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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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4•【字号】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于2002年7月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国强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环保、水利、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

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

第七条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

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为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制定了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殡葬管理的新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殡葬管理新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21修正)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21修正)

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21修正)【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7【实施日期】2021.06.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殡葬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遗体、骨灰的处理第四章丧事活动和殡葬服务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包括殡葬改革发展目标,火葬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数量、规模和布局,节地生态安葬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基本殡葬服务保障,殡葬市场的发展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园林绿化)、交通、民族宗教、侨务、水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的相关工作。

殡葬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殡葬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1. 蓬安县惠民殡葬政策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
- 政策对象:具有蓬安县城乡户籍,在四川省、重庆市范围内去世并在该区域内的合法殡葬服务机构火化的人员。

- 补助项目:包括遗体接运、遗体消毒、遗体存放、遗体火化、普通骨灰盒、骨灰寄存等六项。

- 遗体接运费根据时间不同有不同的收费标准,夜间和早晨时段费用较高,其他时间费用较低。

- 遗体消毒费为100元/具。

- 遗体存放费:5元/小时,仅限3天以内。

- 遗体火化费根据是否在农村或城镇有所不同,农村335元/具,城镇481元/具。

- 普通骨灰盒价格不超过300元。

2. 梁河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 目的: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

- 适用范围:梁河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 管理原则:以人为本、生态科学、规范实施,实行属地管理,落实殡葬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 火化对象及范围:梁河县全县执行火化区政策,全面杜绝散埋。

3. 成都惠民殡葬政策实施细则:
- 补贴对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死亡并在成都市各殡仪馆火化的居民,包括户籍居民、就读学生、军人、居住证持有人等。

- 补贴项目及标准:包括普通殡仪车遗体接运费、遗体停放费、火化费、火化证工本费等。

以上信息反映了不同地区在殡葬管理方面的具体措施和政策,旨在减轻群众办丧负担,促进殡葬改革和生态文明建设。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民事发[1998]10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8.09.16
【实施日期】1998.09.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16日民事发[199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殡葬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7月起施行。

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3)12号)精神,对贯彻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问题
《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这一规定是指:兴建冠以殡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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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墓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墓,指安葬、安放骨灰或者安葬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两种。

经营性公墓为城镇居民或其他公民提供服务;农村公益性公墓为农村村民提供服务。

第三条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坚持节约殡葬用地,制止乱埋乱葬,倡导丧俗改革,统筹规划,控制发展,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为殡葬改革服务,为生态环境建设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经营性公墓提供殡葬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公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公墓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全省殡葬事业发展状况和殡葬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公墓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民政部备案。

公墓建设应当纳入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七条编制公墓设置规划的原则是:(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在火葬区,严格控制公墓建设总数量,加快骨灰塔陵园、骨灰堂等骨灰寄存设施建设;(三)在土葬改革区,控制经营性公墓建设数量,加快公益性公墓建设;(四)经营性公墓以县为单位根据人口分布情况从严设置(设区的市城区,以市为单位统一规划设置),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村为单位根据需要合理设置。

第八条火葬区不得兴建遗体公墓;在已建立公墓的地方,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在火葬区,要大力推行骨灰寄存、少占或不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倡导和鼓励骨灰抛撒、树葬、草坪葬等文明葬法。

在土葬改革区,要努力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大力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因地制宜推行其他少占土地的土葬形式。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04修正)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殡葬管理【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5.28【实施日期】2004.05.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

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01•【字号】黔西南府发〔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黔西南府发〔2021〕2号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8号,以下简称第198号令)要求,州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要求取消的,坚决取消不留尾巴;省政府下放的,认真做好承接落实;州级能够下放的,尽量下放基层办理”的原则,结合我州“放管服”改革推进情况,对州直部门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全面调整,决定取消3项、下放13项、转变管理方式2项、变更事项名称及依据12项、新增5项。

州直部门调整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为186项,调整后,减为175项。

现将承接、调整情况及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决定取消3项第198号令取消12项,涉及州级需要取消的为3项,具体事项详见《州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3项)》(附件1)。

二、决定承接1项第198号令下放2项,州政府已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第13号)于2020年10月承接1项,并通过《州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承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黔西南府发〔2020〕9号)予以公布;现决定由县级承接1项。

具体事项详见《州人民政府决定承接省政府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项)》(附件2)。

三、决定下放13项根据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对11项原由州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予以下放;同时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满足行政相对人办理需求,经征求县级业务部门意见,对2项州级法定事项予以下放。

具体事项详见《州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3项)》(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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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0)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新区管委会,州委各部委,州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兴义军分区、州武警支队,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中央、省各驻州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30日
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州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州殡葬管理工作;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尊重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以上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在当地人民政府设立的民族公墓内进行安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全州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死亡后应带头执行火葬及节地生态安葬政策。

第六条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州的丧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政策允许土葬的除外)或捐献遗体证明、公墓安葬证明,方可支付、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

第八条城市化水平较高、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及州内风景名胜区为火葬区和集中治丧区,火葬区按照先城市、后乡镇;先交通便利地区、后边远地区逐步推行,集中治丧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确定,火葬区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州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集中治丧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在火葬区和集中治丧区内运送遗体一般应使用殡仪专用车,严格控制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

第十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

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第十一条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集中治丧区内的医院太平间工作人员对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的应予制止,不得放行,制止不听的应及时通知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或公安部门。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十二条在集中治丧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家中死亡人员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

第十三条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并承担相应费用;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

涉案遗体的处理费用由事故处置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运至殡仪馆的遗体一般应在七日内火化。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

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逾期仍未办理的,由事故处置单位出具遗体处理公函交殡仪馆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患传染病死亡的和高度腐败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法》规定,立即将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就近火化。

本条所称丧事承办人指:死者有直系亲属的,直系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直系亲属的,其他亲属愿意承办丧事的,其他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身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符合惠民殡葬条件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应遵守丧葬用品管理规定。

不得制造、销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丧葬用品和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不得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

乡镇(街道)应为村(居)民设置公益性骨灰(遗体)安放(葬)设施。

在县(市)辖区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义龙新区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义龙新区社会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州民政部门审批。

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或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将批文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大力倡导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树葬、壁龛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因地制宜建设骨灰堂等少占土地的安葬设施,严禁乱埋乱葬,县(市)人民政府对实施生态节地安葬实行奖励。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对辖区内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放(葬)。

第十九条严格执行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满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条任何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严禁公墓经营管理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租用者未经公墓经营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一次性收取墓穴(格位)管理费不得超过20年。

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和公墓,必须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应取得批文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经营性公墓由州民政部门年检,并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殡葬服务单位统一使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监制的《殡仪服务委托书》、《墓位(格位)租用协议书》、遗体火化证、骨灰安放证、骨灰(遗体)安葬证和专用收据。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人社部门加强对殡葬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水平,规范殡葬行业从业人员从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妥善保管遗体(骨灰),不得损坏、丢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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