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卫通〔〕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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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05.12•【文号】国卫纠发〔2015〕1号•【施行日期】2015.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意见国卫纠发〔20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委(局)直属和联系单位,委(局)属(管)医院:行风建设工作关系到卫生计生系统工作面貌,关系到卫生计生行业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同时也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健康权益。

行风建设是卫生计生部门落实主体责任,促进行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体会议精神,结合卫生计生系统行风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思路以“四个全面”治国理政总纲要为指导,坚持“管行业必须管行风”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标本兼治、纠建并举。

通过不断加强行风建设,使卫生计生系统队伍宗旨意识有新的增强,工作作风有新的改进,服务水平有新的提高,行风建设的长效机制更加完善,群众反映强烈的行风问题得到有效整治。

二、主要任务(一)教育先行,筑牢思想防线。

切实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政治理论教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

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法规、政策理论、业务知识培训,引导本系统广大党员干部和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党的纪律规章。

大力开展诚信教育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教育,树立良好的职业操守。

积极推进廉政文化建设,为行风建设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加强违纪违法案件的警示教育,构筑抵御不正之风的底线。

(二)建立并完善用制度管人、管事、管权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制度的执行力。

贯彻落实行风建设“九不准”和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等工作要求,完善重大案件问责、违规事件通报、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6号——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6号——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6号——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6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6号《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于2017年10月1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7年11月20日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卫生计生服务效率,促进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指卫生计生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系统、本单位实施的一种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咨询活动,通过运用系统、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及所属(管)卫生计生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内部审计工作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指导下,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预算管理关系实行分级负责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及所属(管)单位的内部审计,并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本地区及所属(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六条内部审计工作坚持全面覆盖、应审尽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凡审必严、防微杜渐;促进管理、推动改革的工作原则。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3.26•【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月2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5年3月26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三级和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

三级和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

三级和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2016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一、为什么要制定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服务的专业机构,在减少孕产妇死亡和儿童死亡、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妇女儿童健康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60多年来,妇幼保健机构从“一张嘴,两条腿”的工作方式逐渐发展为功能齐全、服务规范、防治结合的专业机构;从实践中探索并确立了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发展方向,为妇女儿童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妇幼健康服务。

至2015年底,全国共有3078家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35.1万人,床位数19.5万张,年诊疗2亿多人次,成为维护我国妇女儿童健康的重要力量。

?1996年以来,全国已有20多个省(区、市)开展了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工作,妇幼保健机构评审作为一项基本工作制度,在加强医疗保健服务监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患者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

但是原卫生部印发的《妇幼保健机构评审标准》和《三级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细则》已不符合妇幼保健机构发展需求,亟需修订。

2015年,我委印发了《关于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与规范化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卫妇幼发〔2015〕54号),明确了新形势下妇幼健康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落实功能任务,优化服务模式,加强工作保障,强化制.度建设,指导妇幼健康服务机构改革与发展,对于及时更新评价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加快建成功能健全、服务完善、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的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完善妇幼保健机构评审评价体系,促进妇幼保健机构加强自身建设和管理,我委组织制定了三级、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2016年版)。

评审标准是各地开展妇幼保健院评审工作的主要依据,实施细则是评审标准的配套文件,也是妇幼保健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的重要参考工具。

?二、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及实施细则有什么特点?三级和二级妇幼保健院评审标准及其实施细则是在总结以往妇幼保健机构评审和日常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医院评价经验,参考已颁布的医院评审标准,结合妇幼保健机构自身特点后组织制定的。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1.17•【文号】国卫基层发〔2015〕93号•【施行日期】2015.1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卫基层发〔2015〕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0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管理,提升社区卫生服务质量和能力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管理(一)健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网络。

综合考虑区域内卫生计生资源、服务半径、服务人口以及城镇化、老龄化、人口流动迁移等因素,制定科学、合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按照规划逐步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在城市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过程中,要按有关要求同步规划建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与区域内养老机构联合建设。

对流动人口密集地区,应当根据服务人口数量和服务半径等情况,适当增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对人口规模较大的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对现有卫生资源进行结构和功能改造,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在推进农村社区建设过程中,应当因地制宜地同步完善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城镇化进程中,村委会改居委会后,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标准将原村卫生室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站或撤销村卫生室。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香辛料标准适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计生函[2013]113号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香辛料标准适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计生函[2013]113号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香辛料标准适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香辛料标准适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计生函〔2013〕113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豆蔻等食品香辛料标准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卫〔2012〕3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列入《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 12729.1-2008)的物质(罂粟种子除外),可继续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

二、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尚未列入《香辛料和调味品名称》(GB/T 12729.1-2008)的物品,如需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使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3年5月3日
——结束——。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
(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卫医发[2016]67号
【发布部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6.12.02
【实施日期】2016.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卫医发〔2016〕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0号)等相关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区域医疗资源共享,我委组织制定了《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试行)》和《血液透析中心管理规范(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就开展血液透析中心设置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1 / 1。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12-19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0月22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3年11月29日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人员。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统一组织、管理、实施。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证院前医疗急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五条院前医疗急救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体,与急救网络医院组成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共同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按照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设立,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第七条急救中心(站)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设置、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设区的市设立一个急救中心。

因地域或者交通原因,设区的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未覆盖的县(县级市),可以依托县级医院或者独立设置一个县级急救中心(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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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卫通〔2 0 1 7 〕2 4 号关于发布《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部分:总则》等96 项推荐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国卫通〔2017〕24 号现发布《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 部分:总则》等96 项推荐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编号和名称如下:上述标准自2018 年5 月1 日起施行,被代替的标准同时废止特此通告国家卫生计生委2017 年11 月9 日序号标准编号标准名称代替标准号发布日期实施日期1GBZ/T300.1-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 部分:总则2017-11-092018-05-012GBZ/T300.2-2017GBZ/T300.3-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3 部分:钡及其化合物GBZ/T160.2-20042017-11-092018-05-01GBZ/T300.4-2017GBZ/T300.5-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5 部分:铋及其化合物GBZ/T160.4-20042017-11-092018-05-01GBZ/T300.6-2017GBZ/T300.7-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7 部分:钙及其化合物GBZ/T160.6-20042017-11-092018-05-01GBZ/T300.8-2017GBZ/T300.9-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9 部分:铬及其化合物GBZ/T160.7-20042017-11-092018-05-0110GBZ/T300.10-201711GBZ/T300.11-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1 部分:铜及其化合物GBZ/T160.9-20042017-11-092018-05-0112GBZ/T300.13-201713GBZ/T300.15-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5 部分:铅及其化合物GBZ/T160.10-20042017-11-092018-05-0114GBZ/T300.16-201715GBZ/T300.17-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7 部分:锰及其化合物GBZ/T160.13-20042017-11-092018-05-0116GBZ/T300.18-201717GBZ/T300.19-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9 部分:钼及其化合物GBZ/T160.15-20042017-11-092018-05-0118GBZ/T300.21-201719GBZ/T300.22-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22 部分:钠及其化合物GBZ/T160.18-20042017-11-092018-05-0120GBZ/T300.23-201721GBZ/T300.24-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24 部分:钽及其化合物GBZ/T160.20-20042017-11-092018-05-0122GBZ/T300.25-201723GBZ/T300.26-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26 部分:锡及其无机化合物部分代替:GBZ/T160.22-20042017-11-092018-05-0124GBZ/T300.27-2017部分代替:2018-05-0125GBZ/T300.28-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28 部分:钨及其化合物GBZ/T160.23-20042017-11-092018-05-0126GBZ/T300.29-20172018-05-0127GBZ/T300.30-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30 部分:钇及其化合物GBZ/T160.84-20072017-11-092018-05-0128GBZ/T300.31-20172018-05-0129GBZ/T300.32-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32 部分:锆及其化合物GBZ/T160.26-20042017-11-092018-05-0130GBZ/T300.33-20172018-05-0131GBZ/T300.34-2017工作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测定第34 部分:稀土金属及其化合物2017-11-092018-05-0132GBZ/T300.35-20172018-05-0133GBZ/T300.37-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37 部分: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GBZ/T160.28-20042017-11-092018-05-0134GBZ/T300.38-20172018-05-0135GBZ/T300.43-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43 部分:叠氮酸和叠氮化钠GBZ/T160.29-20042017-11-092018-05-0136GBZ/T300.45-2017部分代替:2018-05-0137GBZ/T300.46-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46 部分:三氯化磷和三氯硫磷部分代替:GBZ/T160.30-20042017-11-092018-05-0138GBZ/T300.47-20172017-11-092018-05-0139GBZ/T300.48-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48 部分:臭氧和过氧化氢GBZ/T160.32-20042017-11-092018-05-0140GBZ/T300.51-20172017-11-092018-05-0141GBZ/T300.52-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52 部分:氯化亚砜GBZ/T160.33-20042017-11-092018-05-0142GBZ/T300.53-20172017-11-092018-05-0143GBZ/T300.54-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54 部分:碲及其化合物GBZ/T160.35-20042017-11-092018-05-0144GBZ/T300.58-2017GBZ/T160.85-20072017-11-092018-05-0145GBZ/T300.59-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59 部分:挥发性有机化合物2017-11-092018-05-0146GBZ/T300.60-20172017-11-092018-05-0147GBZ/T300.61-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61 部分:丁烯、1,3- 丁二烯和二聚环戊二烯GBZ/T160.39-20072017-11-092018-05-0148GBZ/T300.62-20172017-11-092018-05-0149GBZ/T300.64-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64 部分:石蜡烟GBZ/T160.40-20042017-11-092018-05-0150GBZ/T300.65-20172017-11-092018-05-0151GBZ/T300.66-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66 部分:苯、甲苯、二甲苯和乙苯部分代替:GBZ/T160.42-20072017-11-092018-05-0152部分代替:GBZ/T160.42-2072017-11-092018-05-0153GBZ/T300.69-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69 部分:联苯和氢化三联苯GBZ/T160.43-20042017-11-092018-05-0154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73 部分:氯甲烷、二氯甲烷、三氯甲烷和四氯化碳GBZ/T160.45-20072017-11-092018-05-0155GBZ/T300.77-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77 部分:四氟乙烯和六氟丙烯部分代替:GBZ/T160.46-20042017-11-092018-05-01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78 部分: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部分代替:GBZ/T160.46-20042017-11-092018-05-0157GBZ/T300.80-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80 部分:氯丙烯和二氯丙烯部分代替:GBZ/T160.46-20042017-11-092018-05-01GBZ/T300.81-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81 部分:氯苯、二氯苯和三氯苯部分代替:GBZ/T160.47-20042017-11-092018-05-0159GBZ/T300.82-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82 部分:苄基氯和对氯甲苯部分代替:GBZ/T160.47-20042017-11-092018-05-0160GBZ/T300.83-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83 部分:溴苯部分代替:GBZ/T160.47-20042017-11-092018-05-0161GBZ/T300.84-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84 部分:甲醇、丙醇和辛醇部分代替:GBZ/T160.48-20072017-11-092018-05-0162GBZ/T300.85-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85 部分:丁醇、戊醇和丙烯醇部分代替:GBZ/T160.48-20072017-11-092018-05-0163GBZ/T300.86-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86 部分:乙二醇部分代替:GBZ/T160.48-20072017-11-092018-05-0164GBZ/T300.88-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88 部分:氯乙醇和1,3- 二氯丙醇部分代替:GBZ/T160.48-20072017-11-092018-05-0165GBZ/T300.93-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93 部分:五氯酚和五氯酚钠2017-11-092018-05-0166GBZ/T300.97-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97部分:二丙二醇甲醚和1-甲氧基-2- 丙醇GBZ/T160.82-20072017-11-092018-05-0167GBZ/T300.99-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99 部分:甲醛、乙醛和丁醛部分代替:2017-11-092018-05-0168GBZ/T300.101-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01 部分:三氯乙醛部分代替:GBZ/T160.54-20072017-11-092018-05-0169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03 部分:丙酮、丁酮和甲基异丁基甲酮部分代替:GBZ/T160.55-20072017-11-092018-05-0170GBZ/T300.104-20172-己酮和二异丁基甲酮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04 部分:二乙基甲酮、部分代替:GBZ/T160.55-20072017-11-092018-05-01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10 部分:氢醌和间苯二酚GBZ/T160.57-2004部分代替:GBZ/T160.51-20072017-11-092018-05-0172GBZ/T300.112-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12 部分:甲酸和乙酸部分代替:GBZ/T160.59-20042017-11-092018-05-01GBZ/T300.114-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14 部分:草酸和对苯二甲酸部分代替:GBZ/T160.59-20042017-11-092018-05-0174GBZ/T300.115-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15 部分:氯乙酸部分代替:GBZ/T160.59-20042017-11-0975GBZ/T300.118-2017甲酸酐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18 部分:乙酸酐、马来酸酐和邻苯GBZ/T160.60-20042017-11-092018-05-0176GBZ/T300.122-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22 部分:甲酸甲酯和甲酸乙酯部分代替:GBZ/T160.63-20072017-11-092018-05-0177GBZ/T300.126-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26 部分:硫酸二甲酯和三甲苯磷酸酯部分代替:GBZ/T160.63-20072017-11-092018-05-0178GBZ/T300.127-2017GBZ/T160.64-20042017-11-0979GBZ/T300.129-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29 部分:氯乙酸甲酯和氯乙酸乙酯GBZ/T160.65-20042017-11-092018-05-0180GBZ/T300.130-201781GBZ/T300.132-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32 部分:甲苯二异氰酸酯、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和异佛尔酮二异氰酸酯GBZ/T160.67-20042017-11-092018-05-0182GBZ/T300.133-2017部分代替:2018-05-0183GBZ/T300.134-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34 部分:丙酮氰醇和苄基氰部分代替:GBZ/T160.68-20072017-11-092018-05-0184GBZ/T300.136-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36 部分:三甲胺、二乙胺和三乙胺部分代替:GBZ/T160.69-20042017-11-092018-05-0185GBZ/T300.137-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37 部分:乙胺、胺和环己胺部分代替:GBZ/T160.69-20042017-11-092018-05-0186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39 部分:乙醇胺GBZ/T160.70-20042017-11-092018-05-0187GBZ/T300.140-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40 部分:肼、甲基肼和偏二甲基肼GBZ/T160.71-20042017-11-092018-05-0188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42 部分:三氯苯胺部分代替:GBZ/T160.72-20042017-11-092018-05-0189GBZ/T300.143-2017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第143 部分:对硝基苯胺部分代替:GBZ/T160.72-20042017-11-092018-05-01GBZ/T300.146-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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