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标法》第44条中“商标使用”含义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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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法44条的解释

关于商标法44条的解释

关于商标法44条的解释商标法第44条是关于商标剥夺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第44条商标注册申请的不予受理或者商标注册的申请权利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局应当注销该商标。

商标法第44条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商标可以被剥夺的情况。

根据该条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可能会被商标注册局拒绝受理,或者商标注册权可能被宣告无效。

在这些情况下,商标注册局有权取消该商标的注册。

首先,商标注册申请可能被商标注册局拒绝受理。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后,必须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注册规定的要求。

如果商标注册申请人未能满足这些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不完整的商标文件、未提供必要的商标资料或商标被发现存在明显冲突等情况,商标注册局有权拒绝受理该商标申请。

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注册局应当注销该商标。

其次,商标注册的申请权可能被宣告无效。

商标的注册可能面临多种情况的宣告无效。

其中最常见的情况是商标注册局对商标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相关商标与其他在先的商标存在冲突。

冲突可以是相似度过高,可能导致产生混淆误认。

当商标注册局认定该商标被授予的权利是无效的时,其有权宣告该商标注册权无效,并对该商标进行注销。

商标在被注销之前,商标注册局通常会在审查程序中给予商标持有人一个机会,允许其提供证据和辩论,以保护商标注册权。

商标注册权被注销后,商标持有人将无法享受与商标相关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商标的保护范围、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的法律保护等。

商标注销也会在商标注册局的数据库中被记录,以确保其他商标持有人和公众都能够获取到最新的商标信息。

商标法第44条的目的是保护商标的合法权益,并维护商标市场的公平竞争。

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制度是为了鼓励创新、保护商标持有人的利益、促进商业发展的,但也需要通过剥夺商标注册权的方式来维护整个商标市场的秩序和公正。

在商标注册申请或商标注册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商标法第44条规定了商标注册局注销商标的程序和要求。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44条是为了保护商标的合法权益,当商标注册申请未能符合要求或商标注册权被宣告无效时,商标注册局有权注销该商标。

商标怎么合理使用

商标怎么合理使用

商标怎么合理使⽤
合理使⽤过去主要⽤于著作权领域,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由使⽤知识产权⼈的权利标的,⽽不必征得权利⼈的许可,也不必⽀付任何对价。

那么商标怎么合理使⽤?下⾯店铺⼩编为⼤家解答,⼀起来看看吧,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商标怎么合理使⽤
商标的合理使⽤有⼴义、狭义之分。

⼴义的商标合理使⽤是指未经允许,基于正当⽬的使⽤权利⼈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为。

该⾏为不视为侵权。

⽽⼈们平常所提到的商标的合理使⽤主要是商业性使⽤,这就是狭义的商标合理使⽤。

赋予商标权⼈积极使⽤商标的权利,同时⼜赋予其排除他⼈妨害其商标权的权利,但是这种排他权利并⾮漫⽆边际的,其排除妨害的范围应该仅限于禁⽌他⼈将商品⽤于标识商品来源的作⽤上,⽽不能禁⽌其他⽅⾯的使⽤。

这就是对的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

《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以上就是⼩编对相关问题进⾏的解答,⼤家如果需要进⼀步了解法律⽅⾯的知识,欢迎进⼊店铺进⾏法律咨询。

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内涵与运行机理

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内涵与运行机理
例如 , 在作品 中为叙述某一情节, 而使 用商标。
商标合理使用 的概念 内涵与运行机理
二 、 Cas ar s” “ lsi F i U e 的产 生与成 立 要件 c
他人商标标志中含有的公有领域内的描述性信息 的 使用 , 而当“ 承认商标权 的代价主要是把一些文字从 我们 的语 言 中除 去 了” ⑤之 时 , 应 当 启 用 “ l s 就 Ca i sc
的概念 界定 为 : 了说 明 自己所 提供 的商 品或 服务 的 为
理 使用 , 在概 念 内涵 上 还 没形 成 一 致 认识 ; 在运 行 机
理 上亦 需深 入研 究把握 。


绪 论
有 论者 提 出 , 商标 合理使 用分 为非 商业 性合 理使 用 与商业 性 合 理 使 用 ⑨。前 者 如 , 绍 、 论 和 研 究 介 评 中的合 理 使 用 , 典 或 类 似 的 工 具 书 中 的 合 理 使 字 用 ㈤, 执行 公务 中的合理 使 用 等⑨; 后者 又 分 为 “ ls Ca.
用 者也 是相 同的 , 如美 容沙龙 。 19 92年 4月 , 案 原 告 Lsn mpes nIc 本 at gI rso n. i i
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 , 表示 自己之姓名 、 或其商 品 或服务之名称 、 形状、 品质 、 功用、 产地或其他有关商 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 为商标使用者 , 非 不受他人商
可 , 受版权 保 护 的作 品 所作 的一 种 合 理 、 限 的使 对 有 用 。 ④ 本质 上看 ,“ ”从 合理使 用 是依 据 法定 因素 对侵
也就无 须 对其 侵 权 指 控 设 定 抗 辩 事 由。 而 “ 业 性 商 合理使 用 ” 的提 法 也 不 准 确 , 因为 从 逻 辑 上 看 “ 品 作

商标法要点笔记

商标法要点笔记

商标法要点笔记商标,是指用以与他人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标志。

具有识别功能、品质保障功能、广告宣传功能。

一、商标与有关概念的区分1。

商品名称与商标的区分:(1)商品名称具有大众性,原则上不受《商标法》保护;商标具有专有性,受到《商标法》保护。

(2)商品的通用名称用来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特有名称用来区别同种类的特定商品;商标用来区别不同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

(3)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商标可以申请注册。

商标可能淡化为商品通用名称。

2.商标与商品装潢的区分:商品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1)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商品装潢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知名商品的装潢还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2)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而法律未具体规定商品装潢的构成要件。

但任何经营者不能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

(3)商标专有权主要通过注册取得,商品装潢的权利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可以基于其存在自动受到法律保护。

(4)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驰名商标除外);但法律未规定商品装潢的保护范围.(5)商标与商品质量的联系较为紧密,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商品装潢与商标质量、信誉无直接关系。

3。

商标与商号的区分:商号:广义的商号是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时所使用的名称。

狭义的商号是指企业的字号。

字号是指商业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时为表明自己并区别于其他主体而使用的标记性字词,是商事主体所使用名称中的核心字词部分.(1)商标适用商标法;商号适用《民法总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商标标识商品的来源;商号标识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

(3)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商号;但可以有多个商标。

商标命名规定

商标命名规定

商标命名规定商标命名规定是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注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主要用于规范商标的命名和注册。

以下是商标命名规定的主要内容:一、符合商标法规定商标命名必须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规定商标应该具有显著性、独特性和可识别性。

即商标命名不能与已有商标相近似,不能与已注册商标或已在使用中的商标产生混淆。

商标命名还应该具有独特性,不能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质量。

此外,商标命名还要能够容易识别,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困惑。

二、不侵犯他人权益商标命名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权、著作权、姓名权等。

商标命名要尊重他人的权益,不得冒用他人的名义,也不得使用他人的肖像、画像等。

三、以商品或服务特征为基础商标命名可以以商品或服务的特征为基础,但不能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质量。

商标命名应该具有一定的创意和想象力,能够引起消费者的兴趣和注意,并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相符合。

四、语言表达简洁精炼商标命名应该采用简洁精炼的语言表达,避免使用过长或复杂的词语。

商标命名要能够容易记忆和传播,方便消费者识别和购买。

五、不涉及政治、宗教等敏感内容商标命名不能涉及政治、宗教和其他敏感内容,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商标命名要遵循社会公德,不得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六、避免广告性词语商标命名不宜使用过于直接的广告性词语,如“最好的”、“最优质的”等。

商标命名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和优点,避免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

七、不与公共利益相冲突商标命名不能与公共利益相冲突,不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不能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

商标命名规定的出台是为了规范商标市场,保护商标权益,促进商标的创造和发展。

商标命名规定的严格执行有助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商标市场环境,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形象。

对于商标申请人来说,遵守商标命名规定是保证商标注册成功的重要前提,也是树立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一环。

因此,商标申请人在命名商标时应严格遵守商标命名规定,确保商标的合法性、独特性和可识别性。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评注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评注

Commentary on Para.1,Art.44 of Trademark Law 作者: 钟鸣[1]
作者机构: [1]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出版物刊名: 知识产权
页码: 26-38页
年卷期: 2020年 第2期
主题词: 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绝对理由;相对理由;兜底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摘要:经过历次修正,《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从原来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混合规定转变为现在的单纯绝对理由条款。

本文首先分析了该条款的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

其次,对其中“不正当手段”规定,结合实践提出,应坚持其绝对理由条款的性质,无需过多地关注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而应注重其不正当的意图和行为,应区分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不同情况以确定是否适用“不正当手段”规定。

最后,对2019年修正《商标法》第4条与“不正当手段”规定在法律适用中的冲突进行了研究,建议将对大量抢注和囤积注册行为适用第4条的规定,将“不正当手段”规定作为绝对理由的兜底条款,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相对理由的兜底条款,使商标授权确权法律规则体系更加完善。

商标法的基本知识

商标法的基本知识

商标法的基本知识商标是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资产,它不仅是产品或服务的标识,更是企业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

商标法作为保护商标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于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商标法的基本知识,包括商标的定义、注册制度、权利保护以及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商标的定义及保护范围商标是指用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特定标识,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等。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并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具有表示商品来源、质量保证、广告宣传和企业声誉等功能。

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商标的保护范围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是指经过商标局注册并取得合法商标权的标识,享有更广泛的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是指未进行法定注册的商标,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二、商标的注册制度及程序商标的注册制度是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益的核心内容。

商标注册制度旨在为商标提供法律保护并确保商标权益的依法得到实现。

商标的注册程序通常包括商标搜索、申请、审查、公告和注册等环节。

商标注册程序的第一步是商标搜索,即对待注册商标的相似或相同商标进行查询和比较,以确定是否存在冲突。

若商标搜索结果不存在冲突,商标申请人可进入商标申请阶段。

商标的申请包括填写商标注册申请书、提交商标样品及付款等手续。

商标局在收到商标申请后,将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检查商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包括是否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已有商标冲突等。

若初步审查合格,商标将进入公告阶段。

商标公告是指商标局将申请商标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以给第三方提供异议和撤销商标的机会。

公告期一般为三个月,若无异议或撤销请求,商标将进入注册环节。

商标注册成功后,商标局将核发商标注册证书,并公告注册商标信息。

商标注册有效期一般为十年,商标权人可以通过缴纳续展费用来延长商标的有效期。

三、商标权利的保护商标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的独占权和法定权益。

商标的合理使用

商标的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

指示性合理使用,又称为商标被提及的合理使 用、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是指非商 标权人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不得不提及商标权人的商标来描述其商品或服 务,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
杜颖:《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以美 国法为中心的比较分析》,载《法学论坛》2008 。


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 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 第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a)其姓名或地址;(b) 与该商标或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但与商品 或服务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 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 务提供的有关标志……”。 李萍:《当代外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第一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答》(京高法发(2006)68号)。



根据该《解答》,以下六种情形所涉及的商标使用行为属 于的合理使用: (l)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 要原料、种类及 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志的; (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 称及其字号的; (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 的; (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志的行为。
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允许非商标 权人善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 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商 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包括: 一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 二是注册商标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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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标法》第44条中“商标使用”含义的界定摘要:我国已建立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雏形,但在具体立法层面还较为粗糙,现行的《商标法》第44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组合形式无法给予社会公众明确的指引,究竟哪些商标使用行为符合44条的规定,哪些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立法的模糊性也给法院的司法裁判造成障碍了。

本文以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为依据,针对特殊的商标使用情形,界定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标使用”的含义。

关键词:商标法第44条商标使用商标撤销导言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4条第4项规定:当注册商标权利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商标局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另外《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对商标使用进行了界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那么是不是只要注册商标权利人实施了《条例》第3条中列举的行为,其商标就不会因《商标法》第44条第4项的规定遭到撤销了呢?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的确一直遵循着这样的规则,凡是商标权人的行为能够满足实施条例所列举的几种使用方式时,即认为其构成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这种使用可以作为对以商标法第44条为由提出撤销决定的抗辩。

然而,这种长期以来形成的规则正受到新的行为模式带来的冲击。

在GNC 案1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物资公司委托他人生产“GNC”蜂蜜产品及制作“GNC”商标宣传品的事实,可以证明物资集团公司已将“GNC”商标用于蜂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11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78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蜜商品的生产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结合物资集团公司受富乐公司许可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最终受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可以认定物资集团公司对涉案商标存在真实的使用意图。

然而该案的二审法院则认为由于印制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拎袋均是在蜂蜜等蜂产品上的使用,并非在涉案商标核定商品非医用营养鱼油商品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该案体现了法院对注册商标使用这一概念的不同理解,而GNC案之后也陆续有一些有关44条第4项的商标行政纠纷,如康王案2、卡斯特案3、占士邦案4,在这些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的焦点也都几种在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的使用问题上。

这些判例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官对“使用”这一概念的理解,然而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于这个问题,无论从现行立法还是司法解释中,我们都无法得出一个确切的完整的答案。

由于我国在商标法制定初始对知识产权的研究较为薄弱,导致了我国商标法不能很好地体现商标制度的目的。

随着近年来国内知识产权研究水平的提高,无论法官还是学者都逐渐从法律原理角度出发研判问题,一些新的思想出现在裁判文书和有关司法解释中。

对于未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的问题也是如此,判例和司法解释都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涉及到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新问题,但是其中的观点还是零星的片面的,不能完整地表述对于商标使用的具体认定标准。

本文将以商标法立法宗旨为基础,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试图对我国《商标法》第44条第4项中“商标使用”的概念做清晰的阐释。

一、文献综述笔者通过各方渠道搜集到关于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相关文献和司法判例,通过对这些资料的研读,总结出以下方面的内容:2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2432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3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8357号关于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书。

4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05421号关于第991154号“007詹士邦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29号一审行政判决书。

田晓玲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研究》5一文中指出,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商标权不是注册出来的,而是通过使用建立起来的,注册制度不过是在贸易高度发达的条件下对公平和效率这两个价值目标平衡和选择的结果。

注册商标连续一定期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注册商标的真实使用,及时清除注册簿中的闲置商标,方便真正需要者的注册申请,并间接达到抑制抢注和囤积商标的目的。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存在合理性,参见黄喆《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之检讨》6。

但从普遍观点来看,理论界和司法界仍对不使用撤销制度持肯定意见。

至于何种商标使用行为可以满足《商标法》44条之规定,李杨在《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商标使用”界定——中国与日本相关立法、司法之比较》7一文中指出国内学者对“商标使用”含义界定的不同立场,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认为商标的使用应该能够达到让需要者达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程度时才能满足《商标法》44条对使用的要求。

另一类认为注册商标撤销制度中的使用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我国《商标法》第3条中的使用规定即可,而不论该种使用行为是否发挥了识别机能。

黄慧娟在《澳大利亚Barefoot案对商标“使用”含义的突破及引发的思考》8一文中指出,我国《商标法》第3条未严格区分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中的“使用”与商标侵权构成中的“使用”两种不同性质的“使用”行为,似有不妥,这也代表了学者的普遍观点。

可见,持第二种立场的学者难以以现行法为支撑解释其观点,因而商标使用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方可成立成为了主流观点。

不少学者进而提出了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界定,如葛洪义指出,商标使用的特点有四:在商业活动中公开使用、连续使用、真实善意的使用以及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

9董维富认为,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商业活动中的真实使用,包括用于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交易活动中。

商标的标识使用不能改变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商标,否5载《学术论坛》,2010年第3期。

6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7月,第12卷第4期。

7载《法学》,2009年第10期。

8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5期。

9葛洪义:论商标的使用及其认定——基于《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6期。

则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10由此可见,目前学者对于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建立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和必要性以及何为商标使用的初步认定上。

涉及究竟对何种使用方式构成44条所指的使用,以及各种使用方式所内涵的深层次法律问题仅散见于个别研究成果中,未形成体系化的归纳呢总结。

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以及可能发生的商标使用情形,分析哪些行为可以构成44所指商标使用行为,以期完善我国注册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

二、国内外立法现状(一)我国相关立法1. 基本规定我国《商标法》第4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注册商标。

而《商标法实施条例》则对商标使用的概念进行了说明。

2. 补充规定《实施条例》所列的使用方式是有限的,并且主要体现在商品商标的使用上,因此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作出了列举,该意见第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1)服务场所;(2)服务招牌;(3)服务工具;(4)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5)带有服务商标的帐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6)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7)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另外,北京市高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根据新的经济形势,补充了几种商标使用方式,该解答第2条指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列10董维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中的使用合法性的理解和认定,载《中华商标》,2010年7月。

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

3. 对“使用”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2款规定: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认为,仅实施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二)国外相关立法1. 法国《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1964)》第11条规定:“商标所有人在申请撤销商标之前的五年中没有使用或没有公开而明确地令别人使用其商标,除非有正当理由,即丧失其权利。

把申请用于几类产品或服务的一个商标仅用于一类,就不能要求撤销为其他几类产品进行的但未加使用的注册,只有在申请注册的和使用的商标有混淆可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规定。

撤销应以司法判决宣布;一切关系人均可要求撤销。

使用商标之证据,应由被要求撤销的商标的所有人以各种方法提供。

”2. 美国《兰姆商标法(1948)》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认定为‘放弃’商标:(一)商标持续不使用,而且也没有再继续使用的意图。

不再继续使用的意图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连续三年不使用可以作为放弃商标的表面证据。

“使用”商标是指,在正常的贸易活动中实际使用,其目的不是仅仅为了占有该商标权。

(二)商标所有人的任何使用,包括疏忽和代理人导致商标变成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以至于丧失作为指称特定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消费者的动机不能作为本款规定的判断放弃的要素。

”3. 日本《日本商标法(1959)》第二条规定:“……(三)本法所说的关于标记的‘使用’,是指下列行为:(1)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附加标记的行为;(2)把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附加标记者进行转让,移交或为转让或移交而进行的展览或者进口的行为;(3)在关于商品的广告、定价表或者交易文件上附加标记进行展览或者散发的行为。

另该法第第五十条规定:“商标权所有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或者一般使用权所有者,连续三年以上于日本国内均未使用各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时,可就取消有关该指定商品的商标注册,请求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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