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注解法典 第18号 罪行以及刑事诉讼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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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注解法典

第18号罪行以及刑事诉讼

第一部分罪行

第121章访问保存的无线或电信通讯和处理记录

第2701条. 非法访问保存的通讯

(a)入侵,——除非满足本条(c)部分的规定——任何人——

(1)有意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访问提供电子通讯服务的设备;或者

(2)有意越权访问设备;并因此获得或改变以电子方式储存于该系统中的无线或电信通讯,或阻止获得授权的他人访问以电子方式储存于该系统中的无线或电信通讯,应被处以(b)部分所规定的惩罚。

(b)惩罚——

针对(a)部分中规定的入侵行为,可采取以下惩罚措施——

(1)如入侵行为是出于获取商业利益、进行恶意破坏或损坏、个人商业目的、或者进行任何违反美国宪法和美国或各州法律的犯罪或违法行为的目的——(A)对于初次触犯本条法律的犯罪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处以罚款或者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同时进行;并且

(B)对于非初次触犯本条法律的犯罪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处以罚款或者10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同时进行;并且

(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

(A)对于初次触犯本条法律的犯罪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处以罚款或者1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同时进行;并且

(B)对于非初次触犯本条法律的犯罪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处以罚款或者5年以下的监禁,或者同时进行;并且

(C)例外情况。——第(a)条规定并不适用于以下对象的行为——

(1)提供无线或电信通讯服务的个人或者实体;

(2)使用以上服务进行通讯的用户或者试图进行通讯的用户;或者

(3)本节第2703、2704或者2518条中规定的内容。

第2702条.用户的通讯或者记录的自愿透露

(a)禁止——除了第(b)条中规定的内容——

(1)向公众提供电子通讯服务的个人或实体,在使用该服务进行电子存储时,不应故意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泄漏通讯的内容;并且

(2)向公众提供远程计算机服务的个人或实体,不应故意向任何个人或实体泄漏服务所传递或包含的通讯的内容;并且该服务满足以下条件——

(A)代表该服务的订阅者或用户,通过电子传输(或者依靠电脑对通过电子传输方式接收的来自该服务的订阅者或用户的通讯进行处理而生成)从该服务的订阅者或用户处得到;

(B)仅出于向这样的订阅者或用户提供存储或者电脑处理服务,如果提供商没有经过授权,不应出于提供储存或者电脑处理之外的服务的目的进入任何通讯内容;以及

(3)面对公众的远程电脑服务或者电信服务提供商,不应故意向任何政府实体泄漏该服务的订阅者或用户的相关信息(不包括第(1) 段或第(2)段中提到的通讯的内容)。

(b)泄漏通讯的特例——第(a)条中包括的服务提供商应向以下对象或在以下情形下提供通讯的内容——

(1)向此类通讯的发出者或指定接受者或者发出者和指定接受者的代理机构;(2)本部分规定的第2517、2511(2)(a)或2703条中的授权对象;

(3)经过这些通讯的创作者、发出者或指定接受者,或者远程计算服务的订阅者合法同意;

(4)为了传递这些通讯而被雇用、授权或者提供设备的人员;

(5)为保证服务的开展,保护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及资产而必须的情形下;(6)对于执法机构——

(A)如果内容——

(i)为服务提供商无意中得到;并

(ii)显示与犯罪行为有关;或者

(B)为1990年的犯罪控制法令第227章所要求的;

(7)对于联邦、州或者地方政府实体,如果提供商出于善意,相信对任何人员

可能造成包括死亡或严重的身体损害在内的紧急情况,必须立即揭露与该紧急情况相关的通讯。

(c) 公开用户记录的特例——第(a)小条中规定的提供商可以在以下情况下,提供与这种服务的订户或用户有关的记录或其他信息(不包括第(a)(1) 或(a)(2)条中规定的通讯的内容)

(1)得到第2703章中的授权;

(2)得到用户或者订户的合法同意;

(3)为了保证服务的开展,保护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以及资产而必须的情形下;

(4)对于政府实体,如果提供商有理由相信对任何人员可能造成包括立即死亡

或严重的身体损害在内的紧急情况,必须公开信息;

(5)向除了政府实体在内的个人提供。

第2703条获得用户通讯或者记录

(a) 以电子方式储存的有线或者电子通讯的内容——政府实体可以获得电子通讯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已经以电子方式储存于电子通讯系统中180天的无线或者电子通讯的内容,或者仅仅通过联邦犯罪程序法令规定的程序得到可以授权的法院颁发的调查或同等的许可证。政府实体可以通过本章(b)部分规定的方法获得电子通讯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已经以电子方式储存于电子通讯系统中180天的有线或者电子通讯的内容,

(b) 远程计算服务中的有线或者电子通讯的内容——

(1) 政府实体可以要求远程计算服务提供商提供本节第(2)段所规定的任何无线或电子通讯的内容——

(A)如果政府实体持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法规规定的程序得到可以授权的法院颁发的调查或同等的许可证,则不被要求告知订户或者用户;或者

(B)政府实体事先通知订户或用户,如果政府实体——

(i)使用联邦或州法令或者联邦或州的大陪审团授权的行政传票或审讯传票;或者

(ii)获得第(d)节中规定的法院命令以公开信息;

除非根据本条法律第2705章,政府实体应发出延迟通知。

(2)第(1)段适用于任何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有线或者电子通讯服务,这种服务——

(A)代表该服务的订阅者或用户的利益,通过电子传输(或者依靠电脑对通过电子传输方式接收的来自该服务的订阅者或用户的通讯进行处理而生成)从远程计算服务的订阅者或用户处得到;并且

(B)如果提供商没有得到可出于提供储存或者电脑处理服务之外的目的而获得任何此类通讯的内容的授权,则仅向这些订阅者或用户提供存储或者电脑处理服务。

(c) 与电子通讯服务或者远程计算服务相关的记录——(1) 政府实体可以要求电子通讯服务或者远程计算服务提供商公开与该服务的订阅者或用户有关的记录或其他信息(不包括通讯的内容),仅当政府实体——

(A)如果政府实体持有通过联邦犯罪程序法令规定的程序得到可以授权的法院颁发的调查或同等的许可证;

(B)获得本章第(d)节规定的法院命令以公开;

(C)得到订户或者用户的合法的同意以公开;或者

(D)提交正式的执法调查的书面请求,当订户或者用户涉足电话销售行为,调查内容为电话销售者滥用订户或者用户的名字、地址和办公地点,(根据本条法律第2325章的规定);或者

(E)搜寻第(2)段规定的信息。

(2) 当政府实体使用联邦或州法令或者联邦或州的大陪审团授权的行政传票或审讯传票或其他第(1)段规定的方式时,电子通讯服务或者远程计算服务提供商应该向政府实体公开——

(A)姓名;

(B)地址;

(C)本地或者长途电话联系记录,或者开始时间和持续时间的记录;

(D) 持续时间(包括开始日期)及使用服务的类型;

(E)电话或使用的工具的号码或其他订户的号码或身份,包括任何临时分配的网络地址;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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