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

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
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

日本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差止一词在日语中本义为停止和禁止,对法律中的具体含义则学者解释不同,定义也不相同。有人认为,差止(injunction)是指在诸如公害等侵权行为持续进行的情况下,使侵权行为停止,从而防止现在和将来发生损害。(注:杉村敏正、天野和夫:《新法学辞典》日本评论社,1991年2月28日,第415 页。)也有人主要从公害的角度来定义差止请求权,认为它是指针对排除公害的人,请求设置防止发生公害的设施,进行设备改良,停止其营运的诸项权利。在持续性公害中多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并使用,在噪音妨碍和日照事件中也经常运用差止请求。(注:自由国民社《图解にょる法律用语辞典》,1994年12月20 日,第965—966页。)差止请求权是请求停止违法侵犯他人利益行为的民法上的手段,在公害、名誉毁损、信用毁损等侵权行为反复、持续进行的情况下,侵害造成的损害发生后,除进行损害赔偿的救济外,有必要请求停止今后进行侵害,防止将来损害的发生;同时,在侵害只发生一次的情况下,若可充分认定将来确可发生时,同样有必要请求防止发生侵害。(注:伊藤正己:《国民法律百科大辞典》株式会社ぎょうせい,平成3年10月1日,第489页。)也有人从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物权保护以及商法的有关保护出发下定义,认为差止是指就特定事件,为阻止违法或不当状态深入或持续进行而针对当事人作出的面向将来的禁止性具体处分,通过司法处分(法院)和行政处分实现。(注:林修二等编:《法令用语辞典》,第6次改订版,学阳书房,昭和61年3月10日,第293页。)总之,不论从哪一角度下定义,法律上,差止请求一词的基本内容不变,它除包含停止侵害之义外,还有禁止将来发生侵害之义。因此,差止请求权除内含停止侵害请求权外,还有排除妨碍请求权、预防侵害请求权及侵权物废弃请求权。因在我国日常和法律用语中无法找到精当的对译语,笔者原样照用日文的提法,暂称之为差止请求权。差止请求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侵权行为形式的多样化,继损害赔偿之后出现的一种新的救济方式。如果说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运用已经渐趋定型化、与社会生活相切合的话,有关差止请求权的行使还仍处于变动不居而与社会生活相磨合的状态。其原因除社会发展本身的经济因素外,还有差止请求权内在的问题。而这种古已有之的救济方式之所以在现代社会的公害领域异军突起也正是应了这二者的关系。(注:其实,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差止请求权这种权利救济方式,只不过当时它以禁令方式存在而主要适用于物权保护中,用于占有和准占有的争诉,请参看张企泰译《法学总论》「罗马」查士丁尼著,商务印书馆,1995年2月,第232 —236页。)信息时代的到来、科技对生产力的冲击,使智慧财产的价值倍增,知识产权的保护自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事后救济方式——损害赔偿的发展自不必说,要求加强事前救济、防范性救济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差止请求权也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于知识产权保护中占据了显要的位置。本文在考察日本立法、判例、学说的有关规定、原则和观点之后,总结在此领域日本已取得的成就,发掘其尚待突破的问题,希望能对我国的立法和实践有所借鉴。[!--empirenews.page--] 一日本工业产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工业产权中的差止请求权是指在专利权、独占实施权等权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人等除可要求停止侵害、预防侵害发生外,还可以进而要求将构成侵权行为的侵权物废弃、拆除用于侵权的设备以及要求进行其它必要的预防行为。前者是停止侵害、预防侵害请求权,后者是废弃、拆除请求权。广义的差止请求权包括二者,狭义的仅指前者。(注:小岛庸和:《工业所有权と差止请求权》法学书院,昭和61年11月30日,第16页。)也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请求权和预防侵害请求权是差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与拆除请求权合称为废弃请求权。(注:增井和夫田村善之:《特许判例ガイド》,有斐阁,1996年3 月10日,第256页。)(一)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存在依据差止请求权在法律规定上的依据主要是日本专利法第100条、实用新型法第27条、外观设计法第37条、商标法第36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差止请求权在理论上的依据在于,在权利的积极保护方面——排他保护方面,工业产权虽然以无体财产为标的,却是一种物权性的权利,同样应适用物权的

保护方法。在权利的消极保护方面——义务保护方面,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的规定,保护的是“营业”上的利益,这种营业上的利益是否构成排他性的权利存在着争议。有工业所有权(企业权)说,即认为它属于支配企业总体的工业所有权或企业权;有人格权说,即承认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人格权;有不可侵犯性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根据是不可侵犯性,应该承认对所有的权利的妨碍排除请求权。这三种学说都存在解释上的难点,而承认营业上的利益是一种排他权利会不适当地限制经营自由。(注:增井和夫田村善之:《特许判例ガイド》,有斐阁,1996年3月10日,第17页。)就此四宫和夫提出的违法性观点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它认为不从权利角度出发,而应从有法律保护价值的事实关系、利益出发,特别是从获得顾客的可能性角度出发来寻求其理论构成,从侵权行为或侵害状态的违法性中找寻差止请求权的依据。也即法对违法进行反击,要求尽快消除这种违法状态,因此必须认可受违法行为侵害或处于违法状态之下,或有被侵害之虞的人的权利请求,来要求违法行为实施者、违法状态控制者进行消除或预防。(注:四宫和夫:《不正竞争と权利保护手段》法律时报第31卷第2号第19页。)(二)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主体专利权人、商标权人以及独占实施权人可行使差止请求权。已经将权利许可给他人独占实施的专利权人在契约设定的范围内不能再自行实施专利,是否也因此丧失差止请求权?日本判例认为,即使是从专利法第100 条的条文字面上也很难作出专利权人已经因此而丧失差止请求权的解释。专利权人设定独占实施权的关系正象所有人将所有物交由第三人使用、收益一样,至多只不过是设定了权利限制。专利权人不丧失差止请求权正象所有人不丧失物上请求权一样,即使在独占实施权设定的范围内亦如此。(注:《判例时报》第377号第 63页。)专利、商标的共有权人可独立行使请求权,而不必经其它共有权人的同意。(注:参看日本专利法第73条、第77条;实用新型法第18条、第26条;外观设计法第36条、第26条;商标法第35、第30条。)这视为共有人的一种保存行为。[!--empirenews.page--] 普通实施权人是否可以行使差止请求权?法律明文规定了独占实施权人与专利权人等受同样的法律保护,却没有明文规定普通实施权人是否也受同样的保护,而将这一问题交由判例和学说加以解释。现实生活中,侵权人不经专利权人、普通实施权人的同意实施专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对普通实施权人的侵权?这一问题与对普通实施权的性质的认识紧密相关。其一、认为普通实施权为物权的情况下,不问这种物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因其为专利的利用权,只要妨碍了专利的利用即构成对它的侵权,即物权说。(注:永田菊四郎:《工业所有权法详论》有信堂,1960年,第515页。)其二、认为普通实施权为债权的情况下,又分为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既为债权,就不具有对世性,根据债权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普通实施权的侵权,即债权相对性说;(注:清濑一郎:《特许法原理》严松堂,1929年,第97页。)第二种学说认为,虽然普通实施权为债权,不具有排他性,但同样具有权利的共有性质——不可侵犯性,因此,侵犯了普通实施权也构成侵权,即不可侵犯性说;(注:末弘严太郎:《工业所有权法》(法学全集)日本评论社,1939年,第77页。)第三种学说认为,普通实施权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要看是否对普通实施权造成了侵害,也即违法性说。(注:丰崎光卫:《工业所有权法》新版,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80年,第212页。)目前违法性说为通说。这一观点也曾为日本判例采纳,在东京地方法院昭和36年11月2 日作出的判决中,就援用了这一理论根据。认为依现行法,普通实施权因具有债权性而不具有排他性,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不论是何种情况,是否可以确认行为已经侵害了权利这一点。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对权利造成抽象的不利影响尚不能说第三人的行为完全构成权利侵害。但即使是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对抗,而且,如果依具体情况判断构成了对债权的侵权时,就必须确认第三人侵害了债权。第三人只是使用外观设计并不构成侵权,只有在其妨碍普通实施权人实施外观设计时才构成侵权。(注:《下级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2卷第11号,法曹会,第2808页。)在进行普通实施许可时,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等情况下,

专利权人的利益并不会受到侵害,因为他只需从普通实施权人处收取使用费即可。(注:日本学者大都这样认为,细加考察的话,事实未必如此。因第三人的未经许可使用会影响工业产权人将专利等再次许可他人实施,最终也会损害他的利益,因此,从长远来看,工业产权人也并非完全没有请求保护的经济动力。但现实情况错综复杂,专利等智力成果的开发潜力、普通实施许可的权利设定范围以及使用费的数额等都会影响专利权人等的判断,但是否可以将这一考虑完全忽略,笔者存在疑问。)若不承认普通实施权人的差止请求权,则势必造成第三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普通实施权人的利益也会因此受到损害却又无法寻求保护。在这种利益格局下应如何调整各方面的关系,即使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和学界也必须解决这一问题。日本有人提出一种折衷的方法,认为首先考虑专利权人等的差止请求权,在其怠于

(注:行使的情况下,可以由实施权人代位行使。但也有人主张只有独占实施权人才有代位权。

小岛庸和:《工业所有权と差止请求权》,法学书院,昭和61年11月30日,第92页。)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判例和学说所做的解释不同,影响对个案的具体处理,今后,司法与学界是否能找到相对统一的认识从而反映于立法之中,尚不可知。[!--empirenews.page--] (三)工业产权中差止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差止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预防侵害请求权、废弃拆除请求权。下面分别对这几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及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1.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工业产权具有排他性,是一种排他的利用权,因此,无正当理由侵害他人的专利权等权利时,法律要求必须停止侵害的进行。其主要构成要件有:1、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直接侵害权利的行为,如未经许可实施专利、(注:日本专利法第68条。)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注:日本商标法第25条。)等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但虽不直接侵犯权利,却是极有危险转化为侵权行为的预备行为,也视为侵害行为。如在专利中,专利为产品发明时,生产仅供专利产品使用的产品的行为;专利为方法发明时,生产仅供实施发明所用的产品的行为。(注:日本专利法第101条。)2、实施行为没有正当的理由。正当理由如有独占实施权、普通实施权;(注:日本专利法第77、第 78条。)仅在科学实验、研究中使用专利等专利权排他效力所不及的范围内实施(注:日本专利法第69条。)以及经专利权人同意后进行制造、销售等。关于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是否需要侵权人主观具有故意或过失,通说认为,因为差止请求权属于一种物权性的请求权,因此不以此为构成要件。(注:青山一《特许法》,法学书院,1995年3月10日,第 48页。) 2.预防侵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预防侵害请求权是在侵害尚没有现实发生,但侵害发生的可能性极高,而针对有实施侵害行为之虞的人请求进行侵害预防的权利。在讨论其具体构成要件之前,我们先看一个典型案例。(注:《判例タイムズ》,第323号,第270页。)原告为x,他是一种切断装置专利的专利权共有人之一。被告为y,在昭和45年3月,他制造了一台切断装置,并于昭和47年9月卖于i.x认为该装置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故而向大阪地方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进行该装置的制造和销售。被告辩称,自己生产切断装置只不过是试作一台,之所以将其卖于i也是因为i执意要买而纠缠不休的结果,除此之外,再也不会生产和销售切断装置及类似产品,也没有将来预备生产的意思。法院判决认可了原告的权利请求,认为:1、与专利的权利请求书的记载对照后,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具备了权利请求范围记载的发明的全部构成要素;2、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表明y在制造和销售这种切断装置,但至少y已经制造了一台卖于他人。y以制造各种粉碎机为业,具备大量生产侵权产品的技术和设备。而且从综合辩论的全过程来看,即使象y所主张的现在不制造和销售切断装置,将来也有可能进行制造和销售,因此,有必要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认可预防侵害请求权的关键在于是否确实存在侵害之虞,学说和判例各采不同的判断标准。学说的标准为客观说,判例的标准为主观说。上述案例采用了判例一贯适用的主观说,认为只要有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意图时,即有侵权意图时就构成有侵害之虞。例如,就是否构成侵权、是否

介入了权利请求范围进行争诉,即认定有侵害之虞,只要没有特别情况表明没有这种可能,如全部库存品都已不存在、没有将来生产、销售的意图。(注:《判例タイムズ》,第223号,第200 页。)本案中,被告具有大量生产装置的技术和设备,又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争诉,法院认为有构成侵害之虞。但是学说认为主观说缺乏确实性,有可能因此而害及公益。就象本案中的情况一样,被告仅仅生产了一台装置,而他所具备的技术和设施又不单纯是为生产侵权产品存在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争辩,但也并不能因此而肯定侵权意图的存在,因为就是否构成侵权作出法律判断与侵权的意思并非同一。学说采用客观说,认为客观上非常明显(注:吉藤幸朔:《特许法概说》第六版,有斐阁,1982年,第318页。);客观上可行预期的状态(注:兼子一染野义信:《工业所有权法》,日本评论社,1969年,第251页。);存在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即可判断存在侵害之虞。因此,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产品;为准备销售而发布产品目录;现在处于准备生产状态;因是应季产品而现在未进行生产,但季节一到便确可进行生产等情况下,可判断有侵害之虞而应该认可预防侵害请求权。[!--empirenews.page--] 有侵害之虞进而要求对行为加以预防是法律对侵害的一种设想和拟制,因其缺乏现实性因此在认定过程中需要谨慎从事,学说的态度能否影响判例,而使判例倾向于客观说还受日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政策左右,强调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利用权会使判例的态度依旧;重视经营的自由、扩张公有领域的范围会使司法在这一问题上采取更保守的态度。关于从侵害准备过程的哪一阶段开始认可差止请求的问题,学说和判例都倾向于越早效果越好。在昭和63年7月10日,东京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认可了对于尚在有效性试验阶段除草剂的制造和销售的差止请求。被告委托一协会进行农药的试验和注册申请,但尚未注册,更没有进行销售。在此阶段,认定了被告的农药与原告的专利相冲突,原告请求禁止进行农药的制造和销售,同时禁止被告委托他人对农药试验和进行注册申请。法院认为,此时已经有必要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进行预防,因而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注:《无体财产权关系民事·行政裁判例集》,第19卷第2号第 231页。)3.废弃拆除请求权的范围废弃拆除请求权必须与停止侵害请求权或排除妨碍请求权附随行使,而其自身不能独立存在。(注:同前引增井和夫著书,第256页。)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划定废弃拆除请求权的对象范围。东京地方法院于昭和63年12月9日作出的一则判决认为,侵权产品只是一个整体装置的一部分时,可以认可对整体装置制造和销售的差止请求,但不能要求被告进行整部机器的废弃,可以要求被告废弃构成侵权的部件,而不能承认对装置其它部分的废弃请求。(注:《判例时报》,第1295号第121页。)(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差止请求权前述问题都是以法律的积极保护——排他保护为前提的,工业产权中也存在一种义务的保护,而这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完成的,采取的主要保护方法即为差止保护。条文的主要规定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中。这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因不正当竞争而受到营业上的利益的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可以要求侵害者或有侵害之虞者停止侵害或对侵害的发生加以预防。”而可视为侵害营业上的利益的行为规定在第 2 条中,但是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对营业上的利益的威胁时,存在着难点,也往往造成认识上的分歧。日本有一发生在大阪的典型案例。(注:《判例时报》,第 733号第84页以下。)原告为从昭和13 年在东京新桥经营旅馆业的“第一ホテル”,昭和46年初,它欲在大阪开设连锁旅店,名为“大阪第一ホテル”,并在报纸等媒介中作了广泛报道。被告为从昭和 11年起在大阪站前经营旅馆业的“大阪大一ホテル”,有时也用“大一ホテル”之名。被告要求原告不得使用“第一ホテル”或“大阪第一ホテル”的营业标志。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就上述名称的使用没有差止请求权。法院判决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ホテル”是全国知名的一流旅馆,而“大一ホテル”至多只是在关西地区存在一定的知名度;二者的经营设施和经营规模存在很大的差距,经营特征各异,在各自的名称之后附加一些通称、略称之后,很容易就能将二者区别开来;原告开设连锁店的事实又经广泛报道,

已经被公众知晓,所以,不会仅仅因为相类似的名称的使用而造成营业上的混同或误认,因此,也不构成对被告营业利益的不当侵害或不当威胁,两名称的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empirenews.page--] 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第一,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综合各种具体情况作出妥当的判断,上述案例中,若不是原告的知名度和经营规模远在被告之上,判决也许会是另外一种结果;第二,差止请求权除可以通过诉讼、经法院行使外,还可以直接针对侵害人或有可能造成侵害的人提出。上述案例中,被告直接要求原告不许使用自己认为会造成不正当竞争的营业名称;第三,在被行使差止请求之后,被请求人可以对抗这种请求而要求法院确认请求人没有差止的权利。上述案例中,原告正是为了对抗被告的权利滥用而要求法院在否定被告无权的同时保护自己的名称使用权。(五)工业产权侵害差止中的假处分以专利权等工业产权为依据的侵害差止的假处分是指专利权等遭受现实的侵害,若至本诉判决确定为止对其放任不管的话,会破坏专利权等的垄断性,有权利人不能享受权利的本来内容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为消除此种危险,进行确定债权人暂时地位的假处分,对债务人暂时课以与本诉判决相同内容的不作为义务,即所谓的满足性处分。(注:牧野利秋:《特别事情を理由とする假处分の取消》《特许争诉の诸问题》发明协会,昭和61年10月2日,第763页。)假处分可以分为两种,一为就诉讼标的物进的假处分(民事诉讼法第755条),与假扣押相类似;一为确定暂时性地位的假处分(民事诉讼法第760条)。(注:荻原贞正:《假处分判决と执行の对象》《特许争诉の诸问题》发明协会,昭和61年10月2日,第752页。)假处分是民事保全措施的一种,它是为防止权利关系争议中债权人受到巨大损害而在存在急迫危险的情况下应需发出的一种命令。(注:参看《日本民事保全法》,第23 条第2款。)假处分在战前作为执行的保全措施存在,但并没有占据显要的位置。战后日本经济发展节奏的加快刺激了假处分的适用,使得其适用领域扩大、适用的形式多样化。尤其是前述第二种假处分于专利请求案件中广泛适用,并逐渐定型化,因其立即发生差止的效果而对专利权人等极具吸引力。但因其对债务人的影响极大,因此,适用时需要极为慎重而设定严格的构成要件。要件之一,首先是被保全权利存在,即认定专利权人等有差止请求权。具体认定标准上文已作论述。要件之二为有进行假处分的必要性。必要性的首先一点体现在,有金钱赔偿无法弥补的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判例认为,象对于商号等进行侵害的情况下,不仅会招致财产上的损失,也会极大地影响作为商品交易主体人格方面的信用,而这是金钱补偿所无法弥补的损害。(注:《下级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4卷第10 号第1476页。)而在专利权侵权案件中,由于无法估价损害赔偿金额而认可假处分请求的案例也存在。法院认为债务人在国内相当多的地方进行产品销售,造成自己的营业额上升,却使请求权人受到价格和市场需求方面的压力。损害的存在容易认定,但是损害赔偿金额的举证和估价相当困难,因此,否定金钱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而认可假处分的请求。(注:《下级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17卷第9号第989页。)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但要拒绝认可假处分的请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将已经发出的假处分令取消。学者将其总括为对债务人造成异常损害。具体体现在:1、债务人继续进行经营极端困难或不可能;2、不但债务人的经营会出现困难或不可能继续,同时会发生从业人员失业的社会性损害;3、在债务人经营受阻的同时,债权人专利权等权利无效的可能性极高;4、债权人已经转让了权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等。(注:牧野利秋:《特别事情を理由とする假处分の取消》《特许争诉の诸问题》发明协会,昭和61年10月2日,第782页。)[!--empirenews.page--] 是否有必要进行假处分,要对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充分对比、衡量,考虑现实条件,当事人的资力和竞争状况。例如,在名古屋地方法院于昭和60年 5月20日作出的判决中,认为请求权人在尚未实施专利而且

《无体财产权关系民事·行也未就实施专利作出准备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假处分的必要性。(注:

政裁判例集》,第17卷第2 号第239页。)二日本著作权保护中的差止请求权著作权中的差止请求是指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及著作邻接权人针对侵犯作者人格权、著作

权、出版权及作品邻接权的侵权人或有侵权之虞的人,请求停止侵害或预防侵害发生。在请

求的同时,可以要求废弃构成侵权行为的物、侵权行为产生的物、仅供侵权使用的机械或器

具。(注:参看《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这里可以提出请求的意义不是仅指向侵权人提

出请求,而其法律意义是指若权利人向法院提起本款规定的差止诉讼,本条可成为法院命令

侵权人停止,预防侵害的根据。(注:加户守行:《著作权法逐条讲义》,著作权资料协会,昭

和57年9月 1 0日,第445页。)著作权中适用差止请求权的立法根据是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理论

上的依据在于著作权的标的物——作品与所有权占有权的标的物——有体物一样,在受到侵

害时同样需要进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及预防侵害的保护。出版权又具有著作权的用益物

权性质,著作权与出版权的关系就象所有权与地上权的关系,有必要对其采取与基于所有权

进行的物权保护相同的保护措施。邻接权具有准著作权的性质,同理可进行此种保护。作者

人格权的保护比财产权的保护更具有排除和预防的必要性,仅通过损害赔偿进行保护不具有

实效性。(注:加户守行:《著作权法逐条讲义》,著作权资料协会,昭和57年9月10日,第

444页。

形势与政策——中国海权问题及其认识

中国海权问题及认识 ——以中日海权争端为例 摘要:近年,各国在国际潮流的推动下纷纷调整自己的海洋发展战略,竞相出台了各种有利于本国海洋权益的政策,试图在新一轮的国际海洋中抢占先机。在如此背景下,中国海权争端不断,本文以中日东海争端为例分析当前海权争端的特点,重点探讨了海洋权益的切实维护之道,认为我国要重视主权宣示,加强双边谈判并且加快防空识别区的建设。 关键词:钓鱼岛;海权争端;海洋权益;陆海统筹 一、我国出现海权争端的背景 近年来,世界各沿海国家纷纷加大了对海洋的投入,调整海洋发展战略,采取各种措施,展开了“蓝色圈地运动”。比如,加拿大出台了《海洋法》和国家海洋战略,韩国颁布了《韩国海洋21世纪》,越南制定了《2020年海洋战略》,美国出台了《21世纪海洋蓝图》并且建立了海洋工作小组,而与我们隔海相望的日本甚至以维护本国海洋权益为由主张把监控网覆盖至太平洋。可以看出,当前和今后的一个时期,海洋权益指正必定是世界舞台上的一个“重头戏:。 在黄海、东海、南海三大海域中,我国存在双边或多边争议海域面积达150多万平方公里,占我国主张面积的52%。另外,再者三个海域汇总约有7400多公里的海上界限分别需要与八个海上邻国进行海洋划界。如此多的海域划界争端以及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主张的新趋势必然对我国带来新的威胁,必将导致我国与周边国家之间的海上争端增添新的内容,使问题更加趋于复杂化。 二、中日东海争端的由来 钓鱼岛是中国历史相承的国土,由中国古代先民最先发现、最先命名、最先管辖、最先载入国家正史和官方图籍,且最先被西洋诸国出版的地图所承认。 1868年日本明治维新以后加快对外侵略扩张。1879年日本吞并琉球并改成冲绳岛。此后不久,日本便密谋侵占钓鱼岛。甲午中日战争后,日本迫使清政府签订了《马关条约》,该条约使得日本对钓鱼岛的侵占合法化,引发了关于钓鱼岛主权归属的争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日本无条件接收《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签订投降书

日本的知识产权特色和有关热点问题

日本的知识产权特色和有关国际热点问题的进展 安徽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 陈友平 近十多年来,日本国际协力事业团(JICA)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合作,每年组织国际知识产权培训班。本人有幸参加了2009年的培训班。经过两个多月学习、考察、交流、讲座、培训、研讨等活动,全面了解了日本知识产权的政策、措施和管理以及国际知识产权发展趋势,获得了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利用、保护和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对策建议等方面的技能,提高了改善知识产权管理和技术创新的技巧,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技术转让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 日本注重对知识产权专门人才的培养和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的普及,在宣传普及中突出侵权行为的社会和经济的危害性和负面影响,知识产权的有效应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促进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利用等特色做法,有助于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有效管理知识产权,对有关政府部门制定政策和企业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具有借鉴意义,从而有助于改善知识产权状况,促进技术创新和社会发展。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绿色技术转让等是当前国际知识产权热点问题,有关国家的做法对于我国完善知识产权立法和管理,以及在气候变化、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谈判中有效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权益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加强知识产权专家和公众知识产权法律意识的培养 日本把知识产权的人力资源的培养作为知识产权的基础工作来抓,把它列为知识产权创造、利用和保护的同等重要地位,成为知识产权循环的重要环节。日本的知识产权教育自初中到大学,从政府官员到产业界的各种职业阶层,从正式

的教育体系到志愿和非正式的各种兴趣活动等,形成了一个全过程、宽领域和协调完善的教育和普及体系。这一体系是完善知识产权体系的有效措施。我们应该借鉴日本的全面完善的教育体系,加强知识产权专家队伍的建设和公众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例如,针对不同的教育机构如小学、中学到大学以及职业技术学院等,编写相应的知识产权普及教材,开发有趣易懂和交互式学习软件,通过卡通、动画和小剧目等生动活泼的形式开展普及活动;针对地区和行业特点,组织政府和有关非政府组织的专家开展知识产权普及和咨询的志愿活动如讲座、研讨会、培训和咨询等;在产学研合作中注意知识产权的协调和专家培养;在对中小企业的支持中包括知识产权的培训和支持。企业应当在其公司战略中包含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普及的内容,在促销等活动中促进知识产权知识的普及和意识的培养。建议在有关院校开设知识产权本科专业和研究生课程。日本有关机构如关西大学和日本比较法研究中心也有兴趣与我国有关大学合作开展知识产权的教育和研究交流。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社会和经济危害性 日本把过去50年的经济发展归功于知识产权的保护,20世纪日本经济发展的奇迹都是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不开的,因为日本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都相当的缺乏。培训期间所有的讲座和公司访问都会提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正面影响和侵权的负面危害。所访问的公司无一不表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作用。而在知识产权普及教育的活动中也都包含了侵权的负面影响,从而让人们充分地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作用。我们应当在知识产权普及活动中把保护的正面效果和侵权的负面危害两个方面都有所强调,特别是负面危害方面。例如在盗版问题上,从小就要培养盗版是可耻的和正版是光荣的价值观念,就像在小学就应该形成独立思考解决问题是光荣的而抄袭是可耻的这样的价值观念一样。企业应该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既要防止别人侵犯自己的知识产权,也要防止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一)

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一) 关键词:请求权/相对法律关系/诉讼标的/请求权竞合 内容提要:请求权概念的创造,是民法从诉讼秩序到权利秩序演进的需要。“请求权”经历了从救济性的手段到建构性的基石的转变,从具体的权利扩展为抽象的概念,帮助实现了民法的体系化,以及以实体权利为中心的法律维护模式。但请求权概念在多种意义上不加区分的使用,模糊了相对权与相对法律关系的分野,导致了责任法与时效法的结构性缺陷,并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诉讼标的理论。因此,应对请求权的相关理论重新进行分析与梳理,重新定位请求权的性质与功能,以淳化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对象的私法体系。 Abstract:Thecreationofth econceptofClaim(Anspruch)wasrootedintheneedsarousedbyCivilLaw’sprogressfro mtheorderbasedonlitigationtotheorderbasedonrightsystem.“Claim”experiencedthetransitionfrom asaremedytooltoasaconstructivecornerstone,fromaspecifictypeofrightstoanabstractconcept,assis tingcivillaws’codification,andhelpingthelawsystemfocusonsubstantiverights.Buttheuniversaluseof Claiminavarietyofcircumstancesresultsinambiguityofthedistinctionbetweenrelativerightandabsolu teright,leadstoimperfectionofrulesonLiabilityandLimitationofActions,aswellasmisguidesthetheory onlitigationobjecttosomeextent.ThusClaim-relatedtheoriesshouldbere-analyzedtodefinepreciselyt henatureandfunctionofClaiminanattempttorefinethelegal-relation-basedCivilLawsystem.KeyWord s:Claim(Anspruch)RelativeLegalRelationLimitationofAction 在德国民法上,请求权是现代民事权利体系赖以构建的基础概念,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请求权不但覆盖整个民事实体法的体系,还进一步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核心对象。因此,理论上对请求权的理解和掌握是学习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前提和基础。尽管近年来我国民法理论界对请求权理论进行了大量关注和较深入研究,并结合《物权法》的起草,对请求权的适用规则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对请求权的概念结构及其功能模式的研究尚有欠缺,这导致理论上的一些分歧与争论。基于此,本文拟对请求权的概念进行分析与梳理,重新定位请求权的性质与功能,以淳化以法律关系为核心对象的私法体系。 一、从救济到权利秩序:请求权概念的制度成因 请求权概念是大陆法系发展过程中私权与诉讼分离的结果。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现代民法意义上的实体性权利,“权利”形态需通过相应的程序(actio)来表现。例如,债就仅被理解为一种法锁关系,“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要求“债务人”为履行,其只能通过选择正确的“actio”而寻求国家公法上的强制执行。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权利均需诉讼才能体现的法律制度显然不能满足交易经常化的实际需求。且在哲学层面上,文艺复兴运动极大地解放了人性,催生了权利意识,这也导致罗马法的法律维护模式不再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因为,罗马法是“从诉讼而不是权利的角度考虑问题”,权利并非产生于客观的法的准则,其必须由诉讼控告反映出来。1]而诉讼控告显然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其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为着眼点,意在建立行为秩序而非权利秩序,因此,罗马法的法律维护模式具有将法律维护与行政管理合而为一的危险2]。为防止这种危险,摆脱权利对诉讼的依附地位,实现以诉讼为中心的法律维护模式向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维护模式的转变,将“actio”中的实体权利与对权利的保护程序进行分离成为了必然的要求。法国法最早进行了这种分离的尝试,以权利关系为主线来构建民法典的体系。但法国法上的权利并没有必然地引申到权利的保护上,亦即权利尚未形成自洽的体系,私权的保护不是由实体法中的权利效力决定,而是通过各种诉讼创设的。尽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的规定,可被解释为对任何权利的保护依据,但实际上,这更多的是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而并非规定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法国1807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该法典不仅直接使用“诉权”的概念,而且对诉权进行具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英文版)

Regulation of the P. R. China on the customs protection of IP rights PART ONE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C, Customs Law in order to implement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mote foreign economic trade and technological and cultural exchange, and safeguard social interests. Article 2 For the purposes of these Regulations,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fers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otection by customs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use a trademark, copyrights and the rights related thereto, and patent rights that are related to import and export goods and that are protected by PRC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ticle 3 The State prohibits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goods that infringe up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ustoms shall implement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exercise the relevant powers stipulated in the PRC, Customs Law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relevant laws and these Regulations. Article 4 Owner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at request customs to implement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hall submit an application to customs for adoption of protective measures. Article 5 Consignees of import goods or their agents, and consignors of export goods or their agents shall truthfully declare to customs the detail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lated to the import or export goods, and shall submit the relevant supporting documents. Article 6 When implementing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ustoms shall maintain the confidentiality of the trade secrets of the related parties. PART TWO RECORD FIL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导论与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法 导论 ?知识产权概述 ?概念 ?特征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体系 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intellectual property) 台湾地区称之为“智慧财产权”; 日本曾称之为“无体财产权” ,现称作“知识所有权”。 我国民法理论在20世纪70、80年代称之为“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中。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三种表达方法: 1、下定义; 主要表现在论著或教科书中。如吴汉东的教材中的论述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

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列举主要内容; 如知识产权传统上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个法律领域。 3、完全列举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或划分的方法 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项目的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 (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4)科学发现; (5)工业品外观设计; (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7)禁止商标不正当竞争; (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2)商标权; (3)地理标记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 (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 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分为两个类别:版权(copyright)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无形性 ?专有性 ?时间性 ?地域性

制海权&海权的区别

制海权&海权的区别 制海权 交战一方在一定时间对一定海区的控制权。目的是确保己方兵力海上行动的自由,剥夺敌方兵力海上行动的自由;保护己方海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阻止敌方的海上交通运输,亦即使该海洋区域为己所用而不为敌所用。根据控制海洋区域的目的、范围和持续时间,分为战略制海权、战役制海权和战术制海权。制海权不是绝对的,在优势一方取得总的制海权的情况下,劣势一方也可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对局部海区取得制海权。在现代条件下,夺取和保持制海权还包括夺取该海域上空的制空权,并需综合使用海军各种作战兵力兵器和多种作战样式才能达到。 海权 海权应该从中性的角度定义为“一个国家在海洋空间的能力和影响力”。这种能力和影响力,既可以是海上军事力量及其产生的影响力,也可以是海上非军事力量及其产生的影响力。不同的海上力量具有不同的影响力,制海权只是海上影响力的一种,虽然重要,但不是海权的全部。这样定义的海权,是一个综合概念,而不是单一概念。其特点是,把海权概念从军事学、战略学的束缚下解放出来。 中国的海权该如何发展?作者认为:(1)要正确定位海权在中国总体发展中的地位。如果说中国的发展包括海洋空间和大陆空间的发展的话,那么,大陆空间的发展将始终是第一位的、最基本的,中国要从一个濒海的大陆型国家变成一个海洋经济在其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陆型国家,或带有一些海洋国家特点的大陆型国家,但中国不可能变成像英国或日本那样的海洋国家,也不可能变成像美国那样把控制全球重要海上通道作为全球战略目标的超级大国。(2)鉴于郑和下西洋和甲午海战的教训,中国有必要把制度建设作为发展海权的根本出发点。(3)海权发展必须以中国的经济建设为基础,海军等国防建设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按比例增加投入。(4)优先发展海上经济力量,优先发展利用、开发海上资源的能力,从一个濒海国家变成一个海洋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较大比重的国家。这是中国和平发展总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5)适当发展一定程度的保卫和控制“四海一峡”的海军能力。(6)重视发展与重要濒海国家、海峡要道国家的合作关系,其中要优先发展与“六海”、“六道”濒临国家的关系,用外交、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力来弥补海上力量的不足。(7)增强全民族的海洋意识,使人们了解海洋、研究海洋、开发海洋、保护海洋,维护我国海洋权益。(8)借助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与海权大国的合作,用先有的国际机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总之,中国的总体目标应该是成为一个具有强大海权的陆权国家。 ★现在有很多人总把这两个概念搞混淆~所以我就把这个常识发一下。

论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

通化师范学院 政法系本科生毕业论文材料 (2012)届 专业:法学专业 班级:2008级3班 姓名:陈强胜 学号:200802030137 论文题目:论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 论文成绩: 指导教师:张猛

目录 1.选题论证书 2.开题报告 3.论文册(论文、指导教师评语、评阅人评语) 4.答辩记录 5.毕业论文考核打分表(三项打分表) 6.学生毕业论文手册

论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 政法系2008级陈强胜 摘要:随着动漫产业在我国的不断壮大,对于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变得愈来愈重要。然而动漫形象的衍生产业和衍生产品是一种二次开发权利,是基于动漫作品中的动漫形象而产生的,且我国现有的法律没有任何明确的依据可以对其加以规制。因此,建立一种有效的,独立保护模式是有必要的。本文从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分析入手,介绍了目前主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并对其做出了评析,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构建我国独立的商品化权保护模式的必要性,此种保护模式不仅可以解决我国目前在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不足,更有利于推进我国的动漫产业更快更好的发展。 关键词:动漫形象;知识产权;商品化;商品化权。 Analysis about the cartoon image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Politics and Law Department, Grade 2008, ChenQiangSheng Abstrac:With the animation industry in China has grown, the cartoon image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However, the cartoon image of the derivatives industry and derivatives is a two exploitation rights, is based on the anime works in the animation image generation, and the existing laws of our country do not have any explicit reference to regulate. Therefore, to establish an effective, independent of the protected mode is necessary. This article from the cartoon image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alysis, introduces the main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odel and to make the analysis, on the basis of construction of our country s independent merchandising right protection the necessity of mode, this kind of protection mode can not only solve the problem of our country at present in the cartoon image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sufficient, more conducive to promoting China's cartoon industry faster and better development.

最新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

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 引言 物权请求权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从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 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 议稿》。),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见学者提出质疑。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 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定位 在目前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可大略分为以下两种(注:日本是一个例外,尽管该国民法学者都承认基于所有权能够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所有物妨害防止权,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

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基于占有权而产生的占有回收之诉(第2 00条)、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以及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此中原因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可能是因为日本民法将占有作为一种权 利而非事实来看待。): (一)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集中规定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则依据其特点相应的在各章分别作出(或不作出)援引性规定。 此种立法体例为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民法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整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核心,至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可以相应的援引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注:事实上,民法学界经常使用的“物权请求权”一词,在《德国民法典》中仅于第221条中出现了一次,其他时候规定的都是三类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所以,《德国民法典》仅在物权编的“第三章所有权”的“第四节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中详细规定适用于单独的所有权与共同的所有权的各类物 权请求权,即第985条、第1004条第1款第1句与同条第1款第2句分别规定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或预防妨害请求权”。至于其他物权则援引所有权请求权中的有关规定,此类援引性条文有:第1017条(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27条(地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065条(用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90条第2款(人的限制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227条(质权的物权请求权)。 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首先,重点突出,明确了设立物权请求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其次,体系上简明扼要,既然所有权部分已将物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那么,对于他物权则直接援引即可,无须重复规定。然而,该立法模式的缺陷也较为明显:首先,过多的援引不仅使得物权请求权的整体制度非常零碎,而且增加了司法和学习法律上的困难。其次,对于那些并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学院:班级: 姓名: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是尊重创造性劳动和激励创新的一项基本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和诚信社会的重要内容。建设创新型国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坚定不移地保护知识产权。重视和加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我国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国际贸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列举了我国在知识产权认识上存在的问题,通过问题发掘本质,并从法律的角度提出了解决方法。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经济问题解决方法 一.知识产权与经济的关系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将成为经济发展的最主要生产要素。知识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制度,在新的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将成为经济增长和创造财富的重要工具。知识产权主要指个人及其组织在脑力劳动方面创造并完成的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具有无形性、双重性、确认性和独占性的特点。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社会显得非常重要,它不但激励发明,创新知识,而且可以引进先进技术和资金,加快配置技术创新资源,促使新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未来世界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经济上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知识产权的竞争。面对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问题,只有很好的解决,使得到很好的保护,才能在全球化经济的条件下从根本上提高国家的竞争能力,同时也能从侧面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这样才能提高国家在世界地位的竞争优势,使国家更好更快的发展。 二.我国企业在对知识产权认识上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但是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其中的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从而导致我国每年有很多知识产权被“抢注”。所以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由于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还不成熟,这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无法很好的得到保护,如山西老陈醋商业秘密泄露事件的发生;景泰蓝、宣纸等民族绝技的泄密,导致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

著作权法论文

关 于 新 著 作 权 法 的 讨 论 学院: 班级: 姓名:

进步抑或倒退 近些年来,虽然侵权盗版的问题在中国一直屡见不鲜,而人们对于这种现象似乎也是司空见惯,见怪不怪了,所以基本上也是无大风大浪。但今日以来,新《著作权法》草案的公布却一石激起千层浪近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草案,并向社会征集意见;修正案中最受争议的是第46条,规定音乐作品发表三个月之后,使用者只须履行第48条所规定的义务,而无须征得权利人许可;这两条合起来的效果,实际上使得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只能对其作品拥有三个月的自主权利,三个月过后,该权利就自动被集体化了。 支持修正案的人提出了两条理由,一是效率理由,由每个著作权人分别通过逐一授权或诉讼来维护其权利,效率过于低下,而集体化可以提高效率;版权集体组织确实可以提高效率,但前提是,组织是自发成立、自愿加入的,否则,权利都被拿走了,还谈何权利实施和维护的效率?这就好比,菜场管委会对摊主们说:你们一个个跟顾客讨价还价太麻烦了,明天开始都把菜交给我来卖,卖完分你多少钱我说了算,摊主能答应吗? 为此,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王志成回应,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旨在加强版权保护,有利于作品的传播,符合国际规则和惯例,并没有削弱权利人的权利,所谓“鼓励侵权”之说并不存在。 但这种版权集体化到底是进步还是倒退呢?也许国家版权局的 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促进音乐文化的快速传播,让“艺术为人民服务”。但是易于传播这个方式,在版权保护非常完善的发达国家,比

如欧美国家、日本,确实有。但在中国这种版权保护并不完善的国家,先于版权保护来强调易于传播,会使音乐人创作灵感枯竭。所以我觉得在修正案中强调易于传播,是不合适的。” 至于公益理由,为了音乐作品传播使用者及公众的利益,则版权法里已经有了相应规定,非商业性的善意使用始终是允许的;其实,对于创作者和著作权人来说,除非与其商业模式直接冲突,他们通常都是乐意见到其作品被广泛传播、歌曲被广泛传唱的。这甚至是他进行创作的主要动机。 况且维权的成本又那么高,在电子化程度越来越高的时代,版权人没有动机去干预那些对其商业基础不构成威胁的善意使用,而那些构成了威胁的侵权行为,不正是著作权所意欲排除的吗?保护其基本商业模式从而激励创作,不正是版权法的宗旨所在吗?试问:有谁能用事实证明:目前存在一个著作权日益压制传播的趋势?如今文化市场最严重的问题,难道不是著作权保护不力吗? 无疑这一条款对于多年来饱受盗版和侵权所害的词曲作者来说是更是雪上加霜。反对者高晓松就表示,这是这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草案内容仅仅放宽了传播的范围和途径,却没有借鉴国外法律中对侵权者严厉的处罚。一旦出台,可能造成因违法成本过低,维持成本过高,而助长侵权行为发生。 音协“作品要尽快地普及到人民群众中去,所以要快速推行这个规定”的初衷本无可厚非,加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和谐社会主义的稳定快速的发展本就是我们一直贯彻执行的社会理念。但

大国海权

1779到1782年在欧洲海域进行了海战,英国保卫了直布罗陀海峡取得了战争的胜利,当时英军的守备部队7000人,而他的对手共有3·3万人,英军的战斗力看起来不及法国和西班牙的联军,然而英军取得胜利与英军他们坚定的意志,还有熟练的航海技术密不可分的。同时,联军的优柔寡断松散无力导致了他们的失败。 战争是多变的,是难以预料的,瞬息万变的。战争的胜利与失败并不能仅仅依靠双方军事实力的,与诸多因素有关。其中人是决定性因素,虽然现代战争形势是信息化战争,但战争终究是人与人的战争,人的行为影响战争形势的发展。就像英军在战争的表现一样,每一位成员都要团结出来,掌握自己的技术和能力,尽一切取得胜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太平洋战场,美军取得了中途岛海战的决定性胜利,从而决定了日本惨败的命运。今天美国人认为应该感谢马汉,是他在一百多年前为美国的繁荣强大指明了方向。有人曾说,欧亚大陆的中国在得到了广大的大陆资源之外,又得到了海洋线之便利,那么就可以使用强大的大陆资源,治理建造海军舰队,那时一个帝国的崛起便将在望了。所谓中国海权,通俗意义上说中国开发利用海洋和有效保护海洋权益的能力。它可以被界定利用军事或非军事手段维护海洋权益,享受海洋权益,并拓展海洋权力的综合能力。 当前中国的海权矛盾,中国与东北亚国家海权矛盾 就目前而言,中国与东北亚的争端首先是中国与日本的之间海权争议。中日两国之间的海洋争端包括钓鱼岛的主权归属及东海的划界问题。其中钓鱼岛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涉及领土约6.3平方公里,东海划界问题属于当代大陆架划分原则不同引发的主权冲突,涉及海权争议达16万平方公里。其次就是中国与朝韩海权争议,中韩在38万黄海上存在17.7万平方公里争议海区,中朝有3000平方公里争议海域。 中国和东南亚的海权矛盾 我国一东南亚争端主要是中国(包括台湾)与越南、菲律宾。领海纠纷以越南为最多。越南

日本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日本知识产权刑法保护 篇一: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论文摘要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我国加大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步伐,也同样加大了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力度。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是用了二十多年的时间所完成的,而发达国家用了近二百年的时间,这至少表明了,我国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我们虽然完成了表面上的制度建设,但内在的国民知识产权意识建设上还有许多不足。鉴于此,本文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作了相关探讨。文章 关键词: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缺陷;完善 目录 前言................................................. ................................................... .. (1)

一、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 (1) (一)实体法方面................................................. (1) (二)程序法方面................................................. (2) 三、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 (3) (一)刑法保护范围狭窄................................................. (3) (二)执法机构管理混乱................................................. (3) (三)定罪标准不明确................................................. . (4) (四)刑事程序追诉乏

知识产权保护法

第八章知识产权保护法 本章结构 第一节知识产权保护法概论 ?个人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与文学、艺术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即对其智力创造性活动成果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 第一节知识产权保护法概论 ?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八项权利: (1)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 (2)关于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与广播的权利; (3)关于人们努力在一切活动领域中的发明的权利; (4)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 (5)关于工业品式样的权利; (6)关于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与标记的权利; (7)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8)关于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第一节知识产权保护法概论 第二节商标法 特点:1、客体的无形性2、合法性、专有、地域和时间 ?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用以识别其所生产或出售的商品的一种标志。 第二节商标法 ?作为产品识别的标志 ?作为宣传广告的标志 ?作为产品来源的标志 第二节商标法 ?案例1:“花果山”市出产的鸭梨营养丰富,口感独特,远近闻名,当地有关单位对其采取的下列保护措施,是否合法? ?将鸭梨的形状申请为立体商标,使用于鸭梨上 ?将“香梨”申请注册为文字商标,使用于鸭梨上 第二节商标法 ?商标使用人为了取得商标专用权,将其使用或准备使用的商标依照法定程序、原则和程序,向商标管理机关注册申请,经商标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在商标注册簿登记,并发经商标注册证,予以公告,授予申请人以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商标法

?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 ?申请在先原则 申请在先;禁止恶意抢注 ?优先权原则 第一次注册的商标,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 享有6个月的优先权。 ●在注册办法上,采取自愿注册原则 ●对于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 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节商标法 ?案例2:甲于1999年3月1日开始使用“建华”牌商标,乙于同年4月1日开始使用相同商标。甲、乙均于2000年5月1日向商标局寄出注册“建华”商标的申请文件,但甲的申请文件于5月8日寄至,乙的文件于5月5日寄至。 ?商标局应初步审定公告谁的申请? ?如甲、乙的文件均于5月6日寄至,商标局又应初步审定公告谁的申请? 第二节商标法 ?形式审查 申请手续是否齐备;申请文书是否按照规定填写 ?实质审查 确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规定 ?公告与异议 ?核准注册 第二节商标法 ?案例3:某公司以“OCR”作为计算机文字识别系统软件商标获得注册。“OCR”为计算机文字识别系统的国际通用名称。对此事的以下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 ?该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不该使用的文字、图形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商标被撤销后,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该公司以前通过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可取得的收入应予以返还 第二节商标法 ?有效期:10年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 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 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 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 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论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政玉英)

论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政玉英 上传时间:2005-9-10 基于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是指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执行依据享有得请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上述权利发生实现的效果。所谓行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行为请求权与金钱债权与物的交付请求权不同,其内容不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客体,其请求权的内容是单纯的行为。行为请求权以行为而不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故其执行方法通常不能采用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而主要采用替代执行或间接执行的方法。债务人应履行之特定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即作为,亦包括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故行为请求权亦分为作为请求权(积极行为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消极行为请求权)①,前者系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其请求权标的为作为;后者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不作特定行为之权利,其请求权标的为不作为或容忍。 债务人的作为债务系指以债务人应实施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不作为债务是指以债务人应不为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债务人之债务究竟为作为债务还是不作为债务,在实践中常不易区分,如常存在意思表示虽为否定的内容,但此内容却包含确认债务人作为义务的肯定内容。例如在台湾,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中某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此种意思表示似为某一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不继承这一不作为义务,但实际应为某一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作出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书面意思表示的作为义务。因依台湾现行民法第1174条,被继承人死亡时,各继承人当然发生继承,如放弃继承,必须在特定期间以书面向法院为抛弃继承之意思表示方能生效,故债务人(抛弃继承权之继承人)仅以消极的不作为不能达成不继承之法律效果,其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能履行其对其他继承人的义务。又如存在着以肯定方式为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却包含着否定的概念,确认的是债务人的不作为的义务,例如,工厂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经销商仅可销售该工厂之产品,此一约定表面上似为经销商对工厂负有销售产品之积极的作为义务,但实际意思应为确认经销商对该工厂负有不可销售其他工厂产品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由上述可见,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是作为债务还是不作为债务,有时无法仅凭语言、文字的表达形式来确认,必须就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之结果,能否达成满足债权人的法律上及经济上的权益来具体认定。 一、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依据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时,为实现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实施的强制执行。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可分为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一)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作为即积极行为可分为两种: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可替代行为指执行依据所确定为履行义务内容的行为,无论由债务人为之,还是由第三人为之,其所产生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对债权人并无差异。如债权人依执行依据得请求债务人所为之行为,属于一般劳务的,如拆除房屋、运送物品、装设电器、制作机器等,由第三人为之还是由债务人自行提供劳务,对债权人获得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并无差异,故均属于可替代行为,但某些行为是否系可替代行为,学术界存在争议,如登报道歉,有主张为不可替代行为的,认为道歉之行为仅能依据本人之意思表示行为,他人无法代替。笔者认为登报道歉非须本人之行为始得为之,他人代替为之,亦能达到公开于社会公众的目的,对债权人获得的效果而言并无差异,故登报道歉应属于可替代行为。又如债务人买受或定作物品的,债权人依执行依据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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