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研究发表时间:2018-01-03T16:11:18.547Z 来源:《知识-力量》2017年9月下作者:吕旭东冯娜[导读] 同时还可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市场交易,适当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可在合理合法限度内尽可能的达到公平与正义的有效统一。
吕旭东冯娜(长春工业大学,吉林长春 130012)摘要:可预见性规则的着眼点在于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至于订立合同以后是否能预见到在所不问。
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同时还可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市场交易,适当运用可预见性规则可在合理合法限度内尽可能的达到公平与正义的有效统一。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合同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理论基础(一)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含义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在他承担违约责任时其承担范围及幅度不应超过其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之范围及幅度。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即是对该规则的完整表述。
可预见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规定只是在具体表述时有所不同而已。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之构成 1.预见的主体。
之前关于预见的主体的争议随着《合同法》第113条的出台而有了结论,我们认为,《合同法》第113条中的违反合同一方即是指违约方,即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中的主体应是违约方。
2.预见的时间。
对此问题的争议也是随着《合同法》第113条的出台而有了结论,《合同法》第113条明确规定此规则之适用时间是“订立合同时”。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此规则主要考量的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的知晓状态,至于在合同订立后其是否知晓则不必过问,若考量之后其知晓状态如何未免过于苛责违约方,与立法精神不符。
3.预见的程度。
与前两项不同的是程度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具体案件中需要法官根据已掌握情况合理评判违约方订立合同时之可以预见的程度,法官具有较大裁量性,因此对法官业务水平和业务素质也有较大要求。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关键词:可预见规那么,违约,赔偿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规那么,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形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许应当须见到的因违约形成的损失担任赔偿,超越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
世界各国的合同法普遍确立了可预见规那么。
我国早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就确立了这一规那么,随后在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有明白规则,但在合同法实际界以及司法实际中并未惹起足够的注重。
1999年新公布的«合同法»又再次于第113条第1款〝但书〞局部规则了此项规那么,只是原那么性规则,因此有必要在实际上停止深化讨论。
一、可预见规那么的普通实际〔一〕可预见规那么的实际依据确立可预见规那么的实际依据何在,学者间历来存有分歧。
在法国,主要是意思说占据统治位置。
意思说以为,合同所生债务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构成的,赔偿可预见性债务的真正缘由在于商定自身的默示条款当中,当事人可以被合理地假定为是基于可预见的风险而达成协议的。
法国学者苏洛以为,这一规那么实质上反映了意思自治原那么的基本要求。
依据意思自治原那么,当事人享有决议其合同义务范围的自在,而不实行合同义务所招致的结果确实定,也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其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预见。
这是由于,每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应当并可以估量其承当的风险。
英美法国度,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那么停止了解释论证。
波斯纳先生运用经济剖析的方法,对可预见规那么停止了剖析,以为假设风险只为契约一方所知,那么契约另一方就不应对能够发作的损失承当法律责任。
这一原那么促使知晓风险的一方当事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或许在他置信另一方能够为更有效率的损失预防者或风险分散者时,可向该方当事人说明并向他支付代价,要求他承当这一损失或风险。
这样,就发生了以最有效率的方法分配风险的鼓舞。
比斯朴先生从另一个角度对可预见性规那么停止了评析,以为哈德利案触及到的效果是信息的有效传递。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规则研究

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规则研究李胜飞【期刊名称】《浙江万里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27)6【摘要】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最早产生于法国,随后被各国所继承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
其含义是合同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违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是因为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和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合理预见到的财产损失。
本文对可预见规则的历史渊源、主要理论学说、具体实践适用以及适用的例外等方面对可预见规则进行充分探究,为可预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提供适当参考和借鉴。
%The foreseeability rule of the Contract Law was originated in France , which was subsequently inherited by all countries and had been continuous developing and improving. The meaning of foreseeability rule is that one of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breaks the contract and causes losses to property to the other parties. Damages that the defaulting party is liable for are the loss of property that both sides reasonably foresaw when they concluded the contract. This article tried to research the foreseeablility rule in terms of its source, the basis of its theory, practice application, the exceptions and so on. The article hoped that it can provide some references when the foreseeablility rule is applied in judicial practice.【总页数】6页(P31-35,49)【作者】李胜飞【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相关文献】1.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与因果关系的比较 [J], 孙丽娜2.论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规则 [J], 韩永红3.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可预见规则的法经济学分析 [J], 徐武炳;戴燕4.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J], 谢翠5.论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J], 赵晨伊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作者:刘春生来源:《卷宗》2018年第05期摘要:合同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指的是国家之间和有关法律条文文件用来制约违约方赔偿责任的一种方式。
其主要是针对违约方的利益来制定的,使违约方的利益不受损害的一项法律规则。
在可预见性规则中,首先在考虑损失行为时,有许多存在的因素影响着法官的判断结果。
我国合同法中强调,损害可分为两种可能,一是通常损害,二是特别损害,如果是因为违约方的欺诈行为所导致的损害,那么,就算是不能在订立合同时有预见性,违约方也要对损害加以赔偿。
关键词:合同法;可预见性;规则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解决违约方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手段,也是违约损害赔偿领域的理论问题。
但是,根据这一理论来讲,我国并没有对其有足够的重视。
据研究,学者们也有从合同法中的法律角度加以分析,或者是为合同法的合理性找出相应的证据,并且又根据其他国家的可预见性规则来谈论我国合同法的适应性及价值存在的同时,对合同法的可预见性也加以修改和论述。
本文正是阐述我国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仅供读者参考。
1 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论述可预见性规则是对损害赔偿的一种限制性规则,每个国家的规定都是不一样的,但是规则的基本内容不会差很多,其内容包括预见的时间、预见主体、预见的内容及判断四个部分。
与其他国家相比,比如美国、法国的可预见性的主体是违约方,也就是说以违约方的预见作为主体内容,个人认为,将其作为可预见性的主体也是合乎情理的。
关于预见性的时间,是主要存在于两种观点的,一是某些判例通常都认为预见的时间为债务不履行时,二是有的国家则认为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时。
笔者认为,以合同缔结时为预见的时间较为合理,因为,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从其标准来看都是以订立合同和切实合同为目的,而且双方之间处于一种平缓的状态关系,其主观心态也最为客观。
若是遵循债务不履行时的规则,则会受到利益的驱使,以来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后者观点较为合理。
浅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浅论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时,违约方可采取的抗辩理由中涉及到“预见性”的有二项。
一是涉及到造成违约行为的原因的可预见问题;二是违约损害后果的可预见问题。
前者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制约,后者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制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
从世界法律发展史的角度来说,“预见规则”虽不能说是一项古老规则,但也有近二个世纪的历史了。
然而,对新中国法律发展史来说,却是一项比较新的规则。
“预见规则”作为我国的一项法律规则,最早体现在我国加入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
随后在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和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中也得到体现。
但在调整经济合同关系的《经济合同法》和将调整财产关系作为主要任务之一的〈〈民法通则》中并未得到体现。
直至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施行,才确立了“预见规则”作为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一项普遍规则。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该规则是一项比较新的规则,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司法裁判时,往往寻求成文法的规定,而该规则又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之,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未获得尊重,因此,该规则虽已规定却未得到充分的重视。
本文力求通过比较法的方式对“预见规则”的基本内涵、理论基础、是否可预见的评判原则和标准及适用“预见规则”的例外情形作一初步探讨。
两大法系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性规则的比较研究_刘宁波

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
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侵权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研究的文章侵权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被认为是保护个人权利和财产权的重要规则之一。
可预见性规则强调,在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应当意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导致侵权。
如果行为人无法预见到这种结果,他不应该被认为是有罪的。
在可预见性规则的研究中,三个案例非常有代表性,下面将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个案例是“巴特勒诉瓦格纳”案。
在此案中,原告巴特勒声称他的朋友在瓦格纳的超市里被一个未揭示的障碍物绊倒,导致他受伤。
瓦格纳被告辩称,他不知道这个障碍物的存在,因此无法预见到这个事件的发生。
然而,法院认为,作为超市负责人,瓦格纳应该对危险地点进行检查,而不是等待客人提出投诉。
因此,法院判定瓦格纳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应该赔偿巴特勒的损失。
第二个案例是“福特电流漏电案”。
在此案中,原告杰森声称他被福特公司的一辆汽车的电流漏电而受伤。
福特公司被告辩称,他们不可能预见到电流会漏电,因此他们不应该被认为有罪。
然而,法院认为,作为汽车制造商,福特公司应该对汽车的安全性进行充分的检查和测试。
因此,法院判定福特公司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应该赔偿杰森的损失。
第三个案例是“雅芳口红反应案”。
在此案中,原告朱莉声称她使用雅芳的口红后,出现了过敏反应。
雅芳公司被告辩称,他们已经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测试,这种过敏反应是无法预见的。
然而,法院认为,作为化妆品制造商,雅芳公司应该对化妆品的安全性进行更加细致的检查和测试。
因此,法院判定雅芳公司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应该赔偿朱莉的损失。
总之,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强调行为人应该有足够的责任心和预见力,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安全和自由。
以上三个案例都展示了因行为人未能满足可预见性规则而导致的侵权事件,这也提示我们,在做出任何行动之前,应该考虑到潜在的风险和可能的后果。
此外,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在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时,需要考虑多方面的情况。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浅议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摘要:可预见性规则最早出现在法国法中,随后在英美法中得到发展,在国际条约中得到完善。
在总结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113条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
然而,理论界对可预见性规则研究不是很深入,致使在司法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的存在。
针对这些问题,本文从可预见性规则的基础理论出发,再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完善该规则的建议。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损害赔偿;建议一可预见性规则的一般问题1.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含义我国学术界对可预见规则含义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有人主张,当事人违反合同后,由其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一般以其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为准。
还有人认为,可预见性规则只要是指订立合同后,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主要以违约方能够预见或者应该预见的范围为限。
从某个角度来讲,可预见性规则是对“完全赔偿规则”的限制和补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订立合同后,赔偿损失的范围应该限定在合理的预见范围内,并由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
2. 可预见性规则的构成要素(1)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对损害赔偿有合理预见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就是我们一般所指的可预见性规则的主体。
关于可预见主体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第一就是,认为应该由双方当事人来共同确定可预见性规则的范围的双方当事人说。
第二就是主张违约方说。
同意这种学说的人认为,违约的当事人为预见的主体,而不包括受害方在内。
第三,合理人说。
这种观点主张的赔偿通常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事故引起的损失。
(2)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我们应该以何时预见到损害为准,来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可预见性规则的时间问题。
针对预见的时间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声音,主要是指“合同缔结时说”和“债务不履行时说”。
然而我国有关学者对此提出了折中的看法,换句话说就是,我们应该把一般性的因素考虑进去,同时还有把一些特殊情况包括在内。
侵权因果关系中之可预见性规则
侵权因果关系中之可预见性规则[摘要]可预见性规则最早规定在《法国民法典》。
后来,英国法在违约赔偿判例中确立了“合理预见规则”并在随后接受法国民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同时将其扩大至侵权法领域,成为侵权法中因果关系规则的一个标准。
本文从可预见性规则在两大法系侵权法因果关系链条中的作用入手简要分析其对我国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借鉴意义。
[关键字]可预见性规则;因果关系;过失侵权一、普通法系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况(一)侵权法可预见性规则的产生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侵权法归责理论系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始于1961年的Overseas Tankship(UK)Ltd.v.Morts Dock&Engineering Co.(Wagon Mound No.1)一案。
从这个判例中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运用了“合理预见”一词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评价,从此正式确立了可预见性规则的应用地位。
而普通法系并未将可预见性规则作为侵权首要规则来予以适用,而是作为了直接结果规则的补充,目前主要适用于故意侵权领域。
可预见性规则的创设与发展在过失领域的适用恰好弥补了直接结果规则在侵权领域适用法律原因进行归责的不足。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判断标准与范围可预见性规则的判断标准采取理性人标准,即以一个理性人所具有的通常经验作为标准确认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的标准。
若一个理性的人应当能够预见,则即使行为人没有预见,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
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权人只为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害和已造成的全部预见损害承担责任。
美国各州法院在实践中采取限制性可预见说来确定侵权的范围,即如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大致范围,行为人就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也可以说美国采取了一种最低标准,即行为人只要能够遇见发生损害即可,而无需遇见具体内容及其可能性。
可预见性规则在普通法系中主要体现限制性原则,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主客观统一原则相一致。
(三)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1.避免责任的无限扩大运用可预见性规则进行规则的尺度重在主客观相统一,对于侵权行为人来说仅在自己预见的损害结果的范围与客观损害范围内承担责任。
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的开题报告
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的开题报告题目: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一、选题意义侵权行为的出现不仅给被侵权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带来损失,也会对社会和经济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了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
然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存在着很多争议,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是指造成侵权行为的损害应当是当事人合理预见的,也就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如果无法预见,则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这个规则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中非常重要,关系到被侵权人的赔偿权利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尚不完善,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疑问和争议。
因此,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研究,将有助于完善我国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将围绕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进行研究,探讨以下几个方面:1. 可预见性规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归纳总结,解析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含义,并梳理适用范围。
2. 可预见性规则的实质和作用:探讨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实质和作用,分析其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的影响。
3.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难点: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可预见性规则应用难点,如时间的可预见性、信息的可得性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4. 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适用实践:通过对可预见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案例的分析,探讨其适用效果和优缺点。
本文将采用法学理论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阐述可预见性规则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结合最新的国内外研究成果,提出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建议和改革路径。
三、预期结果通过本文的研究,预期将能够:1. 梳理可预见性规则的内涵与适用范围,明确其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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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
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
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摘要:
本论文旨在研究法学专业中的毕业论题——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
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通过阐述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原则以及其在
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旨在深入探讨这一规则对于维护合同诚
信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所起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首先介绍可预见性规则
的概念和基本原则,然后分析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最后
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和展望。
第一章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1.1 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
可预见性规则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思想是合同当事
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合同的后果和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可预见性规则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理人的标准对合同后果进行充分
预见,并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合理的预防和减轻措施。
可预见性规
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合同平等、诚实信用和合理预期的原则。
1.2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原则
可预见性规则的基本原则是根据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当预见
的合同后果来决定责任承担。
基于这一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可能
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减轻损失。
同时,
可预见性规则还强调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诚信原则,要求当事
人按照合理人的标准行事并尽力保护对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2.1 可预见性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的关系
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它对违约行为
的后果进行了预见性要求,并据此确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可预见性规则的一方将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且可能需
要支付额外的违约金或者其他补偿措施。
2.2 可预见性规则的具体应用
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2.1 损害的预测与证明
根据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方应当预见并承担因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
损害。
因此,在违约损害赔偿中,需要追溯违约行为的原因、性质和
结果,并证明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2.2.2 损害的减轻责任
可预见性规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采取合理的预防和减轻
损失措施。
因此,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如果违守可预见性规则的一方
未采取合理的减轻损失措施,法院可能会削减其获得的赔偿金额。
2.2.3 违约金和其他补偿措施
可预见性规则使得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及其他补偿
措施。
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者其他补
偿措施,以弥补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可预见性规则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展望
3.1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限制
虽然可预见性规则在维护合同诚信和保护当事人权益中起着重要作用,但其适用范围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预见性
规则可能不适用或者适用受到限制,例如无形损失的认定和证明等方
面存在较大困难。
3.2 强化合同当事人的预见义务
为了更好地发挥可预见性规则的作用,应该进一步强化合同当事人
的预见义务。
合同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认真审慎地评估合同后果,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
3.3 创新违约损害赔偿机制
针对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存在的问题,还可以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创新的赔偿机制,如惩罚性赔偿、分期赔偿等,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结论:
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在维护合同诚信和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可预见性规则能够引导合同当事人预见合同后果,减轻损失,并据此确定责任承担。
然而,在实践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合同当事人的预见义务,并研究创新的赔偿机制,以促进合同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