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是否应该取消航海过失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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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海商法取消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必要性

试论海商法取消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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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之归责原则的思考——兼论对《海商法》第51条的修改

关于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之归责原则的思考——兼论对《海商法》第51条的修改

作者: 邓华
作者机构: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出版物刊名: 社会科学家
页码: 112-114页
主题词: 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航海过失免责;火灾免责
摘要:我国<海商法>确立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合理和实际的,但随着航海技术及船舶管理科学的进步,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应逐步被完全过失责任原则所取代.本文从法理学、法律经济学及国际立法趋势方面分析了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向完全过失责任原则转变的依据,并对我国<海商法>第51条提出了修改意见.。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的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的研究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的研究《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的研究摘要海上运输承运人责任豁免制度,是指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造成损失,承运人原本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出现法定原因,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

它反映了船货双方的力量对比,直接关乎船货双方的利益。

本文通过对比《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豁免的规定,评价《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豁免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我国应该借鉴《鹿特丹规则》修改《海商法》下承运人责任豁免制度。

关键词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豁免海商法作者简介:吴振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赖庆华,华侨大学 2013级法硕,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66-02一、旧公约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一)海牙规则下的承运人责任豁免《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列举了17项免责事由,可以分为过失免责和无过失免责两大类。

第一类过失免责,包括(a)项的航海过失免责和(b)项的火灾过失免责。

航海过失免责源自美国的《哈特法》,其立法的本意在于保护航运业的发展。

航海过失免责是指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船舶方面或者在管理船舶方面存在过失,但是承运人却不需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过失免责条款的影响力虽然没有航海过失免责条款大,但也饱受争议。

引起火灾的原因有下以几个:(1)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2)由于船长、高级船员、船员、引航员或其他承运人雇佣的人员故意或过失引起;(3)因船舶不适航引起;(4)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引起;5)因货物固有的瑕疵或缺陷引起;(6)其他原因引起。

(1)项(2)项和(3)项由于承运人存在过失,按照过失责任原则承运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海牙―维斯比规则》实际上默认了承运人可以对船长及其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私谋而引起的火灾免责。

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摘要]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存废问题历来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争论焦点。

从该制度的历史发展、存在基础、《汉堡规则》的接受情况等方面加以考察,论证现阶段应保留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关键词]航海过失免责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汉堡规则所谓航海过失免责(Exemption of Nautical Fault),是指因船长、船员、引航员和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中的疏忽、过失或未履行运输合同而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过失责任的免除,即驾驶船舶的过失责任和管理船舶的过失责任。

航海过失免责是一个较为特别的法律制度:从法理上说,它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中获益的法理精神;从立法实践说,它也是法律上唯一规定对有民事责任能力人过错责任加以免除的制度,开辟了不完全过失责任制的先河。

从1893年创立始直到21世纪的今天,这一制度遭受了诸多诟病,主张废除之声不绝于耳。

现阶段,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应何去何从?本文试从其历史发展、存在基础等方面进行考察,论证现阶段应当保留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一、航海过失免责制度的历史发展19 世纪以前,海上货物运输立法中对承运人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归责制度。

19 世纪初叶,“契约自由”思想盛行,海上承运人开始能在合约(提单)上加入广泛的免责条款,以后甚至达到了凡责可免的地步,其中当然也包括了航海过失免责。

其结果是法律上规定的严格责任形同虚设,而使承运人的相对方货方及货方之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因此,承运人与托运人,即船方和货方的矛盾日益突出。

作为典型货运大国,承运人肆意在提单上加入过多的免责条款对美国货方显然不利,因此,美国在1893 年制定了《哈特法》。

(Harter Act, 1893 )即《关于船舶航行、提单以及与财产运输有关的某些义务、职责和权利的法案》该法对船东应尽的最低义务和可获免责极限作了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对驾驶或管理船舶的过失,天灾,公敌的行为、货物固有缺陷、包装不固、依法逮捕、海上救助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船方无须负责。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论文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及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之比较研究【摘要】船货双方的利益之争随着国际货物运输的产生而产生,影响着并反映在有关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通过对《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承运人责任进行分析比较,描绘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的发展演变过程,并结合探讨《鹿特丹规则》及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希望能对将来完善中国《海商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承运人责任;海商法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海运公约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其集中体现了承运人和货方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的分担,决定着海上货物运输法的价值取向[1]。

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改变是海上货物国际公约演变的标志。

目前,已经生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有三个,分别是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对它们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洞悉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取向,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海商立法。

1.三公约承运人责任的相同之处(1)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公约规定了海运承运人的两项最低限度义务,并规定承运人不可以违反该规则,在提单中解除或降低承运人的这两项义务的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项义务是承运人应在开航前、开航时的适航义务。

第二项义务是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承运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公约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海上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

(2)天灾。

(3)战争。

(4)公敌行为。

(5)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扣留或者拘禁或者依法扣押。

(6)检疫限制。

(7)货物托运人或者货主、其代理人或者代表的行为或者不行为。

(8)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者劳动力受到限制。

国际航运规则与我国海商法的不同

国际航运规则与我国海商法的不同

国际航运规则与我国海商法的不同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如在航海过失造成的损失可以免责。

《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修改,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与举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即完全过失责任。

明显的扩大责任人的责任。

《鹿特丹规则》也采用了完全过失责任,废除了现行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

但其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同于《汉堡规则》。

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是,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

《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

《海牙规则》第四条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的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

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当然,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对我国国内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货主等货方利益会带来不利影响,但国内货方完全可以根据外贸合同所确定的价格条款及对所托运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选择适当的海上货物保险,使自己无法从承运人处获得的损害赔偿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从保险人处获得。

《海牙规则》将承运人利用提单制作的无数免责条款压缩为可数的17项,尽管其中主要是无过失免责事项,比较起无限免责,实属莫大进步,因此被奉为圭臬,我国《海商法》也未突破此例。

除上述过失免责事项外,我国《海商法》所确定的其他免责事项基本上是承运人无过失的各种外部因素:一类是因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还有一类是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等货方过失行为。

(注:前引司玉琢等著《海商法详论》,第127—129页;於世成等著《海商法》,第96—97页。

)无过失即无需承担责任本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无需赘述。

而第51条规定的各类免责事项中,火灾的免责虽未以单条列出,但却有其特殊之处。

《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均有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它们虽采用了不同的表述,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受雇人造成的火灾可以免责,但承运人本人过失所造成的火灾不得免责。

尽管有此除外规定,但它们又都规定火灾的举证责任不在承运人,使这一火灾免责的除外规定等于是摆设。

因为在事后各类索赔人(托运人、收货人、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等)要找到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尤其是航运期间发生火灾中承运人本人存在过失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

海运实践中,往往由于索赔人无法举证而使承运人实际享受了火灾全部免责的利益。

《汉堡规则》虽然废除了所有免责事项,但它对于火灾举证所作的由索赔人承担的妥协,也等于使火灾成为事实上的免责事项。

中国政法大学海商法习题及答案

中国政法大学海商法习题及答案

中国政法大学海商法习题及答案中国政法大学海商法习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关于海商法的基本原则,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 严格责任原则 B. 保护海上活动中弱者利益的原则 C. 双重优先原则 D. 意思自治原则2、下列哪一项不是船舶优先权? A. 船长、船员的工资及遣返费用 B. 港口规费 C. 船舶修理费用 D. 船舶保险费用3、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列哪一项是正确的? A. 多式联运提单不可以转让 B. 班轮运输没有规定运费支付期限 C. 承运人在收到货物之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发货人签发提单 D. 对于指示提单,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4、关于船舶抵押权,下列哪一项说法是错误的? A. 船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B. 抵押权人应是境内的金融机构 C. 抵押权人可选择将抵押权登记列入船舶登记簿 D. 抵押的船舶不得是航行在外的班轮5、下列哪一种货损不适用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平安险? A. 火灾造成全部货损 B. 运输工具发生搁浅造成部分货物损失 C. 共同海损造成部分货物分摊损失 D. 承运人疏忽造成全部货损二、多项选择题1、下列哪些纠纷适用海商法? A. 船舶所有权的纠纷 B. 船舶租赁的纠纷 C. 海上保险的纠纷 D. 船舶人员管理纠纷 E.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下列哪些费用可以从船舶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A. 船长、船员的工资及遣返费用 B. 港口规费 C. 船舶修理费用 D. 船舶保险费用 E. 共同海损分摊费用3、关于承运人的义务,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应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B. 对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C. 对航海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D. 对船员疏忽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E. 对船员恶意行为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4、下列哪些纠纷适用《海商法》? A. 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股权纠纷 B. 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C. 因海事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D.因船舶碰撞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E.因海上养殖引起的人身伤害赔偿纠纷5、下列哪些险种属于中国保险条款规定的战争险? A. 战争险 B. 战争险和罢工险 C. 战争险和罢工险,承保恐怖活动造成的一切损失D. 战争险和罢工险,包括恐怖活动造成的损失,但罢工险限定于船上发生的直接损失 E. 战争险和罢工险,包括恐怖活动造成的损失,罢工险限定于船上和港口的劳动纠纷造成的损失三、判断题1、海商法调整的对象包括海上救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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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是否应该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研究*赵月林胡正良(大连海事大学,辽宁大连,116026)摘要:有关我国《海商法》是否应该取消航海过失免责问题,我国各界的观点并不统一,本文对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对船方和货方的利益平衡、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国际的统一性和前瞻性以及我国整体利益的影响等方面进行了论述,认为在目前条件下,我国的《海商法》应该保留航海过失免责,但从长远看,我国《海商法》应当取消航海过失免责。

关键词:航海过失免责;海商法;取消;利益平衡;可操作性;国际统一性;前瞻性。

A Study on Whether the Nautical Fault Exemption Should Be Eliminated in CMCZHAO Yuelin HU Zhengliang(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Abstract: The views of whether the nautical fault exemption should be eliminated in CMC or not was not unified yet in China. In this paper, based on discussing the influence of the elimination of the nautical fault exemption on the beneficial balance between carrier and merchant, the maneuverability,international unification and developing trend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the collective interests of China, it was proposed that the nautical fault exemption should be preserved at present time but should be eliminated in the future.Key Words: Nautical fault exemption; Maritime Code; Elimination; Beneficial Balance; Maneuverability; International Unification; developing trend.航海过失免责的沿革,是由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航海贸易状况所决定的,集中反映了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应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或者基础,为此,各国、各利益集团对是否应该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意见并不统一。

从各国海商法协会在1990年巴黎会议、国际专门委员会5次会议上发表的意见[1],以及国际海事委员会于2001年新加坡会议决议的情况看,有关是否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问题,呈现出以下趋势:首先,主张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的国家主要是航运比较发达的国家,而主张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国家相对来说贸易比较发达;其次,主张取消管理船舶过失免责国家比主张取消驾驶船舶过失免责的国家要多;再次,近年来主张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新加坡会议上,大多数代表团主张取消航海过失免责。

我国国内的企事业单位、专家和学者对是否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的意见也并不统一,据调查,我国绝大多数航运企业,包括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以及中国船东互保协会,都认为应维持现有的责任体制,保留航海过失免责;一些非航运企事业单位和学者则主张取消航海过失免责①。

因此,在修改我国《海商法》时,必须对该问题作出充分的论证。

1 取消或者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分析1.1 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 [收稿日期] 2002-6-15[基金项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研究”,交通部重点科技项目计划(95-01-05-13)[作者简介]赵月林,大连海事大学航海学院副教授、船长、海商法博士研究生;胡正良,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海事律师、海事仲裁员①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修改《海商法》课题组,《修改<海商法>问题单反馈意见》,2001年10月。

主张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下列几个方面:(1)海商法最早是由航运发展早期的惯例发展而来,而这些惯例是与当时的航海实践紧密相连。

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现代科技在航海上的广泛应用大大增强了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

立法上给予船东特殊保护、豁免和特权的经济基础几乎已经不复存在。

(2)从船东对船舶的实际控制看,当时设置船长、船员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之一,是由于当时的通讯手段落后,船东很难控制船舶,甚至对船舶上发生的事一无所知,而随着科技的进步,船舶与岸上的通讯十分便捷,船东可以有效地控制船舶。

这也使航海过失免责的继续存在失去了基础。

(3)经1995年修正后的《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和《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ISM规则》)的实施,将使船长、船员驾驶船舶和管理船舶的过失减少。

(4)即使存在航海过失免责,但随着《ISM规则》的实施,承运人欲引用航海过失免责将变得更加困难。

尽管事故的本身可能是由于航海过失所造成的,但货方可能抗辩事故是由于船东给予船舶的操作规程存在缺陷所造成,因而属于船舶不适航,故不能引用航海过失免责。

在“World Prodigy”轮搁浅案中[2],船舶搁浅是在能见度很好的情况下因船舶偏离航道所造成,运输合同受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约束,承运人以损失是由于船长航海过失引起而主张免责,而货主却认为船舶搁浅的真正原因是承运人给予船舶的操作规程存在缺陷而使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所造成。

尽管美国罗德地区法院最终并没有判定船舶不适航,但法院倾向于支持许多航行过失可能源自岸上的过失的观点。

(5)随着货物运输的集装箱化和专门化(主要是油类、散装货物等),杂件货的运输逐渐减少,使得运输程序简单化,货物的周转加快,货损、货差明显减少,使得船方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大大降低,现有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使得船方和货方的利益和风险失去了平衡。

(6)从其他运输方式看,国际铁路和公路运输采取得都是严格责任体制,为了统一多式联运的责任体制,也应取消航海过失免责。

2.3.2 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主张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的理由可以概况为下列几个方面:(1)尽管航海技术的进步,但目前海损事故如碰撞、搁浅等仍时有发生,而且不能忽视目前在风险分担方面,在货主和船东之间、从而在货物保险方与船东保赔协会之间,已经达成的微妙平衡。

(2)航海过失免责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风险,尽管航海技术、设备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海上风险,但科技的进步在某些方面也增加了海上风险,例如:随着船舶的大型化和专业化,船舶的操纵变得更为困难和复杂,而且一旦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灾难性的。

(2)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很可能导致承运人因恶劣天气等海上风险造成的货损、货差免责权利的丧失,因为航海过失与海上风险往往联系在一起,承运人很难举证何者是由于航海过失所造成的,何种是由于海上风险所造成。

(3)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的《海牙规则》或《维斯比规则》,而采纳《汉堡规则》的国家较少,且大多数是航运不发达的第三世界国家,《汉堡规则》并没有被任何的航运或者贸易大国所接受,如我国单方面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加重承运人的责任,只会大大削弱我国航运业的竞争力。

(4)航运业与国民经济、国防的关系密切,我国航运法规的制定、修改应有利于促进航运的发展,我国作为世界上的航运大国之一,应切实保护船东的利益,在取消航海过失免责方面不应走得太快。

2 我国《海商法》取消或者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的利弊分析2.1 应考虑的因素我国现行《海商法》有关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实行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保留了航海过失免责。

在修改《海商法》的过程中,是否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应考虑下列几个方面的因素:(1)以最低的社会成本、经济成本保护公平合理的贸易秩序,在考虑海上货物运输的高投入、高风险的同时,还应注意到承运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使得船方和货方的利益得到平衡,同时要考虑对我国整体利益的影响。

(2)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必须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减少争议的发生,以降低诉讼费用。

(3)国际的统一性和前瞻性。

海商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如其有关法律制度不能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航运立法保持一致,势必将增加各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影响和阻碍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发展。

同时,随着我国航运业的发展和加入WTO后竞争的加剧,如所制定的法律制度能够适度地维护和保护货方的利益,不仅有利于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发展,而且也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增强我国商船队在国际航运市场中竞争力,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2.2 我国《海商法》目前保留航海过失免责的必要性(1)从航运国家和贸易国家的利益均衡看,我国目前仍应保留航海过失免责。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是否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实际上是船方和货方的利益平衡问题,也是航运国家和贸易国家的利益均衡问题。

在制定《汉堡规则》的1978年,发展中国家进出口贸易总量占世界贸易总量的一半以上,但其拥有的船舶吨位不到世界船舶总吨位的10%。

所以,在制定《汉堡规则》时,广大发展中国家始终站在货方的立场上,坚持取消航海过失免责。

在前述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专门委员会第一次、第二次会议上提出取消航海过失免责的国家,也主要是进出口贸易发达而商船吨位相对较少的国家。

我国尽管是发展中国家,但既是贸易大国,也是航运大国。

我国在1998年的进出口额占世界进出口总额的30.1‟,而1997年时商船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9.8‟(我国商船吨位和世界总计商船吨位中均没有包括油船及矿石船)。

因此,从航运国家和贸易国家的利益均衡方面看,我国还应该保留航海过失免责。

另外,由于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还没有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如我国在《海商法》中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使我国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这是因为,如其他国家没有取消航海过失免责而我国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对于进口货物而言,由于提单上规定使用外国的海商法,承运人享受航海过失免责,作为我国的货物进口方,不能因取消航海过失而获得利益;对于出口货物而言,如我国取消航海过失免责,依照我国修改后的《海商法》,如发生货损货差,外国货方将因此可以从我国的承运人手中获得索赔。

(2)从对航运业发展的影响看,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将不利于我国航运业的发展。

即使是贸易大国美国,其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以下简称COGSA ’99)取消了航海过失免责,但为了平衡船方的利益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索赔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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