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公司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0.09•【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04.10.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托与投资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二00四年十月九日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第四条国家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权不得下放。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1、有关外商投资的专门法第一层级是三大外商投资基本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
第二层级是行政法规,这一层级构成了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主体内容。
第三层级是中央政府的有关产业政策。
外国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独立设立企业的,或者是外国的企业和中国的企业一同投资设立企业的,即为外商投资企业,那么外商投资企业都有哪些类型呢?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呢?外商投资企业如何出资设立企业呢?小编搜集了一些资料,供大家参考。
▲一、类型依照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和资产中所占股份和份额的比例不同以及其他法律特征的不同,可将外商投资企业分为四种类型:合资经营由中外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比例有法定要求;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故此种合营称为股权式合营。
合作经营中外合作各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其主要法律特征是: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企业采取灵活的组织管理、利润分配、风险负担方式。
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外资企业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外商出资和拥有。
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外商投资合伙其主要的,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二、相关法律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是由众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规范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
其主要内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设立与登记程序、法律地位、投资关系、法律文件、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劳动关系、税收、外汇管理、解散与清算等。
主要法律法规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而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的,至今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例的暂⾏规定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了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
合营各⽅按注册资本的⽐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第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上述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商⾏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例,应按本规定执⾏。
第六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例,参照本规定执⾏。
第七条⾹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例适⽤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公布之⽇起执⾏。
备注:最近更新:2019.06.24。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修订的必要性分析

20 年 《 0 6 公司法》 施行前, 法律 明确规定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
股份 , 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三年 内不得转让 。@ ’ 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 ’ 司“ 发起人股份的转让, 须在公司设立登记 3 年后进行 , 并经公司原审 批机关批准。。 ”那么 , 发起人股份的转让, 是否仍然需要在公司设立登 记的 3 年后进行呢?根据 2 0 年 《 0 6 公司法》 12 的规定 :发起人 第 4条 “
外商投 资的相关法律虽已自成一系, 由于外商投 资企业的法律规范 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但 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 起一 在制定过程秉承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原则, 因此法律法规之 间的衔接 行股份前 已发行 的股份 ,
” 0 6年《 公司法》 2 8 第 1 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 “ 方面 , 有时 自然不会十分周全 , 这也导致法律界人士在判断并处理相 年 内不得转让。且 2 0 关法律问题 时会有诸多困扰 。自 19 95年 1 l 月 O日对外经济贸易合 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 ;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
底, 累计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已达 6 . 25万家, 实际使用外资金额 约 70 5 0亿美元0 0 8年全 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2 54家。在 。20 71 20 0 8年 11 .2月间, 国实际利用外资金额 939 我 2. 5亿美元 , 同比增长 2 . %, 35 连续 l 8 7年居发展中国家首位0 2 0 。 0 8年 8月 5日,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商务部发布了‘ 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 企业变更、 审批事 项的通 知》 完全可以预见 , , 该通 知的出台完全能够充分地起到“ 贯彻 落实党 的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 , 进一步转变政府 工作职能 , 改进外商 投 资审批工作, 的作用 。 , 圆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由于 尚未有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律, 因此, 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 中国境 内有住所。 加而根据 20 06年‘ 公司法) 第 7 9条的规定, 显然, 发起人人数 , 只需在 2人以上 2 0人以下, 0 即为符 合法律规定。所以, 按照现行法律, 在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外商 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时, 发起人人数应为 2人以上 20人 以下。 0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为了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与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相适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三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 ( 含三百万美元 ) 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
( 二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 ( 含一千万美元 ) 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
( 三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 ( 含三千万美元 ) 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
( 四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第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执行上述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其追加的注册资本与增加的投资额的比例,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香港、澳门及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商投资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额及出资期限的规定最新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 2 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在 5 年内缴足。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1.11•【字号】鲁计外资[2005]8号•【施行日期】2005.0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计外资〔2005〕8号)各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省直有关部门、省属企业集团: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项目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所有外商投资项目一律实行核准(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现就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权限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鲁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核准机关及权限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管理企业、省直部门所属企业总投资在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现行管理权限核准。
其中总投资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地方各级发展改革委核准后,抄报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局长王众孚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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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公司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
•【公布日期】1995.04.04
•【文号】
•【施行日期】1995.04.04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第一条本规定中投资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1000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已获得批准,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10个以上从事生产或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3000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
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其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上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
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五条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
(二)投资公司可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协助其所投资企业招聘人员并提供技术培训、市场开发及咨询;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投资公司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述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
(一)投资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占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而使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占该已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除经外经贸部特殊批准,投资公司只能为以上所述的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服务。
投资公司不能代替其投资者在中国从事贸易中介服务。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八条根据投资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公司的期限。
第九条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条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一)款第1项所规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出资设立投资公司。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的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和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设立投资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子公司按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其所设立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保证该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出资和技术转让。
第十三条投资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十四条投资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每一年度的投资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六条投资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投资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十八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五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