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食品安全法》中文版
《食品安全法》重典治乱相

“ 食”色变的地步 。商 务部 《 我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状况的调 查 报告 》显示 :尽管 目前上市食品安全状况逐年好转 ,但食品安全 仍存在超标 、法律法规缺失 、检测及环保体 系不健全等问题。消 费者对任何一类食品安全性的信任度均低于5 %。接二连三的食 0 品安全问题 ,正在沉重地打击人们的饮食信 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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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食品安全法 》明确 了 《 食品安全法 》、 《 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 》两法并行的模式 。从 农产品生产源头到餐桌既是互相统一 , 又是互相衔接的一个体制 。 《 农产品瞬量安全法 》主要是强调源 头 ,即强调农田 、养殖场 的管理问题 ; 《 食品安全 法》是源头之 后 ,从加工 、流通到餐饮这样一个过 程。 卫 生部食品安 全综 合协 调与 卫生监督 局副局长苏 志表示 ,
生就可 以了 。改革开放以后 ,人民生 活水平提高了 ,再加上我们 加 入世界贸易组织 ,全球化 的要求 ,老百姓生活质量的改善 ,对
益受损 消费者可要求十倍赔偿 ……6 日 ,中国开始正式实施 月1 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的规定。
食品进货查验制度,是指食品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同食品生产者或其他供货者之间合同的约定,对购进的食品质量进行检查,符合规定和约定的予以验收的制度。
这是法律对食品经营者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对食品销售者销售的货源进行把关,保证食品经营者所销售食品的质量。
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食品经营者对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提出异议,经进一步证实所进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可以拒绝验收进货。
如果食品经营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验收进货,则责任随即转移到食品经营者一方。
因此,食品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避免因盲目采购不安全食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一旦造成食物中毒和人身伤亡事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食品经营者查验的内容,包括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供货者有可能是食品生产者,也有可能是其他食品经营者。
供货者是食品生产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其他食品经营者的,应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是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出产产品的质量经过检验,符合相关要求的标志。
每个食品经营者,都应当意识到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加强对食品进货查验制度的管理,建立严格的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三十三条58239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食品经营企业采用现代管理方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规定。
(一)关于良好生产规范良好生产规范(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英文缩写GMP),是一种特别注重在生产过程中实施对产品质量与卫生安全的自主性管理制度。
它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形成一套可操作的作业规范,帮助企业改善企业卫生环境,及时发现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改善。
GMP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良好的生产设备、合理的生产过程、完善的质量管理和严格的检测系统,确保最终产品的质量(包括食品安全卫生)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良好生产规范以前较多应用于制药工业,现在许多国家将其用于食品工业,制定出相应的GMP法规。
美国最早将GMP用于工业生产,1969年FDA发布了食品制造、加工、包装和保存的良好生产规范,简称GMP或FGMP基本法,并陆续发布各类食品的GMP。
目前,美国已立法强制实施食品GMP。
GMP自上世纪70年代初在美国提出以来,已在全球范围内的不少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得到认可并采纳。
1969年,世界卫生组织向全世界推荐GMP。
1972年,欧洲共同体14个成员国公布了GMP总则。
日本、英国、新加坡和很多工业先进国家引进食品GMP。
日本厚生省于1975年开始制定各类食品卫生规范。
我国已颁布药品生产GMP标准,并实行企业GMP认证,使药品的生产及管理水平有了较大程度的提高。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日本和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有何区别?

日本和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有何区别?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食品安全问题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
对于日本和中国这两个亚洲大国,由于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的不同,其食品安全标准有着不同的特点。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介绍日本和中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区别。
1. 法律法规体系上的区别在日本,食品安全的管理主要由“食品卫生法”来规定。
日本的“食品卫生法”是由日本厚生劳动省负责制定和实施的相关法律。
其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完备,主要包括了食品添加剂和农药等的规定。
同时,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的技术标准和检验规程,以确保食品安全性能的严格把关。
而在中国,食品安全的管理主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
中国的“食品安全法”是从2009年开始实施的,目前已经修订多次,制定了一系列完备的法律法规文件。
虽然中国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制定方面表现出了比较好的态势,但是由于现实中的执法与执行存在诸多问题,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2. 食品加工工艺上的区别日本人在食品加工过程中非常注重食品的品质和健康因素。
日本的食品加工工艺一般都是采用传统的处理方式,比如用盐腌制或者发酵等方法来保证食品的品质和口感。
同时,日本的农产品管理也是比较严格的,所有的农产品都要经过厳格的检验,不合格的农产品不能在市场上销售。
而在中国,一般的食品加工工艺很少注重健康因素,更多是注重利润。
特别是在民间小作坊食品的加工中,往往缺乏规范的卫生条件和技术标准,这就给食品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隐患。
同时,中国的农产品管理虽然从法律上要求严格,但是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农药残留和兽药问题等。
3. 消费者安全意识上的区别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差异,日本人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比较高。
日本的消费者普遍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对食品安全问题非常敏感。
同时,由于食品加工工艺比较规范,日本消费者对于食品的选择和购买十分谨慎,更重视消费者自身的健康。
而在中国,虽然近年来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但是在大多数人的观念中,食品安全问题还没有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
日本食品卫生法(日-英文版)

食品衛生法Food Sanitation Act(昭和二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律第二百三十三号)(Act No. 233 of December 24, 1947)第一章総則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第二章食品及び添加物Chapter II Food and Additives第三章器具及び容器包装Chapter III Apparatus and Containers and Packaging第四章表示及び広告Chapter IV Labeling and Advertising第五章食品添加物公定書Chapter V Japanese Standards of Food Additives第六章監視指導指針及び計画Chapter VI Guidelines and Plans for Monitoring and Guidance第七章検査Chapter VII Inspections第八章登録検査機関Chapter VIII Registered Conformity Assessment Bodies第九章営業Chapter IX Business第十章雑則Chapter X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第十一章罰則Chapter XI Penal Provisions附則Supplementary Provisions第一章総則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第一条この法律は、食品の安全性の確保のために公衆衛生の見地から必要な規制その他の措置を講ずることにより、飲食に起因する衛生上の危害の発生を防止し、もつて国民の健康の保護を図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
Article 1 The purpose of this Act is to prevent the sanitation hazards resulting from eating and drinking by enforcing the regulations and other measures necessary, from the viewpoint of public health, to ensure foodsafety and thereby to protect citizens' good health.第二条国、都道府県、地域保健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百一号)第五条第一項の規定に基づく政令で定める市(以下「保健所を設置する市」という。
食品安全法学习心得(精选5篇)
食品安全法学习心得(精选5篇)食品安全法学习心得篇1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后,个人体会有以下8点:1、国家重视、体察民心2、思考全面、资料详细3、体制健全、分工明确4、条款细致、执法严明5、告之清楚、鼓励自律6、职责到人、兼顾八面7、事故处理、规范严谨8、处罚有力、释义详尽另外,对《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职责,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状况。
个人是:这一条规定在严惩到监管或认证部门失职、渎职人员的同时,不排除会严惩到工作用心肯干、做事认真负责的好人。
其他食品安全事故那里不讨论,就拿食物中毒来说,每年全国要发生多少起?那里仅看看卫生部通报的20xx年第二季度全国食物中毒就有97起,而细菌性食物中毒的高发季节是在夏秋季,也就是说在第三季度。
因此,像食物中毒这样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了,很多状况并非是监管部门或人员失职、渎职,但深究起来也可能靠得上。
最后我的结论是:大政方针是好的,只是在食物中毒这方面没有失职、渎职的界定标准。
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可能根据第七十五条或事故的大小,必须要追查监管职责时伤害到好人。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出台,预计未来2-3年内各相关职责部门及人员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追查到职责。
制定新的《食品安全法》,还是修订已有的《食品卫生法》,从xx年7月开始这一争论三年未休。
直到xx年12月,总理签署的《食品安全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一锤定音”,宣告法律将以新的名称而不是《食品卫生法修订案》进入立法程序。
1、理念的提升:“食品安全事关公众健康,政府威望与国际形象”,它不是一个单纯的卫生问题,而是事关国家发展的战略问题,安全问题。
2、顺应国际立法趋势,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英国、俄罗斯、日本等国相继制定出台的食品质量领域基本法都是以《食品安全法》命名的。
最终,站在成果的基础上重建代替了仅仅是对漏洞和不足的“修修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文释义: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条文释义: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的规定。
在食品安全法的审议过程中, 如何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提高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性成为立法的焦点问题之一。
因此, 食品安全法规定实行分段监管体制的同时, 特别强调要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 以免各个监管部门在工作衔接上出现交叉重复或者监管漏洞。
在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的基础上, 又在本条规定各个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实现环环相扣的无缝衔接。
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 日本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与中国比较相似, 按照食品从生产、加工到销售流通等环节明确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 注重部门之间的明确分工和配合协作。
日本于 2003年通过了《食品安全基本法》 , 在内阁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 专门对农林水产省和厚生劳动省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协调。
农林水产省主要负责国内生鲜农产品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农业投入品(农药、化肥、饲料和兽药等产、销、用的监督管理,进口农产品动植物检疫, 国产和进口粮食的安全性检查, 国内农产品品质和标识认证以及认证产品的监督管理, 农产品加工中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方法的推广, 流通环节中批发市场和屠宰场的设拖建设, 消费者反应和信息的收集沟通等。
厚生劳动省主要负责加工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包括组织制定农产品中农药、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标准和加工食品卫生安全标准,对进口食品的安全检查,国内食品加工企业的经营许可,食物中毒事件的调查处理; 流通环节食品 (畜、水产品的经营许可和依据食品卫生法进行监督执法以及发布食品安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三)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的科技研究和先进技术、先进管理规范方面的规定。
(一)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基础研究是指对新知识、新理论、新原理的探索,其成果不但能扩大科学理论领域,提高应用研究的基础水平,而且对于技术科学、应用科学和生产的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应用研究则是把基础研究发现的新知识、新理论用于特定目标的研究。
它是基础研究与开发研究之间的桥梁。
开发研究又称技术开发,是把应用研究的成果直接用于生产实践的研究。
目前,食品新技术、新资源(如转基因食品、酶制剂和新的食品包装材料)的应用给我国食品安全科技研究带来了新的挑战。
而长期以来,我国的食品科技体系主要是围绕解决食物供给数量而建立起来的,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比较少,因此很有必要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科技水平。
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实现食品安全保障从“被动应付型向主动保障型”的战略转变,对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健康,增强我国食品工业国际竞争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国家通过鼓励和支持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可以大大提高我国食品安全的科技攻关能力,为我国食品安全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如何体现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呢?首先是我国科技进步法对于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规定了许多鼓励措施,例如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其次是国家政策为食品安全科技创新体系的长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国务院颁布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纲要》将食品安全列入了公共安全领域优先主题,为加强食品安全科技攻关提供了政策保障。
(二)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所谓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就是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先进技术或者生产经营的管理过程中关于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等方面的准则和标准。
对日本食品安全规制的思考
对日本食品安全规制的思考摘要: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环境,毋庸置疑,食品安全规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亟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中国和日本是亚太地区举足轻重的两大经济体,在全球经济发展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研究日本食品安全规制,也将对保障中国食品顺利出口以及维护中国政府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而借鉴日本食品安全规制的经验,势必会对健全中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起到重要作用。
关键词:日本食品安全规制思考1 日本食品安全规制的概念与模式1.1 日本食品安全规制的概念日本学者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对食品安全的内涵做了进一步的科学分析,认为食品安全应包括营养、卫生和狭义上的安全三个不可或缺的要素[1]。
日本理论界对食品安全概念重新进行了更为全面而深刻的阐述,即食品安全应包含两层含义:首先,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安全性,即三要素中的“卫生”和“狭义上的安全”。
其次,食品安全是指包括饮食文化和食物摄取方法在内的安全性,即三要素中的“营养”。
在一百多年的发展过程中,日本食品安全法制形成了以宪法为指导、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基础、以《食品卫生法》为主干的包括法律、政令、省令等法令在内的完整体系。
在饮食文化和食物摄取方法不断丰富的基础上确保食品的安全性,是食品安全一词随着人类对高水平生活不断追求而演变的最好明证[2]。
1.2 日本食品安全规制的模式一是行政性规制模式。
是指国家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运用各种行政管理手段实现对食品安全的规制。
进行食品安全规制所必需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又都是一种纯公共产品,是只有国家才能行使的一种特权,食品相关从业者显然无法具有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权力。
日本的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及调料的加工、制造、使用、储藏、搬运、陈列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保证清洁、卫生;禁止贩卖变质、含有害物质、被病原微生物污染或混入不卫生异物的食品。
二是经济性规制模式。
日本采用的经济性规制模式,可以实现食品企业的自我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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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食品安全法》中文版 标签: 法律日本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食品卫生健康 分类: 食品卫生 食品安全法
(2003年5月23日) (法律第48号)第156次例行国会 小泉内阁 食品安全基本法的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1条至第10条) 第二章 关于筹划制定本法的基本方针(第11条至第21条) 第三章 食品安全委员会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一条 制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化的进展及其适应与国民饮食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变化的迫切性;确保食品的安全;进一步规范国家、公共团体;食品关连企业;消费者的责、权、力的同时,筹划制定了基本方针,全面推进此法;以此来确保食品的安全性。
(定义) 第二条 本法律中所指的“食品”是指所有的饮品、食品不包括药事法(1960年法律第145号)规定的医药品及与医药相关的产品。
(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在制定各项措施时的基本认识) 第三条 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所采取的相关措施必须在以确保国民的健康为重中之重的基本认识的前提下实施。
(食品流通各个阶段的安全措施) 第四条 从农林水产品的生产开始到食品的销售;一系列的国内外食品流通环节(以下称之为“食品流通环节”)中所有相关的要素都有可能对食品的安全性产生影响。因而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就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食品流通各个环节的安全。
(防患于未然,以此避免给国民健康带来不利的影响)
(国家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应以前3条所制定的确保食品安全性的基本理念为依据(以下称之为“基本理念”)负责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所需的总的措施的制定及实施。
(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 第七条 地方公共团体应依据基本理念,为确保食品的安全性依据和国家适当分担作用的原则:承担为适用于其地方公共团体的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的诸条件而制定地方法规及实施的责任。
(食品相关业者的责任) 1.凡从事肥料、农药、饲料添加剂、动物用医药制品;及其有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性的农林渔业的生产资材;食品(包括使用原料、材料的农林水产品)或添加物、器具(指同条第4项中规定的器具)或包装容器(指同条第5项中规定的容器、包装)的生产、引进或销售;其他从事相关事业活动的企业(以下称之为“食品相关企业”)在从事经营、生产时,作为第一责任人,依据基本理念,为确保食品的安全;在食品流通的各个阶段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食品在各流通环节的安全性。
2.除上述规定外,从事食品相关的企业,应依据基本理念,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尽力提供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食品正确且恰当的情报。
3.除前2项规定外,食品相关人从业人员,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依据基本理念,有义务配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确保食品安全性所采取的措施。
(消费者的作用) 第九条 消费者应加深对确保食品安全性有关知识的理解;同时,对所采取的措施发表自己的见解,在确保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十条 为保证本法的顺利实施,政府应从法制上或财政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本法的实施。 第二章 法规制定的基本方针 (食品影响健康评估的实施) 第十一条 在制定有关确保食品安全性的措施时,应对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生物学的、化学的或物理的要素或状态,食品本身含有的或加入到食品中有可能带来损害的物质,在摄取该食品时有可能对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进行“食品影响健康评估”(以下称之为“食品健康影响评估”,不过此评价仅限于下述记载的场合)。
1.在已明确会给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内容及程度时; 2.已明确了对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内容及程度; 3.及于防止一切对人体有害的要素可为抑制突发事件,在紧急的场合下,事先来不及对食品健康影响进行评价时。
·在出现前项第3项所记载的突发事件时,在事后应迅速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估。 ·在对前2项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估时,应依据事件发生时所达到的检测水准和已掌握的科学知识,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在制定本法规时充分考虑了国民的饮食生活状况等因素,并依据了食品健康影响评估的结果。
第十二条 在制定确保食品安全性的法规时,为防止由于摄取的食品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在照顾到国民的饮食习惯和其他因素的同时,根据前条第1项或第2项之规定;根据对食品健康评价影响的结果制定法规。
(促进情报及意见的交换) 第十三条 为确保食品安全法而制定食品安全时,制定的政策法规应充分体现民意。在制定法规的过程中力争公正、透明。因此,在制定法规时,应采用必要的手段、搜集相关情报,并给予相关人员互相交换情报,充分阐述意见的机会。
(处理突发事件时的相关体制的配备) 第十四条 为保证食品的安全性;防止摄取的食品对人体健康带来危害,须配备相应的体制,用于防范危害产生或有可能产生紧急事态时的对策及应付突发事件发生。 (相关行政机关相互要加强联系) 第十五条 为保证食品的安全性,在食品流通的各个阶段都须采取相应的措施的同时,各相关行政机关须加强沟通,做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在制定保证食品安全性的有关法规时,鉴于食品安全性的重要性应努力充实科学知识,完善试验研究体制,促进研发成果的普及,注重研究人员的培养及采取相关必要的措施。
(收集国内外情报,整理及有效运用) 第十七条 在制定确保食品安全性的法规时,为顺应与国民饮食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的变化,力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应收集、整理并有效地运用国内外有关食品安全法规方面的情报。
(确保公示制度的恰当运用等) 第十八条 在制定确保食品安全性的关规章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举办加大力度进行有关食品安全性的教育及学习,加强宣传力度,加深国民对食品安全性知识的理解。
(重视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在制定确保安全性的有关法规时,必须考虑到该措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 (措施实施的基本事项的决定及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在制定第一条至二十条的规定措施时,应制定有关实施上述法规的基本事项(以下称基本事项)。
2.内阁总理大臣听取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意见后,制定基本事项的提案,以求在内阁会议上通过。
3.内阁总理大臣根据第二项之规定,得内阁会议通过后,立即公布基本事项。 4.前2项的规定也适用于基本事项的变更。 第三章 食品安全委员会 (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在内阁中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这“委员会”)。 (所辖事务)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管理事务范围如下: 一、据第二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有义务向内阁总理大臣陈述意见。 二、按下条规定,委员会应主动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价。 三、根据前项之规定参照所进行的食品健康影响评价的结果并在认为必要时,监督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通过内阁总理大臣督促各有关大臣。 五、应对为保证食品的安全性而制定的法规的重要事项调查审议,在认为有必要时,向相关行政机构的领导陈述意见。
六、对从第二条到第五条所进行的有关事务进行科学的调查及研究。 七、应做计划使相关部门对从第二号起至第六号中所规定的事物,相互间互通情报及交换意见。
八、有关行政机构应对保证食品安全性;各有关部门相互间交换情况及交换意见的事物进行协调。
2.委员会遵照前期第2号的规定进行食品健康影响评价时;应及时将其对食品健康评价的结果通知各有关大臣。
3.委员会根据前项的规定进行通知时,或根据第一项第3号;第4号的规定进行警示时;应及时公布其有关通知事项或警示内容。
4.各有关大臣有义务将根据第1项第3号或第4号的规定进行警示事项;所采取的对策报告给委员会。
(委员会意见的听取)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大臣在下述场合,必须听取委员会的意见。但是,在认为符合委员会制定的第十一条第一项第1号的条件时或各有关大臣认为已经符合同项第3号时,不在此限之内。
一、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2号法规(包括适用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时)规定。规定对人的健康无害时适用,据同法第四条之二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禁止销售时;或据同条第四项的规定全部解除或部分解除时;据同法第五项第一项制定的厚生劳动省令,或者想废止时;据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对人体健康没有危害时,据同法第七条第一项(包括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适用的场合)或同法第十条第十一项(包括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适用的场合)之规定制定标准或规格时;或据同法第十九条的十八第一项的规定制定标准时。
二、农药取缔法(1948年法律第82号)第一条之三的规定设定指定的特定农药,或者想变更时;另外包括适用于同法第三条第二项(同法第十五条之二第六项时。)所刊载的制定的标准或想变更时(不包括符合同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六号或第七号所规定的标准)。
三、肥料取缔法(1950年法律第127号)据第3条的规定在设定公定规格时,变更或想废止时。 四、据肥料取缔法(1950年法律第127号)第三条的规定设定国家标准,变更或者废止时;同法第四条第一项第1号制定政令或废除不合时宜的立案时;据同法第七条第一面或第八条第3项的规定对特定普通肥料进行登录或临时登录时;(包括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同法第33条的第6项时)据同法第33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要对特定普通肥料进行变更登录或临时变更登录时;(包括适用于同法第33条之二第6项时)另外按照同法第十三条之三第1项的规定,在对特定普通肥料的变更登录或临时登录,或者要取消其登录或取消临时登录时。
五、家禽传染病预防法(1951年法律第166号)第二条第一项的政令的制定或者想废除立案时,在制定同法第四项第一项的呈报传染病的农村水产省令;或者废除省令时,还有同法第六十二条第1项的政令的制定或者要废除立案时。
六、(1953年法律第35号)根据为确保饲料的安全性及质量改善的法律第二条第3项的规定在进行指定的饲料添加物时,根据同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制定标准或规格时,改正或者废除时,还有根据同法第三条第一项在制定政令或者废除立案时。另外据同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制定或想废除立案时。
七、根据牧场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3号制定厚生劳动省令(1953年法律114号)或者废除时,还有根据同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制定政令或者废除立案时。
八、根据水道法第四条第2项废除或(1957年法律177号)厚生劳动省令制定时(仅限于同条第1项第1号至第3号规定的有关部分)。
九、药事法第十四条第1项(含适用于同法第二十三条的场合以下相同)或根据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作为适用于以抢救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动物而使用为目的的医药品,医药以外的如医疗用具(以下称之为“动物用医药品等”)。在申请报批时,包括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也适用于同法第十九条之四及第二十三条。以下相同)或根据同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进行适用于抢救同法第十四条之四第一项规定用于动物用医药品等的再审查时,同法第十四条之五第一项(也适用于同法第十九条之四及二十三条。以下相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