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
国内抄袭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抄袭作为一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的国内抄袭法律案例进行分析,探讨抄袭行为的法律后果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一、案例一:王某某诉张某某抄袭案件案情简介:王某某是某小说作者,其创作的小说《花非花》在网络上广受欢迎。
张某某在未经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花非花》的部分内容进行改编,并更名为《梦回花非花》在网络上发布。
王某某发现后,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的著作权,构成抄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梦回花非花》的网络链接,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改编其作品,并在网络上发布,侵犯了王某某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本案中,张某某侵犯了王某某的改编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二:某出版社诉某作者抄袭案件案情简介:某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现代文学史》一书,作者为李某某。
某作者张某某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中国现代文学史》的部分内容进行摘录,并发表在个人博客上。
李某某发现后,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构成抄袭。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个人博客上的相关内容,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擅自摘录其作品,并在网络上发表,侵犯了李某某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

深度链接的侵权问题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深度链接这一现象在当今社会已是屡见不鲜,但是国家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中对于怎样判断深度链接的侵权构成,在确定侵权时如何把握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规定不明确。
本文中,我们可以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对此加以评析。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深度链接侵权伴随着网络空间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方式打破了传统传播模式的束缚,并正以一种崭新的网络传播模式呈现于我们面前。
网络传播方式的无形性、难以追责性、瞬间性等特征使得传统著作权保护手段显得苍白无力,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纷至沓来。
笔者在以下的分析论述中着力说明对于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及其保护程度,如何控制这一限度以达到在适当的范围内既能维护权利人利益又不至于阻碍信息对人类社会发展的推动,实现个人权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
一、网络信息传播权的相关概念1、著作权中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现行的《著作权法》第10条有关著作权内容的第12项中第一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006年5月18日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6条中对信息网络传播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阐明,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2、网络传播权在深度链接下的特点深度链接与一般链接相对应。
一般链接是指设链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被链接的地址,网络用户能够清楚地知道设链者的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
而深度链接则与此不同,设链者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网络用户一般很难发现其浏览的内容是从其他网站链接而来。
网络用户在链接网站的一步一步地引导之下访问被链接网站,而访问的内容并不存入设链者的服务器上,只在服务器上暂时复制”,一经关机,内容也随之消失。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难题

的传 播权 保护 体 系
的 发 展 和 完 善 ,它
弥补 了伴 随着 信息
技 术 的 发 展 而 在 《 尔 尼 公 约 》有 关 伯
作 者公 开传播 权 的
规 定 中逐 渐 显 露 出 的不足 。
2 0 年 1 0 3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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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用 ,条例也有豁 免性 的规定。
明确规定 了 “ 避风港”
什么 是避 风港? 当在大海上航行 的
搜索引擎的避 风港 。 条例》 明确 了
存在过错为前提 。 条 例 第二十三条规 《 定 :“ 网络服务提供 者为服 务对象提供 搜索或者链接服务 , 在接到权利人的通 知 书后 ,根据 本 条例 规 定 断开 与 侵权 的 作 品 、表 演 、录 音 录像 制
维普资讯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司法实践中的赔偿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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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于国富
20 年1 01 0月 2 7日,全国人大常 委会审议并通 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作权 法 正案 。 修 这次著作权法 的修改 , 被认 为是 为了适应新形 势下 , 斯基是计 算机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
品 的 链 接 的 , 不
信 搜索引擎应 当承担 的责任 , 以搜索引擎 实践 来看 , 息网络 传播权侵 权纠纷案 船只遇到 了大 的风浪 , 它们可以就近 来
到一个安全避风 的地 方 , 等恶劣天气过 去之后船 只仍然可 以继续回到他原来的 航线 中行驶 。 著作权领域的 “ 风港 ”条款最 早 避 出现在美 国 1 9 年 制订 的 《 98 数字千 年 版权法案 (M A 案 ) 是指在发生 著 DC 法 。 作权侵权 案件时 ,当 I P( S 网络服 务提 供商 ) 只提供空 间服 务 ,并不制作 网页
民法典视野下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视野下网络侵权的法律规范——“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发布时间:2021-03-01T06:45:03.505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0年18期作者:王星[导读] “避风港规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有的译为《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即DMCA法案)。
西南财经大学四川成都 610000摘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基础上有了重大进展,重申了网络侵权责任一般规则,完善了“避风港规则”的通知具体规范,补充规定了避风港规则的反通知规则及错误通知规则,扩大了“红旗规则”的适用要件,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注意义务,使我国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形成进一步完善的规范体系。
关键词: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网络侵权责任;转通知;反通知1. 民法典网络侵权条款出台的背景: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亟待变革1.1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最早来自于美国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有的译为《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即DMCA法案)。
该规则初期适用于著作权领域,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创造性的将原先仅适用于数字版权领域的“避风港规则”扩张适用到包括网络人格在内的所有民事权益领域,这在世界立法例上尚属首创。
①“避风港规则”定义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在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如果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避风港规则”又称为“通知+删除”规则。
②1.2红旗规则“红旗规则”最早来自于1998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中,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借鉴了这个规则。
“红旗规则”是“避风港规则”的例外适用,“红旗规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进行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话,尽管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4.20•【字号】•【施行日期】2018.04.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著作权诉讼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目录第一章基本规定1.1【审理原则】1.2【审理内容】1.3【审查案由】1.4【审查案由】1.5【审查案由】1.6【审查权利客体】1.7【专有使用权的认定】1.8【专有使用权范围与起诉】1.9【被许可使用人的起诉】1.10【“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1.11【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的起诉】1.12【一般职务作品的起诉主体】1.13【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1.14【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1.15【审查权利范围】1.16【授权内容的法定性审查】1.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起诉】1.18【侵权责任的认定】1.19【涉外案件的审理】第二章权利客体的审查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2.2【独创性的认定】2.3【创作完成的认定】2.4【简单图形、字母、短语】2.5【作品标题、人物称谓】2.6【实用艺术作品】2.7【建筑作品】2.8【图形作品】2.9【模型作品】2.10【新闻报道】2.11【古籍点校】2.12【综艺节目视频】2.13【体育赛事节目视频】2.14【网络游戏】2.15【网络游戏组成要素】2.16【表演者权的客体】第三章权利归属的审查3.1【权属的证明】3.2【署名的识别】3.3【非真名署名与作者身份的对应】3.4【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的认定】3.5【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3.6【职务作品权属的认定】3.7【委托作品权属的认定】3.8【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者素材创作的作品权属】3.9【录音制品的署名】3.10【多重许可、转让的权属判断】第四章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认定4.1【发表权与合同约定】4.2【推定发表的情形】4.3【发表权属于一次性权利】4.4【署名权的内容】4.5【署名方式的审查思路】4.6【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行使】4.7【使用作品内容与侵害署名权】4.8【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第五章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认定5.1【复制权控制的行为】5.2【发行权控制的行为】5.3【发行权的用尽】5.4【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认定】5.5【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5.6【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5.7【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5.8【表演权控制的行为】5.9【放映权控制的行为】5.10【广播权控制的行为】5.11【广播权与广播组织权】5.12【改编权控制的行为】5.13【改编与作品体裁】5.14【改编与复制】5.15【改编作品权属和权利行使】5.16【汇编权】5.17【汇编权控制的行为】5.18【“兜底”条款的适用】第六章侵害邻接权的认定6.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6.2【电影作品与表演者权】6.3【录音录像制作者权】6.4【音源同一性的证明】6.5【广播组织的转播权】6.6【版式设计权保护范围】第七章抗辩事由的审查7.1【抗辩事由的内容】7.2【抗辩事由的审查原则】7.3【有限表达】7.4【必要场景】7.5【时事新闻】7.6【公有领域】7.7【在先其他作品】7.8【独立创作】7.9【合法授权】7.10【个人使用】7.11【适当引用】7.12【课堂教学和科研使用】7.13【报刊转载、摘编】7.14【制作录音制品】第八章法律责任的确定8.1【停止侵害的例外】8.2【过错原则】8.3【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8.4【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及适用顺序】8.5【权利人的实际损失】8.6【侵权人的违法所得】8.7【举证妨碍】8.8【裁量确定赔偿数额】8.9【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8.10【恶意侵权】8.11【合理开支】8.12【合理开支的证明】8.13【赔偿合理开支】8.14【律师费】8.15【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8.16【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8.1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第九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9.1【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9.2【原告举证责任】9.3【被告举证责任】9.4【被诉侵权行为的查明】9.5【全面审查】9.6【直接侵权】9.7【分工合作】9.8【教唆、帮助侵权】9.9【教唆、帮助侵权的过错】9.10【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9.11【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9.12【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9.13【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9.14【提供链接服务行为的认定】9.15【链接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9.16【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9.17【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与避风港条款的关系】9.18【“改变”的理解】9.19【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理解】9.20【链接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要件】9.21【通知的认定】9.22【网页快照行为的认定】9.23【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认定】9.24【定时播放】9.25【同步转播】9.26【技术措施的类型】9.27【技术措施的认定标准】9.28【网购商品案件的管辖】9.29【网站经营者的认定】第十章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的认定10.1【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10.2【角色形象的保护】10.3【未经行政审批的境外影视作品】10.4【影视作品权属的认定】10.5【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10.6【被诉侵权内容的确定】10.7【侵权认定基本规则】10.8【“接触”的判断】10.9【作品表达的对比】10.10【实质性相似的判断】10.11【相同历史题材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10.12【侵害改编权的责任主体】10.13【侵害摄制权的责任主体】10.14【摄制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十一章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11.1【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行为】11.2【最终用户类案件事实查明】11.3【最终用户侵害复制权的认定】11.4【抄袭剽窃类案件的审理顺序】11.5【抄袭剽窃类案件确定软件版本的方法】11.6【软件的对比】11.7【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性】11.8【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附则第一章基本规定1.1【审理原则】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鼓励作品的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平衡各方的利益。
法律点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张)系某知名作家,其创作的小说《梦回唐朝》在市场上广受欢迎。
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李)未经张的许可,在其个人网站上发表了一篇名为《梦回唐朝续集》的小说,并在其个人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上进行推广。
张发现后,认为李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是否侵犯了张的著作权,以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本案中,李未经张的许可,在其个人网站上发表《梦回唐朝续集》,侵犯了张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因此,法院判决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点评本案涉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以下是针对本案的法律点评:1. 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广泛的保护权利。
本案中,张作为《梦回唐朝》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权利。
李未经张的许可,在其个人网站上发表《梦回唐朝续集》,侵犯了张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李未经张的许可,在其个人网站上发表《梦回唐朝续集》,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3. 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
媒体_法律法规_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新媒体行业在我国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然而,在蓬勃发展的同时,新媒体行业也面临着诸多法律法规问题。
本文将以某网络直播平台侵权案为例,分析媒体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以期提高媒体从业者的法律意识,促进新媒体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案例背景某网络直播平台是一家集娱乐、社交、购物于一体的综合性直播平台。
近年来,该平台迅速崛起,吸引了大量用户。
然而,在发展的过程中,该平台也因侵权问题陷入法律纠纷。
2019年,某知名歌手发现,其歌曲在直播平台上被未经授权的直播主播使用。
该歌手认为,直播平台未对其作品进行授权,侵犯了其著作权。
随后,歌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直播平台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案例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直播平台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 法律依据(1)著作权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2)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在信息网络上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信息网络上传播其作品。
3.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直播平台未经歌手许可,在其平台上播放其作品,侵犯了歌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直播平台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歌手经济损失。
4. 案例启示(1)媒体从业者应提高法律意识本案提醒媒体从业者,在从事新媒体业务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特别是在使用他人作品时,要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取得授权。
(2)平台应加强版权监管直播平台作为新媒体行业的重要载体,应承担起版权监管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互联⽹专条概述 2010年7⽉1⽇起正式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六条 [1]被称为互联⽹专条,旨在规制⽹络侵权⾏为。
该条款从制定以来就受到⼴泛的关注,部分学者肯定了其制定的积极意义,更多的学者表达了对其负⾯效果的担忧。
[2] 最终通过的法条与之前的三读草案相⽐,增加了⼀款,“⽹络⽤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络侵害他⼈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款的增加吸收了部分学者的批评和建议,⾸先根据对⾃⼰⾏为承担责任和还是对他⼈⾏为承担责任将⽹络侵权进⾏了划分,该款仅针对⾃⾝提供内容的侵权⾏为,⽆论是⽹络⽤户还是⽹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内容导致侵害他⼈⼈格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则上应承担侵权责任。
与三读草案相⽐,原第⼆款内容未变,但位置前置。
该条款的前置体现了⽴法者对中⽴信息传播技术的保护,对⽹络信息中介服务⾏业意义重⼤。
由于侵权内容并⾮服务提供者提供,其对侵权⾏为不具有预见、识别和控制能⼒,加之信息的动态性和海量性,⼀般⽽⾔,只有向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他才可能知晓侵权⾏为的存在,才可能采取措施帮助被侵权⼈维权。
因此,原则上不要求服务提供者对内容进⾏主动审查,⽽是要求他按照被侵权⼈通知进⾏处理。
第三款内容未变,但顺序后置,应理解为通知规则的例外。
该条款体现了⽴法者对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设定。
对于明显存在的侵权内容,服务提供者虽未收到通知,但对侵权⾏为存在明确知晓的,也应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害的发⽣,否则就应与直接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互联⽹专条存在的问题分析 总体来说,互联⽹专条三款条⽂的设定区分了内容提供⾏为和服务提供⾏为,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对界定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意义重⼤。
但该条款由于未能充分考虑侵权⾏为不同类型的特点和服务提供者在中介服务中的⾓⾊,也存在较多问题。
(⼀)通知适⽤范围问题 ⾸先从服务类型来讲,服务提供者的中介技术服务可以分为接⼈、传输通道、缓存、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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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
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
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
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
(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
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
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和便利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
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即帮助侵权。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
如美国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napster案和grokster案。
二、注意义务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认定的影响
在隐形侵权,即被告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的侵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注意义务的判定是一个不容忽略的节点。
(一)何谓侵权责任法36条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见之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第二款的通知规则及第三款的通知规则。
结合上述第一个案例,被告首先以其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侵权通知,更没有在网站上发现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链接作为抗辩理由。
著作权人未尽告知义务能否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第36条能否作为避风港规则使用?
笔者认为可以将注意义务理解为审查义务。
有法官特别指出,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本来就难以分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与其专业经营者地位相符的合理审查义务,如果对于网站上发生的一切听之任之,即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再则,当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开设的交往空间时,虽然服务提供者声称查明加害行为将使其不堪重负,然而,相对于分散的在技术和信息上均处于劣势的诸多受害人,一般而言服务提供者更有能力去查明危险的性质发生方式和重灾区,更有能力消除侵权行为和侵权危险。
[4] 姑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社会将付出的代价还不止于单个受害人的权利受损,更为沉重的代价是秩序的丧失,是公众(包括网络用户在内)对法律和互联网本身失去信心。
如前段时间闹的沸沸扬扬的知名作家“讨百度书”。
(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情形
避风港原则是一个舶来品,[5]最早系统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8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dmca)》。
为避免其被滥用,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而上述案件并不适用其情形。
对于新的科技经济背景下出现的新的著作权保护利益平衡,我国相关著作权立法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其较为明显地借
鉴了美国等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经验。
因而上述的第一个案例判决中,即使原告方未尽事前告知义务也不能就此免除被告方的帮助侵权责任之承担,该法36条也不应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挡箭牌和避风港来适用。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之认定
在网站自身不发布内容,而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所谓“信息存储空间”的场合,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同样可以成为网站的主要经营内容。
这时,网站往往一方面声明网络用户发布的内容归网站所有,另一方面又声称如内容侵权,责任由用户自负。
如上述的列举的两个案例中,被告方网站均在自己的文学网站上表明了“不得侵犯他人版权,否则用户自行负责”的内容。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出现侵权后果情形下,即使出版者尽了注意义务,虽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但是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
(二)德国法律关于注意义务之规定
1997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
联邦立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原则: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天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才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同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组织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这些原则可以视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列举。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标准应当高于普通个人,应尽到一个理性的谨慎的具有网络专业知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这也与平衡双方利益相关,在具体场合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包括核查义务在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综合判断方法,不应一味以争议信息是否处于网站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可见的位置,是否属于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是否属于服务提供者加以编辑、置顶、推荐的内容一刀切地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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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行业服务的不断细化,法律很难预见和全面规定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针对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参开设定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或科以严格,或稍以减
轻,可为这一义务是否将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堪重负,从而严重迟滞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以及是否将严重妨害我国公众的表达自由的疑问的解决之道提供一种思想方向。
参考文献: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
2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76号。
3 参见林广海,张学军:“p-p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年第22期,页43-50。
4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355号民事判决书。
5 史学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件和规则原则——解读》,载《中国律师》2010年第5期,21页。
6 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吴艳亭,女,汉,河北衡水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