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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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侵权问题分析(1)(1)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侵权问题分析(1)(1)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侵权问题分析(1)(1)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侵权问题分析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网络信息传播已经成为信息传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我们在享受其便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是意识到信息网络传播给我们的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信息传播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散播不良的信息,甚至有人利用网络信息传播来盗取企业的商业机密进而谋求不正当的利益,这些行为的发生给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

我国的网络信息发展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制度体系构建尚不完善,因而国家应该加大法律制度的构建力度,从而保障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

本文分析了我国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以及对其侵权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希望可以帮助我们正确对待网络信息的侵权问题,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主观因素客观因素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网络信息传播这种新兴的传播方式也得以发展和传播。

然而由于信息网络传播在我国刚刚兴起,与国外国家的网络信息传播发展相比仍有明显的差异,因而网络侵权的事件时有发生,给人们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危害,因而正确的认知网络传播权以及相应的侵权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信息网络传播的基本理念侵权形态以及相应的构成(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理念1.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与产生随着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发展,著作权制度也随之而产生,并且作品的生产、流通、传播方式也始终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传播在不断发生着改变。

在当今的时代背景之下,公众可以自己选择时间、地点和范围对信息进行了解和获取。

互联网传输的信息量大、覆盖面广、方便快捷的特点使得网络传播成为信息时代下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

但同时,这种方式本身的特点也使得作品在互联网上面临更为广泛和容易的侵权,相应的作家自身的著作权也更加容易在网络信息传播下得以损害,因而国家应该根据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来规范我国的信息传播制度,从而保障我国的网络信息传播。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试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摘要随着我国对法律观念的注重,加强法制化社会建设变成了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

传统的侵权行为仅仅局限在现实生活的框架之中,然而信息化发展的速度逐渐加快,信息化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也受到了挑战,信息化传播的网络犯罪率也越来越高。

在这种特殊环境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这种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很大区别,它存在的特殊性导致了很多类似百度侵权这类疑难案件的产生,本文主要从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的分析与认定的一些基础方法上做出探索,提出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认定方法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为: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身确实存在。

侵权行为在信息化网络环境之中的判断会存在一些新的判定情况,比如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价值,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在数字环境之中不一定是必须存在的要素,而只是具有选择空间和随机性的要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实际发展情况必须得到有效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产生对isp与osp的复制行为,导致难以认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问题,最终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的关系和位置也难以区分和把握,对于这类情况,必须要重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划分,要从整体上做出细致的分析,认真了解存在的责任原则语文题,针对性的提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可能性,针对未经许可的制作与使用信息的行为,可以进行判定,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都是相对应的,司法机关也必须要根据过错与无过错原则判定结果进行分析,确定直接与间接侵权人。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二就是对损害事实存在的确定,大多数侵权行为一旦对版权行为构成损害,即产生了损害事实,只有少数一部分间接侵权行为可能暂时对版权不构成危害,不具有侵害事实,但是如果坚持侵权行为,就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带来损害,侵权事件就是这样一种损害的构成,“百度侵权案件”就是这样一种音乐版权的损害纠纷,虽然百度仅仅提供了中介搜索服务,但是也构成了损害事实,对长期的音乐版权发展构成了威胁,导致了百度的败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侵权行为的隐 蔽性:侵权行 为往往隐藏在 网络深处,难 以发现和追踪
侵权行为的跨 国性:侵权行 为可能跨越多 个国家和地区,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侵权行为的技 术性:侵权行 为往往需要一 定的技术手段,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
完善法律制度: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范围,制定相应的法律法 规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侵权行为的成本
保护范围:包 括但不限于文 字、图片、音 频、视频等作

侵权行为:未 经许可,擅自 使用、传播、 复制、修改、
改编等行为
保护措施:加 强版权意识, 尊重知识产权, 加强监管,打 击侵权行为, 提高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宣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保护,促进创新和创作 维护市场秩序: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促进文化传播:促进文化作品的传播和交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保障公众利益:保障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权利,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行业自律措施
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联盟,共同维护行业秩序 加强行业监管,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加强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版权保护意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挑战与 对策
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侵权行为的多 样性:包括盗 版、盗链、盗 播等多种形式
监管困难:信息网络传播 的跨地域性版权管理 (DRM)等,加强信息 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法律完善:加强立法,完 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 法律体系,提高侵权行为 的惩处力度
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
企业:加强版权保护意识, 提高版权保护技术水平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网络传播过程中,很多人可能会不经意地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并分析其影响。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信息网络为传播渠道,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

换言之,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到了著作权人在网络上对其作品进行传播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盗版行为盗版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在信息网络上复制、传播或销售作品的行为。

盗版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性质属于盗窃、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上,盗版行为一般会受到严厉打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除盗版行为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传播行为也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

在互联网上,有些人可能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转载、发布他人的作品,这种行为也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

未经许可的传播行为可能会对原作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也需要依法加以规制。

3. 转变媒介进行传播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中,涉及到将著作从一种媒介转变到另一种媒介进行传播的情况。

比如将电影或音乐作品从实体媒介转换为数字化的媒介进行传播,这种行为如果没有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就会构成侵权行为。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认定其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4. 传播范围的扩大信息网络的特点使得著作在网络上的传播范围大大扩大,能够迅速地传播到全球范围。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也正因此而变得更加重要。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中,传播范围的扩大会被纳入考虑之中。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性质认定的影响1. 法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法律对其的保护。

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摘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的重要平台。

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同时面临着侵权行为的威胁。

本文探讨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与特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创作者或权利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对其作品或信息享有的控制权。

它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和复杂的属性特点,主要包括信息网络上的发表权、复制权、发布权、展览权、表演权和放映权等。

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1. 盗版行为:在网络上未经授权地复制、发布他人作品。

2. 网络传播行为:将作品以电子文件的形式传播到互联网上,从而破坏了作品原有的市场形态。

3. 擅自摘编行为:未经授权将作品的一部分或全部内容提取、摘编后再次发布。

4. 非法转载行为:未经授权,在他处复制他人作品并发布。

三、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1. 实质模拟标准:当被控侵权行为与原作品在核心要素、整体结构、内涵等方面存在实质相似性时,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2. 衍生性判断标准:当被控侵权行为以原作品为蓝本,在创作上存在创意和独立性时,应认定为独立性作品并免于侵权。

3. 重复传播标准:当被控侵权行为在其传播过程中,破坏了原作品的经济价值或完整呈现,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四、防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决方案1.加强法律保护: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完善相关立法,提高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

2.健全技术保护措施:发展先进的技术手段,如数字水印、版权保护软件等,来防范和打击侵权行为。

3.加强监管与执法: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执法力度,大力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4.提高意识与素质:加强公众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和保护意识,提高网络素质,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五、结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保护创作者权益以及促进信息网络健康发展的重要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作者:严育晖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4期摘要 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我国信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资源提供了方便,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一些问题,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问题日益突显,这极大地损害了著作权人以及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很有必要。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网络内容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文以乐视网诉深迪数码旗下蓝天使Q9高清播放器就侵害影视作品《观音山》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为背景,通过整理案件焦点,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重点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并得出评论。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基本理论(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依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可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主要划两类:网络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内容提供商(简称 ICP),主要是指上载作品至互联网供公众访问的主体,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只要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作品,都可能成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提供商(简称 ISP),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

即指为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的划分理论界有多种,但依据法律规定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分三类:接入服务提供商、主机服务提供商、搜索工具和链接提供商。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其中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其他国家一般沿用传统的严格责任原则。

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可知ICP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一般侵权条款,即过错责任原则。

同时,依据《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可知ICP侵权责任归责的前提是“明知”,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他⼈民事权利要承担法律责任的,⽽⽹络侵权是侵权的主要类型之⼀,例如通过⽹络侮辱、诽谤他⼈,那么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有什么标准?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信息⽹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认定标准是通过考察⾏为⼈是否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从⽽使公众成员可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来判断的。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条著作权包括下列⼈⾝权和财产权:(⼗⼆)信息⽹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线⽅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条有下列侵权⾏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侵权⾏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许可,复制、发⾏、表演、放映、⼴播、汇编、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录有其表演的录⾳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通过信息⽹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为其作品、录⾳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信息的,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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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或O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行为,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面对这种情况,郑成思教授主张:“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

[1]郑成思教授在这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王迁称其为“帮助侵权”。

[2]司法机关并没有免除搜索引擎服务者的侵权责任,这也是自《条例》出台之后,我国司法机关在相关案件中的最新适用;其次,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的一审判决也以百度的胜诉而告一段落。

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王迁在其文章《再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认定》指出了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

“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

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下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的,这是一个世人皆知的常识。

两网站的经营者即使只是不经意地扫一眼“榜单”中列出的歌手姓名和歌曲名称,也不可能意识不到被链接的歌曲必然是未经许可而被“上传”到第三方网站的”。

[3]同时这也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后半段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百度侵权案”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判决结果截然不同。

我国司法机关在对待一些网络疑难案件中能够适时地参照最新学术理论研究成果以及相关新出台法律,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网络疑难案件判决中判决技术的提高。

再次,“因果关系法则”已不能在网络世界中作为一块“试金石”而普遍采用了。

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有因必有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网络正在考察着这一原则是否符合发展着的需要,在网络世界中,它是否已超出了“因果关系”的法则?答案是肯定的。

如上面提到的百度侵权案,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或同第三方构成《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在实际操作中,间接侵权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深层次链接”所引发的无限制的“复制”行为,也很难拿出一个标准来说谁是直接侵权,谁是间接侵权。

传统侵权行为的侵权对象多为实际的、单个的自然人,传统侵权行为与现实生活直接相关,在赔偿标准的认定、证据的收集等方面较之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要容易许多;但数字环境已超出于现实生活,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不一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适用。

因此,在对待网络侵权行为时如果拘泥于现有法律条文,可能会遇到很多的阻碍,上面已经提到过,由于有第三方超链接行为的存在,因此,网络中的侵权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侵权人通过“复制”及“再复制”的行为,从而导致侵权行为人的数量不止一个,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一个事实上存在的例子是:这里共有3个客户端,3个客户端中,从第一个客户端到第三个客户端依次进行复制行为,并且后面每个客户端的复制都基于前面一个客户端而进行复制。

如果说第一个客户端是直接侵权,那么,第二个客户端就是间接侵权,依此类推,第二个客户端相对于第三个客户端来说则是直接侵权。

因此,第二个客户端兼具直接和间接侵权的双重性质侵权,显然,在数字环境中存在有类似大量的客户端2的例子,此时这种侵权已超出了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

这里不仿用图表来作一下说明:又由于网络上的复制行为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划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标准也日益模糊,像这种兼具直接和间接侵权客户端2这样的例子在网络侵权中所占比例是最大的,也是难以用单一的法律标准来界定的,在具体执法中也引发了“执法难”的问题。

看来,我们需要另寻其它标准。

笔者主张:在判定一项网络侵权行为时,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只有在非常有限的空间内才具有意义。

关键应考虑到两点:是否合理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

或者换一种角度来说,由于网络本身极其复杂,难以认定孰为直接侵权人,孰为间接侵权人,因此,在大多数场合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少数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上说称的四种侵权主体:ISP、ICP、IAP、网络终端客户),如有的学者主张:“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特别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是根据TRIPS协议增加的,它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版权保护的特殊性。

” [4]大多数场合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复杂的网络环境的具体体现,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

像上面提到的例子已大大超出了传统侵权行为的界限,因此,对于这类侵权行为需要我们具备全新的视角,法官在裁定具体案件时,应该允许有自由裁量的空间,《条例》的出台,为类似的疑难案件提供了更多可靠的法律依据,但任何一项法律都难免有不足之出,这就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判决类似疑难案件时需要适时地结合国际公约的惯行作法予以法律上的规制。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区分为两种情况,即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情形下的构成要件。

首先,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这是任何一项网络侵权行为所必备的要件);(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直接侵权因不存在“深层次的链接”,侵权行为人直接实施了对他人“专有权利”侵犯的行为,因此,损害事实是相当明显的;(3)有因果关系,因是直接侵权,因此对其认定采取无过错责任标准,侵权行为人和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明显;(4)有无过错上,直接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需考虑到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第二种情况即是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有侵权行为的存在;(2)损害事实常常发生“延误”,即在一时间内并没有产生实际的损失,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带来损害,这种例子的典型是百度等搜索引擎服务者(IAP),在其音乐搜索页面上提供的Top200歌手等等榜单,这种间接侵权所带来的危害是“潜伏”性的;(3)主观上具有过错,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对四大类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ISP、ICP、IAP、网络终端客户)多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自《条例》出台后,我国司法机关在审判技术环节上的进步;(4)间接侵权超出了传统的“侵权人”→“被侵权网络作品”的单向模式,同时也超了传统因果关系的限制,这需要我们对具体情况加以具体分析。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一)是否进入侵犯“专有权利”的范围之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仅仅是一项财产性质的权利,而且还是一项专有权利。

《著作权法》赋予权利人以专有权利,许多作品的尾部都标有“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的字样,那么,未经作者同意的转载行为当然就是对权利人版权的侵犯了,因为这已进入作者“专有权利”的范围之中。

专有权利一词与直接侵权紧密相关。

直接侵权的具体表现为:未经他人授权、许可而直接进行复制、链接等行为,从而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关于网络版权侵权具体的表现:丛立先列举了以下十种网络版权侵权的表现形式:[5](1)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5)剽窃他人作品;(6)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改编、翻译、注释、汇编、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7)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规定支付报酬;(8)侵犯版权邻接权的行为;(9)规避或者破坏保护作品版权的技术措施;(10)破坏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

从以上10种列举的情况中可以看出:第(1)、(2)、(3)、(4)、(5)、(6)、(7)是典型的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侵犯。

通说认为:《著作权法》关于普通侵权行为的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数字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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