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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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3篇)

外商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吸引外商投资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

外商创业投资作为一种重要的投资方式,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创业投资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外商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外商创业投资的概念外商创业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企业或参股我国境内企业,以获取投资回报的行为。

根据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式的不同,外商创业投资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外商直接投资: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2. 外商参股投资: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形式参股我国境内企业,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3. 外商并购投资:外国投资者通过收购我国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资产,实现对企业的控制。

4. 外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以股权形式投资我国境内的创业企业。

三、外商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是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的基本法律,对外商创业投资活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该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规范公司组织形式和运作的基本法律,对外商创业投资设立的企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该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股东出资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是我国规范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和运作的基本法律,对外商创业投资设立合伙企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该法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合伙人出资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明确。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导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化进程的推进,中国企业对境外投资的需求日益增加。

为了规范和管理境外投资行为,商务部制定了《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便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则。

一、目的和范围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和管理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确保境外投资的合法性、安全性和可持续发展。

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境外投资行为。

二、境外投资的定义和分类办法将境外投资定义为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以资金、技术、劳务等方式投资于海外经济实体或项目的行为。

境外投资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类。

直接投资是指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和其他组织通过设立企业、参股、收购或扩股等方式直接投资于海外经济实体的行为。

间接投资是指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和其他组织通过基金、信托、证券等金融工具间接投资于海外经济实体的行为。

三、商务部的责任和权限商务部负责监督和管理境外投资行为,并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 制定和完善境外投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2. 审批和备案境外投资项目;3. 监督和检查境外投资活动的合规性和合法性;4. 处理和调解境外投资争议;5. 加强与相关机构的合作与沟通,推动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协调和配合。

商务部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涉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有权要求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和进行审查。

四、境外投资的申报与备案根据办法规定,境外投资项目需提前在商务部进行申报,并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进行备案或审批。

备案适用于一般性境外投资项目,只需要在商务部进行备案登记,无需等待审批。

审批适用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或涉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需要提交详细的投资申请材料,并经商务部审查后批准。

五、境外投资的风险评估和管理办法要求中国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前,必须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和尽职调查。

风险评估应包括项目可行性、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和资金风险等方面的分析。

针对风险评估的结果,企业应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合理的投资结构、风险分散、合作伙伴选择和优化资金筹集方式等。

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办事须知

外商设立投资性公司办事须知

投资性公司办理机构和受理范围1、市商务委受理:注册资本1亿美元及以下的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事项(单次增资超过1亿美元的除外);按规定需商务部审批的项目,由市商务委初审后报商务部。

2、区县商务主管部门不受理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设立和变更事项。

申办条件投资者资质:外国投资者应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 或者,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上述规定。

办理程序1、投资者向市商务委报送设立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的申请材料;2、需要报商务部审批的,初审后报商务部审批;属于市商务委审批权限的,市商务委根据相关规定就外国投资者及其境内所投资企业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书面征询所在省级及本市税务、工商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3、市商务委根据相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原因。

申请材料清单1、申请报告(独资企业还应报送外资企业申请表);2、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4、投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独资企业只需报送章程);5、经公证和认证的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翻译件;6、境外投资者银行资信证明及中文翻译件;7、境内投资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资信证明;8、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明(复印件);9、投资各方出具的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委派书,身份证明(复印件);10、公司注册地使用许可证明或租赁协议,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11、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2、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13、投资各方依照《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五条要求出具的保证函;14、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承诺书;15、投资性公司设立备案表;16、国资部门出具的有关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涉及国有资产的项目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17、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应提供代理协议,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拍卖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商务其他规定正文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第六条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至少一名拍卖师;(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公司法》上的例外

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公司法》上的例外

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公司法》上的例外第一篇: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公司法》上的例外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公司法》上的例外外商投资企业,俗称三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另外两种外商投资企业,我国法律虽没有强制要求采取公司制,但由于公司制的有限责任优势,导致现实中绝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都登记注册成了公司。

那么,这些企业是否适用《公司法》呢?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此,外商投资公司也是要遵守《公司法》的,除非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公司法》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何谓“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不过这里的法律要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各级级别的法律。

主要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等规定,现将外商投资公司在适用《公司法》上的例外性规定总结归纳如下:一、前臵审批程序的例外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公司、变更公司的登记事项,均不能像一般的内资公司那样直接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手续。

此前,还需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商务部门)的审查批准,同意设立或允许变更的,经商务部门发放批准证书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事项。

二、内部法律文件的例外依照《公司法》,公司内部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章程,章程由股东制定并在签字后生效,至于是否在工商部门备案不影响章程的效力。

而外商投资的公司中,效力最高的法律文件不一定是章程。

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例,合营各方所签订的法律文件有合营协议、合营合同、章程,其中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行政管理)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初步认定)南京市外经贸局行

(行政管理)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初步认定)南京市外经贸局行

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初步认定)目录第一部分行政执法组织领导 (2)南京市外经贸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南京市外经贸局关于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4)第二部分行政执法主体及法定依据 (9)一、行政执法主体 (9)二、南京市外经贸局行政执法依据 (11)第三部分行政执法行为 (14)一、行政许可 (14)二、其他行政行为……………………………………………. ..16第一部分行政执法组织领导南京市外经贸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组长:牟小玉南京市外经贸局局长副组长:翟善喜南京市外经贸局副局长王金宁南京市外经贸局纪委书记成员:向绍明南京市外经贸局办公室主任成鸣镝南京市外经贸局组织人事处处长吴哲南京市外经贸局政策法规处处长陈宏云南京市外经贸局监察室主任彭光辉南京市外经贸局外贸处处长梅永红南京市外经贸局外经处处长刘晓思南京市外经贸局外资处处长邹伟科南京市外经贸局投资处处长李维民南京市外经贸局技服处处长李善文南京市外经贸局机电处处长王朔南南京市外经贸局综合处处长刘丽娅南京市外经贸局开发区处处长庄岩南京市外经贸局财务处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吴哲、陈宏云兼任办公室主任,罗书琴、敖瑜、周宝生、陈九凤为办公室成员,共同负责局机关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宣传发动、监督检查和调查研究工作。

南京市外经贸局关于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促进局机关依法行政再上新台阶,根据近几年来我局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实践和我市外经贸工作实际,现就我局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从1997年至今,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先后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务院也相继下发《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法[1999]23号)和《纲要》、《意见》等,就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作出了具体规定。

《外商投资法》终落地

《外商投资法》终落地

特别关注ocus42外商投资成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

图为湖北省武汉市东风雷诺工厂生产线上的雷诺汽车。

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外商投资法》。

从第一次经过人大常委会审议至今,《外商投资部外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外商投资法》定于2020年1月1取代“外资三法”促进、保护、管理等作出了统一规定。

“史上最快立法””张宇燕说,“在”在张宇燕看来,其实我们在外商投根据中国的法律进入中国。

“今后,我国很多领域都要不断地开带来一定的冲击,但长期来看,繁荣也来自竞争。

”张宇燕分析道,“创新或技术进步是推动经济长期增长非常重要的因素。

创新的动力来自何方?很重要的一个动力源就是竞争者,在更强大的竞争市场环境中,你只有不断地创新才能在市场上生存、发展。

同时,外商走进中国,也会带动中国企业‘走出去’,这对世界的进步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外商投资法》的出台,对中日韩自贸区、对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对中欧投资协定等谈判以及《外商投资法》终落地在新的国际形势下,中国需要通过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来推动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全面开放新格局,推动更高质量的发展和经济结构转型升级。

文︱《中国报道》记者 张利娟”中国《中国报道》《外商投资法》从第一次经过人大4个月时间,被。

在今年1月293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2016年10月,商务部颁布了《外;2017年1月17日,国务院印发了《关43张宇燕补充道。

进一步推动和适应全面开放新格局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经营企业法》议评审,组成“外资三法”航作用,结构不断优化。

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

”在张建平看来,30多年前制定的65%;而在高附“《外商投资法》的出台,正好解决《外商投资法》建立在‘外资三法’40年促进外商投资”张建平告诉《中国报道》记者。

相比于2015年版草案,《外商投资《外商未来3至5年,中国有望营造世界最佳的营商环境。

第4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4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答案:C 解析: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法律 规定,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 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 须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

6.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 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 )。 A、需要延期缴付出资 B、违约 C、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 D、外商投资企业未成立
3.审批
(1)审查—程序/实质审查
(2)审批机构—商务部/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 4.登记 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 管理机关申请登记—营业执照的签发 日即为企业成立之日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

(一)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法人企业
投资总额
(万美元)
注册资本/投 资总额

答案:ACD 解析:合营企业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 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3.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下列关于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区别的正确表述有( )。 A、合营企业外方投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而 合作企业外方投资比例没有限制 B、合营企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收益,而合作企业按照合 同约定分配收益 C、合营企业必须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而合作企 业可以不具备法人资格 D、合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外方不得先行回收投资,而合作 企业在经营期间内外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1.外国投资者以货币出资的应以外币
缴付出资 2.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 使用权等 外方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 术等出资的应报审批机构批准
(三)出资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了共同适用的出资
期限 1.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应按照项目进 度,在合同、章程中明确约定出资期 限。 2.一次缴清的,投资各方应在营业执 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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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商务部 • 【公布日期】2015.10.28 • 【文 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 【施行日期】2004.12.17 •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引进外资

正文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修正) (2004年11月17日商务部令二○○四年第22号公布 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投资各方签署的申请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投资性公司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应符合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 投资性公司从事佣金代理、批发、零售和特许经营活动的,应符合商务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三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进口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九)在国内销售(不含零售)投资性公司进口的母公司产品。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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