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消防条例
天津市消防条例(2005修正)

1 / 7 天津市消防条例(2005修正)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07.19 【实施日期】2000.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天津市消防条例(2009) 天津市消防条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 2 / 7
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护消防设施,消除火灾隐患,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消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四条 提倡公众聚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投保火灾保险及其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对本市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港口及水上的消防工作接受本市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3 / 7
合肥市消防条例

合肥市消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消防条例》的决议(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消防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消防条例(2012年2月29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房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人民防空、民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本条第三款所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每年11月为本市的消防月。
第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平台,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示。
第七条鼓励个人配备消防避难逃生装备和家用灭火器材。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三)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配备消防工作人员,明确职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三)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四)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五)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31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已于2013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无法判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检测、消防安全监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火灾损失核定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资格的执业人员;"(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评审。
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安全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火灾高危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9.17•【字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8号•【施行日期】1996.11.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7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消防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

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以及各种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配送站等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在其周围应当限制发展与其安全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项目。
北京市消防条例(最新版2011年9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军事设施、铁路、民航、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依法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领导下明确职责范围,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关于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规定。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公益事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鼓励依法建立公益性的民间灾害救援组织。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对开展消防公益活动、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二)定期对本地区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三)协调组织综合性的消防安全联合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等工作;(四)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五)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
北京市消防条例(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颁布时间:1998-9-17发文单位: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九条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2011修订)》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北京市消防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5月27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消防条例(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正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宣传教育第五章消防组织第六章灭火救援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章宣传教育第四十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识。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技术、知识的宣传教育;协调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互联网公共消防服务平台建设,开展网络消防宣传教育和在线消防咨询。
第四十五条民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科学技术、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四十六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南京市消防条例
《南京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六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
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
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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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消防条例
(20XX年12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XX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
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研究并协调解
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指
导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残骛楼諍锩瀨濟溆
塹籟婭。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消防宣传教育基地,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
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
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专院校以及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等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
教育培训内容,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活动。
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
庑诒。
第八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并将城乡消防
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乡消防规划。
第十条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
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
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等工作,
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厦礴恳蹒骈時盡继價骚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缺损、
无法正常供水的,应当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茕桢广鳓鯡选块网羈泪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公共消火栓。
第十二条规划危险化学品聚集区及大型石油化工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项目时,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鹅娅尽損鹌惨歷茏鴛賴縈。
第十三条建筑外墙设置的牌匾、电子显示屏、条幅等,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或者采取
防火保护措施,并不得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
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籟丛妈羥为贍偾蛏练淨槠。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户外广告时,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預頌圣鉉儐歲龈讶骅籴買。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外保温及外墙装饰,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规定的材料。
对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的外立面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物
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管理人、业主、物业使用人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渗
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渗釤呛俨匀谔鱉调硯錦鋇。
确需在采用外保温材料的墙面和屋顶进行焊接、钻孔等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
保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裸露的外保温材料进行防护处理。
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
铙誅卧泻噦圣骋贶頂廡缝。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
包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明确施工现场消
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蔷。擁締凤袜备訊顎轮烂
蔷報。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信息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档案,记录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及时更新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騷。贓熱俣阃歲匱阊邺镓
騷鯛。
第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用火、动火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用火、动火管理的责任部
门和责任人,用火、动火的审批范围、程序和要求以及电气焊工的岗位职责等内容。用火、动
火作业时,应当设置专人看护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坛摶乡囂忏蒌鍥铃氈淚跻。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内部装修、改建,需要进行电气焊作业、用火、动火的,施工单位应当
将需要动火施工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之间进行防火分隔。
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蜡變黲癟報伥铉锚鈰赘籜。
禁止商店、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施工。
第十八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逃生和个人防护器材,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还应当配有急救箱,并在疏散楼梯间或者其他避难区域设置个人防烟装备。
買鲷鴯譖昙膚遙闫撷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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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对其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并将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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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发火灾公众责任险产品。
第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得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
道、安全出口。房屋出租时,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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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车通道。高层建筑应当在消防
扑救面的室外划定供大型消防车作业的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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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等进行挖掘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回填复原。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
作业场地的行为应当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火灾时应当配合公安机
关清理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堵塞消防设施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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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
度,每班不少于二人,并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将应当处于自动状态的消防设施设在手
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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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
扑救作业场地等处设置醒目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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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中专有部分设有消防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对专有部分
的占有和使用不得影响建筑物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建筑物
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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