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

【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家斌

【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1年4月29日,唐案、谭顺军等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等所有事项,胡丙元综合班组胡丙元、唐案等人员代表……胡丙元班组上述所有事项费用总合计917864元。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417864元,五冶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中国五冶就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事项无任何争议。2021年5月五冶公司就剩余款项417864元已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个人。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五冶公司将其承接的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永兴公司,2021年2月2日永兴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案外人胡丙元。唐案系受胡丙元雇佣,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唐案与胡丙元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唐案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唐案与胡丙元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案应当向胡丙元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唐案若向劳务合同外的五冶公司、永兴公司主张其劳务报酬,应当提交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尚有劳务报酬未支付给胡丙元的相关证据。相反,唐案、谭顺军与五冶公司、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胡丙元班组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等所有事项费用合计为917864元,并已支付完毕。虽然永兴公司支付的417864元农民工工资名册中没有唐案等人,但唐案参加了协议签订的全过程,其在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就胡丙元班组工程款结清

时,却不向五冶公司、永兴公司提及其尚有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不符常理。且唐案向法院提交的应付工资表及考勤表系胡丙元签字认可,胡丙元并未参加诉讼,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唐案关于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唐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唐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8 04:51:03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民终22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五冶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6号1号楼7层7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水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唐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

一审认定唐案与案外人胡丙元之间为雇佣关系错误,应依法认定唐案受两被上诉人雇

佣。案外人胡丙元与永兴公司于2021年2月2日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证实胡丙元与永兴公司系内部班组承包法律关系。即胡丙元是以永兴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法律关系,胡

丙元的行为系永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唐案受两被上诉人雇请在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项目”从事物资领用及现场管理工作,二被上诉人为雇主。(二)一审发包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五冶公司及永兴公司“湘钢4.3

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项目”的分包项目内容、标的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五冶公司第一分

包工程为“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项目”的焦炉粉碎机室及转运站土建工程,标

的额为563600元,第二期为煤系统皮带通廊钢结构基础,无标的额约定、无书面合同。第二期农民工劳务工资由五冶公司直接支付给永兴公司胡丙元班组农民工个人(除管理人员外),唐案进入湘钢厂内工作出入证,现场工作安排也是由五冶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罗发军安排。因此五冶公司、永兴公司是适格主体。(三)一审法院对五冶公司提供的“就胡

丙元班组与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五冶湘钢项目的协议”的事实认定错误。1.该协议书的主体系两被上诉人与胡丙元三方之间的内部协议;2.该协议胡丙元未到场、

未签名,不产生法律效力;3.该协议是针对两被上诉人不予支付胡丙元班组130余名农民工工资的紧急处置措施,为防止群体事件的发生,由五冶公司工作人员陈鹏直接将工资发放至农民工个人;4.该协议书也证实唐案受五冶公司雇佣未领取任何劳动报酬。唐案的工资应当优先受偿。二、一审法院遗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的第三条的规定。综上,两被上诉人是唐案在湘钢项目的雇主,胡丙元是永兴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其行为是永兴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胡丙元与两被上诉人至今未进行结算。唐案的劳务工资51000元已由胡丙元确认未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给付与项目结算无关,唐案是两上诉人未支付工资的相对方,有法定优先获取劳动者报酬的权利。

五冶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已经一审法院依法查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兴公司: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判决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唐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1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唐案受案外人胡丙元雇请在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项目”中从事物资领用员及现场管理员工作,原告唐案于2021年2月2日至2021年4月30日在涉案工地工作。该工程完工后案外人胡丙元于2021年5月9日与原告唐案进行确认,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1000元。截止本案诉讼,原告唐案未收到上述劳动报酬,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1.被告五冶公司承接了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项目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永兴公司,被告永兴公司于2021年2月

2日与案外人胡丙元签订《班组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给案外人胡丙元承包施工;2.2021年4月29日,被告永兴公司与原告唐案、另案的三原告陈玉辉、谭顺军、张顺军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胡丙元班组所有事项欠付款417864元已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案与案外人胡丙元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唐案与案外人胡丙元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案外人胡丙元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向原告唐案确认了应付劳务报酬的金额,因此,原告唐案与案外人胡丙元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关于被告五冶公司、永兴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唐案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原告唐案系受案外人胡丙元雇佣从事工作,其与被告五冶公司、永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案外人胡丙元承担向原告唐案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且被告永兴公司向原告唐案等人承诺支付的417864元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唐案就本案起诉的依据系案外人胡丙元向其出具的工资确认单,被告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并未通过任何形式向原告唐案承诺上述劳务报酬,因此,原告唐案要求被告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五冶公司辩称原告唐案与被告五冶公司不存在劳动合约或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永兴公司辩称永兴公司已全额支付涉案劳务合同的全部款项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唐案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1年4月29日,唐案、谭顺军等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

买、租赁等所有事项,胡丙元综合班组胡丙元、唐案等人员代表……,胡丙元班组上述所有事项费用总合计917864元。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417864元,五冶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中国五冶就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事项无任何争议。2021年5月五冶公司就剩余款项417864元已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个人。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五冶公司将其承接的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永兴公司,2021年2月2日永兴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案外人胡丙元。唐案系受胡丙元雇佣,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唐案与胡丙元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唐案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唐案与胡丙元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案应当向胡丙元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唐案若向劳务合同外的五冶公司、永兴公司主张其劳务报酬,应当提交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尚有劳务报酬未支付给胡丙元的相关证据。相反,唐案、谭顺军与五冶公司、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胡丙元班组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等所有事项费用合计为917864元,并已支付完毕。虽然永兴公司支付的417864元农民工工资名册中没有唐案等人,但唐案参加了协议签订的全过程,其在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就胡丙元班组工程款结清时,却不向五冶公司、永兴公司提及其尚有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不符常理。且唐案向法院提交的应付工资表及考勤表系胡丙元签字认可,胡丙元并未参加诉讼,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唐案关于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唐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唐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苏楚湘

审判员曾波毅

审判员田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何腊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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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案、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湘03民终22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 【审理法官】苏楚湘曾波毅田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斌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家斌 【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永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2021年4月29日,唐案、谭顺军等与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就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签署的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等所有事项,胡丙元综合班组胡丙元、唐案等人员代表……胡丙元班组上述所有事项费用总合计917864元。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已支付50万元,剩余417864元,五冶公司承诺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完毕后,胡丙元综合班组与永兴公司、中国五冶就施工协议及现场零星点工、零星材料购买、租赁事项无任何争议。2021年5月五冶公司就剩余款项417864元已直接发放给了农民工个人。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五冶公司将其承接的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湘钢4.3米焦炉环保提质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永兴公司,2021年2月2日永兴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案外人胡丙元。唐案系受胡丙元雇佣,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唐案与胡丙元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唐案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唐案与胡丙元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案应当向胡丙元请求支付劳务报酬,唐案若向劳务合同外的五冶公司、永兴公司主张其劳务报酬,应当提交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尚有劳务报酬未支付给胡丙元的相关证据。相反,唐案、谭顺军与五冶公司、永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胡丙元班组与永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等所有事项费用合计为917864元,并已支付完毕。虽然永兴公司支付的417864元农民工工资名册中没有唐案等人,但唐案参加了协议签订的全过程,其在五冶公司、永兴公司就胡丙元班组工程款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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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在管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继续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事实上接受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委会,亦未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根据所在社区《在管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继续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诉人事实上接受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不满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等,应依法行使业主权利,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即便涉案小区存在物业服务的部分瑕疵上诉人亦无权以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形式抗辩,而应依循法律途径解决,否则,对其他已依约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义务的业主不公。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不当增压泵压力过大导致家中水管爆裂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亦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唐午云的上诉理据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由上诉人唐午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28:07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唐午云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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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属于吴某1追讨欠付劳务费的劳务合同纠纷,吴某2给吴某1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付款期限,因此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中铁十三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作为发包人与吴某2签订的隧道劳务施工合同第一款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新建宝兰客专甘肃段BLJT-2标麦积山隧道;1.3分包范围:麦积山隧道2某斜井及3某斜井;1.4工程内容:隧道内电缆槽、半圆管处理、过轨管处理及临时用工”。再查明,中铁大桥局公司认可应付给吴某2的工程款为2174844元,但主张已付工程款除吴某2认可的934690元外,还包括小型材料款69126.20元,共计1003816.20元,吴某2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吴某1追讨欠付劳务费的劳务合同纠纷,吴某2给吴某1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付款期限,因此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2拖欠吴某1劳务费180000元是否属实,中铁大桥局公司是否应对吴某2欠付吴某1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吴某2拖欠吴某1劳务费180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吴某1在吴某2承包的中铁十三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三工区(吴某2工班)提供劳务的情况属实,吴某1与吴某2之间形成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1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3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梅 【审理法官】韩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孙敬淇;高扬【当事人】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孙敬淇高扬 【当事人-个人】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孙敬淇高扬 【当事人-公司】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牛斌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付丽娜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牛斌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付丽娜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久文周浩牛斌付丽娜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宝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其从建设单位山东金陵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敬淇,孙敬淇又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高扬。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宝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其从建设单位山东金陵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敬淇,孙敬淇又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高扬。在施工过程中,高扬雇佣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劳动,现高扬根据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施工的情况,经结算确认尚欠上述十六位务工人员劳务费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高扬予以支付,孙敬淇、天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天宝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王新胜、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新胜、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8 【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1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 【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新胜;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侯文超;石家庄德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新胜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侯文超石家庄德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新胜侯文超 【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德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立雄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王海霞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立雄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王海霞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立雄王海霞 【代理律所】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新胜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侯文超;石家庄德诚建筑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十分重视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要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的要求,要确保付出辛苦和汗水的农民工拿到应有的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十分重视农民工工资问题,提出要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的要求,要确保付出辛苦和汗水的农民工拿到应有的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侯文超欠付王新胜46000元的性质应为工程款还是农民工工资;2.中铁十二局和德诚公司应否对侯文超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铁十二局将工程发包给德诚公司,德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闫金伟,侯文超从闫金伟处承包了部分工程后将工程交由王新胜施工,王新胜又召集梁小末、杨斌斌、赵文亮共同施工。在此过程中,侯文超为王新胜等按出工时间制作工资表并交给德诚公司。上述事实证明,王新胜等人组成一劳动班组共同完成施工任务,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务人员,故,虽侯文超向王新胜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付“工程款”,而王新胜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前后陈述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从工程实际施工和工资发放情况来看,该款项应为欠付王新胜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新胜等人受侯文超管理,并实际上由侯文超负责支付劳务费,侯文超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

谢君、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君、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3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7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华 【审理法官】黄小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君;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中唐空铁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谢君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中唐空铁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君 【当事人-公司】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中唐空铁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影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刘尹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影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刘尹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影刘尹 【代理律所】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谢君 【被告】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中唐空铁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谢君所称差旅备用金实际是工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从一审中唐空铁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谢君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单》上明确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差旅备用金。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谢君所称差旅备用金实际是工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从一审中唐空铁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谢君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单》上明确载明的借款用途是差旅备用金。故上诉人谢君所提该项上诉理由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谢君所提返还电脑应当以中唐空铁科技公司支付其工资为条件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判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均应当按期履行,并不存在所谓的先履行抗辩问题。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谢君所提中唐空铁科技公司提出要求返还差旅备用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规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而备用金性质是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需费用。故在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时,中唐空铁科技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请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对确认仲裁裁决判项存在漏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2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谢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差旅备用金共计223000元;二、谢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唐空铁科技有限公司

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纪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纪山劳务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3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4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志军邢永亮刘皓 【审理法官】郑志军邢永亮刘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纪山;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李纪山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纪山 【当事人-公司】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纪山;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

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冶建设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冶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致成公司,致成公司与李纪山(钢筋工班组)签订《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分包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等工作分包给李纪山,李纪山及其班组与致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同时,李纪山已明确本案诉请支付的是劳务费,故本案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抱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付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李纪山与致成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李纪山班组作为从事钢筋制作、绑扎工作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以中冶建设公司与致成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判令中冶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案涉劳务费补充付款责任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河南致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纪山劳务费800000

何国亮、王济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国亮、王济恒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8 【案件字号】(2020)云05民终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鹏施红张乾勋 【审理法官】陈继鹏施红张乾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国亮;王济恒;邵维胜;于小刚;彭在稳;周志芳;张春光;唐李德;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张晖 【当事人】何国亮王济恒邵维胜于小刚彭在稳周志芳张春光唐李德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张晖 【当事人-个人】何国亮王济恒邵维胜于小刚彭在稳周志芳张春光唐李德张晖 【当事人-公司】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德钦段俊卿 【代理律所】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国亮;张晖 【被告】王济恒;邵维胜;于小刚;彭在稳;周志芳;张春光;唐李德;云南建投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邵维胜欠何国亮的30000元在本案中是否可以抵扣。【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邵维胜欠何国亮的30000元在本案中是否可以抵扣。二、违约金80000元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何国亮主张邵维胜欠的30000元属于材料预付款,是邵维胜与何国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中的50000元属于七被上诉人共同的劳务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何国亮主张的30000元不能在本案中抵扣。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何国亮与原审第三人张晖未按时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结合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何国亮又积极履行317763元及目前尚欠七被上诉人工资50000元给七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情况来看,双方约定违约金按照400000元的20%来计算过高,根据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性的功能还兼具对不守约者的惩罚性功能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所述,何国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 二、由何国亮支付王济恒、邵维胜、于小刚、彭在稳、周志芳、张春光、唐李德工资5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三、第三人张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锡波、王道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锡波、王道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7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29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国强张作儒刘联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道华;周锡波 【当事人】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道华周锡波 【当事人-个人】王道华周锡波 【当事人-公司】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晓雪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杨玛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晓雪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杨玛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晓雪杨玛莉 【代理律所】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道华;周锡波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周锡波所欠王道华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本案,上诉人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于2019年6月12日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周锡波个人,明显违反建设工程领域内劳务分包相关法律规定。在周锡波欠付被上诉人王道华劳务费时,上诉人公司又明确承诺“以上剩余款我司监督落实发放”,故本院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认定上诉人公司对周锡波所欠被上诉人王道华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一节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同类型案件开庭传票后,上诉人自主放弃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且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同类型案件书面答辩材料,故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参加庭审诉讼权利,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49:33

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贺维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贺维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黔27民终42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王锦王天才 【审理法官】王军王锦王天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贺维国 【当事人】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贺维国 【当事人-个人】贺维国 【当事人-公司】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贺清健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清健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清健 【代理律所】湖南睿知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贺维国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就质保金等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讼时,一审法院对此作出(2020)黔273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为:“关于质保金208360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了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期限,根据行业惯例质保期限一般最长为24个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保期可从2019年4月1日起算,但未满24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就质保金等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讼时,一审法院对此作出(2020)黔2732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为:“关于质保金208360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了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期限,根据行业惯例质保期限一般最长为24个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保期可从2019年4月1日起算,但未满24个月,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自2019年4月1日至被上诉人再次起诉时已满24个月,一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本案质保金应根据其与中国五冶集团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处理”的主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总承包方之间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约定保修期限,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总承包方之间的专业分包合同不能适用本案正确,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湘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秦恒、张德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恒、张德全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9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48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梅曹强曹慧 【审理法官】韩梅曹强曹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恒;张德全;时继朋;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秦恒张德全时继朋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秦恒张德全时继朋 【当事人-公司】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房继涛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王悦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郁树岭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房继涛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王悦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郁树岭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房继涛王悦郁树岭侯梦溪 【代理律所】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恒 【被告】张德全;时继朋;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秦恒二审提交的《济南槐荫区帮工工资表》系秦恒自己统计形成,且并未提交证据全貌,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张德全并非由其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秦恒二审提交的《济南槐荫区帮工工资表》系秦恒自己统计形成,且并未提交证据全貌,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张德全并非由其管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张德全与秦恒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秦恒支付张德全涉案劳务费16770元,并无不当之处。因时继朋并未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时继朋应当承担上述涉案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秦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秦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地地产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江苏建工。2017年9月19日,江苏建工与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江苏建工,劳务分包人齐全劳务;工程名称腊山A4地块商业综合体项目(1、2)某商务办公楼及裙房、(5、6)某商业楼、7某换热站、地下车库及配套、地下超市施工总承包;劳务报酬,合同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

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顾士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顾士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桂08民终2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伟民黄奔陈燕霞 【审理法官】陈伟民黄奔陈燕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顾士忠;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当事人】顾士忠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顾士忠 【当事人-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罗晓燕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郑海波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吕梁山江苏瀛元律师事务

所;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李远航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刘喻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罗晓燕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郑海波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吕梁山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登崇李远航刘喻罗晓燕郑海波吕梁山何应 【代理律所】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顾士忠;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华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林海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用工主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用工主体的问题。首先,根据上海五建提交的案涉项目《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工资发放表(2018年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这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其次,该《工资发放表》是雷港公司提交给上海五建的,该表统计了被上诉人等人出勤天数及应发工资等事项,证实雷港公司对被上诉人进行考核、考勤。再者,上海五建二审阶段提供的《委托支付书》中约定就案涉项目雷港公司委托上海五建直接支付给管理人员、勤杂工工资款共998467元,此款在上海五建支付给雷港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雷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雷港公司管理使用了被上诉人,雷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为整个项目提供了劳务,上海五建、南通公司、林海众晟公司均应承担

丁国庆、丁冬明等与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吴建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国庆、丁冬明等与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吴建平劳务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9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吴玫陈雨 【审理法官】高云吴玫陈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国庆;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吴建平;丁冬明;丁国成;赵佩玉;丁朋飞;黄贯兰;闾新兵;杨胜 【当事人】丁国庆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吴建平丁冬明丁国成赵佩玉丁朋飞黄贯兰闾新兵杨胜 【当事人-个人】丁国庆吴建平丁冬明丁国成赵佩玉丁朋飞黄贯兰闾新兵杨胜 【当事人-公司】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伟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李建平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伟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李建平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伟李建平

【代理律所】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国庆;丁冬明;丁国成;赵佩玉;丁朋飞;黄贯兰;闾新兵;杨胜 【被告】江苏金江建设有限公司;吴建平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江公司与吴建平是否应当对支付丁冬明等人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书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丁国庆及金江公司二审中一致确认,无锡可可密园项目的业主方将该工程发包给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吴建平是挂靠金江公司分包施工其中的一标段工程,吴建平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丁国庆。 2.根据丁国庆陈述的其已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吴建平、金江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询问其在该案中是否一并主张了本案原审原告所涉劳动报酬,其陈述已经提交了案涉工资信息登记表作为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江公司与吴建平是否应当对支付丁冬明等人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如下:一、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中所处的地位,经一审查明为吴建平挂靠金江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吴建平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丁国庆,丁国庆雇佣丁冬明等七人进行施工。上述事实得到了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丁国庆作为丁冬明等人的雇主依法应对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直接且最终的支付责任。另外,根据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系无锡可可密园项目工程的第一手总承包人,金江公司仅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二、连带责任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一)当事人之间并无关于连带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何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何荣劳务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2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相夷戴艳丽马宁 【审理法官】闫相夷戴艳丽马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郭井和;何荣 【当事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郭井和何荣 【当事人-个人】郭井和何荣 【当事人-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治峰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于长清辽宁银丰律师事务所;齐峰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治峰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于长清辽宁银丰律师事务所齐峰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治峰于长清齐峰

【代理律所】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辽宁银丰律师事务所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郭井和;何荣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井和、何荣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上诉人三冶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案件所指项目工程即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具体为DN1地块,一号楼框架、DN1地块2号楼砖混、DNA1地块3号楼砖混、DN2地块框架,从而能够说明上诉人三冶三公司并非是对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全部工程进行总承包,而是部分承包。二审中,上诉人对于一审时被上诉人郭井和提交的施工责任书以及一审时被上诉人何荣提交的商品房(玉峦湾)抵顶欠款认证单、关于工程尾款支付承诺的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能够互相认证,证明案外人胡振东以上诉人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名义在案涉DN2地块进行施工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因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三冶三公司主张一审援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判令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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