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浅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作者:宋金珊唐雪英来源:《人间》2016年第12期摘要: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与做法,换句话说,人们往往重视的是程序法的工具价值,而总是忽略其内在价值。
其实,实体与程序二者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相互依存,互相配合,二者是动态并重的。
本文着眼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的探讨,主要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初步认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来进行研究。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内在价值;正义性中图分类号:DF7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87-01法律作为一门实践之思,当且仅当置于实践中才能实现其价值真谛。
正如舒国莹教授所言:“法学是一门实践学问,实践知识,即通过‘实践之思’获取的知识。
“法律作为社会生活万态中的一种行为模式,从形式上来说,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法学程序的价值。
程序法往往就是法律放于实践中的外在形式。
“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员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
如此看来,重视程序在实践中的作用是尤为重要的。
但是,在实践生活中,法务工作者,法学家们往往更多地重视的是其工具价值,而不够重视甚至忽略程序法本身的内在价值。
正因如此,中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往往缺乏公信力,最终使案件本身不能接受歷史的检验,使案件裁判不稳定。
基于以上问题和本文篇幅,写者着眼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做些探讨,以期引起对此问题的重视和讨论。
一、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初步认识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程序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
在词典中,“程序”一词被这样定义:事情进行的先后顺序。
这样的定义十分宏观,似乎适用于所有科学。
但是,基于学术的严谨,有必要从法学的角度对程序进行严格分析。
程序是一种处理事务所运用的步骤、方法、顺序的配合,它是一种告诉我们在解决问题时所应遵循的过程。
借用王敏远教授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定义,即刑事诉讼中的公安、司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所应遵守的操作的操作规程;这些操作规程为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即为刑事诉讼法律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程序是指在刑事犯罪案件中,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保证刑事审判的正当性而实行的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价值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程序的实行,旨在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并保证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刑事审判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十分重要,如权利辩护、听证、质证、辩论等,这些都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
二、维护社会公正
刑事诉讼程序的另一个主要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公正。
刑事案件的审判需要遵循正义原则,要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判决的正当性和公正性。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和程序,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确保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保证刑事审判的正当性
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三个主要价值在于保证刑事审判的正当性。
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审判机关需要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遵循法律程序,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需要保证刑事审判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刑罚适当,
避免错误判决和冤假错案的发生,保持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价值内容包括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保证刑事审判的正当性。
这些价值内容不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公正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
刑法诉讼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思考

刑法诉讼刑事诉讼价值及其价值取向思考种观点进一步补充,“刑事诉讼价值的外延,法学界争论很大,但是一般都认为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率和人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是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其内容包括外在价值、内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
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界定,笔者基本同意第一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将刑事诉讼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外在价值和经济效益价值,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价值的重复认定,因为刑事诉讼价值内在根本的东西包括了所谓的经济效益价值。
而且,这种观点将刑事诉讼价值看成人的一种伦理评价标准或伦理目标,这是将客体价值主观化的倾向,实为不妥。
梳理第一种观点可以发现,刑事诉讼价值基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具性价值,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借以实现国家的刑权力;二是保障性价值,即刑事诉讼不仅仅是被害人的大宪章,而且也是保护被告人不受除国家授予刑权机能机关追究责任的保护伞,要求刑权既有机关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2、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一般性分析分析刑事诉讼价值的两个基本方面可以得出,工具性价值和保障性价值基本上是对立的,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的“价值冲突二律背反性”。
刑事诉讼工具性价值要求刑权机关以效率为主要价值目标,“多快好省”的打击犯罪,对于公正、秩序、人权等现代法治理念要素的涵盖面不够宽阔,这就是所谓的“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工具主义价值主张。
刑事诉讼工具主义价值主张萌芽于20世纪70年代末,盛行于80年代和90年代,至今仍是我国占主导地位的价值主张。
这是因为我国数千年来风行绝对工具主义价值观传统文化中缺失程序公正和人权观念。
但是,考察世界其他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的刑事诉讼价值可以知道,程序正义和人权观念已经深入人心,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灵魂。
最著名的案例莫过于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侦查人员已经利用DNA技术证明遗留在案发现场的血迹与辛普森的基因相符,但是辛普森的辩护律师抓住了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的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再加上承办此案的警察具有种族歧视倾向,这对于关系辛普森罪质是否成立的证据来源来说不得不是一个“合理怀疑”的对象。
浅议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

浅议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虽因历史文化传统的迥异,致使不同的法学流派在法学理论研究体系的内容构成、具体方法论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对法的基本价值的追求却趋于融合,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甚至效率,逐渐沉淀为法的基本价值属性。
作为反映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刑事诉讼制度,因其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和生命权利的保障等问题,涉及社会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往往引发全社会的格外关注。
去年施行的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源于自1997年以来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积累,究其实质,问题的核心在于诉讼价值的选择以及相应的具体运行制度安排。
1997年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均衡角度出发,一方面,在制度设计上规定了一系列抑制侦查权不当行使的法律规范,试图在刑事案件启动的源头——侦查阶段,从规范形式上初步平衡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力量对比,以确保一个较为客观公正的结果。
另一方面,出于发现案件真相、追求打击犯罪效率的考虑,立法者赋予了侦查机关一定的优势地位。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获得专业援助方面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比如,规定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只能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有权委托辩护人。
其次,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法律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即否定了沉默权,与公民不得自证有罪的现代刑事司法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
最后,在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出于发现案件真相、及时侦破案件、防止串供等考虑,可以派员在场。
反观司法实践中因刑讯逼供所引发的一些错案、冤案,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个别办案人员围绕绩效考核与评价指挥棒片面追求破案率的结果,其实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支撑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司法价值选择上存在瑕疵。
在以追求实体真实、准确打击犯罪作为首要价值目标的指导下,办案人员在潜意识中往往会形成一种只要是能够及时准确地发现案件事实,可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理念。
浅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

浅论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当今社会中,司法公正在社会公正中占有主要的地位,它维护着社会公正的标准,同时是司法机关的灵魂和生命线。
现在社会上许多倍受大家关注的案件,大部分都是因为审判过程中的程序不公正而造成倍受关注的,我国长期存在着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一直比较重视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则重视不够。
一、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诉讼公正,又称为司法公正,它分为程序公正(过程公正)和实体公正(结果公正)两部分。
在司法过程中,诉讼参与人主要追求的是实体公正,然而程序公正亦非常重要。
1.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区别.(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指的是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刑事案件的程序公正的要求包括:①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②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③严禁刑讯逼供以及其他手段获取证据。
④真正实现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⑤审判程序尽量透明,审判程序的公开。
⑥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平等对抗,法庭居中裁判。
⑦按照法定期限办案、结案。
这七点中,前一点是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后六点是实质上的程序公正。
(2)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的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出来的公正。
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它的具体要求包括:①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必须准确无误地认定,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或者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
②正确实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罪名。
③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在事实上法律上发生疑问的,应当从有利于被追诉人方面做处理。
④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罪行。
⑤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特别是无罪做有罪处理的案件,依法采取救济方式即及时纠、正及时补偿。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正关系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所追求的目标及其定位方向,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尽可能完美化的保证。
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ls)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浅析刑事诉讼的价值

浅析刑事诉讼的价值摘要:20世纪60年代初,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提出诉讼价值的观念,之后各国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刑事诉讼的价值理论进行了研究,本文通过简要介绍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理论,试图从多种理论的较量中探索平衡我国的刑事诉讼的价值。
关键词: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价值;价值选择自从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卡提出诉讼价值观念后,法学理论界就开始对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研究,许多学者都从不同侧面研究了刑事诉讼的价值理论。
如今,刑事诉讼价值论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理学研究的理论基石之一。
对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在西方,尤其是英美,经过近几十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诸多的学说和流派。
但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价值较为深入的研究仅仅是近几年的事情。
一、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价值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是事物的有用性或其所追求的目标。
最初价值属于经济学的概念,意为交换价值或是使用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价值一词被应用与很多领域。
法律的价值是一个历史久远的论题了,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柏拉图在谈到法官的重要性时已经在使用“法律的价值” 一词了,他认为:“每个人都清楚,立法工作是很重要的事情,可是,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的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加,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
”[1]现在学者认为,所谓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能够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特定需要而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
[2]二、国外刑事诉讼价值的一般理论由于各国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理念的不同,再加上历史文化等相关因素的制约,它们各自形成了不同的刑事诉讼价值理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一) 绝对工具主义价值理论。
程序价值的工具主义又实用主义。
绝对工具主义价值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一种辅助实体价值实现的工具,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
浅谈刑事诉讼的价值

浅谈刑事诉讼的价值牛颐媛【摘要】制定法律要实现规范行为的目的,体现一定的价值.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是通过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来表现的.刑事诉讼中有多元利益主体,不同主体有不同价值追求.同时,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不同阶段中,其价值追求也是不同的.【期刊名称】《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年(卷),期】2011(023)001【总页数】3页(P44-46)【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实体;程序【作者】牛颐媛【作者单位】太原科技大学,山西,太原,03002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一、刑事诉讼价值的定位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同于哲学上或经济学上的价值。
刑事诉讼的价值有三种基本含义:一是价值观念,也就是存在于某些人或某一社会之中的法律价值理念;二是为人们所接受的一些基本的法律评价标准;三是值得人们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
围绕以上三点,许多学者对刑事诉讼的价值有不同的看法,但大致上都脱离不了实体与程序两大块。
从程序工具说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是指能满足人们需要的品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要将刑事实体法的规定付诸于实践,相对于实体法而言,是一种手段,评价刑事诉讼的价值的标准是实体法是否能够实现,及实现的程度。
从程序本位主义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从本质上讲是实施该种手段过程中体现的精神和实行的意义。
评价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
程序更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刑事诉讼法就是要用法律来规范程序行为,它的目标是使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公正待遇,只有从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才最大可能是正确的,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1]。
英国学者达夫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在我国,重权力而轻权利、重实体而轻程序、重结果而轻过程、重实质而轻形式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应该及时有效地改变这种现状。
浅议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

浅议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刑事诉讼是现代法治国家中保障社会公正的重要法律程序之一,旨在通过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价值均衡来确保犯罪行为的公正处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本文将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探讨其价值均衡的重要性。
实体正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所应负的实际责任进行公正的认定和惩处。
实体正义的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社会公正和公众信任的建立。
在实现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刑事诉讼程序应该尊重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不受非法搜查等。
同时,司法机关在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必须依据证据,并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合理的判断,不能盲目地追求结果,否则就会误判案件,造成对被告人的不公正惩处。
实体正义的实现也需要借助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程序必须实质和适当,才能保证案件公正和合法。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基础,并且程序正义又需要通过实体正义的实现来维系自身的价值。
程序正义中最重要的原则是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被告人能够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实质性和必要手段。
只有在程序上保护了被告人的权利,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和公正裁决的实现,从而实现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交错互补、借助和制约关系,是刑事诉讼价值的均衡表现。
这种均衡表现既体现在判决程序上,又体现在量刑程序上。
在判决程序中,法官需要依据证据进行裁决,而证据就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在量刑程序中,法官需要考虑罪犯的社会风险和刑罚的合理性,这种考虑就是实体正义的体现。
因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是必须的,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刑事诉讼的目标和价值。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相互依存,互为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
这样就能使判决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实体正义,同时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合法和可信度。
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也有不少问题和困难,例如司法失误、滥用权力、证据不足等,这些问题会导致刑事诉讼中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均衡不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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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浅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浅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我国的司法体制一般认为属大陆法系,由于诉讼过程强调司法机关的作用和活动积极性、广泛性,所以被认为是职权主义模式。
但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模式,它更突出法官在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官指挥、控制着整个审判进程,拥有充分的自由和充足的诉讼手段去查明事实,惩罚犯罪。
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强职权主义模式。
我们说,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司法体制,与其历史、文化、传统有关。
在历史上,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推行中央集权制度,由于缺乏产生集团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历史条件,因此在意识形态上,一方面,上帝与世界的关系是与世俗的统治相对应;另一方面,上帝被称为“天”,与世界浑然一体。
这样的宗教经验,只能产生出道法自然“的观念;只能产生出侍奉权力的律令,而不能产生出控制权力的法体系。
因此,在诉讼中,压制或者忽视程序的价值,司法官的任务是获取口供,对他的要求不是忠实于程序,而是所谓”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明察秋毫的手腕。
他既不受程序的约束,当然也不受程序的保护,而必须对决定负全部责任。
这种责任负荷太重,而又不存在审判权的相克问题,因此他的行为方式必然倾向于早请示、晚汇报,以转嫁或减轻翻案的责任风险。
长期的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体制,决定了视审判为行政的一个环节的观念,审判程序必然按照行政原理设计。
因此,对刑事诉讼实行纠问式,一方面司法被视为国家一种行政权力,司法机关与涉诉公民之间处于一种行政上的垂直关系。
国家赋予司法官员广泛而独断的司法权力,对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则严加限制,使被告人处于被处置的客体地位。
另一方面,对司法权力的行使缺乏监督控制,导致权力失控和滥用。
司法官员滥施淫威,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和要求经常被忽视,其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这种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衍生强烈的报应刑、惩罚刑。
这种为我国社会长期信奉的观念认为,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
这一追求惩罚和控制犯罪的传统价值观念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价值取向便不谋而合。
其实质是同中国固有的法文化和司法价值观的深度契合。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道路的选择,必然受到这种传统司法价值观的影响。
1979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刑事诉讼较为系统的程序化,在立法上引进了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理念与制度,虽然1996年进行了修改,但法律形式主义的虚无、职权工具主义以及事实乌托邦等倾向依然存在。
所以,分析和认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以及对诉讼价值的研究,有助于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刑事诉讼的程序刑事诉讼程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如果达到移送起诉标准,就会将该案件移送给检察院公诉部门,待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后,如果认为可以起诉到法院,就会将该案件移送给法院,然后由法院进行审判,在审判期间,法院会征求双方是否调解,然后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起判决。
刑事诉讼,是一种程序,一种具体的技术操作。
作为法治社会“现代性”的基本外观,程序彰显出前所未有的重要价值。
在现代法治社会,程序不应该只是一种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相反,通过吸纳程序利用者的声音,程序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通过双方参与促成合理决策的论证过程。
这一过程不仅直接决定着个案的最终裁判并赋予其正当性,而且,通过实体法的选择与适用,间接影响着成文法的真实含义。
二、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从诉讼流程的角度看,刑事诉讼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侦查、起诉、审判。
侦查阶段的主要目标是查获犯罪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给予应有、适当的保护。
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罪的事实是否有证据。
审判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准确的运用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
公正与效率是整个审判的核心,当事人提出诉讼,就是为了获得法院的一个公正的判决。
基于"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理由,法院审判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由此,公正和效率更应成为刑事诉讼的价值之一。
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重构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使社会重归于和谐状态。
由此可见“和谐”既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也是检查审判质量的重要标准。
三、多元价值的体系在刑事诉讼中,多元价值体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各自与刑事诉讼中的某一个阶段或整个阶段相联。
对抗主要是与侦查阶段相联系;妥协主要与起诉相联系;公正主要与审判阶段相联系。
前一种价值的实现有助于后一种价值的实现;一种价值占有的份量较大就会使另一种价值的份量有所削减。
从刑事诉讼的流程看,侦查、起诉、审判几个阶段都是环环紧扣的,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流程。
作为依托于侦查、起诉、审判不同诉讼流程的价值体系,自然具有联系性,它们共同构成刑事诉讼价值的整体。
因而刑事诉讼多元价值能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体系。
四、刑事诉讼价值之间的平衡价值探究是实现法律合法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
只有当我们知道法律的合法性需要什么样的价值的时候,我们才有可能通过立法和司法使法律符合它们,从而使法律获得合法性从刑事诉讼的演进过程来看,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开放的价值体系,其大致内在包含了如下要素: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和效率。
这些价值要素之间既有冲突又有融合,由此产生了诉讼价值平衡的问题。
(一)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的平衡利益与需要总是相伴而生、相伴而存的,没有需要就谈不上利益。
根据人们对“价值”一词在法哲学层面的认识,刑事审判法律程序的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层面:一是程序的外在价值,也叫工具价值;二是程序的内在价值。
陈瑞华教授将刑事诉讼价值作了层次性划分:(1)内在价值,即程序自身符合逻辑要求;(2)外在价值,即程序因具备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而具有工具性;(3)次级价值,即程序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这一价值标准相对于前两者而言居于次级地位。
曾友祥博士从刑事诉讼满足需要角度分析,把刑事诉讼价值这一利益属性分为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满足刑事诉讼本身之需要的利益属性,该利益属性必须能使刑事诉讼与非刑事诉讼区别开来,从而使刑事诉讼确定化,该利益属性被界定为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第二层次是满足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者设定的特定需要的利益属性,归根到底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者的利益属性,该利益属性被界定为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
工具价值优先论者虽然承认诉讼法“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本身价值”,但也认为诉讼法的第一价值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
可见,其根本的缺陷在于他们认为公正性和内在品质的欠缺甚至丧失并不影响裁判结果的产生,即混淆了刑事诉讼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之间的关系。
(二)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之间的平衡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没有秩序的正义和没有正义的秩序都是法律制度必须避免的两个极端。
法律程序体现了法律的运作行为的理性,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以及司法所面临的任务。
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教授早在1968年就撰文提出“正当程序”和“犯罪控制”两种诉讼模式理论,并用“跨栏赛跑”来形象描述“正当程序”模式,而把“犯罪控制”模式形象地比喻为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相互间的“接力比赛”。
两种模式的描述其实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事诉讼价值选择的两种思潮。
英美法系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后鉴于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出现了正当程序的回归,倾向于对社会秩序的追求。
美国立法政策办公室在1987年、1988年出台的一系列关于刑事程序的报告中指出:“刑事程序应当回归到刑事侦查和裁判是为了发现真相而进行的理念。
判决有罪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目标,如果真相不能够被发现和实现,则该制度在其基本目的上归于失败。
”而英国在2002年7月发表的白皮书《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特别指出目前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着十分严重的问题:“太少的犯罪分子被绳之以法;太多的被告人违反保释制度;太慢的程序将他们交付审判;太多的有罪的人被无罪释放;太多的人没有获得应得的惩罚。
”白皮书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目标应当调整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尽可能及时地判决犯罪人有罪,并且把任何阻碍这个目标实现的机会减少到最小限度。
”这种英美国家近期“正当程序的回归”显示出正当程序的不断调适、不断平衡的过程,其内在蕴涵着诉讼价值的平衡,蕴涵着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控辩双方之间的平衡及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平衡,其核心的思想是:刑事司法制度最低限度地尊重不同诉讼主体的利益、追求公平正义、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毋庸置疑,秩序价值是刑事司法制度所追求的价值,但就整个诉讼价值体系而言,刑事司法实践应当在多种诉讼价值之间寻求平衡。
片面扩展秩序价值作用,必然会漠视或忽视其他价值存在,更会导致诉讼价值体系的失衡。
正如罗尔斯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
”因此,对秩序价值的选择只能适用于特定社会时期,否则,只会导致价值体系的失衡。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就认识到法律对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一定程度存在把秩序提升到最高法律价值的倾向。
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提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
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的论断,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初基于国际和国内的大环境的考量,他提出:“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为什么不组织一次、二次、三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役?”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在我国现实语境下法治的本质在于秩序的安定性,法院亦以恢复秩序为己任,只要能够化解或解决矛盾,就意味着法院使命的完成。
近几年,全国的人民法院系统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脱下法袍、走近群众、大接访等等,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受到群众的肯定就是这一现实语境的有力注解。
(三)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一般认为,公正和效率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一对对立统一的价值,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公正又必须是建立在效率的基础上,二者相辅相成。
程序正义实现的背后体现了国家资源的投入与分配,诉讼效率是通过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从而获得最大的产出。
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程序正义内在包含的许多要素和评价标准不可能全部实现,司法程序不得不充满矛盾与妥协。
于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案件积压严重成为世界性难题,由此刑事诉讼中的效率问题,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时空局限性,都迫使各国不得不思考如何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量以最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公正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