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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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准入的形式与条件

跨国银行准入的形式与条件

跨国银行准入的形式与条件1. 引言跨国银行是指在一个国家成立并运营的银行,在其他国家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进行国际业务。

跨国银行的准入是指其在另一个国家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过程。

本文将探讨跨国银行准入的不同形式和条件,以便更好地理解这个全球金融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2. 形式与条件2.1 独立分支机构独立分支机构是指跨国银行在目标国家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在这种形式下,跨国银行享有法人地位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准入条件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注册资本要求:目标国家对分支机构的注册资本有一定的要求,以确保其具备足够的资本实力应对风险。

•银行监管要求:目标国家的银行监管机构会对分支机构的运营进行监管,并要求分支机构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

•风险控制要求:目标国家对分支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和措施有一定的要求,以确保分支机构能够合理管理风险。

独立分支机构的优势在于其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能够更好地开展业务并与国内银行进行合作。

然而,其成立和运营的成本较高,并且需要满足目标国家的监管要求。

2.2 合作分支机构合作分支机构是指跨国银行与目标国本地银行合作,在目标国设立的合资分支机构。

这种形式下,跨国银行与本地银行共同出资设立分支机构,并共同承担风险和收益。

准入条件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要求:•合作协议:跨国银行和本地银行需要签署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并达成一致的合作目标。

•出资比例:跨国银行和本地银行需要确定各自的出资比例,并按照相应比例进行出资。

•风险控制要求和监管要求:合作分支机构也需要满足目标国家的风险控制要求和监管要求,但其具体要求可能相对较为灵活。

合作分支机构的优势在于能够获得本地银行的资源和市场渠道,降低进入目标国家的成本和风险。

然而,跨国银行在决策和业务方面可能会受到本地银行的限制。

2.3 子公司子公司是指跨国银行在目标国设立的独立法人实体,与母公司存在直接的控股关系。

子公司在法律上与母公司独立,但其资金和资源可由母公司提供。

银行跨境监管合作的博弈论分析

银行跨境监管合作的博弈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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币基 金 组 织 (MF 等 也 都 未 详 细 阐 1 )
述 “ 行跨 境监 管 ” 含 义。 银 的 由 于 银 行 跨 境 监 管 往 往 需 要 各 国 监 管 机 构 的 合 作 与 协 调 ,一 些 文 献 则 将 “ 行 跨 境 监 管 ” “ 行 跨 银 和 银
营 、 险 管理 、 司治 理 、 大 事 项 风 公 重 变动 及市 场退 出等 方面 。
与 金 融 全 球 化 、 金 融 风 险 和 危 机 的 全 球 化 形 成 鲜 明 对 比 的 是 金 融 监 管 的 国 别 化 和 分 散 化 。 在 混 业 经
拨 。 由于 地域 性 原 则在 实 际 操作 中
证他 国 公 民 的债 权 。这 两 家银 行 的
客 户 不 仅 有 普 通 民 众 ,还 包 括 了 外

中央银行学-第九章 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中央银行学-第九章 中央银行与金融监管
18
§2 金融监管的内容与方法
一.金融监管的内容
3. 市场退出的监管
对金融机构变更、合(兼)并的监管
濒临倒闭需要解散,或需要合并的金融机 构需要在监管部门的管理下进行。
保证其偿还原债务,避免社会经济动荡。

对违规者的终止经营监督
纠正其错误,恢复正常经营 难以挽救,注销该机构——海南发展银行 对主要责任人按规定予以处罚
14

管理人员及组织架构

§2 金融监管的内容与方法
一.金融监管的内容
2. 市场运作过程的监管
资本充足率监管
资本总额 资本充足率 风险加权资产总额

评价金融机构抵御风险能力的标志。
我国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8%

最低实收资本金监管
即核心资本占总资本50%以上。
核心资本=总资本-附属资本
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
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运用法律手段 机构内控+当局监管和社会监督
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原则 谨慎监管原则 母国与东道国共同监管原则:跨国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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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th70-80年代 20th90年代以来
安全与效率并重
§1 金融监管概述
金融自由化,效率优先 恢复金融业竞争 提高金融业活力和效率
各国金融形势差异大,监管政策 和态度不同,加大国际金融业风险 各国央行监管能力和范围有限 东道国对外观金融机构监管受限 本国对海外金融分支机构监管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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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央行态度不一
各国央行能力不一
§4 金融监管的国际准则与国际协作
一.金融监管国际协作的动因
2. 金融监管国际协作的原则与形式

主权原则

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题分类模拟12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题分类模拟12_真题(含答案与解析)-交互

国际经济法概论自考题分类模拟12(总分100, 做题时间90分钟)第一部分选择题一、单项选择题1.在欧洲货币贷款中,因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有权根据______获得补偿。

SSS_SINGLE_SELA 利率条款B 补偿银行损失条款C 货币补偿条款D 成本增加条款分值: 1答案:B[解析] 欧洲货币贷款采用的是“借短放长”的方式,即贷款人从同业拆放市场借入短期贷款,作为转期发放中、长期贷款的每期款项。

这就要求借款人恪守约定的时间履行提款和还款义务,使其与贷款人从其他银行筹资的期限相吻合。

其间,只要有任何脱节现象发生,都会给贷款人造成资金运用上的损失。

诸如,借款人提前偿还,在剩余期间内贷款人把还来的款项再贷给他人,所得的利息可能少于其付给同业的拆借利息,等等。

对于这些损失,借款人应根据补偿银行损失条款给予补偿。

答案为B。

2.作为“离岸交易”,欧洲货币贷款最大的法律特点是______SSS_SINGLE_SELA 受贷款货币发行国的法律管制B 不受贷款货币发行国的法律管制C 借款人不需要提供任何担保D 借款人不需要提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分值: 1答案:B[解析] 作为“离岸交易”,欧洲货币贷款最大的法律特点是不受贷款货币发行国的法律管制。

答案为B。

3.欧洲货币贷款的贷款人从同业拆放市场借入的贷款是______SSS_SINGLE_SELA 长期贷款B 短期贷款C 中期贷款D 中、长期贷款分值: 1答案:B[解析] 欧洲货币贷款采取的是“借短放长”的方式,即贷款人从同业拆放市场借入短期贷款,作为转期发放中、长期贷款的每项款项。

答案为B。

4.贷款人向主办人举办的项目提供贷款,将该项目建成投产后所产生的收益作为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该贷款为______SSS_SINGLE_SELA 银团贷款B 欧洲货币贷款C 项目贷款D 租赁贷款分值: 1答案:C[解析] 项目贷款是国际上对特定工程项目提供融资的方式。

第五章 跨国银行

第五章 跨国银行

这次重组呈现出两大趋势特征: 这次重组呈现出两大趋势特征: 1、银行间并购活动频繁,向大型化发展以增强实力和竞 、银行间并购活动频繁, 争优势。 争优势。 首先,以国内并购为主,跨国并购为辅。 ①首先,以国内并购为主,跨国并购为辅。如,美国 仅在1995-1996年,全国就有 件银行并购案。 仅在 - 年 全国就有1176件银行并购案。 件银行并购案 典型的如美国的化学银行和大通曼哈顿银行之间的并 购。国际并购的如以银行和保险业务著称的荷兰银行 集团收购了英国巴林银行。 集团收购了英国巴林银行。 大多数情况并购各方实力相当,属于“强强联合” ②大多数情况并购各方实力相当,属于“强强联合”, 具有明显的优势互补现象。 具有明显的优势互补现象。 并购趋于大型化。如三菱银行( ) ③并购趋于大型化。如三菱银行(6)和东京银行 亿美元, (14)合并成东京-三菱银行后资产达 )合并成东京-三菱银行后资产达8180亿美元, 亿美元 排名世界第一。 排名世界第一。 2、跨国银行着力于内部机构的调整和改善。 、跨国银行着力于内部机构的调整和改善。
2、跨国银行的机构设置具有超国界性 、 跨国银行的根本特征之一是在海外广泛地建立各种类型的 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 3、跨国银行的国际业务经营的超本土性 、
跨国银行通过其海外分支机构从事国际业务经营, 跨国银行通过其海外分支机构从事国际业务经营,和通过委 国际业务经营 托代理行代理有以下两点区别: 托代理行代理有以下两点区别:
在5个以上国家设立分支行或独资银行并从事存款银行业务的金融机银行名称总资产亿美元海外业务占收入比海外资产占总资产比英国渣打银行7155483437434法国农业信贷银行47733661007030香港汇丰银行40168663806280美国花旗银行2810185665596350中国银行292554316921452000年全球跨国银行排名p教材126127跨国银行是指以国内银行为基础同时在海外拥有或控制着分支机构并通过这些分支机构从事多种多样的国际业务实现其全球性经营战略目标的超级银行

石静霞PPT-国际经济法第十三讲国际金融法II)

石静霞PPT-国际经济法第十三讲国际金融法II)
• Basel III 确立了微观审慎和宏观审慎相 结合的金融监管新模式,大幅提高商业银 行资本监管要求,建立全球一致的流动性 监管量化标准,对商业银行的经营模式、 银行体系稳健性乃至宏观经济运行均产生 深远影响。
国际银行监管合作
• 监管职责划分(母国与东道国)作为监管 合作的前提
• 母国并表监管相关文件
• 1974年,三家大型国际商业银行——德国赫斯塔特银行、 纽约富兰克林国民银行和英国-以色列银行——相继因外 汇投机活动的巨额损失而破产倒闭,造成多个国家的银行 客户利益受损。银行破产与企业破产
• 这些银行的倒闭促使各国监管机构重新审视对那些拥有广 泛国际业务的银行的监管问题。
• 为避免银行危机的连锁反应,保护各国存款人利益,十国 集团中央银行行长提出,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国际监管 标准,控制银行经营风险,决定设立“银行法规与监管事 务委员会”,后更名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
• 协议的实质是为了完善与补充单个国家对商业银行监管 体制的不足,减轻银行倒闭的风险与代价,是对国际商 业银行进行联合监管的最主要形式。
• 巴塞尔协议文件的制定与推广,对稳定国际金融秩序起 到积极作用。
巴塞尔协议体系
1975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第一个文件《巴塞尔 协议》,是银行监管机关第一次联合对国际商业 银行实施监管。内容相对简单,主要强调加强各 国银行监管合作,划分监管责任。
• 巴塞尔Ⅲ从宏观审慎角度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银行 (systematically significant banks, SSB) 的额外资本要求,以防范系统性风险。
• Basel III 要求各成员经济体两年内完成 相应监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监管标准,2019 年1月1日前全面达标。

美国外资银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银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外资银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文 / 自强 李
实力 、 管理经验 、合格人 员 、 良好记录 、
保密信 息 以及 能否遵守美国的有关法律。 在网点扩 展限制 方面, 规定不得 在一州 同时开设办事处 与分行 。 美国( 条例 《 K 最 截 止到 2 0 年底,在 中国的外 资银 05 行 的营业性机构 已达 1 0 , 8 家 代表处 2 1 1 终规 则更是把 外资银 行受其母 国监管 当 局的综合 并表监管 作为两项强 制性标 准 之一 。 可见 , 资银行母 国的并表 监管 己 外 成为外资银行进入美国的重要准入条件 。 独立 的法人地位 , 因而美 国对 其没有 独 立 的资本金 要求 。联邦和 州监管 当局 采
在 贷款集 中度 的限制上, 美国联储 监管 的做 法是将 单一借款 与银行 的资本
挂钩 , 如, 例 规定对 某一客 户信 用贷 款的 比例 不得超过 资本金 和盈余的 1% 5 等。
3 风 险 管理 。 .
( )以控 制外资银 行风险 为 目的审 1
慎性监管。
() 2 建立外 资银行风 险评估体 系 。
其监 管内容主 要包括资本 充足率监
管 、 动性监管 、 款集 中度监管等 几个 流 贷
方面 。
资银 行监管法 的核 心 。 从美 国1 9 年和 91
1 9 年 的外资银 行监管 的法案来看 ,联 95
外 国银行 在美设 立或拥有股份 的子 银行 必须遵 守8 的资 本充足率 监管,但 是 由于外 国银 行 的分 行或代理 行不具 有
维普资讯
THE F E HE HE RI ND OFT AD

美 国 对 外 资 银 行 要 求 母 国 当 局 必 须积 极 参 s对 其 外 国 银 行 机 构 的 监 管 并 对 整 个 银行 集 团 全 球 业 务 进 行 综 合 监管 。美 监 管 当 曷规 定 如 果 外 资没 有 接 受其母国的监 管 ,美联储 有权终止 其 在 美 的 活动 。

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协议》简介《巴赛尔协议》是国际清算银行(BIS)的巴塞尔银行业条例和监督委员会的常设委员会—“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年7月在瑞士的巴塞尔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的简称。

1987年12月10日国际清算银行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了包括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和瑞典(“十国集团”)以及卢森堡和瑞士在内的12个国家中央银行行长会议,通过了《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InternationalConvergenceofCapitalMeasurementandCapitalStandards)。

《巴塞尔协议》于1988年颁布。

该协议第一次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有效地扼制了与债务危机有关的国际风险。

1999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又正式公布了《新的资本充足比率框架》征求意见稿(ANewCapitalAdequacyFramework)。

与现行的《巴塞尔协议》相比,新的框架除了保留原有的资本充足率8%的最低要求外,又增加了两项新的要求,即监管约束(supervisoryreview)和市场约束(marketdiscipline)。

新框架预计于2001年底前定稿,于2004年付诸实施。

新框架的出台将外部信用评级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最新一版《巴塞尔协议》征求意见稿(2001年5月31日前反征求意见稿馈意见)中说,在银行执行标准法测定自己资本充足率时,各金融监管当局有责任认定一家外部信用评级机构(ECAI,ExternalCreditAssessmentInstitution)是否符合巴塞尔协议对其六个方面的要求(即:客观、独立、透明、充分的信息披露、充分的资源及可靠性,同时要求ECAI借鉴国际知名评级公司的评级方法,保证系统、科学、独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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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的母国监管责任提要: 美国次贷危机之所以迅速在全球蔓延,其直接原因表现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母国监管责任的缺失。

巴塞尔协议确立的“跨国银行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责任”始终是各国奉行的主导规则,但WTO金融服务“审慎监管例外”制度赋予东道国监管的灵活权限提升了东道国的作用,并影响了巴塞尔协议中母国责任规定的实施。

欧盟指令作为区域性合作的代表在母国责任规定上更为完善。

中国银行业监管应进一步加强并表原则的法定性,加强并表原则的实质适用,关注境外子行和境外分行不同的监管权限、标准和范畴,才能适应我国银行业国际化和抵御金融危机的要求。

跨国银行无疑是20世纪末以来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浪潮的积极推动者和最大受益者。

银行业务的国际化在高收益和高回报率的同时,亦引发银行风险的跨国传染以及国际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

发端于美国次贷市场的金融危机之所以能够迅速在全球蔓延并影响其它国家,其直接原因表现在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母国监管责任的缺失,即母国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落后于其跨国经营。

母国监管可以为跨国银行业务规避风险提供最为有效的屏障。

中国的跨国银行海外分支业务拓展迅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年6月公布的数据,截至2009年初,5家大型商业银行共有78家境外营业性机构,共收购(或参股)5家境外机构,涉及收购金额约合71.3亿美元,它们分布在亚洲、欧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领域,中小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海外布局也正在形成。

中国银行业资本规模大量输出,使中国已经直接面临国际金融市场风险。

母国的监管责任对中国金融安全的维护开始变得非常重要。

深入研究国际法领域关于跨国银行监管中母国责任问题的内容,及时把握跨国银行监管制度的特点及其变化,完善中国跨国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制度,已经成为中国金融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

一、跨国银行境外机构母国监管责任的特殊性跨国银行设立境外机构是一国经济主体进行跨国经济行为的典型表现,要分别受到东道国和母国的国别管辖。

按照国际法传统的管辖权分配理论,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发生冲突需要协调时,一般应以属地管辖权为优先,兼顾属人管辖权的适用。

英国学者斯塔克进一步丰富了国际法管辖权理论,认为国家管辖权应该包括领土管辖、对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是领土管辖和对人管辖的补充。

国际法承认“国家对其领土内的财产、人或发生的行为与事件行使管辖权”具有优先性。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各国均承认国际投资和国际贸易首先要遵守东道国的相关立法,而在投资主体或贸易主体资格认定、投资或贸易风险分担等问题适用属人管辖,即母国的法律。

但是,对于分支机构不断扩张的跨国银行,虽然承认东道国监管和母国监管并行,多年的行业惯例更多认可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做法,并由此出现了被各国广泛采用的并表监管原则。

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依据来自三个层面,分别是东道国或母国的国内立法、双边或区域性的条约和协定、国际性条约和惯例。

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责任划分的依据主要来自后两个立法层面,无论是国际性协议层面的巴塞尔协议,还是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欧盟“第二号银行指令”,都坚持母国的并表监管为主的原则。

这是对国际法中属地优先原则的重要突破,跨国银行领域监管制度的这种特殊性反映了国际经济领域法律发展的多元性。

跨国银行监管责任划分的特殊性,首先来源于其业务的特殊性。

与传统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业相比,跨国银行的境外机构是典型的金融国际化的表现,就其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言,它是金融资产,就法律行为而言,跨国银行的外部效应尤为突出,因为跨国银行将对全球各地分散存款人的流动性债务转化为对借款人的非流动性债权,从而具有较高的负债比率,银行业严重依赖外部资金来源和公共信任,是一个外部效应和信息不对称均十分突出的公共行业。

其次,跨国银行还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它所面临的诸如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外汇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会伴随其业务的全球化而在全球扩散。

基于对其全球性业务和风险的监管协调需求,只有母国有能力对其进行全方位的监管,而且很多国家已经把母国监管是否到位作为外资银行准入的必要条件。

母国对跨国银行监管责任的范围、功能、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以其境外机构设置模式的不同,存在较大差异。

跨国银行可以采用代表处、分行、子行等形式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它们不同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对母国监管的要求不同。

分行是跨国银行总行在境外的派出机构,它仅仅是跨国银行总行在东道国的延伸,在东道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仍然是外国法人,母国监管机构对其承担主要监管责任。

相反,子行是独立于跨国银行母行之外的东道国法人,主要受东道国的法律调整,东道国的监管机构对子行行使主要监管权。

分行、子行法律地位的差异给东道国和母国的监管当局带来了不同的监管激励。

跨国银行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机构模式,其本地监管机构都直接掌握即时信息,如果东道国和母国在监管中缺乏整体协调,就容易引起资本充足率要求高的国家向资本充足率要求低的国家发生利益溢出效应,这种利益的不一致阻碍了有效监管的实施。

二、巴塞尔协议关于母国监管责任规定的分析在国际层面规范跨国银行母国监管责任的,主要体现在巴塞尔协议中,同时以WTO金融服务协议及各种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作为辅助。

巴塞尔协议虽然仅仅是个银行业惯例,但已经得到多个国家银行业的遵守。

巴塞尔委员会自1975年至今制定和颁布了上百份跨国银行原则、标准和建议,被广泛采纳,其权威性逐步得到各国银行界普遍公认。

1983年《巴塞尔协议》(全称为《银行国外机构监管的原则》),明确提出跨国银行的东道国分支机构由投资母国实行并表监管,东道国负有一定监管责任。

这一基本原则,为跨国银行的母国监管责任确定了基调。

2001年《巴塞尔协议Ⅱ》之后,进人母国监管责任制度的发展时期,其中,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2006年6月《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母国与东道国信息共享》(简称《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2006年10月《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简称《巴塞尔核心原则》)在规范跨国银行监管上具有代表性。

(一)跨国银行监管主要责任—母国并表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始终坚持它一贯奉行的母国并表监管责任为主要责任的立场。

在2006年《有效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附录《跨境实施新协议的高级原则》中明确指出“母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督银行集团在并表基础上实施新协议”,“实施新协议时,……母国监管当局应牵头负责协议与各东道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母国监管当局对银行集团并表实施新协议负有法律责任”……这非常明确地肯定了母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地位—牵头负责,即由母国制定监管计划、实施方案,与各东道国协商进行监管分工。

并表监管是强调对跨国银行在合并报表基础上的总体监管,它是跨国银行由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的必然要求。

功能监管关注金融产品基本功能的实现和总体风险的控制,倾向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整体管制,其监管的有效性在于全面持续监管、总体风险(系统性风险)监管,它有效解决了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

随着银行业务和机构上的多元化与国际化,特别是银行控股集团的发展,功能监管日益显示出其优越性,而并表监管实质是功能监管的基本方式,并表监管亦成为判断一国监管当局监管水平和效力的重要标准。

母国并表监管作为跨国银行监管责任基础已经得到了各国金融监管部门高度认可,并被广泛采纳。

母国的这种并表监管能力实施得是否充分,至少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行之有效的监管方法,二是充分及时准确的监管信息以保证适当监管权的实现。

对于行之有效的监管方法的判定,应有一个参照系,即母国的监管方法和水平至少不低于东道国的监管水平。

对此,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双重许可”的监管合作模式,母国的并表监管与东道国的属地监管并行,如果东道国认为母国监管机构不能满足巴塞尔“最低标准”,可以取代母国独自对在其境内的母国外资银行实施监管。

GATS中的“审慎例外”规定也为东道国提供了审查母国监管措施的依据。

对于监管信息的获得,需要东道国的配合与支持。

由此可见,母国并表监管权的行使是一个附条件的权利,它的实现需要以东道国的履约为前提。

如果东道国在履行信息提供义务时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母国的并表监管权就得不到充分实现。

2006年《巴塞尔核心原则》特别强调,监管者要有能力在并表基础上进行监管,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直接或间接(通过附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从事的各项银行和非银行业务,以及其国外机构从事的业务。

显然,母国监管者必须具备必要的监管能力才能实现监管目标。

由于各国法律存在差异,跨国银行境外机构形式复杂多样,母国身份的认定在不同的国家也存在较大分歧。

其实,当跨国银行或银行集团具有多重组织结构或所有权结构时,可能导致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多重化形式:银行集团的总行所在地国的监管当局、集团所拥有或控制的主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银行集团中最大持股银行的母国监管当局等。

这些都会影响母国监管责任的实施。

(二)跨国银行监管规范与协调责任—东道国境内监管巴塞尔委员会在坚持母国并表监管责任时,也强化了东道国的自我规范与协调责任。

巴塞尔委员会明确规定:“新协议并不改变各国监管当局负责监管其国内的银行的法律责任”,还设有专条指出“东道国监管当局(特别是外资银行子行所在地的东道国监管当局)所提出的各项要求,应该得到理解和认可”,“东道国对境内银行的经营负有法定监管责任”,“母国监管当局应当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加强协调”。

虽然在协议中重申“实施新协议不会改变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现行的监管责任”,但是,这些协议仍然强调了东道国在跨国银行监管中的作用。

在以往巴塞尔诸协议里过多强调母国并表监管下的联合监管,即母国监管机构对跨国银行整体经营安全的责任和东道国监管机构对其境内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责任,这是母国监管为主、东道国监管为辅的做法。

母国监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法上的属人管辖权,而东道国监管的法律依据则是属地管辖权。

在传统国际法领域,当这两种管辖权发生冲突或重叠时,以属地管辖为主,辅以之以属人管辖权的适用。

但是这种“属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没有充分体现在跨国银行监管中,跨国银行监管中的“母国监管为主”即为属人管辖权为主。

而母国监管为主已经得到各国在监管跨国银行时广泛认可,从而成为国际法中确定管辖权的一个特例。

如果对“母国监管为主”做进一步剖析,就应看到,它意味着东道国对跨国银行在本国内的分支机构的监管要服从母国基于跨国银行全体利益的监管。

比如:东道国的准入标准不能低于母国对本国银行设立境外机构的标准,也就是说,外资银行在东道国境内的准入标准可以不适用东道国的标准,这就会出现“低国民待遇”或“超国民待遇”的现象。

在经营中,随着东道国履行向母国交换和输出信息的义务,跨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机构的业务管理也要首先考虑母国设定的标准,在境内机构出现经营不善,影响东道国金融市场稳定和安全时,东道国在采取措施时还要斟酌母国提出的合作要求,这样的逻辑推理显然是任何一个东道国都不愿意奉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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