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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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概要

日本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概要

日本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概要作者:刘影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4年第11期日本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经纬20世纪70年代初,日本即开始探讨如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

最初,产业省主张采用单独立法的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而文化省则主张通过《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

从产业省产业构造审议会情报产业部会发表的“以确立计算机软件的法保护为中心(中间报告)”来看,产业省持以下观点,如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经济财产来考虑,则应从工业所有权的角度来考虑如何保护计算机软件;且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种新保护客体,通过既有法律给予计算机软件保护较为困难。

因此,产业省认为有必要制定单独法律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

与此相对,从文化省著作权审议会第六小委员会(计算机软件关联)中间报告基本内容来看,该报告提出应由现行《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并明确了由现行法对计算机软件加以保护的相关问题。

例如,将计算机程序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明确纳入《著作权法》;著作权人格权的限制等。

由于日本知识产权立法受美国影响严重,而当时美国是通过著作权法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的,因此产业省的主张受到美国的严重打压。

最后在1986年正式选择通过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然而,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做法有一道天然的、难以逾越的屏障。

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其最终目的是禁止他人非经许可复制、抄袭、剽窃作品;而计算机软件最大特点在于其功能性。

《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不能充分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功能性。

因此,计算机软件专利法保护模式又被人们重新提起。

在此背景下,日本特许厅制定《计算机软件发明审查指南》,并几经修订,对计算机软件的可专利性等相关问题不断进行修正。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日本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著作权法保护客体。

1989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将计算机程序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纳入该条款。

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昭和四十五〔1970〕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号修改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九号〕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通则第一条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注意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利用,以谋保护作者的权利,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

〔定义〕第二条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意义,依各该项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2)“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3)“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包括用与此类似的行为而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4)“表演家”,是指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挥表演者或者导演人;(5)“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现为目的者除外);(6)“录制品作者”,是指把声音最初固定在录制品中的人;(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出售为目的复制的录制品;(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10)“电影制作者”是指制作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11)“第二次作品”是指对作品加以翻译、编曲或使之变形或者改写为电影脚本、拍摄成电影、以及其他通过改编而创作的(小说、戏剧)作品;(12)“集体作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不能将其创作分开而个别利用者;(13)“录音”,是指固定声音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14)“录象”,是指连续固定影像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15)“复制”,是指用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

关于下列作品,分别为下列行为:甲、脚本及其他类似的演剧用作品——将该作品的上演或者广播加以录音或者录像。

乙、建筑作品——按照建筑图纸建成该建筑物。

(16)“上演”,是指利用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17)“有线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而进行的有线电讯广播;(18)“口述”,是指利用朗诵等方法口头传达作品(相当于表演者除外);(19)“上映”,指在银幕或者其他东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再现出固定于电影作品中的声音;(20)“颁布”,是指不论有无代价而把复制品出让或借给公众。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

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

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

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

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第二稿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国家立法部门开门立法的原则,对已草案中群众所反映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调研,其中原草案中争议最大的第46“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被删除,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
日本著作权法是指日本国内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主要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追究等方面的内容。

该法律体系主要由《著作权法》、《邻接权法》、《特定利益表现法》等法律组成。

其中,《著作权法》是最为重要的法律,它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权利的转让和许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等方面的内容。

此外,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和条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商标法》、《专利法》等,以保护知识产权的权利和利益。

外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3篇)

外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剽窃,即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作品、发明、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行为。

随着全球知识产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各国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打击剽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

本文将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剽窃法律规定,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

二、美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美国著作权法(Copyright Law)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表演、展示、播放、翻译、改编等使用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剽窃。

著作权法第106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17项专有权利,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等。

2. 侵权责任美国著作权法规定,剽窃行为构成侵权,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5条,剽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需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惩罚性赔偿。

3. 刑事责任在美国,剽窃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根据《美国法典》第18卷第506条,侵犯著作权可能面临最高5年的监禁和25万美元的罚款。

三、英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英国著作权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展示、表演、播放、改编等使用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剽窃。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17项专有权利。

2. 侵权责任英国著作权法规定,剽窃行为构成侵权,侵权人需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英国侵权法》第2条,剽窃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人需赔偿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惩罚性赔偿。

3. 刑事责任在英国,剽窃行为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根据《英国法典》第279条,侵犯著作权可能面临最高6个月的监禁和5,000英镑的罚款。

四、德国关于剽窃的法律规定1. 著作权法德国著作权法(Urheberrechtsgesetz)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出租、展示、表演、播放、改编等使用作品的行为均构成剽窃。

新近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对图书馆业务的规定

新近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对图书馆业务的规定
中目 田书 馆学报 : J o u r n a l o f L i b r a r y S c i e n c e i n C h i n a
动 态
新近 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对 图书馆业务 的规定
日本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于2 0 1 3 年1 月起正式实施 。 其中, 关于技术保护措施 的条款于2 0 1 2 年l o t f 1 日 先行实施 , 关于国立国会 图书馆对 电子资源的复制保存方式的条款从2 0 1 3 年7 月1 日起实施。 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涉及图书馆的内容包括 : ①著作权法适用于 日本全国, 故删改图书馆著作权 限制
5 其他 图书馆与国立 国会 图书馆进 行数 字化 文献传递 的协议 ( 政 策文件 ) .h t t p : / / w w w . n d 1 . g 0 . j p / j p /
a b o u t us /di g i t i z a t i o na g r e e me n t 0 2. r  ̄ a f .
Hale Waihona Puke 4 国立 国会 图书馆 实施 著作 权 法 中关 于数 字 化文 献传 递 的 办法( 法规 ) . h t t p : / / w w w . n d 1 . o. g j p / j p / n e w 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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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

294时代论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与《日本著作权法》之法条差异日本在19世纪60年代末民治维新之后翻译了大量西方法律著作,拉开了建立其近代司法体系的序幕。

从1880年到1898年间,宪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陆续颁布,国家司法体系逐步建立。

经过100多年的发展,日本的司法体系不断进化变迁,在立法之初的大陆法系上吸收了海洋法系之立法精神,并建立了日本式的陪审团制度。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日本早于19世纪60年代末制定了《出版条例》、即19世纪90年代末日本制定的《著作权法》之前身。

此后,日本于20世纪70年代对其《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订,并从1978年至马 抒(四川音乐学院 四川成都 610021)摘 要:日本于19世纪60年代末民治维新后翻译了大量西方法律著作,拉开了建立其近代司法体系的序幕。

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日本于1869年制定出《出版条例》,此后,于20世纪70年代对其《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修订,从1978年至2019年进行过52次修订。

在著作权的建设上日本领先中国一个多世纪。

本文以简表形式对中日两国现行著作权法之结构差异稍作勾勒,旨在为中国著作权法更进一步参酌完善添砖加瓦。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日本著作权法;法条结构作者简介:马抒(1980-)女,四川自贡人,日本伊丽莎白音乐大学音乐博士,四川省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西南音乐研究中心音乐教育研究所研究员。

基金项目:2016年四川音乐学院学术科研项目《日本的音乐商业著作权研究及其对中国音乐产业发展的借鉴意义》(项目编号CYXS2016072)。

2019年、又进行过52次修订。

并且从内容量上来看,现行的《日本著作权法》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十倍。

中国是在100多年后的20世纪90年代才制定著作权法,至今只经历过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

下文以二简表形式对中日两国现行著作权法之差异稍作勾勒,旨在能为中国著作权法的更进一步参酌完善添砖加瓦。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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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行为:尽管两国都加 强了著作权保护,但侵权行为仍 然存在。
著作权国际合作:中日两国在著作权 领域也开展了广泛的国际合作,共同 打击跨国侵权行为,促进国际交流与 合作。
其他知识产权实施效果
专利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在专利 实施方面均取得 了一定的成效, 但具体效果存在
商标实施效果
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秩序 促进商标品牌发展,提升企业竞争力 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消费体验 推动经济发展,创造社会财富
著作权实施效果
著作权保护力度:中日两国在著 作权保护方面都采取了严格的措 施,包括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
著作权产业的发展:随着著作权保 护的加强,两国著作权产业得到了 快速发展,成为国家经济增长的重 要推动力。
差异。
商标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的商标 保护制度在实施 过程中均取得了 一定的成果,但 也有一些问题和
挑战。
著作权实施效果: 中日两国在著作 权保护方面均取 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在实施过程中 仍存在一些问题
和挑战。
反不正当竞争实 施效果:中日两 国在反不正当竞 争实施方面均取 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具体效果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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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分析:中国和日本在商标立法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例 如商标注册程序、侵权认定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总体上都 强调了对商标权的保护。
添加标题
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的介绍和分析,进一步说明 中日两国在商标立法方面的异同点和优劣之处。
著作权立法
中国著作权立法:规定了著作权人、著作权内容、权利保护期等
04
中日知识产权立法的实施 效果
专利实施效果
专利申请数量:中日两国专利申请数量逐年增加,反映了创新活动的活跃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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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著作权法(昭和四十五〔1970〕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号修改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四十九号〕第一章总则第一节通则第一条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关于作品、表演、录制品和广播的作者的权利及与此相关的权利,注意这些文化产品的正当利用,以谋保护作者的权利,为文化的发展作出贡献。

〔定义〕第二条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意义,依各该项规定。

(1)“作品”,是指用创作方法表现思想或者感情的属于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的东西;(2)“作者”,是指作品的创作人;(3)“表演”,是指通过戏剧表演、舞蹈、演奏、歌唱、口演、朗诵或者其他方法演出作品(包括用与此类似的行为而虽不是表演作品,但具有技艺性质者);(4)“表演家”,是指演员、舞蹈家、演奏家、歌手等表演者和指挥表演者或者导演人;(5)“录制品”,是指唱机用唱片,录音带等将声音固定到物质者(以专与影像结合一同再现为目的者除外);(6)“录制品作者”,是指把声音最初固定在录制品中的人;(7)“商业用录制品”,是指以出售为目的复制的录制品;(8)“广播”,是指使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的无线电通讯广播;(9)“广播事业者”,指以广播为业者;(10)“电影制作者”是指制作电影作品的发起者和负责人;(11)“第二次作品”是指对作品加以翻译、编曲或使之变形或者改写为电影脚本、拍摄成电影、以及其他通过改编而创作的(小说、戏剧)作品;(12)“集体作品”,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不能将其创作分开而个别利用者;(13)“录音”,是指固定声音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14)“录象”,是指连续固定影像于某种物品上,或者复制该固定物品;(15)“复制”,是指用印刷、摄影、复印、录音、录像等方法进行有形的再制作。

关于下列作品,分别为下列行为:甲、脚本及其他类似的演剧用作品——将该作品的上演或者广播加以录音或者录像。

乙、建筑作品——按照建筑图纸建成该建筑物。

(16)“上演”,是指利用演奏(包括歌唱,下同)以外的方法演出作品;(17)“有线广播”,是指以公众直接收听为目的而进行的有线电讯广播;(18)“口述”,是指利用朗诵等方法口头传达作品(相当于表演者除外);(19)“上映”,指在银幕或者其他东西上放映作品,包括同时再现出固定于电影作品中的声音;(20)“颁布”,是指不论有无代价而把复制品出让或借给公众。

其中包括将电影作品或者被复制在电影作品中的作品,以提供于公众为目的而进行出让或者借出;(21)“国内”,指本法的施行地点。

(二)本法所说的“美术作品”,包括美术工艺品。

(三)本法所说的“电影作品”,包括使用产生类似电影效果的视觉或视听觉效果的方法而表现的,并且固定于某物品上的作品。

(四)本法所说的“摄影作品”,包括用类似摄影的方法而表现的作品。

(五)本法所说的“公众”,包括某些特定的多数人群。

(六)本法所说的“法人”,包括没有法人资格而有关于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规定的社团或财团。

(七)本法所说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包括通过作品的上演、演奏或口述加以录音、录像而使其再现(相当于广播、有线广播或放映者除外);在“演出”、“演奏”、“口述”或者“上映”中还包括将作品的上演、演奏、口述或者放映利用电气通讯设备加以传达者(相当于广播或有线广播者除外)。

第二章作者的权利第一节作品〔作品举例〕第十条本法所说的作品,大致可举例如下:(1)小说、脚本、论文和讲演等语言的作品;(2)音乐作品;(3)舞蹈或者哑剧作品;(4)绘画、版画、雕刻等美术作品;(5)建筑作品;(6)地图或者具有学术性的设计图、图表、模型等图形作品;(7)电影作品;(8)摄影作品。

〔第二次作品〕第十一条本法对于第二次作品的保护,不影响原作品的作者权利。

〔编写作品〕第十二条编写作品在选择素材或者结构上具有创作性者,应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二)前款的规定,不影响该项编写作品组成部分的原作的作者权利。

〔不成为权利对象的作品〕第十三条相当于下列任何一项的作品,不能根据本章规定成为权利的对象:(1)宪法及其他法令;(2)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发布的告示、训令、通知及其他类似的文件;(3)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和审判以及按照审判手续由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和决定;(4)前三项所列的翻译作品和编写作品,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所编写者。

第二节作者〔作者的推定〕第十四条在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将其众所周知的姓名或名称(下称“本名”)或其雅号、笔名、简称等用以代替原名者(下称“化名”)作为作者名而用通常的方法表示者,即应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以法人等名义写的作品的作者〕第十五条在法人等雇主(在本条下称“法人等”)的发起下由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的人在职务上写成的作品,以法人等自己写作的名义发表者,只要在写作时的合同、职务规则等文件中没有另外的规定,其作者即应推定为该法人等。

〔电影作品的作者〕第十六条电影作品的作者,除被改编或被复制成电影作品的小说、脚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之外,乃是担任制作、监督、导演、摄影、美术等对该电影作品整体的形成作出了创作性贡献者。

但适用前条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节权利的内容第一章总则〔作者的权利〕第十七条作者享有下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下称“作者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权利(下称“著作权”)。

(二)作者享有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第二章作者人格权〔发表权〕第十八条作者有权利将自己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取得作者同意而已经发表的作品,下款同)向公众进行提供或者提示。

根据该作品为原著的第二次作品,亦同。

〔署名权〕第十九条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当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有权将其本名或化名作为作者署名,也有权不署名。

关于以该作品为原作的第二次作品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时原作者署名,亦同。

(二)利用作品者,只要该作者没有特别表示,对该作品即可按作者的原署名署以作者的姓名。

(三)作者的署名,可参照利用作品的目的和情况,在作者认为无损于应享的创作者利益时,只要不违反公正的惯例,可以省略。

〔同一名称保持〕第二十条作者对其作品和标题享有保持同一名称的权利,不得违反其意志进行改动、删削等更改。

第三章著作权包括的权利种类〔复制权〕第二十一条复制其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上演权和演奏权〕第二十二条为使公众直接看到或者听到其作品(下称“公开”)而进行上演或者演奏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广播权、有线广播权等〕第二十三条将其作品进行广播或者有线广播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二)使用电讯接收设备公开转播被广播或者有线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口述权〕第二十四条公开口述其语言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展览权〕第二十五条对其美术作品或者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按照其原作进行公开展览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上映权和发行权〕第二十六条对其电影作品公开上映,或者发行其复制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二)公开上映复制的电影作品,或者发行复制的该电影作品的权利,属作者专有。

〔翻译权、改编权〕第二十七条对其作品进行翻译、编曲或变形或者改编为电影脚本、拍摄成影片等权利,属作者专有。

〔使用第二次作品时原作者的权利〕第二十八条第二次作品的原作的作者,对于该第二次作品的使用,专有“第三”各条(指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译者注)规定的与该第二次作品的作者同一种类的权利。

第五章著作权的限制〔私人使用的复制〕第三十条属于著作权对象的作品(以下在“第五”各条中只称“作品”),如在个人或家庭内或准此的范围内使用为目的时,其使用者可以进行复制。

〔图书馆等的复制〕第三十一条以供公众利用图书,记录等资料为目的的图书馆及其他政令所规定的设施(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等”),在下列场合,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可以使用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等资料(在本条中下称“图书馆资料”),对作品进行复制:(1)应图书馆等利用者的要求,供其调查、研究使用,将已公开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如属于登载在发行后已经过相当期间的定期刊物中的各个作品,则是其全部)复制品向每人提供一份时;(2)为保存图书馆资料而有必要时;(3)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要求,提供绝版作品及其他类似原因一般难以得到的图书馆资料的复制品时。

〔引用〕第三十二条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引用。

在此场合,其引用必须符合公正惯例,而且,必须在报道、批评、研究等目的上的正当范围内引用。

(二)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以公开于一般人为目的而写成的,用其著作名义公开发表的宣传报道资料、调查统计资料、报告书等类似作品,可以作为说明材料在报纸、杂志等刊物上进行转载。

但属于指定禁止者不在此限。

〔教学图书上的登载〕第三十三条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在教育目的所需的限度内,可以在教学用图书(指在小学、中学或者高中以及准此的学校中供儿童或者学生用的教学图书,经文部大臣审定者或文部省有著作名义者)上登载。

(二)依据前款规定将作品登载于教学用图书者,必须通知作者,同时还必须斟酌同款规定的意图,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通常使用费的金额等情况,将文化厅长官每年规定数额的补偿款付给作者。

(三)文化厅长官在作出前款的规定后,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

(四)前三款规定准用于在高级中学校的函授用的学习图书和属于第一款的教学图书的教师辅导)书(限于该教学图书的发行者所发行的)上登载作品。

〔用作学校教育节目的广播〕第三十四条已发表的作品,在认为学校教育目的上有需要的限度内,可以根据关于学校教育的法令所规定的教育课程标准,在学校的广播节目中广播和在该广播节目所用的教材中登载。

(二)根据前款规定利用作品者,在通知作者的同时,须以相当数额的补偿款付给著作权所有者。

〔学校等教育机关的复制〕第三十五条在学校等教育机关(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者除外)中任教者,供在授课中使用为目的时,可在必要的限度内,复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

但按照该作品种类、用途及其复制部数和形式来看,如对著权所有者的利益构成损害者不在此限。

〔用作考试题的复制〕第三十六条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为入学考试和其他考核或审定人的学识技能等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用作该考试或者审定的问题而进行复制。

(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前项的复制者,须向著作权所有者支付相当于通常使用费金额的补偿款。

〔以点字复制〕第三十七条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可以用盲人用的点字进行复制。

(二)在点字图书馆等政令所规定的旨在增进盲人福利的设施中,可以将公开发表的作品录音,以供专向盲人出借使用。

〔不以营利为目的上演〕第三十八条已公开发表的作品,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也不接受听众或者观众费用(指的是不论以何种名义接受关于提供作品等价报酬。

下款同)时,可以公开演出、演奏、口述或上映,或者进行有线广播。

但该上演、演奏、口述、上映或者有线广播,如对表演者或口述者付予报酬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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