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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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勋案件法律分析(3篇)

姚建勋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姚建勋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犯罪案件,涉及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罪名。

案件发生在我国某知名企业,姚建勋在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并侵占公司财产。

此案件一经曝光,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也暴露出企业在内部控制和监督方面存在的漏洞。

二、案件事实1. 姚建勋在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掌握公司资金调配权。

2. 姚建勋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交易、伪造凭证等手段,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投资。

3. 姚建勋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个人名下。

4. 经过调查,姚建勋挪用资金总额达数百万元,侵占公司财产价值数十万元。

三、法律分析(一)挪用资金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姚建勋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投资,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姚建勋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姚建勋侵占公司财产,将公司资产转移至个人名下,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姚建勋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法律适用1.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姚建勋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浅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贪污罪的区别

浅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贪污罪的区别

浅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及与贪污罪的区别[内容摘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关键词]:职务侵犯主体客体主观客观职务便利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刑法条文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很多方面有共同的地方,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混淆,笔者结合对刑法理论的学习,就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及与贪污罪的区别进行阐述,希望对今后的司法实践产生裨益。

一、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及构成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种犯罪是一种利用职务之便侵犯本单位财物的职务犯罪。

我国79年刑法只规定一种贪污公共财物的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贪污罪,凡是在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贪污罪。

修订后的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X围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的X围之内,并将贪污罪侵犯的对象限定在侵犯公共财物的X围之内。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非公共财产的X围不断扩大,侵犯本单位财物的次数越来越多,数额越来越大,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为惩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分别规定为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独立的罪名,在犯罪构成和使用法定处罚标准上都作了不同的规定。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如下:(一)、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研究

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研究

Legaf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 圜圈墨墨盛竺竺型!!f叁垒I』查垒金职务侵占罪构成兽件研究韩国庆雷文辉摘要职务侵占罪是从侵占罪中分化出来的一个罪名。

本文从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方面对其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并对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一些争议和疑难点子以分析。

这些方面观点林立、分歧较大,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刑法理论的迸一步完善和实践的开展。

关键词职务侵占构成要件犯罪行为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14—02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罪状我国古代就有较为类似规定,如《汉书陈成传》(主守盗)如淳注:“律,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

”1在唐朝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真正将其以职务侵占罪写入法律的是清末所颁的《大清新刑律》。

新中国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有职务侵占罪.但是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该罪作出了规定,1997年修订通过的现行刑法将其列为第271条,正式明确规定为职务侵占罪,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立法。

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有下列构成要件: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范围法律并没有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实务与理论上争议比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国有还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构成此罪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有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成为此罪的主体,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则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刑法》第271条并未限制公司所有制的性质,其明确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理所应当的包括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人员。

杜宝良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杜宝良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杜宝良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一起经济犯罪案件。

杜宝良,男,原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因涉嫌贪污、受贿等罪名被依法逮捕。

本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不仅涉及到企业经营管理问题,还涉及到法律适用和司法公正等方面。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杜宝良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贪污罪本案中,杜宝良被指控贪污罪,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杜宝良在担任总经理期间,通过虚报冒领、虚开发票等手段,非法占有企业资金。

(2)收受贿赂。

杜宝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多次收受供应商、合作伙伴的贿赂,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2. 受贿罪杜宝良被指控受贿罪,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杜宝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

(2)非法收受财物。

杜宝良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分析1. 贪污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杜宝良作为国有企业总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利用职务便利。

杜宝良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虚开发票等手段,非法占有企业资金。

(2)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杜宝良非法占有的是企业资金,属于公共财物。

综上所述,杜宝良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受贿罪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杜宝良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利用职务便利。

杜宝良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非法收受财物。

杜宝良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

(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
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年7月8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付书亭案件法律分析(3篇)

付书亭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付书亭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一起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

被告人付书亭,男,某市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和处罚成为焦点。

二、案件事实1. 被告人付书亭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虚报收入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2. 被告人付书亭在侵占公司资金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3. 被告人付书亭在侵占公司资金后,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三、法律分析1.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付书亭作为某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被告人付书亭作为某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被告人付书亭在侵占公司资金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占公司财物,仍然故意为之,具有侵占的故意。

(3)客观要件:被告人付书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虚报收入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2.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处罚如下:(1)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付书亭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 关于被告人付书亭的从轻处罚情节(1)自首情节:被告人付书亭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2)悔罪表现:被告人付书亭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从42个无罪判例看职务侵占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

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从42个无罪判例看职务侵占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

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从42个无罪判例看职务侵占罪有效无罪辩护辩点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李泽民黄佳博按语:最近,职务侵占罪成为全民热议的罪名。

该罪是司法实务中十分常见,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那么从辩方的角度出发,要想脱罪,有哪些有效的无罪辩护辩点呢?笔者通过对N个该罪无罪判例进行整理,归纳出关于该罪的无罪辩点,希望对实务无罪辩护起到一定的参考和帮助作用。

目录:一、主体上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主体适格。

1.1主要辩点: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资产由原来职工管理的,职工不属于该企业人员2.1 主要辩点: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单位,不属于“其他单位”,不考虑其规模大小、人员数量等因素。

嫌疑人涉案行为可能涉嫌侵占罪,但侵占罪属于完全自诉的罪名,法院无权主动改判罪名3.1 主要辩点:个人合伙是否属于“其他单位”,理论上有争议,但实务中存在支持否定说的判例,因此,涉案单位属于个人合伙,嫌疑人主体是否适格也是辩点之一4.1 主要辩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否属于“其他单位”,理论上有争议,实务中存在支持否定说的判例,因此,涉案单位属于个独和合伙企业,嫌疑人主体是否适格也时辩点之一5.1 主要辩点:合作关系的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主体上不适格6.1 主要辩点:承包关系的人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主体上不适格7.1 主要辩点:挂靠人员不是被害单位的人员,主体上不适格8.1 主要辩点:借用公司名义与他人合伙经营,并不属于公司人员,主体上不适格9.1 主要辩点: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属于被害单位的,适用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认定嫌疑人主体上不适格二、嫌疑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10.1 主要辩点:通过发包林地,来清偿经嫌疑人手为被害单位支出所垫付的各种款项,不认定为其有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11.1 主要辩点:嫌疑人与被害单位存在债务纠纷,行为人之占有本单位财物是为以此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机会,则不能简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2.1 主要辩点:涉案资金用于公司正常业务,没有非法占为己有,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13.1 主要辩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庄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嫌疑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三、客观上,嫌疑人并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嫌疑人有犯罪行为14.1 主要辩点:嫌疑人没有利用被害单位的资源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15.1 主要辩点:鉴定意见和会计账本显示被告人的未入账支出大于收入,证明嫌疑人不具有侵吞款项的犯罪行为16.1主要辩点:“利用职务之便”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不能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17.1主要辩点:被害单位自身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嫌疑人18.1 主要辩点:嫌疑人虽属于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实际参与公司运营,现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指挥、教唆他人侵占公司财物行为,不构成犯罪19.1:主要辩点:涉案数额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数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20.1 主要辩点:被害单位没有损失,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害单位有损失,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一、主体上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或者证据不足以认定主体适格。

陈财明相关案件法律分析(3篇)

陈财明相关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财明,男,某公司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起诉。

该案涉及公司内部管理、财务制度等多个方面,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典型性。

以下是案件的基本情况:1. 案发单位:某公司2. 案发时间: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3. 涉案金额:人民币100万元4. 案件性质:职务侵占罪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陈财明在担任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业务、虚列支出、虚增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 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陈财明虚构业务,将公司资金100万元划拨至个人账户。

2. 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陈财明虚列支出,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

3. 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陈财明虚增费用,将公司资金用于支付个人债务。

三、法律分析1. 陈财明涉嫌职务侵占罪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陈财明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认定(1)主体资格:陈财明作为某公司经理,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2)主观故意:陈财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占公司财物,仍然故意为之,具有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

(3)客观行为:陈财明通过虚构业务、虚列支出、虚增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

(4)犯罪数额:陈财明非法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综上所述,陈财明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案件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陈财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2)民事责任:陈财明应当赔偿公司损失,返还侵占的100万元。

(3)行政处罚:陈财明可能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如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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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认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剖析(一)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司法认定职务非法占为己有共同犯罪
内容提要: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该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包括行为人把财物转移给本人以外的他人所有,手段上除侵吞外,也包括盗窃、诈骗及其他非法方法。

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侵占本单位财物中的共同犯罪,应坚持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和根据刑法对身份犯的特殊要求定罪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关于职务侵占罪认定的疑难争议问题非常之多,但在我们看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为己有”的理解以及相关共犯的定罪处罚问题,最为值得进一步探讨,以求共识。

本文对此发表管见,供学界同仁及司法实务界人士参酌切磋。

一、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从语言学上的角度来看,职务是指“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1或“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

21979年刑法没有职务侵占罪的罪名,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虽然扩大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但仍然不涉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一般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刑罚处罚问题,所以,在这种背景下,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侵占犯罪都是由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定人员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的,将职务等同于公务不存在什么问题。

但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由于增加了职务侵占罪3,再将职务等同于公务就不恰当了。

因为现行刑法规定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也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犯罪,也可以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犯罪,将两者区分开来定罪没有必要。

由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要判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究竟是仅指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还是也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必须根据刑法对该罪的主体身份的规定来进行。

从刑法上看,凡是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无不同时对其主体予以明确规定,这就为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说明这些犯罪的实施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

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显然不仅包括其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董事、经理、领导,而且包括其他管理人员和劳务人员,而劳务人员利用劳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可能归入侵占罪或者其他罪名进行评价,所以,我们不仅在语言学角度可以、而且在解释意义上应当将该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解为包括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二、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己有”的理解
与贪污罪法条中明确规定“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不同,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只是规定“非法占为己有”。

由此在解释论上便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为己有”是否应与贪污罪中的“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作一致理解?多数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手段除侵吞外,还同时包括盗窃、诈骗等其他非法手段。

4
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前即已经持有他人的财物,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包括我国的刑法理论公认的侵占犯罪的定型性。

也即不管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其将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都是侵占犯罪的行为。

对于职务侵占来说,即使是采用秘密的“窃取”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骗取”手段,也都是将原为自己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因而都属于侵占行为的范畴,而与将自己原本并不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盗窃、诈骗行为有异。

当然,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将原本不为行为人持有的单位财物利用职务上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实行骗取的行为来说,似乎与侵占犯罪的定型性不符。

但是,这种骗取与一般
的骗取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即实施这种骗取行为的人始终拥有着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职权,这种职权较之于拥有像存单这些载有财产权利的凭证中对财物的持有,应当说并无质的不同。

这样看来,这种骗取行为与侵占犯罪的定型性,应当说是一致的。

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贪污罪,而未规定其他侵占犯罪,且贪污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诸方面的发展变化,原本较少发生侵占财物数额不大的(像非法占有集体组织中的财产等)侵占行为逐渐增多,且危害性越来越大。

由于1979年刑法对其他侵占犯罪的规定尚付阙如,因而刑法对这些行为显得手足无措。

基于保护集体财产和惩治侵占财产行为的客观要求,立法者采取了扩大贪污罪主体范围的权宜之计,即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由原为“国家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但是这种做法的一个不利后果是,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解释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相同的人员,既显得牵强,也淡化了我国政府一贯提倡并贯彻执行的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的影响,同时对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仍然无法有效而合理地处置,从而不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于是才有1995年2月28号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设立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等人员的职务侵占行为从贪污罪中分化出来,由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予以包容。

现行刑法又将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罪修改为职务侵占罪,进一步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等人员的贪污行为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而为职务侵占罪所包容。

至此,贪污罪中只剩下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的贪污行为。

从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这一立法演进过程来看,在刑法中,立法者已将相当一部分原为贪污罪的行为划归职务侵占罪的范围之内,并且对这些行为的方式未加任何限制,因此,应当认为其行为方式仍包括盗窃、侵吞、骗取等非法手段。

如果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侵吞外,不包括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那么对采用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势必以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定罪处罚。

但是,由于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了对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以贪污罪定罪,这就意味着,同是采用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对上述人员定贪污罪,而对其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却分别定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显然不符合定罪的科学要求。

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诈骗等行为以盗窃、诈骗等罪定罪,也不利于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手段上的协调。

不仅职务侵占罪中存在着采用盗窃、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财物的问题,就是在侵占罪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同样是将已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手段也完全相同,却作不同的定性,显然有违定罪的科学原则。

诚然,从职务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比较来看,前者的法定刑确实轻于后者,但这并不能说明就应该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盗窃、诈骗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作为盗窃、诈骗等罪处理。

我们认为,这正是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规定的不合理之处。

因为,虽然一般来说,侵占罪的危害社会严重程度明显轻于盗窃、诈骗等罪,但由于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相比,还存在着行为人渎职的一面,因而其危害社会程度要重于侵占罪,而与盗窃、诈骗等罪的危害社会程度几于接近。

那么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立法者就应该使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与盗窃、诈骗等罪的法定刑相协调。

但是刑法第271条第1款对职务侵占罪规定的法定刑远轻于盗窃、诈骗等罪。

那么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仅因两者的法定刑轻重相差较大,即将利用职务便利盗窃、诈骗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作为盗窃、诈骗等罪
处理的话,结果势必使侵占犯罪变持有为非法占有的定型性受到损害,因而使侵占犯罪与盗窃、诈骗等罪的界限变得含糊不清,不仅易引起刑法理论上的混乱,也势必严重影响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犯罪的科学定性和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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