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军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胡大峰等与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胡大峰等与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3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胡大峰;李智强;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王启军;彭兆华;任佳振【当事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胡大峰李智强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王启军彭兆华任佳振【当事人-个人】胡大峰李智强王启军彭兆华任佳振【当事人-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杨绪梅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王嗣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绪梅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王嗣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绪梅王嗣江李修建【代理律所】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胡大峰;李智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王启军;彭兆华;任【被告】铜山县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因徐州市亿吨大港建设及京杭大运河整治而进行的码头关停征迁引发。
根据原铜山港务管理处与原西朱家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签订的协议,西朱村委会是涉案港口的申请建设者,因资金困难由原铜山港务管理处投资55万元,固定资产属于该处,同时约定码头建成后由西朱家村使用经营,铜山港务管理处按照上级要求进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办理进出港等业务手续,按比例收取管理费。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合法违法可撤销一般程序行政赔偿第三人新证据行政复议重复起诉撤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江苏铜山县港务管理处(铜山港务管理处)为国有企业,2000年1月22日,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铜山港务管理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批准铜山港务管理处改制为原告港务公司,文件载明对铜山港务管理处资产进行评估后剥离、扣除、核销部分资产后,由铜山港务管理处一次性出资买断。
薛磊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薛磊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6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朱丽【审理法官】刘建功臧静朱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薛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薛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薛磊【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健羽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健羽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健羽【代理律所】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薛磊【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薛磊起诉请求确认云龙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应就其房屋存在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责任抗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薛磊起诉请求确认云龙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应就其房屋存在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长山村合法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长山村建设的房屋,存在不同的补偿标准。
薛磊并非长山村村民,郭金强(施荣)出具的“悔过书"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印证,薛磊为得到高额征收补偿而与长山村村民郭金强(施荣)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将案涉房屋确权给郭金强(施荣),由郭金强(施荣)主张给予长山村村民的补偿。
案涉房屋被拆除,系徐州市云龙区翠屏山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薛磊将案涉房屋确权至郭金强(施荣)名下,并在郭金强(施荣)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搬迁承诺书》后实施,并非强制拆除。
张晓丽与沛县人民政府、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晓丽与沛县人民政府、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苏行终1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生安黄河沙永梅【审理法官】马生安黄河沙永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晓丽;沛县人民政府;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沛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张晓丽沛县人民政府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沛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张晓丽【当事人-公司】沛县人民政府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沛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孝远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孝远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魏德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孝远魏德顺【代理律所】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晓丽【被告】沛县人民政府;沛县沛城街道办事处;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沛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因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沛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或参与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
宗乐凡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宗乐凡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2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生安黄河张贞伟【审理法官】马生安黄河张贞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宗乐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当事人】宗乐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宗乐凡【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付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李雪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旺茅伟李雪竹【代理律所】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宗乐凡;徐州市云龙区城市管理局【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宗乐凡及被上诉人云龙区政府提交的材料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不能证明云龙区政府实施了宗乐凡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宗乐凡及被上诉人云龙区政府提交的材料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不能证明云龙区政府实施了宗乐凡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
在庭审后的调查中,原审第三人潘塘街道办明确陈述“潘塘办事处组织村里安排施工人员拆除原炸药库土地上的建筑物",宗乐凡亦还与原审第三人潘塘街道办就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
宗乐凡以云龙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无事实依据,原裁定认定云龙区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马志军与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缪国平二审行政裁定书

马志军与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缪国平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审理法官】李勉徐沐阳王岚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志军;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缪国平【当事人】马志军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缪国平【当事人-个人】马志军缪国平【当事人-公司】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志军【被告】扬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缪国平【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基本原则第三人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提审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本案中,上诉人马志军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扬州市住建局为被上诉人缪国平办理的扬州市泰安镇维纳花园第77栋77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政行为。
上诉人实质上是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对上诉人要求诚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构成妨碍,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
对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权利系债权请求权,与被诉登记备案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并非导致上诉人与诚泰公司之间围绕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的直接原因,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
张殿元与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殿元与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苏03行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刁国民房涛陈颖【审理法官】刁国民房涛陈颖【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殿元;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鼓楼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当事人】张殿元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鼓楼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张殿元【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鼓楼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贺维永【代理律所】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殿元;徐州市鼓楼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据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参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鼓楼区社保中心作为鼓楼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等工作。
参照《徐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张殿元主张错误核定其退休待遇标准的行为,属于原审第三人鼓楼区社保中心的法定职权,鼓楼区人社局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可向原审第三人鼓楼区社保中心另行主张权利。
靖伟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靖伟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5【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1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生安黄河张贞伟【审理法官】马生安黄河张贞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靖伟;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靖伟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靖伟【当事人-公司】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付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旺【代理律所】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靖伟【被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靖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龙区政府直接拆除或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大龙湖办事处已经承认涉案房屋系其拆除。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管辖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靖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云龙区政府直接拆除或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且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大龙湖办事处已经承认涉案房屋系其拆除。
靖伟以云龙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明显无事实依据,原裁定认定云龙区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在经原审法院释明,而靖伟坚持不变更其所列被告的情况下,原裁定驳回靖伟对云龙区政府的起诉及将本案移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靖伟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7:5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云龙区政府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徐云政征字〔2017〕6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迎宾高架快速路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为徐州市云龙区住房和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迎宾高架快速路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王洪军与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洪军与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不作为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洪军;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洪军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洪军【当事人-公司】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修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修建【代理律所】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洪军【被告】徐州市民政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根据查阅卷宗资料及关联案件,上诉人曾于2019年3月20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徐州市民政局未履行查处大黄山街道办在王可乐村西南空地建造公墓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判决徐州市民政局履行查处大黄山街道办在王可乐村西南空地建造公墓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新证据书面审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对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阅卷宗资料及关联案件,上诉人曾于2019年3月20日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徐州市民政局未履行查处大黄山街道办在王可乐村西南空地建造公墓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判决徐州市民政局履行查处大黄山街道办在王可乐村西南空地建造公墓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洪军的诉讼请求,该案目前正在二审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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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6 【案件字号】(2019)苏03行终6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刁国民徐冉陈玉浩 【审理法官】刁国民徐冉陈玉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志军;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街道办事处;杨增明 【当事人】杨志军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街道办事处杨增明 【当事人-个人】杨志军杨增明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柳筱丁涛 【代理律所】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8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志军;杨增明 【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其不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对2015年5月1日前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溯及力。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纳入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但其不具备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对2015年5月1日前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溯及力。本案诉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相关房屋买断款亦于2014年12月11日交清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裁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杨增明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根据北闫窝郑徐客专联络线项目征收需要,征迁杨增明沈场村闫窝公房住宅145.09㎡(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758221元。2014年12月17日,征收款758228.37元到达杨增明在本市建行开设的尾号为9355的账户"及该民事案件开庭时,杨增明陈述“2014年拆迁时买断的房屋有两套,一套在自己名下。"在本案一审期间主审法官对原审第三人杨增明进行询问时,杨增明陈述“是被拆迁办告知签过字了以后搬的家。是被告知搬迁后有奖励我才搬家的。"而2014年拆迁时买断的房屋,一 3 / 8
套登记在杨增明的名下,另一套即征收编号为2-40的房屋登记在本案上诉人杨志军的名下,上诉人杨志军于2015年3月25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同日领取房屋补偿款492531元。因此,可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杨志军和原审第三人杨增明在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协议时即已经知道相关事实,上诉人杨志军于2019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0:18: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因北闫窝郑徐客专联络线(鼓楼段)项目,需征收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北闫窝、征收编号为G4-40-6、原属徐州市建材水泥厂的单位自管住房。后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征收编号为G4-40-6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的房屋征收部门为鼓楼区住建局(甲方),被征收人为杨增明(乙方),该协议落款处的时间载明为2014年8月2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所涉“房屋买断款"52813元于2014年12月11日交到徐州市建材水泥厂破产清算组。2019年2月18曰,杨志军主张其是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遂以鼓楼区住建局和铜沛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征收编号G4-40-6《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另查明,第三人杨增明与杨志军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征收编号为G4-40-6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且涉案协议所涉“房屋买断款"也已 4 / 8
于2014年12月11日交到徐州市建材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上述协议的落款时间以及“房屋买断款"的缴纳时间,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也就是在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之前,而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此类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因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遂判决:裁定驳回杨志军的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志军上诉称:原审法院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以及支付款项时间均在修订后《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而不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属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对《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新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苏8601行初371号行政裁定书。
杨志军与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03行终6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军。 委托代理人柳筱,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 5 / 8
路某某鼓楼区政府大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占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南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华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飞,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杨增明。 委托代理人孟春燕(系杨增明儿媳)。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志军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被上诉人徐州市鼓楼区铜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铜沛街道办)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3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0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杨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柳筱,被上诉人鼓楼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丁涛,被上诉人铜沛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原审第三人杨增明的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因北闫窝郑徐客专联络线(鼓楼段)项目,需征收坐落于徐州市鼓楼区北闫窝、征收编号为G4-40-6、原属徐州市建材水泥厂的单位自管住房。后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征收编号为G4-40-6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的房屋征收部门为鼓楼区住建局(甲方),被征收人为杨增明(乙方),该协议落款处的时间载明为2014年8月2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所涉“房屋买断款"52813元于2014年12月11日交到徐州市建材水泥厂破产清算组。2019年2月18曰,杨志军主 6 / 8
张其是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遂以鼓楼区住建局和铜沛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征收编号G4-40-6《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另查明,第三人杨增明与杨志军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征收编号为G4-40-6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且涉案协议所涉“房屋买断款"也已于2014年12月11日交到徐州市建材水泥厂破产清算组。上述协议的落款时间以及“房屋买断款"的缴纳时间,均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也就是在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之前,而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此类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因此,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遂判决:裁定驳回杨志军的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志军上诉称:原审法院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以及支付款项时间均在修订后《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而不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属于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对《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新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苏8601行初371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土地房屋征收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