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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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

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及对策建议作者:包建华来源:《公关世界》2021年第08期摘要:互联网时代,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呈现出分散化,网状结构的特点,不再受著作权人的有效控制。

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

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目前存在三个问题:一是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二是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三是技术中立规则的适用标准和适用范围不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较低。

文章据此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一、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当中存在的问题我国网络呈高速创新发展和商业应用模式迭代演进,传统的链式著作权授权转化成了网状传播模式,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减弱,侵权手段日益多样化,更加隐蔽,对著作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在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当中,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上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不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四种类型:1.提供网络接入、传输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2.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3.提供网络信息定位的网络服务提供者;4.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这四个类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服务提供者和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直接侵权,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而不直接上传和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适用技术中立规则(避风港规则);对使用其技术的侵权用户实施了帮助、教唆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由于立法上并未明确区分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未上传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造成混淆,也造成了侵权认定标准、技术中立规则适用的混乱。

(二)侵权手段多样,侵权方式日益隐蔽,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服务器标准”不再完全适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要求根据艾瑞咨询作的《2020年中国网络文学版权保护研究报告》,2019年中国PC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缩减至17.1亿元,同比2018年下降24.7%,而移动端网络文学盗版损失规模为39.3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10.4%,呈现出反弹迹象。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论文

试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方法摘要随着我国对法律观念的注重,加强法制化社会建设变成了国家战略发展的重点。

传统的侵权行为仅仅局限在现实生活的框架之中,然而信息化发展的速度逐渐加快,信息化网络传播的广泛性也受到了挑战,信息化传播的网络犯罪率也越来越高。

在这种特殊环境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这种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很大区别,它存在的特殊性导致了很多类似百度侵权这类疑难案件的产生,本文主要从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的分析与认定的一些基础方法上做出探索,提出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认定方法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为:行为人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过错、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本身确实存在。

侵权行为在信息化网络环境之中的判断会存在一些新的判定情况,比如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价值,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素在数字环境之中不一定是必须存在的要素,而只是具有选择空间和随机性的要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实际发展情况必须得到有效取舍。

首先,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产生对isp与osp的复制行为,导致难以认定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问题,最终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的关系和位置也难以区分和把握,对于这类情况,必须要重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划分,要从整体上做出细致的分析,认真了解存在的责任原则语文题,针对性的提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可能性,针对未经许可的制作与使用信息的行为,可以进行判定,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原则,都是相对应的,司法机关也必须要根据过错与无过错原则判定结果进行分析,确定直接与间接侵权人。

其次,传统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之二就是对损害事实存在的确定,大多数侵权行为一旦对版权行为构成损害,即产生了损害事实,只有少数一部分间接侵权行为可能暂时对版权不构成危害,不具有侵害事实,但是如果坚持侵权行为,就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带来损害,侵权事件就是这样一种损害的构成,“百度侵权案件”就是这样一种音乐版权的损害纠纷,虽然百度仅仅提供了中介搜索服务,但是也构成了损害事实,对长期的音乐版权发展构成了威胁,导致了百度的败诉。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

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在现在这个信息发达的时代很多⼈都有微信微博等,我们有时候会看到这些社交⽹站上有很多的知识也会有很多的私⼈作品,但是很多⼈不顾作品是否有专利权就到处传播,甚⾄抄袭,这样是侵权⾏为,下⾯就有店铺⼩编为⼤家讲解⼀下相关信息⽹络传播侵权的责任主体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家杜绝这类事件的发⽣!信息⽹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是什么在著作权侵权上,仅需区分⽹络服务提供者和⽹络内容提供者。

内容即作品,未经许可直接提供内容,将其上载到互联⽹的,其间必然发⽣复制⾏为,即使不规定作品享有信息⽹络传播权,也可以认定内容提供⾏为侵权。

不管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很少有规定⽹络内容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特别条款,因为依据著作权法的⼀般规定已⾜以提供保护。

⽽与互联⽹著作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款,基本是针对⽹络服务提供者的。

与著作权保护相关的⽹络服务,应该是与信息内容的传播直接相关的,凡是与作品的发表、复制等基础的使⽤⾏为⽆关的⽹络服务提供者,不会成为侵权⼈,⽐如仅提供⽹络接⼊、服务器托管、数据传输等中介服务的,尽管信息内容经由服务提供者存储、传输,但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复制。

当然,在得到权利⼈通知后明知他⼈借助⽹络服务实施侵权⾏为,⽹络服务提供者如果不采取相应措施,则可认定为向直接侵权⼈提供物质条件等便利,应承担相关责任。

著作权法上的“避风港原则”,并不是对⽹络服务提供者的特别和额外的保护,⽽是互联⽹⾏业的特点、⽹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特点决定的。

但在⼀些地区的审判实践、特别是涉及视频⽹站侵害信息⽹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中,作为⽹络服务提供者的⽹站败诉率却达到90%以上,与⽹络服务提供者⼀般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理论观念相去甚远,这主要与视频⽹站的经营模式相关。

⾸先,视频⽹站允许⽹络⽤户⾃⾏上传视频⽂件,但⼀般对视频时长、⽂件⼤⼩不加限制,这⼤⼤增加了⽹络⽤户上传他⼈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可能性,也就增加了权利⼈的著作权被侵权的危险性,作为这种危险的引发者,应当有⼀定的注意义务;其次,视频⽹站往往对上传内容进⾏编选、推荐,实际上参与了内容提供过程,此时视频⽹站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络服务提供者,⽽兼具⽹络内容提供者的⾝份,实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一、本文概述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深入发展,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网络空间中的侵权行为也日益频发,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因此,如何在侵权责任法的视野下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解析,成为了当前法律界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

本文旨在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出发,深入剖析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

文章首先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网络侵权行为的内涵和特征。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网络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的认定、损害后果的评估以及因果关系的判定等。

同时,文章还将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分析不同归责原则在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适用条件和效果。

文章还将关注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现行法律法规在网络侵权责任领域的适用情况。

针对当前网络侵权责任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不足和争议,文章将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网络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文章还将对网络侵权责任的发展趋势进行展望,分析未来网络侵权责任可能面临的新挑战和机遇。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加深对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为网络空间的法治化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二、网络侵权责任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取信息、交流思想、从事商务活动的重要平台。

然而,网络的匿名性、开放性和交互性等特点,也使得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此背景下,网络侵权责任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网络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环境中,因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责任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两大类。

网络用户指的是通过网络发表言论、实施行为的个人或组织,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是指提供网络平台、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机构或个人。

网络侵权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相比,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

网络侵权行为的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广,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往往会在短时间内造成大量用户的权益受损。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著作权法第条)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著作权法第条)

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著作权法第条)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是指在互联网发展的背景下,对于网络上存在的侵权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条进行认定和追究责任的过程。

网络侵权涉及到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互联网法制建设和维护创新环境的重要内容。

一、概述著作权法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认定原则。

根据法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用户通过其服务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豁免或减轻责任。

网络用户在利用网络服务时,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非法手段进行侵权行为。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根据著作权法第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用户通过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充分履行监管义务并没有过错的,对于用户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用户通过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用户侵权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授权传播他人作品、盗版行为、未经许可擅自转载他人作品等。

著作权法对于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是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并对侵权行为的方式、程度进行综合判断。

四、网络侵权责任追究的方式对于网络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选择采取民事追责、刑事追责或行政追责的方式。

在民事追责方面,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获得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

刑事追责是指对于恶意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立案并进行刑事追诉,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追责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严重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进行罚款、查封网站等行政处罚。

五、网络侵权责任认定案例分析为了进一步明确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以下是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案例一:甲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乙公司的作品发布在其网站上。

根据著作权法第条的规定,甲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侵权行为的隐 蔽性:侵权行 为往往隐藏在 网络深处,难 以发现和追踪
侵权行为的跨 国性:侵权行 为可能跨越多 个国家和地区,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侵权行为的技 术性:侵权行 为往往需要一 定的技术手段, 增加了维权的
难度
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执行
完善法律制度: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范围,制定相应的法律法 规 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侵权行为的成本
保护范围:包 括但不限于文 字、图片、音 频、视频等作

侵权行为:未 经许可,擅自 使用、传播、 复制、修改、
改编等行为
保护措施:加 强版权意识, 尊重知识产权, 加强监管,打 击侵权行为, 提高法律意识, 加强法律宣传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性
保护知识产权:确保创作者的权益得到保护,促进创新和创作 维护市场秩序:防止盗版和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促进文化传播:促进文化作品的传播和交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 保障公众利益:保障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权利,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
行业自律措施
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联盟,共同维护行业秩序 加强行业监管,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维护行业公平竞争 加强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版权保护意识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挑战与 对策
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和隐蔽性
侵权行为的多 样性:包括盗 版、盗链、盗 播等多种形式
监管困难:信息网络传播 的跨地域性版权管理 (DRM)等,加强信息 网络传播权的保护
法律完善:加强立法,完 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 法律体系,提高侵权行为 的惩处力度
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参与
企业:加强版权保护意识, 提高版权保护技术水平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定稿)

本文发表于《理论月刊》浅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内容摘要」传统侵权行为局限于现实生活的大框架之下,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则存在于网络这种特殊的介质之上,这种新形式的、在数字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它的特殊性造成了众多复杂的疑难案件的产生(如百度侵权案)。

本文旨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一是较之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作了一些探讨;二是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了一些拙见,以供参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特殊性侵权行为之认定一、问题的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本身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网络数据的无形性、传播快、网络侵权责任难以认定等特点,从而导致侵权人经常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近些年来,这种侵权案件屡有发生,较典型的有王蒙案、郑成思案、百度案、ChinaMP3案等等;这些网络疑难案件所带来的一切问题均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所引起。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之前,对于这些类型的网络侵权案件不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造成了大量的争论,就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本身的复杂性造成了其认定极其困难。

自《条例》出台之后,类似的“百度侵权案”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百度公司最终以败诉而告终,然而一系列的问题并没有因为“百度侵权案”的尘埃落定而得到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和传统侵权行为的区别是什么?其构成要件是什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

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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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

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

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
(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

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
帮助和便利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

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即帮助侵权。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

如美国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Napster案和Grokster案。

二、注意义务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认定的影响
在隐形侵权,即被告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的侵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注意义务的判定是一个不容忽略的节点。

(一)何谓侵权责任法36条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见之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第二款的通知规则及第三款的通知规则。

结合上述第一个案例,被告首先以其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侵权通知,更没有在网站上发现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链接作为抗辩理由。

著作权人未尽告知义务能否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第36条能否作为避风港规则使用?
笔者认为可以将注意义务理解为审查义务。

有法官特别指出,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本来就难以分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与其专业经营者地位相符的合理审查义务,如果对于网站上发生的一切听之任之,即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3]再则,当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开设的交往空间时,虽然服务提供者声称查明加害行为将使其不堪重负,然而,相对于分散的在技术和信息上均处于劣势的诸多受害人,一般而言服务提供者更有能力去查明危险的性质发生方式和重灾区,更有能力消除侵权行为和侵权危险。

[4]
姑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社会将付出的代价还不止于单个受害人的权利受损,更为沉重的代价是秩序的丧失,是公众(包括网络用户在内)对法律和互联网本身失去信心。

如前段时间闹的沸沸扬扬的知名作家“讨百度书”。

(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情形
避风港原则是一个舶来品,[5]最早系统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8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DMCA)》。

为避免其被滥用,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而上述案件并不适用其情形。

对于新的科技经济背景下出现的新的著作权保护利益平衡,我国相关著作权立法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其较为明显地借鉴了美国等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经验。

因而上述的第一个案例判决中,即使原告方未尽事前告知义务也不能就此免除被告方的帮助侵权责任之承担,该法36条也不应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挡箭牌和避风港来适用。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之认定
在网站自身不发布内容,而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所谓“信息存储空间”的场合,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同样可以成为网站的主要经营内容。

这时,网站往往一方面声明网络用户发布的内容归网站所有,另一方面又声称如内容侵权,责任由用户自负。

如上述的列举的两个案例中,被告方网站均在自己的文学网站上表明了“不得侵犯他人版权,否则用户自行负责”的内容。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出现侵权后果情形下,即使出版者尽了注意义务,虽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但是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二)德国法律关于注意义务之规定
1997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原则: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天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才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
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同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组织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这些原则可以视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列举。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标准应当高于普通个人,应尽到一个理性的谨慎的具有网络专业知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这也与平衡双方利益相关,在具体场合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包括核查义务在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综合判断方法,不应一味以争议信息是否处于网站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
可见的位置,是否属于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是否属于服务提供者加以编辑、置顶、推荐的内容一刀切地判定。

[6] 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行业服务的不断细化,法律很难预见和全面规定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针对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参开设定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或科以严格,或稍以减轻,可为这一义务是否将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堪重负,从而严重迟滞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以及是否将严重妨害我国公众的表达自由的疑问的解决之道提供一种思想方向。

参考文献: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

2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76号。

3 参见林广海,张学军:“P-P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年第22期,页43-50。

4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355号民事判决书。

5 史学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件和规则原则――解读》,载《中国律师》2010年第5期,21页。

6 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吴艳亭,女,汉,河北衡水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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