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与权利-权力冲突
跨文化交际之价值观纬度的冲突与和解--以电影《喜福会》为例

跨文化交际之价值观纬度的冲突与和解——以电影《喜福会》为例沈咏春四川大学文学与新闻学院摘要:王颖导演的电影《喜福会》讲述了母女两代人因成长文化背景的差异,表现出的两代人之间及其自身存在的矛盾,集中表现了多种跨文化交际冲突。
本文拟通过霍夫斯泰德(Hofstede)有关文化的五个维度理论,解读其中的跨文化交际冲突,发现中美两国在家庭观念、个人观念等价值观之间的显著差异,提出建立在移情基础上的互相理解与及时沟通是促进跨文化交际较为有效的沟通方式。
关键词:跨文化交际;个人主义;集体主义;权利距离电影《喜福会》讲述了从中国移民至美国的家庭中,四位在中国长大由于多种原因移民至美国的母亲、与出生和成长在美国的四个女儿,由于成长于不同文化背景下,价值观的差异导致交际中的各种矛盾冲突。
在影片中,尽管生活在美国,自小的耳濡目染让母亲们仍保留着传统中国的价值观,用心中旧有的观念去观察和理解周围的世界。
她们事事以家庭为重,认为与亲戚朋友团团圆圆才是最好的,因此才有了定期一聚的“喜福会”;顺从、保守、善于忍耐是她们从小被教育女子必须具备的“美德”,她们有意无意都想将这种价值观传递给自己的女儿,这些都令成长在美国的女儿们很难接受。
文化背景的差异使母女两代人在对话中有不同的理解反馈,这种跨文化交际的冲突可以用霍夫斯泰德(Hofstede)的文化维度理论来分析。
1980年,荷兰学者霍夫斯泰德(Hofs tede)在进行大量调查后将文化差异划分为四个维度;而后又对该理论进行进一步完善,最终确定了文化差异的五个维度,分别是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权力距离、回避非确定性、刚性气质和柔性气质、长期导向和短期导向。
电影《喜福会》中母女关系之间的文化冲突恰恰体现了前两个维度之间的差异。
一、“我”与“我们”霍夫斯泰德(Hofstede)所提出的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维度描述了个人及其所在集体之间的关系。
他认为,个人主义文化中“我”的意识盛行:从各个角度来说,个人都相对较独立于家庭及其他社会组织;而在集体主义文化中,更强调“我们”的意识:个人相对于家族的脸面和集体利益,只能处于次要地位。
社会冲突理论 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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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冲突理论? • 20世纪60年代后在美国和部分欧洲国家兴起的一 种理论。产生于对功能主义的批判和反思。主要 强调社会冲突对于社会社会稳定和发展的积极作 用. • ——功能主义把社会看作一个系统,而冲突论者 则把社会看作一个竞技场。 • 该理论认为社会冲突和变迁是社会的常态,不应 该视为社会的病态,并且社会冲突对于社会的巩 固与发展起着积极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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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英的构成: • 经济的上层:大公司的总裁; • 政治秩序顶端:政治领袖; • 军事机构的顶端:参谋长联席会议和军方 高层的身兼军职的政治家。 • 2、对美国社会的批判 • 美国是一个由权利精英支配的社会,主要权 力由经济政治、军事三个主要系统的首脑人 物掌握。他们根据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美国公 民的利益来处理国家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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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白领的地位(科层制):机器的一个零 件,受人支配,处于无权的地位。 • 二、权力精英 • 1、什么是权力精英? • 美国是一个权力精英支配的社会。 • 地位可以使他们超越普通人所处的普通环 境; • 可以做出具有重要后果的决定; • 掌握着政治经济军事三大权力; • 三者之间利益一致、相互勾结,形成权力 垄断。
适用于非现实性冲突适用于非现实性冲突群体内部的某些冲突有助于排泄社会关系中积累起来的紧张情绪和敌意从而起到保护群体不破坏群体关系的前提下允许针对原初对象的敌意在社会认可的手段或限度内表达出来?2安全阀思想的主要观点2安全阀思想的主要观点?有助于排泄积累起来的敌对情绪防止敌意发展到瓦解整个群体的程度
社会冲突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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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著作:《白领:美国的中产阶级〉;《权 力精英》;《社会学的想象力〉 • • • • • • 一、白领:美国的中产阶级 白领是什么?白骨精? 中产阶级是什么? 中产阶层?中间阶层?中等收入阶层? 1、白领、白领阶级是如何形成的 在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兴起的一个新的阶 层。包括:政府部门的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企 业中的中层管理人员、其他领域中的专业技术 人员。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依其存在状态的不同可表现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一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产物。
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之中。
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
早期的基督教和自然神宗教的教义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
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
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
十七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
一、人权在我国的发展与现状19世纪后半叶,我国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介绍、引入中国。
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迅速的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过积极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政府也曾注意总结人权发展的成果,重视人民对人权的理想追求。
例如,周恩来总理曾于1954年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声明:“各族人民不分种族和肤色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而不应该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视。
”“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已经是觉醒了的亚非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要求。
”1上世纪50年代末以后,人权概念在我国一度被视为“异端”而打入冷宫,人权理论和人权问题亦被弄得混乱不堪。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
论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和主张

论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和主张作者:王安冬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0期摘要自然人的国籍积极冲突,是指由于不同国家对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所采取的原则或主张不同,使一个自然人出现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
自然人的国籍积极冲突往往在国际交往上导致许多困难,也对涉外准据法的适用造成诸多困惑。
因此,解决自然人的国籍积极冲突在国际私法上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更具有急切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籍积极冲突最密切联系方法和主张作者简介:王安冬,华中师范大学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93-02一、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一)当事人具有的多个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解决方法和主张1. 国际通行做法——以内国国籍优先为原则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其他为外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问当事人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是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
” 以下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可证明内国法优先的国际通行原则。
比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以当事人本国法时,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籍……其一为日本国籍者,依日本法。
”此外,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二条第一款,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等均取此主张。
2. 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为原则当一个人同时既具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时,固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优先为原则,以内国法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是不代表这种做法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
如果不将当事人取得国籍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区分开来,即不论同时取得国籍抑或异时取得,均以内国国籍优先,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最初本意的违背,并使得法院判决结果对当事人不公平。
而且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于一个人同时具备内过与外国国籍时,“只以其瑞士国籍为准,以确定原始法院管辖权”,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则不以此为准,而主张以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其本国法。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国际法第十四章 武装冲突法

→军事目标与民用目标
♦ 军事目标只限于由于其性质、位置、 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而且在 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 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
♦ 民用目标 对于通常用于民用目的的物体,如
礼拜场所、房屋或其他住处或学校,在是否 用于对军事行动作出有效贡献的问题产生怀 疑时,该物体应推定为未被这样利用(第一 议定书第52条)
♦ 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 ♦ 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 ♦ 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和 ♦ 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 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战争诈术是不禁止的。这种诈术是指旨在迷惑敌人
或诱使敌人作出轻率行为,但不违犯任何适用于武装冲突 的国际法规则,而且由于并不诱取敌人在该法所规定的保 护方面的信任而不构成背信弃义行为的行为。下列是这种 诈术的事例:使用伪装、假目标、假行动和假情报。
第七条 危害人类罪
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 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 为:
1. 谋杀; 2. 灭绝; 3. 奴役; 4.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 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 酷刑; 7.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 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 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 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 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 犯罪结合发生; 9. 强迫人员失踪; 10. 种族隔离罪; 11.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 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高教社2023马工程国际私法学教学课件u6

国 际私法 学
中国的规定
采取法人属人法原则。依序包括登记地法律、主营业地法 律 (或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
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 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 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19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
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 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 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第六章
国 际私法 学
(2)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
解决方法
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通常以当事人住所地国法为国籍国法; 无住所的,则以当事人居所地国法 (或经常居所地国法)为国籍国法。 当事人既无住所也无居所(包括经常居所),且需要适用当事人本国
(一)外国法人的认可方式
依据国内立法认可 依据国际立法认可
特别认可 概括认可 一般认可
第六章
国 际私法 学
(二) 中国对外国法人的认可
认可条件
在中国设立登记营业,取得 法人资格;
在中国境内有与其所从事经 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 在中国政府允许的范围内和
指定地点从事营业活动。
第六章
一、自然人的国籍、住所与经常居所 二、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三、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自然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国 际私法 学
(一)国籍
一、 自然人的国籍、住所与经常居所
1. 国籍的含义
(1)国籍的概念: 国籍 (nationality) 是指一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2)国籍成为自然人属人法连结点的源起: 1804年《法国民法典》——解决自然人身份和能力问题应以当事人本国法为依据 孟西尼的理论——国籍是国际法的基础,对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问题应适用其本国法
法学人必知的法律谚语

法学人必知的法律谚语1.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
——【德】马克思2.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没有任何行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的了。
司法的腐败,既使是局部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
每一个人都不可以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
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美】道格拉斯3.自然公平的第一个原则是: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这意味着必须将诉论程序告知他们,并及时通知其任何可能受到的指控,以便于他们行使权利。
——【英】彼得?斯坦4.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5.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爱德华。
考文6.如果我们国家的法律中只有某种神灵,而不是殚精竭虑将神灵揉进宪法,总体上来说,法律就会更好。
——【美】马克.吐温7.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英】达雷尔8.人们最初怎样脱离动物界(就狭义而言),他们就怎样进入历史:他们还是半动物性的、野蛮的,在自然力量面前还无能为力,还意识不到他们自己的力量;所以他们象动物一样贫乏,而且在生产上也未必比动物高明。
那时普遍存在着生活状况的某种平等,对于家长,也存在着社会地位的某种平等,至少没有社会阶级,这种平等在开化得比较晚的民族的原始农业公社中还继续存在着。
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中,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个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
这样的职位,在任何时候的原始社会中,例如在最古的德意志的马尔克公社中,甚至在今天的印度,还可以看到。
这些职位被赋予了某种全权,这是国家权力的萌芽。
——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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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与权利-权力冲突 文/徐国栋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生物学看来,出生是胎儿脱离母体获得独立存在的过程。胎儿娩出母体,谓之“出”,“出”之后能呼吸,体现为啼哭,谓之“生”。这一过程的主体从一个变为两个的法律意义已得到充分阐述。未得到充分阐述的是出生的生物学事实与权利——权力冲突的关联。在法律眼中,出生是一系列权利——权力冲突的过程,出生是胎儿的生命权在这一系列权利——权力冲突中胜出的结果。胎儿要战胜如此多的冲突的权利——权力获得出生的机会,证明出生对于他或她是“惊险的一跃”。因此,出生不是一个“自然”,而是一个严格处于法律干预下的“人文”。 以下力图完全说明出生过程涉及的种种权利——权力冲突。由于本文涉及的一些问题尚不见于我国,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将援引许多外国案例说明之。 一、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冲突 (一)胎儿的生命权和母亲的私生活权释义 胎儿有生命权?《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权利能力是权利的基础,胎儿尚未出生,所以无权利能力,没有权利能力,自然无生命权。但这样的推理与我国《继承法》不符,该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此条承认了胎儿的以活着出生为条件的继承权,暴露出《民法通则》第9条权利能力起点设置的不当。由此出发,我国理论界有一个承认胎儿的生命权的趋势。非独此也,在国外,例如意大利,有学者呼吁“从权利能力到人”,即抛弃权利能力制度,建立人的制度,参照《阿根廷民法典》的规定,把胎儿叫做“有待出生的人”,与“具体存在的人”对立。所以,我们不该为谈论胎儿的生命权而惊异。 在国外多数国家,由于没有计划生育的国策及其强力推行,承认胎儿生命权的空间更大。这点将从后文的有关论述看出。 尽管天主教伦理把生命看作从受孕开始,相反的学说却是把怀孕看作一个把有机体转化为生命体的持续9个月的过程,按照后说,生命并非始自受孕,而是始自受孕后的一定时间。“一定时间”如何确定,既有妊娠学方面的考虑,也有自由论方面的考虑:把生命的开始时间定得越晚,无论是母亲还是科学家,都享有更多的处置胎儿的自由。基于前种考虑,Warnock报告把生命发展过程中物与人的界限定在受孕后的第14天,这是准胚胎形成神经冠的时间。在此之前,准胚胎没有痛感,毁灭它们在道义上并不那么可怕。基于后种考虑,下文将谈及的Roev.Wade一案把这一界限定在受孕后的第六个月届满,这样的安排允许母亲把6个月前的胎儿视为没有生命权的物,以保障她们的私生活权。 这里就触及了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的私生活权之间的冲突问题。首先,有必要说明什么是私生活权。按美国新近的学说,自然人对于自己身体和一定条件下的生命享有的处分权属于一种私生活权,称为人身私生活权。此等处分有生的和死的两种表现。在妇女怀孕的情形,前者是母亲是否接受对身体的外来侵入从而改变自己身体形状的权利;后者是母亲在自己落入植物人或脑死亡状态时放弃维持生命治疗的权利。这两种情形中,妇女的私生活权都涉及胎儿的生命权。怀孕是对母亲身体的一种侵入并将导致其改变,如果母亲不愿接受此等侵入和改变,选择堕胎,则胎儿的生命权将受侵犯。如果落入植物人状态或脑死亡状态的母亲作出了放弃维持生命治疗的生预嘱且他人执行之,则胎儿的生命权也将受侵犯。所以,出生是胎儿的生命权在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冲突中胜出的结果,尽管如此,法律在不同的情形下对于母子双方权利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 (二)法律倾斜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情形 这种倾斜体现在美国的著名判例Roev.Wade一案中。 这一案件的原告Roe原名为诺尔玛·迈科维。1969年,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她谎称自己被强奸,这样合法堕胎的机会更大些,因为有些国家,例如英国的法律,允许对强奸所怀的胎儿实施人工流产,但在当时她所处的得克萨斯州,这样的堕胎也是违法的。得克萨斯州刑法第1196条规定:除了依照医嘱、为拯救母亲生命进行堕胎之外,其他一切堕胎均为刑事犯罪。这一规定与美国几乎所有的州的规定一致,因为受1803年英国《埃伦伯勒法》的影响,1849年以后的美国多数州实现了堕胎的犯罪化,导致非法堕胎盛行,在20世纪40年代,每年造成1500多名妇女死亡。为了替自己及其他妇女争取堕胎权,迈科维化名珍妮·罗作为原告向在得克萨斯的联邦地方法院提起集团诉讼,控告得克萨斯州禁止堕胎的法律违宪。其理由为:孕妇有权单独决定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为何种理由终止妊娠,这是孕妇的私生活权的体现,得克萨斯州刑法剥夺了她的选择权,因而违反了联邦宪法。被告的代表是达拉斯县地方检察官亨利·韦德,其理由为:生命始于受孕并存在于整个妊娠期间,因此,在妇女妊娠的全过程,都存在保护生命这一不可抗拒的国家利益。宪法上的“人”包含胎儿,非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胎儿生命为宪法第14条修正案所禁止。1970年,联邦地方法院判处罗胜诉,该院认为,单身妇女与已婚妇女一样,受宪法第9、14条修正案保护,有选择是否生育的私生活权。得克萨斯州有关堕胎犯罪的法律无效,因为它有违反联邦宪法的模糊性,并侵犯了原告受宪法第9条修正案保护的权利。不过该判决未满足原告发布禁止执行得克萨斯州现有的堕胎法的要求。于是,原被告双方都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73年1月22日,联邦最高法院宣判罗胜诉,该判决书有三个基点:其一,在孕期的前6个月,是否堕胎属于妇女个人的私生活权。它与避孕、性、婚姻、生殖、分娩等一样,是宪法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任何州不得剥夺。判决书写道,“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私生活权„„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不过,这6个月又分解为前3个月和后3个月,妇女于其中的私生活权强度不一。在前3个月,妇女的私生活权强,可自己会同医生决定是否堕胎;在后3个月,妇女的私生活权较弱,只能为保护自己的身体堕胎;其二,否认“人的生命始于受孕”说,认为胚胎和胎儿尚未成为完整的人,不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保护。在孕期的前6个月,母亲的选择权高于胎儿的权利;其三,在怀孕第24—28周时,胎儿可以离开子宫独自存活,妇女的堕胎权应当受到限制。在这一时期,胎儿的生命权高于怀孕妇女的私生活权和选择权。 Roev.Wade一案告诉我们,法律对出生的调整,是平衡母亲的私生活权(表现为堕胎权)与胎儿的生命权的过程,该判例为两种权利各自留了一定的地盘。受孕后6个月之前,母亲的权利优先,6个月之后,胎儿的权利优先。怀胎9月而熟,双方实现各自权利的时间机会是6∶3,所以,Roev.Wade一案为母亲的权利留的时间机会多,为胎儿的权利留的时间机会少,这种安排出于Roev.Wade一案诞生时美国妇女争取解放运动如火如荼的背景。 Roev.Wade一案涉及的权利冲突问题并非孤立,许多国家有类似规定。就法国而言,在1974年通过将堕胎合法化的《韦伊法》之前,堕胎是非法的。《韦伊法》允许堕胎,但条件是在受孕后3个月内进行。换言之,这3个月属于母亲的私生活权的领域,后6个月属于胎儿的生命权的领域。母亲权利与胎儿权利时间机会的比例是把美国的相应比例颠倒过来,这样对胎儿的生命权更尊重一些。如果要在3个月后堕胎,必须有特别的理由,例如,在经两名外科医生证明继续怀孕会永久地危害母亲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时才可进行。意大利的标准同于法国,即母亲可出于健康、经济、社会原因(包括怀孕的情形)的考虑对3个月内的胎儿实施人工流产,其他时间的胎儿显然享有生命权。 我国这方面的情形与法国和意大利类似又不同,地方立法规定14周以上的胎儿不得出于性别选择的目的流产,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参看本文第三节的有关说明)。说“类似”,是两个比较对象设定的期限相同,14周就是3个月;说“不同”,乃因为法国和意大利的规定出于保护胎儿生命权的目的,我国的地方立法的规定出于限制父母对子女的性别选择权的目的。所以,在我国,胎儿的生命权是非常缺乏保障的。 (三)法律倾斜于胎儿的生命权的情形 以上是立法者在母亲的私生活权与胎儿的生命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兼顾两者甚至偏袒前者的实例,以下是在同样的情形下立法者牺牲前者的两类实例。 第一类实例是为保障胎儿的生命权对孕妇强制治疗。在美国早期的判例中,法院经常许可强制输血,甚至许可为了抢救胎儿的生命不顾孕妇的反对实施大手术。前者例如在RaleighFitkin-PaulMorganMemorialHosp.v.Anderson,201A.2d537(D.C.1964)一案中,为保全胎儿的生命,不顾孕妇基于宗教原因的反对,命令她接受输血;后者例如在InreJeffersonv.GriffinSpaldingCty.Hosp.,274S.E.2d457(Ga.1981)一案中,全体法官一致确认:在医生证明阴道分娩有50%可能性造成母亲死亡并有99%可能性造成胎儿死亡。相反,通过外科手术两者均有几乎100%的存活可能性时,法院可裁决实施强制剖腹产手术。又如,在JamaicaHospital,491N.Y.S.2d898(Sup.Ct.1985)一案中,以及在InreMadyun,114DailyWash.L.Rptr.2233(D.C.Super.Ct.1986)一案中,法院都为胎儿的利益命令实施剖腹产手术。尽管法院强调“只有在非常状况中,法院不顾病人的意愿而许可进行大手术的做法可以获得正当性”的观点,但这些判例采取牺牲孕妇的自由保全胎儿生命的立场,与同时期的Roev.Wade一案不大协调,不过自有理由,Roev.Wade一案中的母亲毫无生命危险,所以其私生活权值得保护;而其他判例中的母亲处于极度的生命危险中,其私生活权不值得保护甚至被认为已消灭。 但美国存在多个法域,每个法域又存在多个法院,每个法院都根据自己的正义观进行审判,各个法域的判例不一致,乃至于同一个法域内部的不同法院的判例不一致。所以,有些判例采取保护母亲的私生活权牺牲胎儿的生命权的立场。例如,在A.C.上诉案中,初审法院强制一名怀有26周能存活胎儿的将死于癌症的孕妇接受剖腹产手术,该手术严重威胁孕妇的健康,但对拯救胎儿极为必要,孕妇不服上诉于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该院裁决初审法院的决定无效,因为它侵犯了孕妇的身体私生活权。又如发生在伊利诺伊州的(Doe)上诉案,上诉法院确定:“妇女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选择拒绝侵入性的治疗如剖腹手术的权利必须尊重,尽管处在此等选择可能有害于其胎儿的情形。”法院的论证以普通法上拒绝医疗权和宪法上的私生活权和身体完整权为基础。由此看来,胎儿尽管有生命权,但这种权利不是自决而是他决的。所以,生,是一个危险的过程。 第二类实例是不顾处于植物状态的孕妇放弃治疗的生预嘱保障胎儿的生命。问题的核心有彼此关联的两个。其一,在母亲死亡时如果其腹中的胎儿仍然存活,是否允许此等胎儿随母亲死去?这个问题似乎是胎儿是母亲的一个脏器还是一个独立的存在——尽管仍然未脱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