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农牧厅

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农牧厅等关于开展我区农牧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藏计价[2001]1199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发布日期】2001.09.13【实施日期】2001.09.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农牧厅等关于开展我区农牧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藏计价[2001]1199号2001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农牧厅)各地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局、农牧局、土地管理局、建设局(委)、纠风办:根据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决定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一次农牧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农牧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开展农牧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减轻农牧民负担政策,保护广大农牧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住房是人民群众生活的基本条件。
农牧民建房的发展,既是农牧民生活改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扩大农牧区消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
农牧民建房收费事关农牧区经济发展,也关系到农牧区社会的安定。
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从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和维护农牧区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按照治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制止侵害农牧民利益的行为,刹住利用农牧民建房之机向农牧民乱收费的歪风。
二、明确规定农牧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主要内容和目标农牧民建房收费是指农牧民依法利用农牧区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
开展农牧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其主要内容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牧民建房负担的政策措施,全面清理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涉及农牧民建房收费的文件,取消未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进行重新审核,不合理的予以取消,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18•【字号】藏政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6〕5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市)、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等有关职能部门一定要严格规范审批程序,切实加强对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保护。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西藏自治区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严格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需报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建设用地审批均按本规定执行。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建设用地审批是指依照法定程序,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在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项目用地,但项目必须是涉及交通、能源、水利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在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
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了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建设项目根据需要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农牧厅关于全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14]73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农牧厅关于全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14]73号](https://img.taocdn.com/s3/m/531f51df09a1284ac850ad02de80d4d8d15a01b1.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农牧厅关于全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4.07.20施行日期2014.07.20文号藏政办发[2014]73号主题类别水土保持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农牧厅关于全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14〕73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农牧厅制定的《全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7月20日全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高标准农田建设总体规划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214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夯实我区农业发展基础,积极稳步推进全区高标准农田建设各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全区已建设高标准农田情况高标准农田是指土地平整、土壤肥沃、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持续高产稳产的农田。
在建设工作中涉及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发、林业、农牧等相关部门。
近年来,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实施青稞生产基地、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综合治理等项目,我区建成了一批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进一步增强了防抗灾能力,提升了农业机械化作业水平,夯实了农业发展基础,深受老百姓欢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十分显著,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全区粮食安全,促进农业现代化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
然而由于历史和自然等多方面原因,我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欠账多、基础差、底子薄,可持续发展能力弱的问题十分突出,靠天种田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变。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自治区农村土地(耕地)承包经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自治区农村土地(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
【发文字号】藏政办发[2016]74号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6.08.18
【实施日期】2016.08.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自治区农村土地(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
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6〕74号)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61号)精神,按照《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2号)要求,积极稳妥推进我区农村土地(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
颁证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成立自治区农村土地(耕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领导小组组成人员
组长:邓小刚区党委副书记、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区党委政法委书记常务副组长:坚参自治区副主席
副组长:都红岩区党委常务副秘书长
陈凡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8.24•【字号】藏政办发〔2023〕20号•【施行日期】2023.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承包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意见藏政办发〔2023〕20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时代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指示精神,完善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激活农牧区资源要素,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区实际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西藏工作的重要指示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次党代会及区党委十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三个赋予一个有利于”总要求贯穿始终,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以巩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为核心,以依法维护农民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标,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管理,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为保障农畜产品有效供给、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依法合规。
土地流转要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制度,坚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既要鼓励引导,也要规范有序,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
二是坚持规模适度。
土地流转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考虑劳动力转移规模、城镇化进程、产业发展条件、粮食安全和社会保障等因素,科学引导,分类推进。
西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我区农牧民建房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我区农牧民建房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物价局,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01.11.20•【字号】藏价费[2001]123号•【施行日期】2001.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西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我区农牧民建房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藏价费[2001]123号2001年11月20日)各地(市)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在全区范围内对农牧民建房收费进行了一次专项治理。
据各地报来的情况看,我区农牧民建房收费政策执行情况,总的来说是好的,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农牧民在荒地、耕地上建房每平方米要交纳0.5--1元的有偿使用费,征用耕地、园林建房的每平方米收取3元的地皮费,未经有关部门同意占用耕地建房每平方米要处以6--8元的罚款等。
这些乱收费现象,增加了农牧民负担,损害了党和政府在农牧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为了维护广大农牧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依法制止乱收费,现对农牧民建房收费有关问题重申如下:一、未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农牧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制定的涉及农牧民建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地要坚决予以取消。
二、取消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宅基地超占费、地皮费、土地登记费、村镇规划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等收费项目,农牧民建房用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应交纳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基金等费用。
今后,对农牧民建房,除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可收取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农牧民收取。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1]81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1]81号](https://img.taocdn.com/s3/m/83e31fce3086bceb19e8b8f67c1cfad6195fe96e.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藏政办发[2011]81号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切实解决我区农村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是当前各级政府加强民生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是维护社会公平、保持农村和谐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举措。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2007年7月起将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改为实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该制度实施以来,全区各级强化措施,狠抓落实,较好地保障了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对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工作的深入开展,农村低保应保未保、管理不规范、基层力量薄弱和工作经费不足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制约了农村低保工作的发展。
全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抓好这项事关民生的重要工作,把全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进一步加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度(一)农村低保工作必须坚持动态管理、应保尽保。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藏政发[2011]6号)精神,从2011年1月开始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1450元以下的农村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并于年底以前按新标准将保障资金发放到位。
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章制度

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行为,保障农村住宅用地的有效利用和合理配置,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农村住宅用地应当遵循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村产业发展,保障农村居民合法居住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农村住宅用地管理秩序。
第五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用地的规划、审批、登记、监督和检查,保障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的全面落实。
第六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住宅用地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农村住宅用地利用情况的监测和分析。
第七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村住宅用地的管理考核制度,确保农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九条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农村住宅用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涉及农村住宅用地管理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农村住宅用地规划管理第十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的原则,促进农村住宅用地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应当以“三既”原则为基础,即既保留农村传统风貌、农村文化,又确保农村住宅用地的合理利用,同时要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应当与村庄规划、区域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自然地理、生态环境、经济条件、产业发展等因素,科学确定农村住宅用地的布局和容量。
第十三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制定应当依法审批,确保合法、合规。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村住宅用地规划,导致农村住宅用地浪费、滥用、变质等情况的,由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对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调整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必须经过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农村住宅用地规划调整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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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藏政发〔2001〕11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力、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定(暂行)
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秩序,有效保护有限的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辖区内城镇规划区外的农村(含牧区)住宅用地。
第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村民因农转非、人口减员或其他原因,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荒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六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耕地
1.人均耕地1.5亩以下的,严禁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确无荒地的,由当地政府采取搬迁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2.人均耕地1.5亩以上3亩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3.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
(二)占用其他农用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含4人),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三)占用荒地
农村村民每户人口在4人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4人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七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使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土地,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农户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所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本规定发布后,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出本规定所规定的占地标准,对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条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荒地建住宅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回乡定居的离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归国藏胞,需新建住宅的,可享受与本村村民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