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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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犯罪既遂、未遂标准之探讨盗窃既遂和未遂的区别

关于盗窃犯罪既遂、未遂标准之探讨盗窃既遂和未遂的区别

关于盗窃犯罪既遂、未遂标准之探讨盗窃既遂和未遂的区别我国1997年刑法典对盗窃罪犯罪结果的定量标准,采取“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双重规定的方式。

但对于盗窃未遂的,因难以计算数额,且实际危害一般也不大,所以除了按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产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外,其他不以犯罪论处。

因此,区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不只影响量刑处罚,更影响到犯罪构成与否的认定。

关于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理论界各执一词,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同的情节因执法者认识不同而有差别悬殊的处理结果。

笔者试用刑法理论对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一些探讨!一、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按此规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看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得逞。

而看待犯罪的得逞与未得逞,刑法理论界大体有结果说、目的说、构成要说三种观点。

一是“结果说”,主张犯罪得逞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

二是“目的说”,认为犯罪得逞是指行为人故意实行犯罪行为并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

三是“构成要说”,主张犯罪得逞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的情况。

至于犯罪构成要是否全部具备的具体标志,在各类犯罪中则有不同表现。

在三种主张中,“结果说”、“目的说”都有明显的不足,它们以犯罪目的达到或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不能贯彻到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中,难以正确区分既遂与未遂,因而不够全面和确切:其一、有些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但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要,应为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

例如,拐买妇女、儿童罪以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为完成犯罪,构成既遂,而不是以行为人达到出卖目的为既遂。

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犯罪行为完成了所预期的结果。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有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下面将就犯罪既遂的标准进行详细的介绍。

首先,犯罪既遂的标准之一是主观方面的标准。

即犯罪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故意。

故意犯罪是指犯罪人主观上希望达到犯罪结果,或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有必然性预见的犯罪行为。

而过失犯罪是指犯罪人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只有在犯罪人具有上述主观故意的情况下,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既遂。

其次,犯罪既遂的标准还包括客观方面的标准。

即犯罪行为必须已经完成了犯罪结果。

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来说,只有在犯罪人的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而对于盗窃罪来说,只有在犯罪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获得了财物所有权,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客观方面的标准是对犯罪行为实际完成程度的要求,只有在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了预期的结果,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此外,犯罪既遂的标准还包括必然性和因果关系的要求。

必然性是指犯罪行为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客观上的必然性,即在相同条件下必然导致相同结果。

而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即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只有在犯罪行为具有必然性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总之,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对犯罪行为完成程度的要求,它涉及到主观方面的故意或过失、客观方面的行为完成、必然性和因果关系等多个方面的要素。

只有当这些要素都得到满足时,才能认定犯罪行为为犯罪既遂。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需要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客观性和客观性都能够得到充分的考量,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浅析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浅析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浅析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作者:周媛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8期【摘要】各国刑法对于犯罪既遂的概念及标准的模糊性导致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在成为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争议焦点之一,因此,笔者将国外与我国关于既遂标准的观点加以比较,重点分析我国学说将进一步推动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犯罪既遂;犯罪未遂;认定标准犯罪既遂作为犯罪的基本形态,是认定其他未完成形态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

在既遂标准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也一度围绕犯罪既遂的三种学说展开激烈的辩论。

从近年来学界的研讨情况看,备受学者推崇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也受到严峻的挑战。

如何判断犯罪是否得逞、犯罪处于什么形态,笔者认为必须厘清国外与我国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根源。

一、国外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如前所述,当今世界各国对犯罪既遂的标准都没有直接加以规定和阐释。

刑法典中关于犯罪既遂的认定,也主要是围绕犯罪未遂的感念展开的。

因此笔者将对各国对于犯罪既遂认定标准进行总结与反思。

(一)以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成立的标准——德国刑法理论为例《德国刑法典》第22条:“行为人已经直接实施犯罪,而未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是未遂犯。

”据此可知,德国刑法同大多数的刑法规定一样,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借助犯罪未遂的概念及其认定标准来理解犯罪既遂。

德国的犯罪既遂学说同中国的“犯罪目的实现说”相似。

而笔者认为,德国对此的规定忽视了一点,在犯罪既遂的标准上,刑法所要求的结果与行为人预期的结果并不总是一致的。

尽管有可能一致,其适用犯罪也是有限的。

(二)以犯罪实行行为的完成或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犯成立的标准——美国刑法理论为例美国《模范刑法典》第5.01条中关于犯罪未遂的定义:“具备成立实质犯罪所要求的可责性要件,并实施下列行为的,构成犯罪未遂:如果附随情状与行为人设想的一致,行为人的行为将构成实质犯罪,而行为人蓄意实施该行为;或者当产生特定的结果为实质犯罪的一项要件时,以产生该结果的目的而实施某项行为,或者确信如果不为相关行为就会发生该结果,而不实施相关行为;或者行为人相信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完成所欲达成的犯罪的行为过程中的实质性步骤,而蓄意作为或者不作为。

犯罪既遂的四种类型

犯罪既遂的四种类型

---------------------------------------------------------------范文最新推荐------------------------------------------------------犯罪既遂的四种类型犯罪既遂的类型包括四种,即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

s01001、结果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

结果犯的既遂,不仅要求有犯罪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

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

这类常见的犯罪很多,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结果就是他人死亡,如果发生了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既遂,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就是犯罪未遂。

2、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

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

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

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

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

这类常见的犯罪有:强奸罪、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等。

3、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1 / 14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这类犯罪不是以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

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都是以行为人的破坏行为造成足以使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不以造成实际的损害为标志。

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法 治 视 点
2 0 1 5年第 4期
论 犯 罪 既 遂 的判 断标 准
唐虞 茜 , 何松 涛 , 冯 曦
( 1 .  ̄J l l 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资 阳 6 4 1 3 0 0 ; 2 .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 院研究生部 , 四川 成都 6 1 0 0 5 2 )
【 摘 要】 犯罪既遂通常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完全具备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即构成要件齐备说。近年来, 理论
乙, 把丙砍死 。 这里 , 法定 的犯 罪结果 产生 了 , 但行 为人 甲所 追 构成 的完整齐 备不会 呈现 出 同一个 模式 :完 整的犯罪 构成 只 求 的犯罪 目的( 即 目的结 果 ) 并 未达 到 。 因此 , 对犯 罪结果 的理 能是相 对于一 定形态 的犯 罪而 言的 。基 本 的犯 罪构成 对应 的 解不 同 。 犯罪 结果的具体 观点 也不 同。 狭义 的犯罪 结果说 与犯 是犯 罪既 遂 , 修正 的犯 罪 构成 对应 的是 犯罪 未遂 , 犯 罪 预备 和 罪 目的说 实质上是 一致 的 。因为行 为人 所追求 的犯 罪结果 也 犯罪 中止 , 它们 在具 体要 件 的 内容上 是有 所不 同 的 , 因此 , 在 就是行 为人所要达 到的犯罪 目的。 衡量修正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完整齐备时 , 不能以基本的犯

成形态 。这种观点 以犯罪 目为标准 , 把 既遂 之“ 遂” 理解 为“ 遂 意、 遂愿 ” , 进 而把犯罪 既遂理解 为犯罪 目的的达 到。
意义在 于量刑而 非定罪 。 进 而言 之 , 犯 罪构 成与犯罪形 态是 性
质不同的两回事。犯罪构成所讲的都是行为成立犯罪所需要 ( 三) 犯罪构成要件充分展开说。这种观点以犯罪构成要 的法定事实条件 。不涉及行为成为犯罪之后呈现何种形态的 而犯罪 形态是 指行 为成立 犯罪 之后的状态 。 如果 在 同一 件是否充分展开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其他犯罪形态的标准 , 问题 ;

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既遂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犯罪结果已经出现的情况。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有一系列的标准和要求。

本文将围绕犯罪既遂的标准展开讨论,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犯罪既遂的标准之一是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已经实现。

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已经发生,犯罪的社会危害已经产生。

比如,如果一个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成功地取得了他人的财物,那么盗窃行为就已经既遂。

这一点是认定犯罪既遂的重要依据之一。

其次,犯罪既遂的标准还包括了犯罪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已经形成。

在刑法中,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过失,才能构成犯罪。

因此,犯罪既遂的认定还需要考察犯罪主体的主观状态,即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

只有在犯罪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已经形成的情况下,犯罪才能被认定为既遂。

此外,犯罪既遂的标准还包括了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产生。

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已经出现,犯罪主体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比如,如果一个人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受伤,那么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就已经产生,犯罪既遂。

最后,犯罪既遂的标准还包括了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已经齐备。

在刑法中,犯罪既遂的认定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已经实现,而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已经形成。

只有在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犯罪才能被认定为既遂。

总之,犯罪既遂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认定需要具备一定的标准和要求。

只有在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已经实现,犯罪主体的故意或过失已经形成,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产生,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已经齐备的情况下,犯罪才能被认定为既遂。

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犯罪既遂的相关法律规定。

浅谈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

浅谈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

浅谈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摘要]中国刑法上对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这几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惟独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在罪刑法定原则既已确立的前提下,构成要件齐备说稳固了其通说地位,相比于其他学说,笔者也比较认同构成要件齐备说,因为它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构成要件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笔者通过对几类犯罪进行具体分析,发现这些犯罪既遂都符合构成要件齐备说,进而表达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犯罪既遂;传统标准;构成要件说的贯彻;认定一、犯罪既遂的概述犯罪既遂,亦称犯罪完成形态,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在犯罪的完成阶段停顿下来,不再继续向前发展的情况。

犯罪既遂是一种犯罪的基本形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犯罪既遂是认定其他未完成犯罪形态的一个重要参照标准,比如对未遂犯的处罚往往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既遂主要包括三个特征:1.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以及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所以犯罪既遂必须以直接故意犯罪为前提条件。

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阶段只要包括预备阶段和实习阶段,不同犯罪阶段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既遂则是犯罪行为着手实习到实行终了后法定既遂状态出现的一个完整过程。

3.齐备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

不同的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只有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则为犯罪既遂的完成。

二、犯罪既遂的传统标准中国刑法上对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这几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惟独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标准有很多学说,其中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这三种学说都有一定的不足,但也有其合理之处。

(一)犯罪目的实现说的不足犯罪目的实现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目的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实现,即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

犯罪既遂的标准研究

犯罪既遂的标准研究
来 认 定 行 为 人 的 目的 , 这 种 猜 测 和 推 想 必 然 是 模 糊 而

三 种 犯 罪 既 遂 标 准 学 说
的 , 至是 完全 失 实 的 , 与犯 罪 既 遂标 准要 求 的“ 甚 这 精 确 性 ” 去 甚远 。 相 目的说 之“ 普遍 适 用 性” 无 。首 先 , 法 认识 错误 刑
逻 辑 起 点 : 已 经 着 手 实 行 犯 罪 , 于 犯 罪 分 子 意 志 以 “ 由
外 的原 因而 未得 逞 的 , 犯 罪 未 遂 。 未 遂 、 遂 相 伴 是 ” 既
生 而 存 在 , 然 未 遂 意 为 “ 得 逞 ” 那 么 , 遂 当 然 可 既 未 , 既 以“ 已得 逞 ” 之 了 。 “ 逞 ” 思 一 目 了 然 , 指 行 为 解 得 意 是 人 原 想 达 到 的 犯 罪 目 的 的 实 现 , 此 , 罪 目 的 实 现 因 犯
法学。
7 4
一 ・ 踅 法制建 21 ・ 设/02 6
目的说 逻 辑起 点 之“ 误性 ” 犯 罪 目的 的 实现 错 。“
之所 以能作 为 某些 犯 罪 的既 遂标 准 , 是 因为 这 些犯 只 罪 的 犯 罪 目 的 的 实 现 与 刑 法 禁 止 的 利 益 损 害 发 生 了
接的结论 。这一学说产生于直接, 却也毁灭于直接 。
目的说 之 “ 主观 性 ” 。行 为 人 的 犯 罪 目的 具 有 极 强 的个 人 主观 色 彩 , 但不 同人 之 间 的犯 罪 目的千 差 不 万别, 即使 是 同 一 个 人 的 犯 罪 目 的 也 会 随 着 事 件 发 展、 环境 变化 或 者个 人 因 素 而 不 断 变 动 , 种 “ 性 ” 这 个 与 刑法 既 遂标 准 所 要 求 的 “ 特 定 性 ” ] 着 固有 的 不的实 现 , 样 构 成 既 遂 , 如诬 照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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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作者:玉明建牙海定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1期[摘要]中国刑法上对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这几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惟独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在罪刑法定原则既已确立的前提下,构成要件齐备说稳固了其通说地位,相比于其他学说,笔者也比较认同构成要件齐备说,因为它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构成要件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笔者通过对几类犯罪进行具体分析,发现这些犯罪既遂都符合构成要件齐备说,进而表达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犯罪既遂;传统标准;构成要件说的贯彻;认定一、犯罪既遂的概述犯罪既遂,亦称犯罪完成形态,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在犯罪的完成阶段停顿下来,不再继续向前发展的情况。

犯罪既遂是一种犯罪的基本形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犯罪既遂是认定其他未完成犯罪形态的—个重要参照标准,比如对未遂犯的处罚往往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既遂主要包括三个特征:1.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以及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所以犯罪既遂必须以直接故意犯罪为前提条件。

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阶段只要包括预备阶段和实习阶段,不同犯罪阶段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既遂则是犯罪行为着手实习到实行终了后法定既遂状态出现的一个完整过程。

3.齐备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的全部要件。

不同的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只有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则为犯罪既遂的完成。

二、犯罪既遂的传统标准中国刑法上对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这几种犯罪形态的成立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惟独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标准,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既遂标准有很多学说,其中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

这三种学说都有一定的不足,但也有其合理之处。

(一)犯罪目的实现说的不足犯罪目的实现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目的通过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实现,即实施终了的犯罪行为,达到了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

学界一致认为犯罪目的实现说中的目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任意性和层次性,究竟以什么样的目的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就成了一个难题。

笔者也比较认同这个观点,因为实施一个相同的犯罪,不同的人可能具有各自不同的目的,这样的话将目的作为犯罪—个构成要件就显得不严谨、也不易操作。

而且犯罪目的实现说不能广泛运用,刑法所规定的许多犯罪都不以目的作为构成要件。

(二)犯罪结果发生说的不足犯罪结果发生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法定的犯罪结果,与犯罪既遂相比,犯罪未遂缺少的结果这一构成要素。

犯罪结果发生说将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行为人所预期的危害结果作为既遂的认定标准,其一,主张预期结果者来说,其弊端与目的说相同,带有主观性,很难达到标准的统一。

其二,主张法定结果者,其弊端表现在结果犯不能涵盖刑法所规定的各类犯罪,无法解决所有犯罪既遂判断的统一标准问题,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不足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一定误区,把构成要件齐备说当做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这明显有不当之处,违背了我国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

构成要件齐备说应该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既遂表示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未遂则不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三、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具体运用虽然刑法上没有规定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但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的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

根据刑发对各类犯罪既遂的定义,我们可以了解到犯罪既遂的标准从根本上说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法律设定的构成要件要求有所不同,所以既遂的判断标准也应具体分析。

各类既遂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并有刑法做了具体规定,这正符合构成要件说的要求既犯罪行为构成一定要件就为既遂。

(一)结果犯结果犯是以法定结果的出现为既遂,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所造成的物質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现实损害结果。

这类犯罪较多,典型的如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最的法定结果就是他人的死亡,他人的死亡结果出现才为既遂。

现实生活中任何的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只不过对此结果是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是其他意义的结果,这需要具体分析。

犯罪既遂的认定一般都是建立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基础条件下,再来进行价值评判的。

如果已经发生的结果事实反映出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那么,这个结果就是标志犯罪既遂的特定的犯罪结果。

在某种犯罪发生之前,我们当然可以对此种特定结果加以设定和预测的。

因为既遂犯罪是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形态,立法者在为既遂犯罪配置法定刑时就应该考虑到刑罚的限度与此相适应。

而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当然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自身的特点以及它所侵害的对象具有的某种特征。

笔者认为结果犯中结果的出现就是这类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所以结果就是此类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这符合构成要件说,当然也符合结果说,但结果说由于其局限性,不能被发扬广大。

而构成要件说由于其普遍性,才能贯彻其他领域,成为通说。

(二)危险犯危险犯是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

其既遂不是以造成物質的有形的犯罪结果为标准,而是以法定的可观状态的具备为标志,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要足以致使某种危害结果发生就属于既遂。

典型的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罪等。

很多学者认为危险犯不宜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

王立忠,姚忠玖在某文章中指出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标准的最大问题在于,把既遂的时间点过于提前。

就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行为而言,根据刑法通说,只要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就构成既遂,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

但这样的结论并不合适。

例如,甲将一块巨石搬运到铁轨上。

意图使火车发生倾覆但在火车到来之前突然悔悟,立即将石头搬走,避免了事故的发生。

如果认为只要发生危险状态就是既遂,那么,甲的行为便成立犯罪既遂。

这不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法益。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刑法中的危险状态也应以一定的条件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只看危险状态是否存在,这样就会曲解立法者的本意。

拿放火罪来打个比方,放火罪的危险判断应该以“独立燃烧说”作为判断标准,即以燃烧的对象物是否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为准。

例如某甲在某仓库玩火,将货物点燃,然后逃之夭夭,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状态就出现了,构成犯罪既遂。

如果某甲点燃货物后即时熄灭,未照成损失,或者损失较小,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状态就不复存在,就不构成犯罪既遂。

所以危险犯应以发生危险状态为既遂标志。

(三)行为犯行为犯是指以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的程度就成为既遂,这类犯罪的既遂的出现并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也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可能性即危险状态的出现,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

当然,这些行为又不是一招手即告完成,而是要求有一个实行过程,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

典型的如强奸罪、脱逃罪、诬告陷害罪和偷越国境罪等。

行为犯的既遂标准是存在某种“行为”,而这个行为却不是特定的。

就拿诬告陷害罪为例。

表面看来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诬告陷害行为,即为既遂状态,既遂同危害结果无关,不管被诬陷人是否被打入冤狱,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如果对该犯罪进行细致分析,便会发现这个问题的症结所在:此诬告陷害行为必然产生的社会危害并不在于被诬陷人被打入冤狱,而在于对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妨害——诬告行为一经实施,必然造成司法机关的忙于应对;而一旦被诬陷人落入冤狱,其直接责任人显系司法机关而非诬告人。

所以诬告陷害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仅为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不是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

当然,在行为犯领域构成要件说也能得到发挥。

在行为犯犯罪中,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

而这个行为不是固定不变的。

四、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认定构成要件齐备说受到很多質疑,也存在着一些的错误认识。

这些質疑或者错误来源于大概这几个方面:第一,法学理论的滞后性,没有跟上时代的脚步。

第二,来源于现代司法解释的不完善,导致学者们的误解,或者学者们自己的观点本身就是错误的。

第三,学说本身的不完善。

大多数学说都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暴露出一些缺点,这是无法避免的,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毋容置疑构成要件齐备说亦是一样。

但是,构成要件齐备说做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有其存在的理由。

笔者也十分赞同构成要件齐备说,其一,认为他相对于其他学说更具有优越性,犯罪目的实现说目的主观性、任意性、层次性和犯罪结果发生预期结果的主观性、法定结果的不全面性,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不能得到普遍应用。

其二,认为此学说最符合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的适用。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都以不同的条件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仅仅以一定的目的或者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所以这两种学说不能涵盖各种犯罪领域。

因此,笔者十分赞同构成要件齐备说,认为其作为通说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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