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情势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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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合同范本。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一、引言。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后,由于外部环境、市场条件或者法律法规等因素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从而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以应对不可抗力或者合同履行环境的变化。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各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合同、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等。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原则进行协商和处理。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内容。

1. 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势变更,如自然灾害、战争等,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协商和处理,以减轻受影响方的责任和损失。

2. 市场条件的情势变更。

当市场供求关系、价格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协商和调整,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3. 法律法规的情势变更。

当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影响了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可以根据新的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和调整,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处理方式。

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势变更,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协商和沟通,寻求共同的解决方案。

可以通过修改合同条款、延期履行、提前终止等方式进行处理,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重要的一项原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对变化情势的法律依据和保护。

合同当事人在面对情势变更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和处理,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在今天的商业社会,人们参与的合同数量增加,并且各行各业之间的联系也会随着技术发展而变得越来越紧密。

因此,当双方订立了合同之后,如何调整合同条款以适应现实情况,在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保持变更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也成为普通合同法中讨论的热点,而合同法中对有关情势变更的三条原则,也是非常重要的内容。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论述,当双方就合同的订立及其后续执行存在重大变化时,合同双方可以特别约定,调整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一般可以根据合同订立时双方实际意思而及后续变化情况,调整合同条款,以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当初订立合同的意图。

其次,合同法规定,当双方就合同的执行存在重大的变化时,双方可以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来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以降低调整合同条款的成本,并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而不会打乱合同本身的结构。

第三,合同法规定,就合同的执行存在重大变化时,双方也可以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来修改合同条款,以适应变化的情势。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书面方式约定调整合同条款,以强化调整后的合同条款的绑定力,而不用担心口头协议的权力不足。

再次,不论是口头协议还是书面协议,对于情势变更,最终的结果都必须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改变合同条款的调整,必须符合双方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思,否则,修改后的合同条款将不会有效,双方也将不能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对于合同双方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话题。

一方面,情势变更能够帮助双方能够实现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实际意思;另一方面,如果情势变更不符合双方实际意思,则调整后的合同条款将不能有效地实施,而双方也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因此,理解合同法中有关情势变更的原则,对于确保变更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总之,情势变更是合同双方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保护原有合同双方利益的同时,合同双方应该特别重视变更后合同的有效性,乃至于合同的执行,以免在变更后双方无法从合同中得到任何法律保护。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武汉大学法硕(JM)佛山班作业:民法学姓名:王亮论述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摘要: 情势变更制度作为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已由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所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在09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情势变更做了明确规定,由此对早在学术界就讨论活跃的情势变更制度有了明确的界定。

了解其的意思和作用,能更深入的理解情势变更原则。

本文就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和作用做了浅显的论述。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概念法律效力意义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概念《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纳入情势变更条款,形成了富有时代特色的“亮点”之一,从而使情势变更第一次在我国有了明确的概念。

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作为合同存在前提的事情,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合同关系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这种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恢复平衡。

实质上,情势变更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公平精神。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框架已基本形成,以市场供求为调节手段的商品流通速度必然加快,市场竞争必将更加激烈,经营风险势必更大。

一些合同市场情事的重大变化,必然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的丧失。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作为重新建立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关系的一项调控手段,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的。

对维护市场运行也是很有效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会发生两次效力:第一次为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为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消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

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论情势变更原则【开题报告】

开题报告法学论情势变更原则一、选题的背景、意义(一)背景2008年美国发生金融危机以来,对中国大陆经济产生严重影响,特别是深圳、广东等沿海城市大部分企业纷纷倒闭、破产,很多合同被迫撤单,这足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存在广泛的适用基础。

现行合同法草案稿考虑到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特别是商业风险不易区分,及法官因此而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终在合同法中没明确规定。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情势变更作了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承大损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则。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我国司法体制的认可。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次认真解读情势变更原则的方方面面,以期准确适用当下的社会现实显得尤为重要。

(二)意义在国外,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许多国家所认可,我国自1988年全国范围内出现物价上涨,导致大量的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后,才开始真正探讨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和实务问题。

从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华尔街风暴,在全球金融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也给中国经济带来了巨大影响。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发展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加入WTO,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

但司法实践上已出现了承认和适用情势变更的案例,理论上对情势变更也已经有了更加成熟的认识,因此在根据国内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理论的基础上,我国应该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从长远来看,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设立情势变更原则确属势在必行之举,鉴于情势变更原则是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可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中予以规定,此举不但能够解决我国法律与世界各国通行的情势变更这一合同救济制度的有效衔接问题,还能有效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因异常风险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真实反映市场经济发展中民事法律关系因情势发生变化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

法学论文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7篇篇1一、引言在法学领域,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指的是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

本文将从理论上探讨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合同法中的适用,以期对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1. 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与构成要件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一种法律理念。

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合同成立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变化;二是该变化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三是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2.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行为。

公平原则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有显失公平的行为。

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如果继续按照原约定履行会导致一方当事人承受不合理的负担,那么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

1. 我国合同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是通过对合同解除和变更的规定,可以间接地适用该原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该条虽然未直接提及“情势变更”,但是实际上也包括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的情况。

2. 具体适用中的注意事项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区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和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二是要判断变化是否导致合同无法按照原约定继续履行;三是要考虑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否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

四、结论与建议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探讨和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情势变更】第二十六条释义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

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

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

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

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第一,货币贬值。

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

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

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

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

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

其二,税法的变动。

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什么,情势变更的情形有哪些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什么,情势变更的情形有哪些

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什么,情势变更的情形有哪些合同情势变更双方地位不再平等才产生,那么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什么,情势变更的情形有哪些?以下将由我为您详细带来有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什么,情势变更的情形有哪些及其相关的内容。

契约精神不可或缺的,所以合同的订立前提必须是要公平与公正,缺少任何一点合同都是无效的。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基于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产生的概念。

那么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什么,情势变更的情形有哪些?接下来将由我为您带来相关知识。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什么,情势变更的情形有哪些(一)内容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

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非经济因素的变动,如战争即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

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订约之时。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研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二)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

虽然国际金融危机给彼此依存并密切关联的不同经济领域或者行业之间带来了方方面面的影响,但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中的利益损失一般仍属于商业风险范围。

因此,在个案中,要注意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合理区分和甄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要依法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

特别是对于涉及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于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案件,必须经受理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向市高级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必要时由市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

【适用条件】合同履行中,如果一方以情势变更的理由主张变更合同、解除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对发生情势变更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一般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加之情势变更突破了契约严守原则,我国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对情势变更正确理解、慎重适用,所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方应当对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即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1、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所谓“情势”,指的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情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

而所谓“变更”,则是指产生重大实质效果的根本性变动,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等。

该变动使合同的基础丧失、使订立合同目的落空、造成对价关系障碍即显失公平[ii]。

“情势变更第一案”——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中,双方在签订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时,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合同履行时,国家价格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2元,当事人继续按照原来越多履行合同十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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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情势变更原则摘要: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逐渐波及全球的背景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其适用还很不成熟。

在这一背景下追溯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并分析其与相关制度的关系,明确其调整范围,探寻其具体适用的要则和法律效果,通过对比较法的研究对我国立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情势变更合同落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最初萌芽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

其发展几经坎坷,”一战”后,经济秩序因战争而遭到破坏,大量经济纠纷的出现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见天日。

①当下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并未完全消退,对这一原则的研究仍是焦点。

我国2009年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这一原则,但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操作性。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界定(一)概念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完毕前,非因当事人原因发生情势异变致使合同基础丧失或目的落空,若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或目的不达,于此情形下允许受有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法定变更或解除的情形。

(二)与相关制度的关系1.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首先,外延不同。

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情势变更则多为经济上的事件如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经济危机等。

其次,法律效果不同。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违约免责事由;情势变更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

②最后,二者虽有以上不同但在某些情况下亦存在交叉,不可抗力是发生情势变更的因素之一,但情势变更并不导致不可抗力的出现。

根据《合同法》第94条可以看出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发生合同解除,并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③若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或出现了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排除不可抗力可能引发情势变更的情形,将二者划清界限是不恰当的。

2.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的关系。

二者都呈现利益的显著失衡。

不同点:首先,发生时点不同。

情势变更所致的显失公平发生于合同成立后情势异变时,而显失公平则发生在合同订立时。

其次,是否有主观过错不同。

情势变更所呈现出的显失公平是非当事人原因所致的,而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法律行为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强加于对方的故意行为。

最后,救济方式不同。

对情势变更的救济为变更、解除合同,对于显失公平法律行为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撤销,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与商业风险的关系。

首先,商业风险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而情势变更则是市场客观环境的异常变化。

其次,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可以预见到的,而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能预见到的,判断的时间点是缔约之时。

最后,法律效果不同。

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而情势变更则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等处理手段。

二、法理基础及比较法之考察(一)法理基础1. 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2.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辐射作用;3. 前提假设论、法律行为基础理论、相互性理论等诸家学说。

(二)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以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丧失”为代表,情势变更原则在德国法上的命运几经坎坷,后在判例中得到长足的发展,《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最终实现了这一原则的法典化,该法在第313条中分两款分别认可了客观与主观行为基础丧失下的合同变更、解除权。

该条规定应当根据变更了的情势调整合同,只有在调整为不可能或者为苛求时,才可以考虑解除合同,且仅适用于法律未做更加专门规定的情形。

④客观行为基础丧失主要发生于”利益失衡”场合和”目的落空”场合。

依据德国债法改革《立法理由书》的规定,第3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主观行为基础丧失所涉及的主要是共同动机错误⑤以及一方有错误观念而另一方虽未形成自己的观念但却容忍对方错误观念的情形。

(三)普通法系主要体现在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制度,这种广义的落空包括”履约不能”(这里指嗣后不能)与”目的落空”,实际上是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包容了进来,在适用范围上有别于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

与大陆法系更多的考虑责任的问题不同,普通法系则将重心放在合同本身的经济及社会效益上,是对特殊情形下合同风险的公平分配。

(四)国际法-以国际条约为例国际条约在国际商事交往中有着广泛影响力,在国际商事往来中情势变更制度是得到普遍认可的。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的规定是国际法上的经典版本,特别是后者对情势变更适用细节的规定值的我国借鉴。

三、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演进(一)不予认可阶段第一阶段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内商事纠纷中不被认可,仅在涉外商事往来适用国际条约时例外承认。

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有学者认为该条认可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对合同的影响是合同尚可履行只是履行结果会显失公平,于履行不能有本质的区别。

且《合同法》施行后,《经济合同法》已废止。

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曾设专条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但在审议时这一条文引发激烈争论,以”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应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

”为由在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中对这一制度只字未提,⑥与此同时,因我国是1988年生效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条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的缔约国,涉外合同有适用该原则的法律依据。

(二)事实认可阶段这一阶段在国内司法实践中若干判例事实上适用了这一原则,但立法上仍无进展。

可概括为事实认可但无法律依据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对”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所做的批复中事实上承认了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最高法院的批复在我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下级法院有指引作用,所以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是得到认可的,但设置了极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凡需适用这一原则必得最高法院批示,故其适用只存在个案意义。

(三)司法认可阶段这一时期的阶段性成果是司法解释认可即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规定,标志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法上的正式确立,实现了与国际条约的接轨。

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一)适用要件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情势是合同订立的客观环境基础,不得是合同的内容。

情势发生重大变化主要表现在等价关系破坏或目的不达等场合,为防情势变更的滥用,应进一步类型化。

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⑦2.须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之情势为合同成立的客观环境事实,当事人明知而为合同行为,无情势变更适用之余地,也有学者将此视为”自甘冒险”。

若受不利益一方与合同订立时不知已生之情势变化,可通过”错误”制度解决,若构成重大误解可请求撤销合同。

情势变化若发生于履行完毕之后,合同关系因履行消灭,情势变化不生影响。

3.非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

情势变更之构成必得当事人无过错,否则转由适用违约责任、风险负担相关制度来解决。

4.须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

若订约时可得预见情势之变化,则应将情势变化视为当事人已知的合同基础,不生风险配置问题。

针对当前由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全球性经济危机的特殊经济形势,最高法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经济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让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⑧5.合同维持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商事法律尊崇私法自治原则,非有必要法律不对当事人的自我事务进行强制性干预。

因而情事异变须达一定程度即必须达到原有对价关系被严重破坏或合同目的不达时,才有法律介入调整的必要。

(二)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虽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过于原则性并未规定情势变更的具体适用效果。

这里我们可以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解决路径。

针对当前经济危机的特殊形势,最高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对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⑨结合上述内容,本文细化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如下:1.再交涉义务。

情势变更发生后,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或双方有权要求重新谈判,双方负有再交涉的义务。

重新谈判要求的提出应是毫不迟延的,同时应说明提出此要求的理由。

重新谈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停止履约。

在合理长时间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于法庭。

2.变更合同。

我们国家传统观念上是尽力维持合同,对合同进行补救而不是让其消灭,基于双方当事人已为合同缔结所付出之金钱时间,让其归于消灭确属资源浪费。

最高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亦有明确体现: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

3.解除合同。

主要适用于双方未能就合同变更达成协议的场合,以及合同目的不达已无存在必要的场合。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继续性合同场合,自情势变更向后溯及的消灭;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合同自生效时溯及既往的消灭。

4.赔偿问题。

情势变更是违约的阻击事由,不生违约赔偿问题,若当事人事先有约定,则不属情势变更的调整范围,应依双方预先的合意性安排。

5.职权主义抑或当事人主义。

情势变更的适用由法院自行适用还是须当事人主张方可适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立法例。

采职权主义的观点基于对实质正义的崇奉,认为法院有维护实质正义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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