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修正)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8.08.18•【字号】浙司[2008]115号•【施行日期】2008.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浙司〔2008〕115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推动我省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用于补助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按照办案数量和经费规范使用情况,实行多办多补、少办少补的原则分配。
当地财政当年比上一年度所拨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超过20%的,省级财政根据不同的增长幅度增加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
第三条省级法律援助补助经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一)《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第七规定的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助;(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三)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团体、法律院校和法律服务人员接待来访、解答法律援助咨询的补贴费用;(四)法律援助窗口建设及便民设备添置的费用。
第四条经济欠发达市、县(市、区)司法局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逐级向省司法厅上报上一年度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数量、当地财政当年及上一年度所拨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数额及省级补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数,受援人超过三人的按每增加一名受援人,案件数增加0.3件计算,但累计不得超过20件。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17修订)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2017修订)【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1.13【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月13日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年4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2016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对象和方式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 号《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第三章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第四章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加强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服务需求,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提供,具有公共性的法律服务活动、服务产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国家对公共法律服务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协调、改革创新,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法治建设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施行日期】2007.10.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相互衔接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救助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现就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之间相互衔接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当事人依据《司法救助规定》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获得准许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依据《法律援助条例》先行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获得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按照《司法救助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二、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被获准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凭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标准,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对相应诉讼费用给予缓交、减交、免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获准法律援助而直接决定缓交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案件,案件审结后,法律援助受援人胜诉的,由败诉方全部承担诉讼费用;法律援助受援人败诉(包括部分败诉)的,应当视情减收或免收诉讼费用。
三、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决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不再审查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表彰全省法律援助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表彰全省法律援助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5.01.11•【字号】浙司[2005]10号•【施行日期】2005.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表彰全省法律援助先进单位、先进个人的决定(浙司〔2005〕10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2004年是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也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十周年。
近两年来,我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中心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在疏导矛盾、调处纠纷、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和推进“平安浙江”建设作出了较大成绩,涌现出了一大批法律援助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为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决定授予宁波市司法局等27个单位为“全省法律援助先进单位”称号,授予陈关松等33名同志为“全省法律援助先进个人”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要珍惜荣誉,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开拓创新、无私奉献的精神,一如既往地为弱势群体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推进“平安浙江”建设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全省法律援助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单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一日附件全省法律援助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单一、先进单位:宁波市司法局嘉兴市司法局衢州市司法局富阳市司法局临安市司法局宁海县司法局缙云县司法局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永嘉县法律援助中心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上虞市法律援助中心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二、先进个人:陈关松桐庐县司法局局长王通义宁波市镇海区司法局局长顾浩荣嘉兴市秀洲区司法局副局长王一青(女)青田县司法局党组成员郭伟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徐爱华(女)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陈伟芳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朱佳齐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黄树飞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郑卫疆开化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姜文胜常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杨龙铎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高志才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叶引泰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科员徐承肖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吴红民(女)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金钢红(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蔡燕莉(女)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黄益助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李俊丽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梁斌温州市瓯海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科科长王妙英(女)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党支部书记陈永然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钦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君丽(女)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建明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政府区长朱海兵浙江日报社记者吴玲玲(女)浙江电视台记者陈渡华(女)嘉兴市南湖晚报新闻中心主任徐羿(女)衢州日报社首席编辑。
《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在规定的范围内向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刑事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以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以下是法律援助条例,欢迎阅读!法律援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免费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进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资金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中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协助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要求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围第十条因经济困难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项没有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放抚恤金和救济金;(四)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倡导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建立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地方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建立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增强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公信力,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现就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意见所指的“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案件时,应当告知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初审同意后报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也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三、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相关律师资源库,遴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律师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四、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有效身份证明;(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3)申诉案件相关材料。
五、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出具《指派通知书》,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申请人。
六、法律援助律师应持《指派通知书》、律师执业证和所在单位公函到人民检察院联系代理申诉工作、交换意见、陈述理由,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相关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七、代理申诉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认真审查案件相关材料,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核实相关证据等,一般于30日内根据下列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1)认为原裁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或处理结论适当的,应当向申诉人释明,并向申诉人出具《律师意见书》;(2)认为原裁判、决定没有错误,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应当向申诉人释明,并向申诉人和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3)认为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向申诉人和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并将依法收集的证据一并递交人民检察院;(4)认为申诉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协助申诉人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09.05.22•【字号】浙司〔2009〕80号•【施行日期】2009.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司〔2009〕80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律援助中心。
浙江省司法厅2009年5月22日浙江省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管理,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是指县级以上法律援助中心建在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职能部门以外的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等,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县级以上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并逐级上报至省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第四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2名以上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由所在单位主管,业务上接受建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指导。
第六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名称由建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名称、主管单位名称(简称)和法律援助工作站组成。
例:××县法律援助中心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七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依法开展工作,并行使以下职能:(一)宣传法律援助制度;(二)解答法律咨询,为困难群众代拟法律文书;(三)接受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审,协助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建立的法律援助中心报送;(四)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送所在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情况和信息;(五)完成法律援助中心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行业部门法律援助工作站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名义从事与法律援助无关的事务。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代理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法援[2006]8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代理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正文:----------------------------------------------------------------------------------------------------------------------------------------------------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代理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浙法援【2006】8号2006年8月9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管理,统一认识,规范操作,提升质量,提高效率,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现就规范代理以调解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意见》所规范的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仅指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纠纷在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指派后,于进入诉讼或仲裁前,承办人员通过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代表受援人一方直接与相对一方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实现受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案件。
二、代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受援对象和受案范围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二是受援人愿意以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一要严格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程序规范操作。
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愿意通过调解或和解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的,应按要求填写相关的法律文书;二要体现方便快捷的便民原则,对于农民工欠薪案件、工伤案件,突发性案件,群体性案件等要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手续,及时受理,及时办理。
四、在代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中,要严格区别于人民调解。
法律援助机构只代表受援人一方的利益参与调解或和解,不适合居中进行调解。
参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书。
直接与相对一方和解的,和解成功后,法律援助机构不能把这种和解当作调解而制作调解书,只能制作《和解协议书》。
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司〔2015〕96号
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司〔2015〕96号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现将《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省厅法律援助工作处。
浙江省司法厅2015年9月18日关于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的指导意见一、为规范申诉法律援助案件受理与办理,根据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申诉,是指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再审申请和刑事申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三、申诉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提级受理的,也可以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四、申诉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四)全案裁判文书、司法机关有关答复意见;(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关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
六、具有以下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一)刑事申诉人经济困难,或者原审中符合通知辩护情形的;(二)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困难,且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三)民事、行政(含国家赔偿)、刑事申诉被人民法院驳回后,申诉人要求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且经济困难的;(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申请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援助建议的;(五)其他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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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9.29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 7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9年 11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九条下列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赔偿的;
(七)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其他按规定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