定一般规定内容)12 证人证言13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立功的相关材料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刑事责任能力及前科材料16 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处理的材料17 相关情况说明材料18 技术侦查的材料19 程序性的证据材料正文第一章一般规定1.1 适用范围本证据要求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
强奸案的证据标准和事实认定

强奸案的证据标准和事实认定作者:王铁章来源:《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2期一般认为强奸案件中往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对一,导致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同时这也是强奸案的主要特点。
不过“一对一”并不是强奸罪认定中的特例,行受贿案件也存在这样的特点,甚至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死亡,有时只能是“一对零”。
但是在行受贿案件中,有金钱财物可以作为物证,在交通肇事案中有勘查笔录、损坏的车辆等证据可以佐证,而在强奸中,物证多数较为匮乏,言词证据的地位突显出来。
而且在行受贿案、交通肇事案中要认定的是有无行为,而在强奸案中不仅要认定有无行为,还要认定行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证明的内容上也比前者要复杂。
综合上述分析。
我们可以初步认为强奸案件的特点有两个:一是物证匮乏,二是待证事实复杂。
一、强奸案件的证据种类分析(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从纯粹逻辑关系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上可能实施了强奸行为,也可能未实施强奸行为,主观上可能供认也可能否认。
因此,二者相互交叉构成以下四种情况:1、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上供认;2、客观上实施了强奸行为,主观上否认;3、客观上未实施强奸行为,主观上供认实施了强奸行为;4、客观上未实施强奸行为,主观上否认实施强奸行为。
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供述称自己犯罪了,愿意接受政府的惩罚,但根据全塞证据认定的事实却是女方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了强奸罪,就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了,这完全有可能是被告人法律知识淡薄、对女方(而非被害人)的内疚、保护女方等多种原因。
第2种情况、第4种情况的存在也提示我们,嫌疑人否认不能一概认为是其不老实、认罪态度不好,完全有可能是其未实施犯罪行为。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强奸行为(假如存在的话)的直接实施者,其供认或否认如能证’实或证伪,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因其自身利益与诉讼结果直接相关,在审查中更要客观细致,不能因其是被害人所以相信其陈述的关于被害的内容就一定是真实的,其是证人证言所以其证言就一定是客观的。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

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是科学研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指标,它是衡量研究成果是否可靠和可信的标准之一。
本文将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定义、意义、类型和评估方法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定义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指的是研究过程中所得到的证据是否具备一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以便在科学研究中得到广泛的认可并进一步推导出科学结论。
可采性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可重复性:能够在相同条件下重复进行相同的实验或研究,并得到相似或一致的结果。
2. 可验证性:通过其他研究者采用相同或类似的方法和数据进行验证,并得出相似或一致的结论。
3. 可靠性:研究方法科学合理,数据来源可靠,研究结果经过统计学或其他科学方法进行分析和验证。
4. 对立假设:研究者应该在研究中考虑到与研究结论相对立的假设,并对其进行合理分析和控制。
5. 透明度:研究者应该详细描述研究的目的、方法、数据采集过程和分析方法等,使其他研究者能够了解并复制该研究。
二、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意义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对于保证科学研究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具有重要意义。
可采性标准能够提高科学研究的可重复性。
科学研究的可重复性是科学方法的基础,只有当研究结果能够在相同条件下得到重复时,才能够进一步推导出科学结论。
可采性标准能够提高科学研究的可验证性。
只有通过其他研究者的验证,才能够确定研究结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可采性标准能够提高科学研究的可靠性。
科学研究的可靠性是科学研究的基础,只有当研究方法科学合理,数据采集和分析方法可靠时,才能够得到准确和可信的研究结果。
可采性标准能够提高科学研究的透明度。
通过详细描述研究的目的、方法和过程,其他研究者能够了解并复制该研究,从而更好地促进科学研究的进展。
三、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的类型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主要包括实证性证据和理论性证据两种类型。
1. 实证性证据:实证性证据是指通过实验、观察和调查等方法获得的数据和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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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采用标准在不同的司法和执法等与法律事务有关的活动中,证据的采用标准并不完全相同。
例如,仲裁、公证、行政执法和行政监察等活动和诉讼活动的证据采用标准就有所不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据采用标准也会有所不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证据的采用标准仍然会有所不同;证人证言和物证书证等不同种类的证据还会有不同的具体采用标准。
然而,在各种与法律有关的证明活动中,证据的采用标准还是有一些共性的东西,即一般采用标准,包括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
这些也就构成了证据采用标准的基本内容。
一、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或者说,证据应该是客观存在的东西。
无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还是在仲裁、公证、监察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采用的证据都必须具有客观存在性。
然而,这种解释过于抽象,很难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
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虽然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是它必须以客观事物为基础。
纯粹的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的猜测,以及梦幻中的情节和迷信邪说的咒语,即使被当事人提供为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
其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
无论是物证、书证,还是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都必须有其客观的外在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东西。
如果对案件有关情况的反映仅存在于某人的大脑之中,没有以证人证言或当事人陈述等形式表现出来,那它就不具备证据的可采性。
诚然,由于人脑本身就是物质的高级存在形式,所以存在于人脑中的信息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这种存在形式无法让他人感知,不符合采用证据的客观性标准。
随着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文书”已经成为人们面临的一个重要的证据问题。
例如,一些公司企业的日常业务和商务往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无纸张文书管理”,那么,存储在计算机硬盘或软盘中的有关文件是不是证据?它们是否具备了证据采用标准所要求的客观性?毫无疑问,这些文件也是证据,而且也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因为它们仅存储在“电脑”中,犹如存在于人脑中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一样,没有以别人可以感知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所以还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
当然,如果这些文件被“电脑”打印出来,或者在法庭上通过计算机屏幕显示出来,那它们就具备了证据的客观表现形式,也就可以采用了。
在此需要指出一点,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是证据并非纯粹客观的东西,而是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事物相互结合的产物。
例如,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显然是有关人员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的认识结果。
正因为如此,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才存在着不符合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严格地说,任何形式的证据中都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
有人认为,物证就是纯客观的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主观因素。
美国著名法庭科学家麦克唐奈曾经说过:“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
惟有物证不会说谎。
”①这种理解不无偏颇。
物证自身固然可以说是客观的,没有主观因素的,但是物证自身却不能证明案件中的任何问题。
任何物证要想证明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必须与有关人员的行为联系起来,必须依赖于有关人员的活动。
例如,某杀人现场上有一把带血的匕首。
它自己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吗?否!首先要有人将它从现场上提取并作为证据;然后要有人对它进行检验或辨认,以便确定它与案件事实或嫌疑人的联系。
只有当有关专家通过对刀上的血痕或尸体伤口的鉴定结论确认它就是致被害人死亡的那把凶器,或者有关证人通过辨认确认它就是某个嫌疑人的刀时,它才能发挥证明的作用。
而在这一过程中,它也就不可避免地“染上”了有关人员的主观因素。
由此可见,任何证据都在不同程度上包含有人的主观因素。
这正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依靠证据处理案件时可能发生错误的根源之一,也是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必须对各种证据认真审查评断的原因之一。
不过,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证据采用标准的范畴,不再赘述。
二、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对于司法和执法实践来说,这种解释显然也太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难以作为采用证据的具体标准。
不过,证据的关联性本身就是一个很难用语言界定的概念。
正如华尔兹教授所指出的:“……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很难用切实有效的方法界定的概念。
相关性容易识别,但却不容易描述。
”②从哲学的角度来说,客观事物之间的联系是普遍的和绝对的。
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只不过这联系的形式和性质各不相同。
严格地说,即使在所谓“风马牛不相及”的事物之间,人们也总可以找到某种联系。
例如,在澳大利亚的一只蝴蝶扇动翅膀的动作与太平洋台风的形成之间也存在着某种微弱但绝对不可否认的联系,因为它们都与空气的运动有关;城市的汽车和乡村的树木之间似乎是毫无关联的,但是仔细分析,人们仍然可以从环境保护、生产生活、物质成分等许多方面找出二者之间的联系。
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证据与任何案件事实之间都具有关联性,因为它们至少都是共同存在于这个宇宙之中的物质。
然而,这种普遍存在的关联性显然不能作为司法和执法活动中采用证据的标准,而只能作为我们研究和理解证据关联性的出发点。
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采用证据的关联性标准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
换言之,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因此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
但是,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性”有大有小,有强有弱,而司法证明活动要受多种因素的限制,不可能无限期无范围地进行下去,所以作为证据的采用标准,证明性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水平。
另外,人们对证据关联性的认识也会受到科学技术等因素的影响。
一些过去被认为没有关联性的东西,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可能就具有了关联性。
例如,过去人们不知道在人的血压、呼吸频率和皮肤电阻等生理变化和人的说谎行为之间有关联,但是后来的科研成果证明二者之间确有一定的联系,于是这些心理和生理测试的数据对于有关人员陈述的真实性问题,就具有了关联性。
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在评价证据的关联性时一般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个是时间和人力的耗费是否允许采用该证据;另一个是该证据的采用是否会给证明带来不必要的干扰或混乱。
例如,一个34岁的被告人在14岁的时候曾经在商店里偷拿过商品的行为对其当前面临的故意杀人罪指控具有关联性吗?一个受贿案件的证人在厕所里听到隔壁有人说该案的被告人曾经受贿多少万元的陈述对证明案件事实有证明性吗?对这两个问题的回答都应该是肯定的,但是它们又都不符合采用证据的标准,因为前者的关联性过于遥远,后者的证明性过于微弱。
由此可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意义。
综上所述,人们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可以把证据的关联性标准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
通过回答这三个问题,人们就可以比较准确地把握具体证据的关联性了。
三、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证据的合法性大概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内最有争议的问题之一。
一派学者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证据不必具有合法性,或者说合法性不是证据的基本特征。
如前所述,只要不在证据概念的层面上讨论这个问题,而是在证据的采用标准上讨论这个问题,人们的观点就容易统一了。
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备合法性,都可以称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用,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
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还是行政监察中,合法性都是采用证据的重要标准之一。
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这主要指各种“人证”。
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对证人能力作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因此那些不具备证人能力的人提供的证言即使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此外,行政机关超越其法定权限收集的证据,亦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
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另外,如果法律规定证明某种民事关系存在的证据必须以书面形式,或者必须经过公证,那么不具备相应形式的证据也就不能采用。
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禁止刑讯逼供,因此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人的行政机关这样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证据也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由此可见,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和程序不合法三种情况。
然而,无论哪一种情况下的不合法证据也都是证据。
我们不能因为一支带有被害人血迹的匕首是非法搜查所获得的,就说它不是证据;也不能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就说它不是证据。
它们都是证据,只不过是不能被采用的证据。
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必须以特定的法律规定为前提。
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证据的合法性可以具有不同的内容。
譬如在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下,通过刑讯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当然具有合法性。
另外,对于不同的司法或执法活动来说,法律规定的证据采用标准不同,合法性的含义也就有所不同。
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不得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因此,就民事诉讼而言,这种录音证据就不具有合法性,不能采用。
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这种规定,所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谈话录音就具有合法性,可以采用。
在仲裁、公证、行政处罚和行政监察等活动中,具体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也不完全相同。
诚然,法律规定是可以修改的,证据合法性的内容也是可以改变的。
总之,证据必须在主体、形式和程序方法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才能在相应的证明活动中被采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强调采用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