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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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区别。我国民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后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导致履行艰难。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表现的形态不同。就客观而言,不可抗力表现为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又包括社会异常行为,如罢工、战争等。情势变更则主要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如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第二,如前所述二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第三,二者的功能不同。不可抗力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事由,主要在于减轻或免除当事人的责任;情势变更则主要解决当事人利益失衡问题。第四,适用的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既可免除违约责任,又可免除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主要用于合同关系。第五,产生的效力不同。不可抗力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情势变更却不具备这一效力。

当然,二者也有不易辨清的重叠之处。在实践中,同一事件既可引起情势变更也可引起不可抗力。如何界定,要结合对合同的影响程度

来分析,若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就构成不可抗力,若造成履行艰难或不必要履行就构成情势变更。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被认为是很难划清界限,所以,法律委员会在制定新合同法时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①其实,二者还是有差异的:第一,商业风险通常是应当预见的,而情势变更则不能预见。第二,由于商业风险有可预见性,所以当事人对此存在过失,而情势变更由于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而不存在过失问题。第三,商业风险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而情势变更则是情势的变化转变到了异常的程度。②第四,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情势变更则为避免显失公平,应对合同作出变更。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具体判断应从

个案上加以分析,不能单纯地判断孰为商业风险孰为情势变更,只有符合它们各自的条件时,方可认定。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从主观方面来看,显失公平是为了追求不公平结果的发生,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主观所不能预见到的情况;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

利用对方的经验缺乏或轻率与其订立合同,而情势变更则必须是当事人主观上无过失。从时间上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而情势变更的发生则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从法律效果上看,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此行为撤消之时起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变更或解除,最主要是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情势变更原则之内部构造

情势变更理论适用条件。在时间上,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关系生效之后中止以前。如果合同订立之前已发生,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已经知道该情势,则不产生合同成立后的情势变更问题。如果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终止之后,则因合同关系已经消失,也不适用情势变更。在原因上,须有情势变更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且当事人不能克服这种变化,如果当事人知道该事件发生应由当事人自己来承担,就不得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在客观上,应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如物价大幅度上涨,造成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困难或须承受重大经济损失,或因货币大幅度贬值或升值,使合同关系破坏,等等。③在主观

上,情势变更发生作用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具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情势变更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而不得以情势变更来请求免除自己的责任。在结果上,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出现,对于双方当事人仍按合同履行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两个方面。

第一,变更或修改合同内容,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履行。首先,可增减履行标的数额。这主要适用于给付数量上的变更,使实物双方平衡。在使用该方法时,必须解决好权益增减的限度问题。在确定标准时,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交易风险。变更标的物当事人一方,如因情势变更而不能交付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可以允许用同一种类的其他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如果是特定物之债,而变更给付对债务人并无不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允许债务人变更其给付。④其次,延期或分期履行。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因发生了情势变更而无法如期履行时,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情势

的发生是暂时的,而延期或分期履行能够消除利益失衡的后果。最后,拒绝先为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而且履行期限届满时,他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难以做出对等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按期做出对待履行担保时,可以拒绝先为履行。

解除合同。采用这种方式旨在彻底消除权益根本失衡的现象,如果采用变更合同的方式仍然不能恢复合同双方权益之均衡,只有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消除权益失衡的后果。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能追究任何一方违约责任。然而,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自己遭受不利后果为由而提出主张的,并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害,则应向对方做出适当补偿;如果是对方以情势变更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提出主张的,且因情势变更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则无须做出赔偿。⑤

实践操作方面的情势变更原则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旨在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因而不能排除在实践中

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危险。⑥针对这种观点,梁慧星指出,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势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势变更理论裁判案件。……现在面对的问题不是应否规定而是应如何规定。⑦因此,如果通过立法严格规定情势变更适用条件,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法可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更有可能减少滥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危险。

综上,情势变更作为一个在当事人自由意思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制度,在具体适用时,应谨慎从事。只有在用尽现有制度提供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合理分配风险,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文将其困扰呈现于此,并辨明情势变更制度,以期在立法上弘扬形式理性,达到消解各种困扰之目的,并使该理论预设与实践操作形成良性互动,以民法典为指向,满足法律逻辑上的自洽。(作者为陕西省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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