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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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6年4月29日交通部交函外[1996]163号文公布)近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通知称,按照该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安会")第64届会议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有关规定,以海安会第MSC.42(64)号决议通过的安全公约第V I章、第VII章修正案(见附件)已于今年1月1日被默认同意,并将于1996年7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上述修正案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应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上述修正案。

现将上述修正案印发你们,请各有关单位作好实施预备,届时遵照执行。

鉴于实施该修正案的导则尚待将于5月28日召开的第66届海安会正式批准,安全公约大多数缔约国要求延期执行该修正案,故该次会议可能作出相应安排,具体内容届时另行通知。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九日附件: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VI/2条-物资资料1在第VI/2.1条后面增加如下内容:"就本条而言,应提供A.741(17)号大会决议通过的《物资积载与系固安全操作规则》1.9条所要求的物资资料。

任何对1.9条修正的通过、生效和实施,应符合该公约的对第I章以外的其它附则章节的修正程序。

"第VI/5条-积载和系固2在第VI/5条中增加新的第6段"6包括集装箱在内的成组物资,在整个航程中,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物资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

该物资系固手册应按至少相当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来制定。

"第VII/5条--单证3在第VII/5条后增加新的第6段:"6包括物资集装箱在内的成组运输物资,在整个航程中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物资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

该物资系固手册应按至少相当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来制定。

"第VII/6条-积载要求4第VII/6.1修改为:"危险物资的装载、积载和系固应按照物资的特性安全、适当地进行。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法规名称】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88-04-21【效力属性】有效【正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4月修正案(附英文)1第Ⅱ-1章,第23-2条在现有第23条后增加新的第23-2条如下:第23-2条船体的上层建筑的完整性、破损预防和控制(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其中本条之2应不迟于1992年10月22日起适用。

)1应在驾驶室内装有指示器,以显示主管机关认为会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严重进水的所有舷门、装货门和其他关闭装置未被关闭或未能被合适紧固的状况。

该指示器系统①应采用故障保险原则进行设计,如门未被完全关闭或紧固时应给以显示。

指示器系统的供电应与操作和紧固该门的供电分开。

①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决议MSC.11(55)作出决定:在1989年1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如已装置业经主管机关认可但不符合本条要求的指示器,不应要求变换其系统。

2应设有诸如电视监视或水泄漏检测系统之类的装置,使能在驾驶室内显示出任何通过首门、尾门或任何其它装货门、装车辆门泄漏水而可能导致特种处所或滚装装货处所严重进水的情况。

3应设置诸如电视监视之类的装置,对特种处所和滚装装货处所进行巡视或监视,以便当船舶在恶劣气候中航行时发现车辆的移位和未经允许而进入的旅客。

2第Ⅱ-1章,第42-1条在现有第42条后增加新的第42-1条如下:第42-1条滚装客船的备用应急照明(除1989年10月22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外,本条适用于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的所有客船,本条应不迟于1990年10月22日起适用。

)除第42.2条规定要求的应急照明外,每艘设有第Ⅱ-2/3条所定义的滚装装货处所或特.1所有的旅客公共处所和走廊应设有备用电照明设备,在所有其他电源发生故障和在任何倾侧条件下,至少应能维持照明3h。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海事组织•【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04.05.20•【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2004年5月20日以海安会第MSC.152(78)号决议通过,2006年7月1日生效)第Ⅲ章救生设备与安排第19条-应急培训与演习1 将现有第3.3.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3.3.3除本条第3.3.4和3.3.5款规定者外,每艘救生艇应至少每3个月在弃船演习中进行一次降落下水,并由指定的操艇船员进行水上操纵。

”第20条-就绪状态、维护保养和检查2 在第1款的第二句中,将“第3和6.2款”改为“第3.2、3.3和6.2款”。

3 将现有第3款用以下内容代替:“3维护保养3.1 救生设备的维护保养、试验和检查应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注:参见《救生艇、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指南》(MSC/Circ.1093)。

)来进行,其开展方式要充分考虑到确保这些设备的可靠性。

3.2 符合第36条的救生设备应备有的船上维护保养说明,维护保养应根据保养说明进行。

3.3 主管机关可以接受依照第3.2款的要求而制定的船上维护保养计划,该计划中应包括第36条的要求。

”4 将现有第6款用以下内容代替:“6 每周检查每周均应进行下述试验和检查,且检查报告应记录在《航海日志》中:.1 应对所有救生筏、救助艇和降落设备进行目视检查,确保其随时可用。

检查应包括但不限于:挂钩、挂钩与救生艇的连接以及承载释放装置是否已妥善并完全复位;.2 只要环境温度在起动和运转发动机所要求的最低温度以上,救生艇和救助艇上的所有发动机均应进行运转试验,总时间不少于3分钟。

在此段时间内,变速箱和齿轮系统应表明接合正常。

如果安装在救助艇上的艇外马达的特性不允许其在推进器非淹没状态下运转3分钟,则运转时间的长短应按制造商手册中的规定。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五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五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3年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5通往集合与登乘地点的通道、梯道和出口应加照明。

该照明系统应能根据情况由第Ⅱ—1/42或Ⅱ—1/43条所规定的应急电源供电。

6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集合与登乘地点的布置,应能使担架病人抬进救生艇筏。

7每处降落地点或每两处相邻的降落地点应设置符合第48.7条要求的登乘梯1具,每一登乘梯在不利的纵倾情况下和在船舶向任何一舷横倾不少于15°时,可从该甲板延伸到最轻载航行水线。

但无论如何,在船舶每舷应至少设有1具登乘梯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准许以供登入在水面上的救生艇筏的认可装置来代替这些梯子。

第26.1.4条所规定的救生筏可准许用其他登乘设施。

8凡有必要者,应设置将吊艇架降落的救生艇筏贴靠并系留在船舷的装置,以便人员能安全登乘。

第12条降落站降落站的位置应确保艇筏安全降落水中,应该特别注意离开推进器及船体陡斜悬空部分,除救生艇筏专门设计为自由降落下水者外,应尽可能使救生艇筏能从船舷平直部分降落下水。

如设置于船的前部,则应设置在防撞舱壁后面有遮蔽的地方,对此,主管机关应对吊艇架的强度给予特别的考虑。

第13条救生艇筏的存放1每艘救生艇筏的存放应:.1使该救生艇筏及其存放装置均不干扰其他降落站的其他救生筏或救助艇的操作;.2在安全和可行的情况下尽可能靠近水面,而且对于不用抛出船外降落的救生艇筏应处于这样的位置,即:在登乘位置上的救生艇筏,当满载船舶在不利纵倾情况下向任何一舷横倾达20°或横倾到船舶露天甲板的边缘浸入水中的角度(以两者中较小角度者为准)时,应离水线不少于2m。

.3处在持续使用准备状态,使2名艇员能在不到5min内完成登乘和降落准备工作;.4配齐本章所规定的装备;.5在可行范围内,存放在安全的并有遮蔽的地方,并加保护免受火灾和爆炸引起的损害。

2顺船舷降落的救生艇应存放在推进器之前尽量远的地方,在船长为80m以上但少于120m的货船上,救生艇应存放在使救生艇尾端至少在推进器之前不少于救生艇长度的地方,在船长为120m及以上的货船与80m及以上的客船上,救生艇应存放在使救生艇尾端至少在推进器之前不少于一倍半救生艇长度的地方。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文章属性•【缔约国】海上安全委员会•【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2015.05.22•【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MSC.365(93)号决议)(2014年5月22日通过)海上安全委员会,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关于本委员会职能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忆及《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安全公约》)(以下称“该公约”)关于该公约附则除第I章规定外的适用修正程序的第VⅢ(b)条,在其第九十三届会议上,审议了按照该公约第VⅢ(b)(i)条提出和分发的该公约修正案,1. 按照该公约第VⅢ(b)(iv)条,通过该公约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之附件;2. 按照该公约第VⅢ(b)(vi)(2)(bb)条,决定所述修正案将在2015年7月1日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该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其合计商船队占世界商船总吨位不少于50%的缔约国政府表示其反对该修正案;3. 请《安全公约》缔约国政府注意,按照该公约第VⅢ(b)(vii)(2)条,该修正案在按照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将于2016年1月1日生效;4. 要求秘书长遵照该公约第VⅢ(b)(v)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分发给该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5. 还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分发给非该公约缔约国政府的本组织会员。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C部分机电设备第29条-操舵装置1 在第3.2款之后,增加下列新的条文:“如船舶在海试期间,以最深航行吃水并以主机最大持续转速及最大设计螺距相应的航速前进时,证明符合该要求不切实际,则该船舶无论何时建造均可通过下列方法之一证明符合该要求:.1 船舶在海试期间,以主机最大持续转速及最大设计螺距相应的航速前进时呈平浮状态,且舵完全浸没;或.2 如海试期间无法实现舵完全浸没,则须采取在所建议的海试载荷条件下的舵叶浸没面积计算出适当的前进速度。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精)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精)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第V章航行安全第2条–定义1 在原有的第5款之后加入以下案文:“6 高速船系指第X/1.3条界定的船舶。

7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系指第XI-2/1.1.5条界定的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2 在原有的第19条之后加入以下新的第19-1条:“第19-1条远距离识别和跟踪船舶1 本条或本组织通过的有关远距离识别和跟踪船舶的性能标准和功能要求的规定不得损害国际法,尤其是公海、专属经济区、毗连区、领海或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和群岛海路的法律制度规定的各国的权利、管辖权或义务。

2.1 在第4.1和4.2款规定的前提下,本条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以下类别的船舶:.1 客船,包括高速客船;.2 3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3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2.2 当用在第3至11.2款时,“船舶”一词包括受本条规定约束的客船和货船、高速船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3 本条建立使缔约国政府能进行远距离识别和跟踪船舶的规定。

4.1 船舶须如下配备一个自动发出第5款规定的信息的系统:.1 2008年12月3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2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和持证在下列海区作业的船舶:.1 第IV/2.1.12和IV/2.1.13条界定的A1和A2海区;或.2 第IV/2.1.12、IV/2.1.13和IV/2.1.14条界定的A1、A2和A3海区;不晚于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3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建造和持证在第IV/2.1.12、IV/2.1.13、IV/2.1.14和IV/2.1.15条界定的A1、A2、A3和A4海区作业的船舶,不晚于2009年7月1日以后的第一次无线电设备检验。

但是,这些船舶在A1、A2和A3海区作业期间须满足上述第.2款的规定。

4.2 不管建造日期如何,配备第19.2.4条界定的自动识别系统(AIS)和专门在第IV/2.1.12条界定的A1海区作业的船舶不应被要求满足本条的规定。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公约,旨在保护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该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为全球海上运输行业提供了重要的安全规范和指导。

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船舶和船员的安全,防止海上事故和人员伤亡的发生。

公约规定了船舶的设计、建造、装备和操作要求,以及船员的培训和指导要求。

它还规定了船舶应该遵守的安全标准和程序,包括船舶的航行安全、火灾安全、船员救生设备使用等。

公约还规定了各国应该采取的措施来确保船舶和船员的安全。

根据公约的规定,各国应该建立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船舶的安全运行,并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和审核。

此外,公约还要求各国加强船舶事故调查和信息共享,以提高海上安全的水平。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制定对于保障全球海上运输的安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公约的实施使得船舶的安全性得到了大幅提升,船舶事故和人员伤亡的发生率也大大降低。

公约还促进了各国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加强了国际海事组织的作用和地位。

然而,尽管公约的制定和实施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海上安全问题仍然存在挑战。

船舶事故和人员伤亡的发生仍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某些海域和特定类型的船舶上。

因此,国际海事组织和各国政府仍然需要进一步加强海上安全的监管和管理,提升船舶和船员的安全水平。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船舶的设计和装备也在不断更新和改进。

为了适应新的技术和需求,国际海事组织还制定了一系列的修订和补充公约,以确保海上人命安全的要求能够与时俱进。

这些公约包括船舶建造规范、船舶设备规范、船员培训规范等,为船舶和船员提供了更加详细和具体的安全要求和指导。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对于保障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公约的制定和实施提高了船舶和船员的安全水平,减少了船舶事故和人员伤亡的发生。

然而,海上安全问题仍然存在挑战,需要各国政府和国际海事组织的共同努力来加以解决。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精选全文

第26条.客滚船的救生筏 MSC.134(76)决议2002年12月通过,于2004年7
月1日生效,修正了第III/26条对滚装客船提出附 加要求,不论是新船还是现有船,要求客滚船上 携带的救生筏应安装雷达应答器,其比例是每四 个救生筏有一个应答器,应答器安装在救生筏的 内侧,以便当救生筏展开时,其天线能高出海平 面1米,但对于两面可用的救生筏,则应答器应布 置其扶正。应清楚地标 明装有应答器救生筏的容器。
9
第II-1章 构造(结构、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3-6条 油船散货船货物区域的检查通道
➢ 把纵向检验通道距顶部结构1.8-2.5米改为距顶部结构 以下1.8-6米。
➢ 增加了对横梁腹板高度小于1.5米时检验通道设置的规 定。
➢ 提出了对艏尖舱设置检验通道的要求。 ➢ 明确这些技术规定不适用于符合IBC规则规定的化学
45.10条替代:电器设备安装。 新增45.11条:液货船电器设备安装.(2007.1.1
生效)
11
第Ⅱ-2章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SOLAS公约2000年12月修正案,于2002年7月1日 生效的MSC99(73)决议,将第II-2章全部重新改 写.
修改后的第II-2章将有关消防设备、消防布置的技 术标准从公约中分离出来,成为一本独立的强制性规 则,即《国际消防系统安全规则(FSS规则)》。
在消防控制图上要标出这些呼吸装置的数目和位 置,且紧急逃生呼吸装置要符合《消防安全系统 规则》的要求。(13.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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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用柴油机燃油管路的防火要求
1。高压燃油泵和燃油喷嘴间应加 套管保护
2。套管系统应包括一个收集漏油 的装置
3。高压燃油管路破裂漏油时发出 报警的装置
21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第II-1章构造-结构、分舱和稳性、机电设备第A节通则第2条-定义1 在第13款之后增加下列新的第14款:“14 散货船系指第XII/1.1条中定义的散货船”。

第A-1节船舶的结构2 第A-1节的现有文本修改如下:“第A-1节船舶的结构第3-1条对船舶的结构性、机电设备的要求除了本规则中所含的其他要求外,船舶的设计、建造和维护应符合主管机关按照第XI-1/1条规定认可的船级社有关结构性和机电设备方面的要求,或可适用的主管机关的国内标准,该标准具有同等的安全水平。

第3-2条油船和散货船海水压载舱的防止锈蚀(本条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船和散货船)所有的专用海水压载舱都应具备有效的抗锈蚀系统,例如坚硬的或等效的保护层。

保护层最好是浅色的。

该系统的选择、应用和维护方案应经主管机关依据本组织通过的导则*认可。

适当时,也可使用阳极防锈蚀处理。

第3-3条*参照本组织以大会第A.798(19)号决议通过的专用海水压载舱防腐蚀系统的选择、应用和维护导则。

安全接近液货船船首1 就本条和3-4条而言,液货船包括第2条定义的油船和第VII/8.2条定义的化学品船以及第VII/11.2条定义的气体运输船。

2 每一液货船应备有能够使船员即使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获得安全接近船首的装置。

此种接近装置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第3-4条液货船应急拖航装置1 应急拖航装置应安装在每艘不小于20,000载重吨的液货船的两端。

2 对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液货船:.1 该装置应能在船舶缺少主电源的情况下随时都能迅速被拖并容易与拖船连接。

应急拖航装置中应至少有一个事先安装就绪,即刻可用;和.2 船舶两端的应急拖航装置都应有足够的强度,同时考虑船舶的尺寸和载重量以及在恶劣天气条件下的预期受力情况。

应急拖航装置的设计、建造和原型试验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导则予以认可。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护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该公约对船舶的建造、设备、运营和维护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以确保海上人员的安全。

该公约要求船舶必须具备足够的结构强度和稳定性,以抵御恶劣海况和意外事件的影响。

船舶的建造必须符合国际标准,并经过严格的检验和认证。

这些要求确保了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能够承受各种环境条件的考验,有效地预防事故的发生。

该公约对船舶的设备和装备提出了具体要求。

船舶必须配备适用的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救生设备,并保持其完好状态。

火灾探测系统、消防设备和救生通信设备也必须齐全并经常得到检查和维护。

这些设备的要求和规范确保了船舶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援和支持,最大程度地保护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该公约还对船舶的运营和维护提出了详细要求。

船舶必须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和合格认证的船员,他们必须具备足够的知识和技能来应对各种紧急情况。

船舶的维护和修理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能得到有效保持。

这些要求对于船舶运营者和船员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他们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该公约还要求各国政府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法规,确保该公约的实施和执行。

各国政府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管机构和监管措施,对船舶进行定期检查和审查,确保船舶符合公约的要求。

同时,各国政府还需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支持,帮助船舶运营者和船员履行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总结起来,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是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保护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该公约对船舶的建造、设备、运营和维护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旨在确保船舶在海上航行时能够提供足够的保护和支持,最大程度地保护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

各国政府和船舶运营者必须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并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公约的有效实施和执行。

只有通过全球合作和共同努力,才能真正保障海上人员的生命安全,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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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五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1年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4.2如求得的因数F小于0.40,经主管机关同意,此数值在该船的机舱内不适用时,则此舱的分舱因数可取一个较大值,但不应超过0.40。

4.3长度小于131m,但不小于79m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分舱衡准数等于S时,分舱因数应取1,这里:
3574-25L
S=----------
13
如衡准数为123或大于123,应取分舱因数B,由公式(2)求得;如衡准数在S和123之间时,则分舱因数取F,按下列公式在1与因数B之间用线性内插法求得:(1-B)(Cs-S)
F=1-------------- (6)
123-S
4.4长度在131m以下但不小于79m,且衡准数小于S的船舶,以及长度小于79m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应取分舱因数为1;但在上述任何一情况中,如主管机关同意此因数在该船的任何部分不适用时,则在考虑了一切情况后,可给予适当的放宽。

4.5上述4.4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任何长度的船舶,该船核准搭载的乘客数额在12人以上,但不超过
L2
----或50,以较小者为准
650
5.根据第三章第二十七条三款准予搭载人数超过其所备救生艇容量和按本部分第1条之5应符合特种规定的船舶的分舱特殊标准。

5.1.1以载客为主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因数应取0.50;如按本条之3和4计算所得的因数小于0.50时,则取计算所得的数值。

5.1.2当此种船舶的长度小于91.5m,如经主管机关同意,认为对某一舱采用上述因数为不实用时,可允许对该舱的长度采用较大的分舱因数,但所用因数应是在此情况下实际可行和合理的最小数值。

5.2不论船长是否小于91.5m,如因需要装载大量的货物致使首尖舱以后的分舱不可能采用0.50以下的因数时,则该船所采用的分舱标准应按照下列.1至.5的规定选取,但如主管机关同意,认为从任何方面强求严格遵守均属不合理时,可准许对水密舱壁的布置作些变通,然而此种布置变通就其功能来说,应以不减低整个分舱效用为限。

.1 本条之3关于衡准数的规定仍然适用,但计算P1值时,对有铺位的旅客,K应取本条之3所确定的数值或取3.5立方米,视何者为大而定;对无铺位的旅客,K值应取3.5立方米。

.2 本条之2内的因数B应以按下列公式计算求得的因数BB来代替:
17.6
BB=------+0.20(L≥55m)
L-33
.3 长度在131m及上的船舶,如衡准数为23或小于23者,首尖舱后的分舱应取分舱因数A由本条2.3的公式(1)求得;如衡准数为123或大于123者,则分舱因数应取BB,由上述5.2.2的公式求得;如衡准数在23与123之间,则分舱因数取为F,按下列公式在A与BB 之间用线性内插法求得:
(A-BB)(Cs-23)
F=A----------------
100
但是求得的因数F小于0.50时,则分舱因数应取0.50或按本条之4.1规定求得的因数,视何者为小而定。

.4 长度在131m以下但不小于55m的船舶,当衡准数等于S1时,首尖舱以后的分舱,其分舱因数应取1;其中:
3712-25L
S1=-------------
19
如衡准数为123或123以上者,则分舱因数取BB值,由本条5.2.2款公式求得;如衡准数在S1和123之间,则分舱因数为F,按下列公式在1BB之间用直线内插法求得:1-(1-BB)(Cs-S1)
F=-----------------
123-S1
但在上述后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所求得的因数小于0.5时,可采用一个不超过0.5的分舱因数。

.5 长度在131mm以下但不小于55mm的船舶,以及一切长度在5mm以下的船舶,其分舱因数均取1;但主管机关同意,认为此分舱因数对某些个别舱为不适用时,则在考虑了一切情况后可对这些舱给予适当的放宽,但尾部最后一个舱与尽可能多的前部各舱(在前尖舱与机器处所后端壁之间者)的长度均应保持在可浸长度范围内。

第7条关于客船分舱的特殊要求
1.在船舶的一部分或数部分,如其水密舱壁通至比其他部分为高的一层甲板,而在计算可浸长度时又想利用这种舱壁的升高部分时,则该部分可采用各自的限界线,但需符合下列规定:
.1 整个船长内两侧外板均延伸至相当于较高限界线的甲板,且在整个船内,此甲板下的外板开口均应按本部分第17条作为限界线以下的开口;以及
.2 舱壁甲板构成阶层处的相邻两舱,应各不超过其相应限界线的许可长,且相邻两舱的总长不超过以较低限界线为基础的许可长度的两倍;
2.1某舱的长度可以超过第6条所求得的许可舱长,但该舱与其相邻的前舱或后舱加在一起的总长不应超过可浸长度许可舱长的两倍,以较小者为准。

2.2如果相邻两舱之一位于机器处所内,而另一舱在机器处所以外,且后者所在部分的平均渗透率与机器处所的不同,则此相邻两舱的总长应予调整,使其适应两舱所在部分平均渗透率的中间值。

2.3如相邻两舱的分舱因数不同,则此两舱的总长应按比例来确定。

3.长度为100m及以上的船舶,其首尖舱以后的主横舱壁之一应设置在距首垂线不大于许可舱长之处。

4.主横舱壁可以凹折,但整个凹折部分应处在船内距外板五分之一船宽的两侧垂直面之间,船宽按本部分第2条定义所指,并在最深分舱载重线的水平面上自舷侧向纵中剖面的方向垂直量取。

位于上述范围以外的任何凹折部分,应按照本条之5作为阶层处理。

5.主横舱壁可构成阶层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此舱壁所分隔的两舱总长度不超过可浸长度的90%或许可舱长的两,但如船舶的分舱因数大于0.9,则此两舱的总长度不应超过其许可舱长;
.2 在阶层处另加设分舱,使其安全程度与设置平面舱壁相同;
.3 上面有阶层延伸的舱,其长度不超过相当于在此阶层下面76mm所限界线的许可舱长。

6.主横舱壁具有凹折或阶层者,应采用一等效的平面舱壁来确定其分舱。

7.若相邻两主横舱壁间的距离,或其等效平面舱壁间的距离,或通过相邻两主横舱壁的最近阶层部分的横向平面间的距离,小于3.0m加船长的3%或11m(取小者),则只应将上述舱壁之一作为是按照第6条规定形成船舶分舱的部分。

8.当在一个主横水密舱内包含有局部分舱,而在任何假定的船侧破损长度达3.0m加船长的3%或11m(取小者),此时主水密舱的全部容积并未被水浸没,则经主管机关同意,可对此船按通常所要求的许可舱长,按比例予以放长。

在此情况下,对未破损一侧所假定的有效浮力容积不得大于对破损一侧所假定的值。

9.当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50或小于0.50时,任何相邻两舱的总长不应超过可浸长度。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
1.1在所有营运状态下,船舶应具有足够的完整稳性,以能支持其任一不超过可浸长度的主舱浸水至最后阶段。

1.2如相邻两主舱由符合第7条之5.1所指条件的阶层舱壁所分隔,则船舶的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此相邻两主舱的浸水。

1.3如所要求的分舱因数为0.50或小于0.50,但大于0.33时,其完整稳性应足以支持任意相邻两主舱的浸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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