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2008.7)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和危房处置工作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和
危房处置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5.09.03
•【字号】温政发[2005]41号
•【施行日期】2005.09.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和危房处
置工作的通知
(温政发〔2005〕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维护广大被拆迁户的切身利益,确保安置房工程建设进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现就加强市区拆迁范围内房屋拆迁和危房处置工作通知如下:
一、房管部门已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拆迁当事人已向法院起诉的,在诉讼期间,房管部门可依法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二、房管部门已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房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行行政强制拆迁。
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向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送达危险房屋通知书,由房管部门向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作出行政决定,责令其限期拆除。
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要在限定时间内依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签订协议后予以拆除。
在限定时间内未拆除的,由房管部门作出先予强制拆除决定并组织实施。
四、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和危房强制拆除前,该拆迁地段的拆迁人应先予提供拆迁周转用房,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二○○五年九月三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的通知-温政办[201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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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的通知(温政办〔2013〕9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6月15日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温州市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及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征收部门可以书面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以下称“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启动前应做好以下工作:(一)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利益需要,研究确定建设活动主体;(二)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取得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等文件、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范围内土地属国有的证明等材料;(三)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四)建设活动主体应当书面报告征收部门,并附上前述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
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指引与规范(试行)

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指引与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1•【分类】其他正文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指引与规范(试行)目录序言第一部分具体流程和要求1.征地批前程序2.征地报批程序3.征地批后程序第二部分规范诉讼指引和警示1.突出重点强化源头治理,重视支持行政争议调解2.长远谋划加强规范建设,践诺守约打造诚信政府3.依法规制滥诉缠诉行为,发挥案例教育指引作用第三部分类案裁判辨析1.拆除已签约房屋行为的定性2.注销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可诉性3.拆除房屋时应妥善处置屋内物品4.留置送达文书的适用情形5.未经补偿的房屋被违法强拆后可选择赔偿第四部分法律法规索引序言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明确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要求,系统阐述了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思想和战略部署,对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出了总动员。
作为民营经济发展的先发地区与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温州地区人民群众公民权利意识觉醒早,加之温州正处于经济结构转型和发展方式转变的关键时期,经济社会生活中部分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反映到行政诉讼中来。
近年来,温州两级法院深刻把握新形势新要求对法治政府建设和行政审判工作带来的新挑战,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行政权运行的监督力度,有效回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为法治温州建设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修订以及《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颁布,温州市涉征迁矛盾尖锐、成讼率和涉诉信访率居高不下、利益诉求呈群体化趋势的现状,在全面总结温州近些年行政审判经验,尤其是针对土地征收重点难点问题的汇总、分析基础上,温州中院编撰《集体土地征收工作指引与规范》手册(今后修订的法律法规如有不同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17•【字号】温政办[2006]107号•【施行日期】2006.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6]107号二○○六年六月十七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温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改委、监察局、审计局、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依据省政府下达的有关控制指标和计划任务,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和补划基本农田面积,经批准的异地委托补充耕地、土地整理折抵指标有偿调剂涉及任务调整以及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试行)的通知-温政发[2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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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试行)的通知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试行)的通知(温政发[2004]3号2004年2月4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试行)。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范围和对象(一)适用范围:在市区范围内(鹿城、龙湾、瓯海区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的,被征地时持有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在册农业人员。
(二)参保对象:2004年1月1日起因土地征用,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2003年12月31日以前土地已被征用,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男女相同)的被征地农民。
(三)下列人员不属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对象:1.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包括2003年12月31日前土地已被征用,征用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2.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3.征用土地后又重新给予调剂承包土地的人员。
二、缴费标准和资金筹集(一)缴费标准:年龄未满60周岁人员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缴费标准分为3档:1档为46800元,2档为41400元,3档为36000元;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的缴费标准见附表。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时可自行选择其中一档,选定参保后,不再变动。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温政发[200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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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温政发〔2005〕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为深化完善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和范围在市区(含鹿城、瓯海、龙湾区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统一征地的被征地家庭中,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在册农业人员,列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
上述被征地家庭中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劳动年龄段的在册农业人员,也可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从2005年1月1日起,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做到即征即保。
对2003年、2004年被征地的农民,应努力做到应保尽保。
从第二轮土地承包之日至2003年以前的被征地农民,凡年满60周岁的可按月领取生活补助金60元,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予以解决,并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按月发放;村集体和个人有能力承担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的,经国土资源、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也可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2003年、2004年的被征地农民,村集体和个人没有能力承担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的,也可只享受生活补助。
二、审慎确定保障形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对市区2003年起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实行基本生活保障形式,建立个人专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区土地征用工作责任制的通知-温政办[2003]59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区土地征用工作责任制的通知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市区土地征用工作责任制的通知(温政办〔2003〕5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快市区土地征用工作,推进城市建设和工业园区建设,解决建设用地“瓶颈”制约问题,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实施“一港三城”发展战略,市人民政府决定,建立市区土地征用工作责任制。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对土地征用工作的领导。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市区建设用地非常紧张,征地难、用地难成为制约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的“瓶颈”。
这一问题,不仅是硬环境的改善和优化发展问题,也是一个软环境问题。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把解决征地难作为当前一项重中之重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由主要领导挂帅,迅速组织专门工作力量,到征地工作第一线去,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现场解决征地难问题。
二、明确任务,建立和落实征地工作责任制。
鹿城、龙湾、瓯海区政府要建立征地工作责任制,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具体征地项目工作责任要落实到人,对辖区内的所有征地项目负责(具体征地项目见附表)。
要明确任务,明确时间,明确责任人,并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全面完成各项征地工作任务,确保业主单位按时顺利进场施工。
各征地项目业主单位也要建立征地工作责任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抓,要组织专门征地工作力量,明确征地项目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及时做好与各区政府和有关乡镇征地工作责任人的工作联系,互相沟通协调,及时解决征地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实施后有关政策衔接的意见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实施后有关政策衔接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1.10•【字号】温政发〔2020〕27号•【施行日期】2020.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实施后有关政策衔接的意见温政发〔2020〕27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于2020年12月15日实施,为做好征地政策的衔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政策衔接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执行的衔接。
2020年1月1日前土地征收方案已依法获得批准,2020年4月24日前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批准的标准执行,2020年4月24日前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新的补偿标准执行。
已经下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需调整的,可通过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予以确认。
2020年1月1日后批准土地征收方案的,按新的补偿标准执行。
二、关于新老征地程序的衔接。
2019年12月31日前,省政府已经受理的用地报批项目,土地征收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版)和原土地征收程序执行。
2020年1月1日以后实施的土地征收项目,尚未完成建设用地报批的,前期工作符合《浙江省土地征收程序规定(试行)》规定的,可不再重新办理,不符合要求的,须补充相关材料。
三、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补偿和安置的衔接。
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实施前已批准土地征收,未完成房屋补偿和安置的,程序仍按原《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温州市区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3〕101号)或者《洞头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与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洞委发〔2013〕19号)执行。
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实施前已经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尚未批准土地征收的,应按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的规定办理,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作为房屋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5]6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05〕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温州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规划体系,规范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促进规划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编制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发展规划。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管理等一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规划编制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遵循自然规律、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市规划协调委员会领导、协调、监督全市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的立项、衔接、协调、督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体系第七条根据深化规划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市规划实行二级、三类的规划体系。
按行政层级,分为市级规划、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分为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总体规划是编制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制定经济政策、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八条总体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对象编制的规划,是综合性、纲领性和指导性规划。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及以上。
第九条编制总体规划之前,应组织进行下列前期工作:(一)研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二)分析预测发展目标并测算相关指标;(三)区域规划和有关重要专项规划需要协调的重大问题及主要对策;(四)分析论证需要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工程;(五)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思路。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温政办[2004]5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正文:----------------------------------------------------------------------------------------------------------------------------------------------------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温政办〔2004〕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近年来,我市个别地方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时有发生,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遏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和省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开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专项整治活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根据《紧急通知》要求,高度重视,切实保护基本农田、保障粮食生产能力。
要立即停止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植树造林、挖塘养鱼、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等行为,切实执行保护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正确引导、规范农业结构调整和绿色通道建设。
二、加强领导,明确分工为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以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林业局、农办、水利局、交通局、规划局、市政园林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具体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并结合标准农田核查、春耕备耕检查等工作进行。
各县(市、区)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分工,制定实施方案。
三、实施方法本次整治以县(市、区)自查自纠为主,省、市检查督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各地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立即开展对本地区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的全面检查,并将自查自纠结果于4月16日前报送市国土资源局,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实、汇总后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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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收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温州生态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通过货币、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基本生活保障、农转非等途径,对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民实行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工作,帮助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征地工作程序第七条市征地事务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内容包括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等事项。
当事人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等,征收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后,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三)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公告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六)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人民政府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第九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第十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一)采取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根据不同区片,给予不同补偿;(二)区别被征地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三)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
第十一条市区土地以黄海标高为界划分为两类区片,黄海标高10米以下为一类区片,黄海标高10米以上为二类区片。
第十二条市区统一年产值标准确定为每亩0.2万元。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标准:(一)土地补偿费。
1.征收农用地的,一类区片农用地、二类区片耕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二类区片其他农用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7倍。
征收蔬菜地的,每亩增加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
2.征收建设用地的,地上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垂直投影面积),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8倍,地上无建筑物的,按同类区片耕地标准予以补偿。
3.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区片耕地标准的50%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1.征收农用地的,一类区片农用地、二类区片耕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20倍,二类区片其他农用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8倍。
征收蔬菜地的,每亩增加支付安置补助费1.4万元。
2.征收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青苗不补偿。
其补偿标准为:蔬菜地每亩0.12万元。
水稻田每亩0.08万元,旱地每亩0.06万元。
柑桔园,盛果柑每棵50-80元,始果柑、衰退柑每棵30-60元,幼柑每棵5-40元。
桔树按柑树标准加一倍计算。
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树每亩最高不超过130株,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
其他果园另外参照处理。
(四)林木补偿费。
树龄15年以上的,每亩2000元;树龄5-14年的,每亩1000元;树龄4年以下的,每亩500元。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粪坑按口计算,每口平均300元,如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50-80元。
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收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为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第十五条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
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十六条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拒绝交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第十七条征收一类区片农用地和二类区片耕地,每亩核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安置指标。
住宅用房的选址有详细规划覆盖的,按规划确定用地面积;没有详细规划覆盖的,按1.5的容积率换算用地面积。
第十八条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台账。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不足2000平方米的,应当与本乡镇(街道)内的其他村合并使用或者与其他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
使用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的建设项目选址不得跨乡镇(街道)。
第十九条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行开发建设或者委托代建。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转为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转让,其转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条住宅用房安置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应当在全额缴入国库后,再由政府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返还。
第五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第二十一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征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按征地面积每亩12万元缴纳,列入征地成本,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统筹使用。
缴纳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土地(包括自求平衡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成片开发土地等),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租金和股份收益中给予保障。
划拨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由用地单位将专项资金直接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安置用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专项资金直接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土地征收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被征耕地面积、“人土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
土地征收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数和拟参保人员的申请,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村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档案,参保人年满规定年龄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农转非”指标按“人土比”办理。
“人土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公安、粮食、统计、农业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