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弊端及完善构想

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弊端及完善构想当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存在一些明显的弊端,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合理使用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义和界定。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的同时,为了促进社会创新和共享知识,允许他人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的著作权。
然而,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十分含糊不清,给实际应用带来了困难。
其次,合理使用制度对于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的限制较多。
合理使用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对于作品类型和使用方式的限制上。
著作权法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合理使用情况,如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但这些情况的适用范围较窄。
对于新闻报道、教学、研究以及文化表演等领域,合理使用的界限依然模糊不清,对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常常陷入法律争议之中。
再次,合理使用制度的确权程序繁琐。
著作权人要通过法律手续来行使自己的合理使用权利,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而这使得合理使用的确权程序变得相当复杂和繁琐。
对于大多数普通人来说,他们往往无法承担这样的成本和时间消耗,从而限制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实际应用。
为了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明确合理使用的法律定义和范围。
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概念和范围,明确指出哪些情况属于合理使用、哪些情况属于侵权,对于不同类型的作品和使用方式给予明确指引,避免模糊和争议问题的发生。
其次,简化合理使用的确权程序。
建立快速且低成本的合理使用确权机制,减少著作权人和合理使用者的纠纷,提高合理使用制度的实际可行性。
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制度,提供一种简化登记手续的机制,以便更加便捷地行使合理使用权。
再次,加强合理使用的宣传和推广。
通过广泛的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引导社会各界正确行使合理使用权。
可以通过设立合理使用的网站、开展权益保护的培训等方式,加强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普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模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修改和完善的简要说明(国家版权局 2012年7月)一、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通过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
4月初,国家版权局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和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副署长、副局长阎晓宏同志分别以个人名义致函35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办公厅致函国务院48家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中外政府相关部门、权利人组织、产业界以及教学科研机构等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表达对修法工作的关注。
在征求意见期限届满(2012年4月30日)之后,国家版权局仍不断收到各方面关于修法的意见和建议。
据统计,截至2012年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2012年5月11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修法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报草案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就草案有关条款特别是争议条款听取专家的具体意见。
国家版权局在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认真梳理和分类、仔细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复论证其可行性后,结合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文本。
二、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
为便于社会各界理解相关调整,现将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一)关于著作权内容本次修改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发,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下列调整:(1)参考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取消放映权,将其并入表演权;(2)考虑到原草案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以传播介质而非传播方式为基础,不能完全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因此将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以解决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3)考虑到草案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后又在财产权部分增加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因此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以免引起混淆和误解;(4)考虑到追续权本质上属于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为。
《2024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范文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篇一一、引言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著作权法作为保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创新的重要法律,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日益凸显。
自《著作权法》首次实施以来,已经历了多次修订,其中第三次修改更是对著作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完善和提升。
本文将就《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进行深入探讨。
二、第三次修改的主要内容1. 强化著作权保护力度为保护创作者的权益,维护良好的著作权市场秩序,第三次修改进一步强化了著作权保护力度。
这主要体现在:提高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额,加强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等。
2. 完善著作权管理制度为适应时代发展需求,第三次修改对著作权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
具体包括:增加了著作权登记制度,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责和权利,完善了著作权纠纷的解决机制等。
3. 促进文化创新与传播为促进文化创新与传播,第三次修改在保障创作者权益的同时,也鼓励作品的传播与利用。
这主要体现在: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公共利益下的免费使用情形,为教育、科研等非营利性活动提供了便利等。
三、价值考量1. 维护创作者权益《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核心理念是维护创作者权益。
通过提高法定赔偿额、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等措施,为创作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这有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推动文化创新与繁荣。
2.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著作权法》的完善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保护创作者的权益,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利用,为文化产业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这有助于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提高国家的文化软实力。
3. 维护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的制定不仅要考虑创作者的权益,还要考虑公共利益。
第三次修改在完善管理制度的同时,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公共利益下的免费使用情形。
这有助于平衡创作者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四、结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对于完善我国著作权制度、维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创新与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著作权法读后感

对著作权法认识和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该法作了修正。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自身智力成果保护意识的增强,著作权纠纷呈上升趋势.其中许多侵权行为是因为缺乏起码的著作权观念而发生,许多纠纷则是对著作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不甚了解而引起。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如作家,音乐、曲艺、舞蹈、杂技等制作者,还有美术、建筑、摄影等者制作人。
1980年6月3日,中国加入世界产权组织,成为其第90个成员国,今也已30多年之久,1980年以前,知识产权的概念在中国还十分陌生,人们还未认识到知识财富的价值,但是30年后的今天,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成为世界第一大商标局,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成为世界五大专利局之一,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促进了中国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同时也加速了中国经济走向世界的步伐,国的版权制度和文化创意产业也获得了长足发展.但著作权法也是在逐步完善的过程,在其期间,肯定会出现一些小波折,但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和改进是有帮助的。
例如,众所周知的陈明芳《中国悬棺葬》案例,时间跨度大,案情较为复杂,从中可以看出陈明芳虽然有这本书的著作权,但另本书对她的抄袭,即使通过法院她也无法合理保障自己的权利,并且抄袭者也越来越多,抄袭现象不减反增。
对整个学术界的不良影响也愈演愈烈。
从中可以看出,著作权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待继续完善实施力度和强度,公正公平性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当然,出了这个案例,还有些作者联名提出些其他问题,如网络使用作品侵犯作家著作权问题、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稿酬标准不明确问题、文学作品的篇名作为商标使用问题、合作作品的署名问题、规范合格图书的质量标准问题等.以上五点。
是作家们在贯彻著作权法、保障作家合法权益过程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的总结。
我国博客著作权法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作者简介 :谢金华 ( 1 9 8 3 一) ,女 ,广东普宁市 ,中山大学法律事务室。
6 4
载的合理使用问题。时事性文章概念模糊 ,容易混淆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例如 ,对 时政新 闻发
表 评论 在 目前 的博客 运用 中相 当普 遍 ,这些 文章 兼具 时事 性和 评论 性 ,其 中既 包括 许 多 时事 新 闻 方 面 的 内容 ,又 包含 博 主的看 法 、观点 和认 识 ,凝 聚了博 主 的智力 劳 动 。如果 纯粹 将 其 定义 为 时 事性文 章 ,允许 自由转载 ,那将 是 对博 主创 造性 劳动 的不 尊重 ,打击 了博 主 的创 作 积极 性 。对 这 类 文章 的定 性应 考虑 文章 内容 是否 具有 独创 性 。若有 ,应 和其 他一 般作 品一样 适 用 法定 许可 ,而 非合理 使用 ,以实 现版权 保 护 的平 等化 。
第2 5卷 第 1 期
2 0 1 3年 2月
广 东行政 学 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G u a n g d o n g I l i c Ad mi n i s t r a t i o n
V0 1 . 2 5 No .1
科学 领域 内具有 独创性 并 能 以某 种有 形 形 式复 制 的其 他 智力 创 作 成果 ,人 民法 院应 当予 以保 护 。
可 见 ,在我 国著作权法 律体 系 中 ,博 客著作 权 已经获得 法律 保护 。
二 、我 国博客著 作权 的法规 缺 陷及与 国外相 关 法规 的对照
( 一 )相关规定的科学性 、 权威性不足。 1 .我 国著作权法上的规定不完善。( 1 )著作权法对所保护作 品范围的规定略显僵化。大部 分 国家都 是在 法律层 面上 通过开 放式 的定 义条款 来界定 所保 护 的作 品范 围 ,这 样做 的优势 在 于可
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著作权犯罪规定的修改与完善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24(3):87-92Journal of Fujian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著作权犯罪规定的修改与完善赵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北京100191)[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条文进行了修改,对其构成要件要素和法定刑配置进行了较大调整,但仍存在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虚置、法定刑设置不合理、对罚金刑和资格刑重视不够等问题,需要从明确罪名选择适用规则、调整法定刑、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运用等方面进行完善,从而更好地实现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著作品罪[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922(2021)03-0087-06[DOI]10.13322/ki.fjsk.2021.03.011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已正式公布。
本次修改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颁布以来的第11次修改,历经3次草案审议。
2020年6月28日提请审议的草案一审稿和2020年10月13日提请审议的草案二审稿,均未涉及著作权犯罪条文的修改,而2020年12月22日提请审议的草案三审稿,从一审稿的30处修改增加到48处修改,其中包括对规定著作权犯罪的《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著作品罪的修改。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我国《刑法》有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相应地进行修改是及时且必要的,尤其在我国《著作权法》修改的背景下,合理运用刑法保护著作权,建立和完善著作权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有了新的要求茁。
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处 , 出自己的建议, 提 以求对我 国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 键词 著 作权 著 作权 法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2. 4 刑 法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90 9(0 90 ・0—2 10—5 220 )30 70
性, 由此 不 难 看 出 著 作权 刑 事保 护 的 固有 困难 。 此 外 , 国 的 著 作 权 我 刑 事 保 护 主 要存 在 以 下 问 题 :
二 百 一十 七 条 、 二 百一 十 八 条 的规 定是 我 们 讨论 著 作 权 刑事 保 护 的 第 基本依据。 程 中需 要 综 合著 作 权 法和 刑法 的 规 定 , 且要 依 赖 专 门的 执 法 机 关 予 而 以实 施 , 是其 利 用 效 率 却 很 高 , 著 作 权 刑 事 保 护 的 针 对 性 最 强 我 对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 S cey
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王 玉 凯
摘 要 当今社 会 , 立完善 的知 识产 权制度 是 一 国法制建 设 的重要 内容 , 过程 中 , 法 的保 护作 用无 可替 代 , 而我 国 建 此 刑 然 知 识产 权刑 事保 护 尚存亟 待解 决 的 问题 。 文 以著 作权 为视 角, 本 采用 比较 和 实证 的方法 分析我 国著 作 权 刑事保 护 的 不足之
究 作 为知 识 产 权 的组 成 部 分 , 著作 权 的 有 效 实现 亦 依 赖刑 法 的 有 效 法 第 四十 七 条 的理 解 是存 在 歧义 的 , 竟 是这 些 列 举 的 情 形 都 可 以构
保护。 根据 司法部门的统计 , 年我 国侵犯著作权犯罪呈现犯罪总量 成 刑 事犯 罪 还 是 只 有 部 分 可 以按 照 刑 法 的 规 定 予 以刑 事 处 罚呢 ?法 近 递增 、 侵权手段 多样 、 为对象广泛等特点 , 行 危害 日益严 重。 管刑法 尽
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及其完善

182E nterprise E conomy2012年第7期(总第383期)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及其完善□张灵敏[摘要]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在为人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著作权保护带来了诸多困扰。
在网络著作权保护方面,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发挥了良好的规范作用。
但是,该体系仍然存在诸多不足,权益失衡情况依然存在,尤其在归责原则、损害赔偿、授权机制、权利限制等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
对此,应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通过市场途径寻求授权许可,进一步扩大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范围并规范其适用方式等措施,使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逐步走向成熟。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5024(2012)07-0182-03[作者简介]张灵敏,江西旅游商贸职业学院图书馆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江西南昌330100)Abstrac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has brought people with extremely convenience at the same time has brought the copyrightprotection with much puzzling.In term of internet copyright protection,our country has successively published a series of laws,regulations,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which play good standardized role in internet copyright protection.However,the system still exposes a lot of deficiency,for instance,unbalanced rights and interests,in particular,imputation principle,damage compensation,licensing scheme,and rights restrictions need to be further improved.Thus,it is imperative to adopt the principle of fault presumption,establish the mechanism of punitive compensation,seek the permission through market,further expand the scope of reasonable utilization and legal permission and standardize their applicable ap-proach so as to gradually realize the maturity of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s internet copyright protection.Key words :internet;copyright;legalprotection一、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现状(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进程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著作权法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在经过3次修订后,到现在任然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虽然只是细节之处,但是有时往往这些细节会导致严重的侵权行为的出现,本文分析著作权三个方面的不足,同时给出这些不足带来的影响,以对我们立法人员给予参考。
讲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不断完善做一微薄贡献。
【关键字】著作权网络侵犯赔偿标准完善
中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7日进行第一次修正,2010年2月26日做了第二次修正[1]。
之所以不断修订,是由于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必须不断的修订与完善,使之与社会需要相适应,对作者和著作有更全面的保护。
一、中国著作权法概述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
著作权的产生要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著作权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具有独创性;2、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且表现了作者的思想或感情;3、是固定于已知的和将来开发的任何有形表达介质的,具有原创性的作品,通过这些介质,有关的作品可以直接或借助某种机器或装置而被人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交流。
4、作品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作为本身是无形的作品,因自身符合法定的各项条件而被视为成立时,作品就作为一个法律事实而存在,它体现了特定自然人的智力创作的贡献,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还体现了创作人的价值,因此作品是一种“精神产品”。
作品遵循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发表与否,都受到保护。
二、我国著作权法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到现在已经修订三次,可以看出我国的著作权法现在还应该是存在问题的,但是我们在不断的修订,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对著作权法的重视和对著作保护的决心。
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从立法技术层面说任然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准确概括出侵犯著作权的所有类型。
著作权客体的多种多样,内容也丰富多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也必然有复杂和多样的特点。
不法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样也会以各种形式发生。
我国著作权法用例举的方式规定15种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行为,虽然具体,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设计并不完美,它没有对所有的具体侵权行为例举,所以它隐含了对例举作用的消弱甚至否定。
其中比较明显的不足是没有对单独对妨碍型侵权行为作出直接规定,而只是只能把它隐含于“口袋式”的含糊规定之中,显然不够突出,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仍存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概括有遗漏和片面性的可能。
“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心在于通过制裁著作权侵权行为,使受侵害的著作权得到救济。
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关键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正确认定”[2],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概括不全面、不鲜明而导致其外延过于狭窄,存在以偏概全之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上与其他种类的侵权行为相比,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不利于准确认定侵犯著作权行为,不能充分发挥著作权法的保护作用。
2、网络侵犯损害难以认定,赔偿标准没有细化。
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
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
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
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害,应当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获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
不论网上传播是否有益于作品的发行,但版权人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是与网络传播对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相关的。
如果网络传播异常发达,导致报刊、杂志无人购买(发行
率极大降低),则可以认定作品一旦上载到网络上,版权人就存在损害事实。
反之,如果网上传播的实际效果是给作品做宣传,给版权人做广告。
网上宣传促进了作品的销售,则版权人因网上传播而得益。
对于网上传播是否给版权人带来民事损害,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研究。
鉴于我们网络发展的现状,版权人即使受到损害,其危害性也是极其微小的。
同时,正是由于网络运营者的这些网络上载行为,才丰富了中文网络的内容,增加了中文网络与世界上其他网络的竞争力,这最终有利于包括版权人在内的全球华人的利益。
但是,就网络著作权侵权而言,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
此外,对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标准,现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这无疑会给此类案件的公正处理带来隐患。
3、对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作品和行使著作权没有受到法律保护上的重视。
著作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著作权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即可行使其著作权,并借此实现其权益。
“使用权是著作权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财产权利。
”[3]对于作品的使用既包括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也包括著作权人许可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其中著作权人自己使用作品更为经常和典型,而且“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更新,作品的使用方式越来越多。
”偏重规定了因他人实施非法使用等行为而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而且著作权法规定的该类侵权行为大多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为前提条件,致使一方面在立法倾向上出现了“为未经许可的使用人着想过多,而为权利人着想过少的有失公平的偏向,另一方面大大缩小了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范围,因而只对该类著作权侵权行为做出规定而对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不予直接规定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由于著作权人自己使用其作品是行使著作权的最主要形式,因此,在著作权人自己使用其作品过程中受到他人不法妨碍而致使其不能或者无法行使著作权,进而使其不能实现其利益的情形不可能不存在。
从实践情况看,这种情形不仅存在,而且还大量存在,应属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典型形态。
尽管“侵害著作权主要是通过对作品的使用表现出来的,但不能把侵犯著作权只限于擅自使用作品的行为。
”[4]。
我国著作权法却对著作权人自己行使和实现著作权过程中因受到他人妨碍等而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没有予以规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缺憾和漏洞,致使立法过于侧重于著作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形态而忽略了间接侵权行为形态,似乎在强调和鼓励著作权人自己积极行使著作权方面显得非常薄弱。
三、我国著作权法的完善
虽然我国的著作权法存在不足,但是我们国家还是法制的建设期,只有在实践中不断的更正与修订,就能够使著作权法不断的完善。
以上的缺陷需要完善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为了确保立法全面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并且为了实现立法用语和内容的简明扼要,避免重复,可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一方面,通过概括式方式把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分为三类:即不法使用型侵犯著作权行为、不法享有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和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把妨碍型侵权行为作为一种侵犯著作权的典型、独立形态加以规定。
另一方面,再采用列举式方式具体规定前述每一大类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形态。
2、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权益制定出详细的赔偿标准,提高违法人的违法成本。
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于赔偿方面没有一个详细的标准,使得现行的著作权人的理赔存在困境,责任不好认定,是的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所以制定一套详细的侵权标准有利于对网络著作权人的保护。
3、为了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应补充规定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形式,扩大民事责任在侵犯著作权上的适用范围。
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在于设定充分有效的著作权救济措施,“为权利的顺畅实施提供一种常规性的手段”[5]。
民事责任即是最直接的救济措施和手段。
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责任作为著作权救济措施和手段的作用,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尽可能涉及到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所有领域,民事责任的形式应与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多样性相对应、相适应。
著作权法在保留原有民事责任同时,还应增加和补充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形式,专门适用于因妨碍型侵犯著作权行为导致著作权被侵犯而需要救济的场合。
只有我国的著作权立法的不断完善,才能强化著作权的保护制度。
有益于积极鼓励和促进著作权人自己更好、更主动地使用其作品,行使其著作权,从而充分实现其权益。
民事权利的动态享有和实现比权利的静态存在和归属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强化著作权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有利于充分体现和发挥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价值。
更好地发挥著作权法的作用,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和利益。
参考文献:
[1] 中国著作权法
[2]:戴建志、陈旭主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1月版,第65页。
[3]:杨立新主编:《侵权法》(下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8月版,第805页。
[4]:王利明主编:《民法。
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333页。
[5]: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3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