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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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青少年犯罪的社会问题

浅论青少年犯罪的社会问题

浅论青少年犯罪的社会问题黄淑杰汉语101班 1005010028摘要: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青少年犯罪已经是当今普遍面临的社会问题,我国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也十分突出。

梁启超的《少年中国说》中“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曾是一代中华儿女为之奋斗的座右铭。

这句寄望中国青少年进取、有所作为,为振兴国家而奋斗。

它激荡着一代代中国人的心,青少年人数占我国人口的四分之一,他们是我国事业的希望,民族的未来。

青少年在大多数人眼中是祖国的“花朵”,是“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但现今,青少年违法犯罪已成为我国的严重社会问题,它不仅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社会问题犯罪原因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在我国呈明显上升趋势,在全部犯罪人员中,青少年暴力犯罪的比例最高。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最新资料统计表明,我国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这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还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更影响国家的未来发展。

在青少年犯罪屡屡出现的今天,误入歧途、自甘堕落的青少年没有去享受自己美好的年华,而是过早的背上精神的枷锁。

青少年犯罪主要是依据人的生理年龄所作的犯罪类别划分。

在犯罪学中,青少年一般是指已满十四周岁而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人。

跟据我国法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

而关于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又有着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青少年犯罪是指从刑事法学观点出发给青少年犯罪概念所下的定义:它一般是指14—25岁年龄段的人所实施的依法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它以我国开始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14岁为起点。

而广义的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是指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给青少年犯罪所下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它是指6—25岁年龄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和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

从广义的概念可以看出,将青少年犯罪的年龄和行为都做了更广的定义。

一.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及特点青少年犯罪所呈现出的最大的现状即是呈上升趋势。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

(二)危害结果的意义 1. 区分罪与非罪的功能 2. 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功能 3. 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功能 4. 影响刑罚裁量的功能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因果关系,是指不同现象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 1. 哲学上因果关系与刑法上因果关系 2. 刑法上因果关系 ( 1 )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能否根
犯罪客观方面
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和特征
•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成立犯罪 所必须具备

的、行为人在其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的危 害社会的行为活动。任何 犯罪的成立都须具备犯罪客 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有:
(一)客观性
•(二)危害性
•(三)多样性
•(四)法定性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一)必要因素 危害行为是成立任何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因素。 (二)选择因素 ( 1 )危害结果。 ( 2 )危害行为所侵害的对象。 ( 3 )行为人所采用的方法或者手段。 ( 4 )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或者场合。
第二,分析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原因力大 小,即分析危害行为对行为对象施加了多大程度的作用 力 ,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有多大的原因力。
第三,对危害行为原因力有无和大小的分析,并不是 相互分离、毫无联系的两种认识活动。
四、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地位
据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
( 2 )即便在犯罪成立之前分析何者引起危害结果发 生,也不是所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都可成立犯 罪。
( 3 )刑法上所关注的行为虽然有很多,但只有危害 行为因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为刑法所强烈否定,属于犯 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刑法》第二章 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章 犯罪的概念

第二章犯罪概念第一节犯罪的定义一、犯罪的定义概述1,犯罪的定义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外国刑法或学说大多对犯罪采取法律形式层面的定义,认为犯罪是刑法规定以刑罚禁止或惩罚的行为,或犯罪就是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在前苏联还保留类推制度的刑法中,也曾有过对犯罪从实质层面的定义,如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6条规定:“犯罪是危害某种社会关系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现行俄罗斯刑法采取罪刑法定原则,则给犯罪下了一个形式与实质结合的定义:“本法定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

由于人们的立场、观点不同,或者由于人们把握犯罪的角度不同,对犯罪还提出一些其他定义。

例如,根据唯物史观,认为犯罪是一个历史范畴即阶级社会的产物,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有的刑法学者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认为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有的刑法学者认为犯罪是反社会的行为。

刑事古典学派重视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认为犯罪是造成侵害性结果或危险的行为;而刑事社会学派重视犯罪人及其危险性格,认为犯罪是犯罪人反社会性格的表现。

2,不同的定义反映出不同的犯罪观从法律意义上讲,犯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第264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等等。

在罪刑法定制度之下,严格讲只有这种法律(形式)上的犯罪。

从实质意义上讲,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之所以要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在外国刑法理论上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是因为它违反了基本的社会伦理规范(伦理规范违反说),有的认为是目因为它侵害了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法益(法益侵害说),有的认为是因为它既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又侵害了特定的法益(二元说).这是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法律意义的根源。

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不作同的犯罪本质观得出的结论是不一样的。

刑法第二节 犯罪及犯罪构成基本理论

刑法第二节 犯罪及犯罪构成基本理论

(四)犯罪主观方面
• • 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 害行为及其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
犯罪过失
1、犯罪故意
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 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 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 危害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 发生的心理态度

案例9:甲因有外遇与妻子感情破裂。甲数 次提出与妻离婚,但妻坚决不同意。无奈 之下,甲一日提前回到家中做晚饭,在煮 粥时投下砒霜。甲知道儿子不喜欢喝粥, 估计儿子一定不会喝毒粥,另外又给儿子 做了面条。妻与子回到家后甲借故离家外 出并让儿子吃面条把粥留给妈妈。结果当 晚甲妻因胃痛未吃晚饭,甲子吃过面条尚 觉不饱,又多喝了一碗粥,当场中毒身亡。 问:甲对儿子的死亡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犯 罪 客 体
犯 罪 客 观 方 面
犯 罪 主 体
犯 罪 主 罪客体的概念 • ——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 会主义社会关系和利益。 • 2.注意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关系和社会 利益。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侵犯的具体的人或 者物。
北京“天价”葡萄案件
(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 在表现
1、危害行为(构成所有犯罪的必需要件)
——不当为而为 不作为——当为而不为 法定义务 职务或业务义务 行为人先行行为带来的义务
作为
2、危害结果(不是构成所有犯罪的必
需要件)
3、犯罪时间、地点、方法手段
(四)犯罪主观方面
• • • 3、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4、认识错误
倒车倒出的祸 .wmv
许霆——自动取款机案件

论犯罪的认识与评价标准

论犯罪的认识与评价标准
来看 , 国家及其刑法诞生之前 的氏族公社 时代 , 在 就有 因抢夺猎物杀人而被氏族首领制裁 的情形。这是一种 危害氏族 集体 利益 的行为 , 然不是 刑法 学意 义上 的 虽 犯罪 , 却被犯罪 学纳入 研究 范围 。犯 罪学研 究 的犯罪 行为包括刑法学研究 的犯罪行 为和非违反 刑法的一般 违法行 为 , 并且还包括随着社会 的发展 , 法律 中规定 的
( 安徽 合 肥 2 03 。 3 0 9)
从法律学 、 社会 学 、 治学 、 教学 等不 同的 学科 政 宗
视 角 探 讨 犯 罪 的 概 念 , 得 出不 同 的 结 论 。法 律 学 意 会 义 上 的犯 罪 , 称 为 刑 法 学 意 义 上 的犯 罪 , 指 严 重 危 又 是
识, 又具有 动态特征 , 因此 , 评价犯 罪应当依据可憎 性 、 可责性和可罚性 的特征 标准 , 过表象 看本 质。把握 透 这一评价标准体 系 , 使我 们理性 地认 识犯 罪。这既 能 符合当代刑法 人 道化 、 非罪 化 、 轻缓 化 的立法 发 展趋 势, 也将会在刑事 司法 实践 中客观 、 正地评 价犯 罪 , 公 产 生应 用价值 。
具有可憎性的行为中包含了性质比较恶劣下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当我们对犯罪认识不但引起人们的厌恶情感使人产生抵触并且使人感与评价时需要的不仅仅是坚持罪刑法定主义还需要到违反价值观念或行为准则以及使人感到违反道德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先从伦理道德七评价越轨观念或道德准则的部分行为如这些行为损害了人们行为的可憎性继而从社会公理上评价越轨行为的可的善良情感和社会利益应当予以一定程度的批判责责性最后再从法律规范上评价越轨行为的可罚性

害社会 、 反 国家 刑事 法 律 、 当受 到刑 罚 处罚 的行 违 应

也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再认识

也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再认识

也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再认识
孙立红
【期刊名称】《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0(000)004
【总页数】6页(P46-51)
【作者】孙立红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犯罪学视野下对犯罪社会危害性价值的反思 [J], 简思达
2.论犯罪成立的标准--兼议犯罪构成和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J], 倪娜
3.社会危害性在犯罪中地位的再认识──兼评“犯罪本质特征”说 [J], 张欣;
4.无法逐出注释刑法领域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研究40年(1978-2018)的共识与再聚焦 [J], 孙燕山
5.对犯罪基本特征的质疑——社会危害性不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J], 季国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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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犯罪概说

刑法总论-犯罪概说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与其他成立条件,原本成立犯罪, 却直接根据但书宣告无罪。
如将实施积极安乐死的行为宣告无罪,将具有抽象危险 的醉酒驾驶行为宣告无罪。
(2)对构成要件作形式主义的理解,使构成要件行为包 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
如将邮政工作人员私拆一封没有重要内容的信件并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解释为符合刑法第253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的行为,进而主张直接引用第13条的但书宣告无罪。
(一) 社会危害性
一、犯罪的基本特征
只有在可以就客观不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 (认定为)犯罪。即只有当能够将客观不法行为及其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才能 认定该行为成立犯罪。这既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决定的,也是刑罚的性质与目 的决定的。
国民的自由以其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前提。只有当国民在具有实施其他行为 的可能性的同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了法益侵害(危险)结果,才能以犯罪论处。 这一要求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进而保障了国民的自由。
不法是责任的前提,责任是对不法的责任,是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的非难可能性。
一、犯罪的基本特征
刑法上的实质违法性,是指社会危害性或者法益侵犯性,包括对法益的侵害 性与威胁性(危险性)。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只有在故意或者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才具有社会危害性。换言之,社会危害性是由客观危害+主观恶性构成的。
一、犯罪的基本特征
1. 犯罪的含义 (1)一般来说,犯罪是指具备了成立犯罪的全部条件的行为。 (2)但是,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只要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侵犯了法益,就 具备了犯罪的本质。即“犯罪”或“罪”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 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是否侵犯了法益,只需进行客观的判断。

社会工作者:社工分析青少年犯罪案例

社会工作者:社工分析青少年犯罪案例

内容摘要青少年犯罪是当今社会最常见的⼀个问题,不但严重影响了青少年⾃⼰的⾝⼼健康和未来发展,同时也极⼤的威胁着国家和社会的安定与可持续发展,在对家庭暴⼒的定义及其影响介绍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和影响因素,主要是家庭、学校和社会。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当前⼀个⾮常突出的社会问题,青少年犯罪原因较多,但是家庭、学校和社会对青少年犯罪有着明显的影响。

诸如浙江⾦华17岁的⾼中学⽣“许⼒杀母案”,⽢肃景泰县初⼆学⽣齐某杀⼈事件,福建省某市青少年⼤量参加⿊社会组织,案中,青少年占总⼈数的百分之三⼗,⽽且抢劫、盗窃案占⼤多数[1]。

以上触⽬惊⼼的事例,说明青少年犯罪率⼤幅上升的同时,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青少年犯罪的主要特点 现代社会,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呈现出⾏为严重、团伙作案和流动性⼤三个⽅⾯。

(⼀)青少年犯罪⾏为严重,暴⼒性犯罪占很⼤⽐例,社会危害性极⼤。

据统计,青少年涉及的故意杀⼈、抢劫案件各占总数的百分之⼆⼗以上,故意伤害、绑架等犯罪也有⼀定的⽐例,且近⼀⼆年呈上升趋势,犯罪时不计后果,⼿段残忍,社会危害极⼤。

(⼆)团伙犯罪案件较多,甚⾄有的还形成犯罪集团。

他们相信“⼀⼈胆⼩,⼆⼈胆⼤、三⼈什么都不怕”的信条。

他们年轻具有体⼒优势,但思想还不是太成熟,缺乏作案经验,⼼理压⼒⼤,且觉得个⼈作案势单⼒薄,所以他们经常纠集⼏⼈去共同作案形成犯罪团伙甚⾄犯罪集团。

(三)外来⼈⼝流窜作案较多。

⼤规模的⼈⼝流动,再加上对流动⼈⼝管理上的漏洞,暂住、录⽤外来⼈员不申报等原因,使得外来⼈⼝管理上很混乱,给⼀些犯罪分⼦以可乘之机,且作案后逃之夭夭,不留踪迹,给侦破⼯作造成很⼤的困难[2]。

认识了当代青少年犯罪的特点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采取相应的对策,限度的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和⾏为。

⼆、青少年犯罪的成因分析 2006年夏天,联合国发布了⼀份具有⾥程碑意义的报告,报告内容是在世界范围内青少年所⾯对的暴⼒问题,该报告的⼀个⽅⾯着重讨论了发⽣在家庭内部的暴⼒⾏为极其带给⼉童和青少年的影响,家庭是所有国家的基本单位,家庭应该为所有成员的健康成长提供环境,对于⼉童更应该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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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摘要我们在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全面综合各个主客观情况,而且还要透过行为的表面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这样才能真正地正确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关键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复杂;易变性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一系列特征。

关于犯罪的特征有几个及这些特征是什么,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很大的分歧。

但没有一位刑法学者否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特征。

如:马克昌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①何秉松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危害社会的属性,简称社会危害性”②张明楷曾明确指出“传统的三特征说认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

三个特征密切联系,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本质、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其他两个特征都是社会危害性的派生与延伸”③从立法上说,“严重到需要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是犯罪。

在此意义上说,作为犯罪基本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④按照陈光良的理解,“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⑤由此可见,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有意义的特征,体现了犯罪的实质内容,这也是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重要基准。

对此,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如何理解刑法上成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诚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并不需借助于象限仪和放大镜,而且它们的深浅程度都不超出任何中等智力水平的人的认识范围,但是,由于环境惊人的复杂,能够把握这些真理的人仅仅是各国和各世纪的少数思想家。

”⑥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刑法学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确实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的厘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社会关系)的侵害性。

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具体说,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其中刑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

只有当某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时,该行为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

如果某行为根本没有侵害或不可能威胁到法益时,不管行为人的内心思想多么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分类(一)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已经造成对社会的实际危害。

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各类犯罪,大多属于这种情况。

其二是指社会危害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

例如,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等等。

这种情况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⑦(二)根据危害的表现形态把危害分为物质性危害和非物质性危害。

物质性危害是指能够具体确定和度量的,它是具体有形的物质形态;非物质性危害是指抽象的、无形的和不能具体测量的,诸如损害国家安全利益、国家机关的威望、公司企业的信誉、公民的人格和名誉等等。

我们应该看到,这两种形态的危害并非对立的,两者有时候会因同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产生。

在其他条件相同没的情况下,对两种危害相同并存具发的犯罪,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大一些。

⑧(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我国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犯罪侵犯客体而表现。

概括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⑴对于国家安全的危害;⑵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⑶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⑷对于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危害;⑸对于社会主义制度下各种财产权利的危害;⑹对于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⑺对于国防利益的危害;⑻对于国家机关行政秩序、司法秩序的危害;⑼对于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⑽对于军事利益的危害。

以上几个方面概括反映了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

危害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关系的侵犯,都是在不同程度的妨碍国家沿着社会主义道路顺利向前发展。

⑨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特点(一)相对稳定性与易变性的统一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稳定性”是指如杀人、强奸等一些有史以来都被认为是犯罪的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较为稳定,不是很容易发生变化。

因为在大家心中,这些行为具有具有极端的反社会性,冲破道德的底线,为人们的良知所不容忍。

此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刑事立法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

在富乐提出的“法治”八项基本原则中,要求良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样人们才会明白哪些行为是法所禁止的,哪些行为是法所允许的,只有这样法才可以明确的引导大家作出合法的行为。

“易变性”是指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大小不同。

因为无论是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标准还是司法解释的标准,都不是永远不发生变化的,而是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

⑴在犯罪立法上,随着经济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发展变化,有些过去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投机倒把”)现在已不是犯罪;而有一些过去没有规定为犯罪的现在出现了(如“单位犯罪”),而且一些过去没有的新型犯罪,国家立法机关今后还将会通过各种途径进行增补。

⑵在司法解释方面社会危害性的具体标准和界限常常发生变化,具有相对灵活性。

例如某些经济领域犯罪行为,虽然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数额标准,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性,城市与农村之间、经济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之间的存在一定的差距。

因此,对某些经济犯罪的立案、追案标准出现差异。

此外,随着社会进步,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普遍提高,同一地区的某些经济领域犯罪的数额标准也会适当提高;或者根据某类犯罪出现的新特点、新动向,为了有效遏制该类犯罪蔓延的趋势而降低其追诉、定罪的标准。

而这种标准在一定时间内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⑩(二)质和量的统一并非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

在刑法第13条“但书”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明确指出了一个行为只有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即达到了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才可能构成犯罪。

这取决于我国刑法的特点与刑事政策。

如果某行为由其他法律处理便能有效地保护该法益时,就不适用刑法。

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法,如果把其他部门法比作“第一道防线”,刑法则是“第二道防线”。

○11当某种法益某种社会关系不能依赖其他部门法予以充分保护时,才由刑法予以保护。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一直注重扩大教育面、缩小惩罚面,故对轻微危害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三)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客观上的危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许多犯罪,都以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客观损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但是造成这种损害结果的行为确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体现,是主观见于客观的东西。

○12因此社会危害性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其实,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及其程度大小,不仅取决于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来说明的,还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

如:在造成的伤害相同时,故意伤害比过失致人伤害的社会危害性大,以至前者的法定刑比后者的法定刑高。

四.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因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成立犯罪。

在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时,一般要考虑如下因素:(一)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首要因素。

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意义,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显然不同,对整个社会的影响也不相同,从而可以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同。

比如侵犯国家的主权比侵犯个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危害性显然要大。

(二)行为的性质、手段、方法和其它有关情节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范、是否采用暴力、是否在法律明文禁止的时间和地点实施,这些都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三)行为是否造成了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或者是否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而且相当严重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则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相对较大;如果某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不重则其社会危害性就相对较小,有可能不构成犯罪。

(四)行为人本身的情况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者是否具有一定的身份,这与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密切关系。

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即使对社会造成了某种损害,但由于其自身原因,致使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因而不认为其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不构成犯罪。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也从主客观相统一上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并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有的犯罪成立以某种特殊身份为前提。

(五)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行为是在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还是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意外事件)、行为人的动机如何、是否出于一定的目的等主观方面,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都有很大的影响。

如:在造成相同的伤害情况下,故意造成伤害的行为比过失造成伤害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相对大一些。

(六)情节是否严重是初犯还是累犯、造成的影响是否很坏、动机是否卑劣、危害范围是否很大等等,对确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起着重要作用。

(七)行为实施的社会形势社会形势是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治安以及阶级斗争的综合情况,它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有相当大的影响。

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社会形势下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是不相同的:同一种行为在一定的社会形势下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在另外一种社会形势下,该行为可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具有很小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我们在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观察,全面综合各个主客观情况,而且还要透过行为的表面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这样才能真正地正确把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五、社会危害性的意义(一)区分罪与非罪从刑法第13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可以决定一个行为犯罪成立与否,只有当某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才可能成立犯罪,当社会危害性很小或者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时就不成立犯罪。

犯罪构成各方面的要件都在从不同侧面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

如果某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存在犯罪构成。

无社会危害性和较小的社会危害性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有力条件,如: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这些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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