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的合理内涵及其诠释

民族自决权的合理内涵及其诠释民族自决权的合理内涵及其诠释自古以来,各个民族一直追求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权利。
而民族自决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旨在赋予各民族决定自己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命运的权利。
本文将探讨民族自决权的合理内涵,并对其进行诠释。
首先,民族自决权的合理内涵在于尊重各民族的自主意识和独特性。
各民族有权决定自己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方向,而不应受到外界干涉和强加。
尊重民族的自主意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也是实现国家多元一体化的重要前提。
其次,民族自决权的合理内涵在于保护少数民族权益。
作为国家的一部分,少数民族有权享有公民权利和基本人权,包括自由选择居住地、使用母语和发展自己的文化。
民族自决权的合理诠释,应该为少数民族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消除各种形式的歧视和压迫。
第三,民族自决权的合理内涵在于促进和平发展。
各民族拥有自决权,可以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各种矛盾和争议,避免冲突和战争的发生。
国家应承认各民族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共同建设和谐社会,促进和平稳定的发展。
最后,民族自决权的合理内涵在于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
各民族拥有自决权,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和特点,制定适合自己发展的政策和战略,促进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通过民族自决权的实施,各民族可以共同推动社会的发展,实现共同繁荣和进步。
然而,民族自决权的实践并非一帆风顺。
在一些地区和国家,民族自决权受到各种限制和干涉,甚至遭受歧视和压迫。
为了保障民族自决权的合理内涵得以实现,我们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建立公正的法律制度。
国家应依法保护各民族的自决权,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确保各民族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
同时,需要建立有效的司法机制,为民族自决权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
其次,加强教育和宣传。
通过教育和宣传,提高全社会对民族自决权的认知和理解,促进民族和谐和共同发展。
特别是在学校教育中,应加强对各民族历史、文化和传统的教育,培养学生的多元意识和包容精神。
第三,推动政治体制改革。
浅析自决权的历史形态与当代审视

浅析自决权的历史形态与当代审视一、自决权形态的历史演变(一) 种族化形态的人民自决人民自决渊源于16~19 世纪西欧出现的民族国家理论。
这种理论存在两种立论根据:其一,民族国家是主权国家合法性的源泉,国家的边界应该与民族的边界相一致,每个语言、文化不同的族体,都有权建立属于自己的国家这样的民族国家也具有相对稳定性。
其二,政治共同体是依据最高忠诚度而产生的,应承认由行使集体意志(如公民投票)来决定政治共同体命运的集体权利。
到了19 世纪,基于民族国家理念所引发的以反对民族压迫、反对隔断种族文化自然联系的帝国统治为内容的人民自决运动,几乎席卷整个欧洲。
这一时期,被赋予自决权利的民族在很大程度上是按种族一词来理解的,它指的是那些具有某些共同传统和特征、共同语言或宗教和共同历史的群体。
结果,19 世纪欧洲的人民自决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种族自决。
而其所形成的国家推至极致就是国际著名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美国学者菲利克斯格罗斯所谓的部族民族主义国家。
冷战结束以来,世界局势发生巨大变化,民族分离主义思潮在中东欧不断泛滥。
民族分离主义者宣扬人民自决至上论,谋求脱离现有国家,建立以单一民族(或种族)为基础的独立国家。
最为典型的、也最有争议的是20XX 年2 月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
这种种族化形态的人民自决运动,又回归早期欧洲的极端民族自由主义的立场,背离时代潮流并对现有国际关系体系造成巨大冲击。
不可否认,种族化形态的人民自决有其历史进步性,它最初是作为反对征服和压迫弱小民族的政治哲学而出现的。
但是,在19 世纪经过格宾诺、豪斯顿钱柏林等人的发挥,以种族(马林诺夫斯基称之为文化民族)为单个主体的极端民族自由主义思潮开始出现,种族国家(菲利克斯格罗斯称之为部族国家)意识形态由此发端。
它强调建立国家的最基本单元是单一民族,认为为了民族国家的理想模式,可以打破由多民族国家构成的国内秩序。
其结果必然会牺牲和平与安宁的国家秩序,使国际社会陷入无休止的冲突之中,并可能导致地缘政治的瓦解和种族清洗。
法律知识论下自决权与宪政理

法律知识论下自决权与宪政理引言自决权与宪政理念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互相关联且相互补充,为维护公民权利、实现社会治理提供了重要依据。
本文将就法律知识论下的自决权与宪政理念进行探讨,并分析它们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自决权的概念自决权是指个体或群体在法律保障下,基于自身意愿自主决定事务的权利。
自决权的核心是自主性和自由性,它体现了人的尊严和平等。
同时,自决权也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违背公共利益和基本道德原则。
自决权的实现需要依赖于宪法和相关法律的保障,并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行使。
自决权与宪政理念宪政理念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强调政权应受制于宪法和法律,保证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宪政理念的核心是权力的制衡和分立,通过在法律框架下行使权力,避免权力滥用和侵害公民权益。
自决权与宪政理念相互依存,宪政理念为自决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而自决权则是宪政理念的实现和落实。
在宪政体制下,自决权得到了更加广泛和深入的保障。
宪政国家通过确立和保护公民的自决权,使其能够参与政治决策、行使公民权利,并通过民主程序进行合法的选择和决策。
自决权的实现需要建立公正透明的选举制度,保障公众表达意见和参与决策的机会,从而保证集体决策的民主性和合法性。
自决权的实践与限制自决权的实践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需要不断的探索和完善。
在实践中,自决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首先,自决权不能与其他基本权利相冲突,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行使。
其次,自决权也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即个体的自决权不能制造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
最后,自决权的行使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以保证决策的民主性和合法性。
自决权与社会发展自决权的保障和实践对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自决权为公民提供了实现自己利益和意愿的平等机会,促进了公民的参与意识和责任意识,推动了社会的民主化和进步。
其次,自决权的行使有助于权力的制衡和分立,避免权力滥用和集中,保证政府的公正和廉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

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原则2020年3月15日,在乌克兰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就脱乌入俄问题举行全民公投的前一天,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紧急会议,审议有关由美国、法国和英国联合起草的一份旨在维护乌克兰领土完整的决议草案,但因遭到俄罗斯的一票否决,决议最终未获通过。
俄罗斯常驻联合国代表丘尔在安理会陈述俄方立场时指出,共同起草该决议各方的理念与一条关键的国际法准则背道而驰,那就是《联合国宪章》第一条所明确规定的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该原则在联合国大会(下文简称联大)于1970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以及各国于1975年签署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中均得到确认作为一个政治思想和国际法律原则,民族自决权在推动民族独立、建立民族国家和殖民地人民摆脱殖民统治运动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正因如此,《联合国宪章》在联合国的宗旨中明确提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
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现代国际法对民族自决权原则的正式宣示,也是上述俄罗斯代表申明其支持克里米亚从乌克兰领土分离的国际法依据。
本文将从《联合国宪章》的这一规定入手,全而分析联合国的有关立法和实践,阐释国际法上民族自决权原则的现状、限制和适用条件,从而探寻目前国际法上关于民族自决权原则的规定能否成为支持民族从国家分离的依据。
一、对《联合国宪章》中民族自决权原则的分析和解读民族自决权第一次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出现是在《联合国宪章》中。
《联合国宪章》在第1(2)条联合国的宗旨中明确提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
《联合国宪章》第55条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有人认为在《联合国宪章》有关非自治领土和国际托管制度的第11,12,13章中也隐含着对民族自决权的承认甚至是实施。
从字而上看《联合国宪章》第1(2)条的表述并不是对自决权概念的明确阐释。
已没有对该原则进行法律界定,也没有在这一点上寻求扩大联合国的权力,而仅仅是对自决原则的承认。
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

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权摘要:民族自决权作为一种发展中的权利和原则,在新的时代和历史条件下,其主体范围、权利内容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也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从民族自决权的含义入手,论述了民族自决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以及新时期对民族自决权问题应持的立场。
关键词:民族自决权;国家主权;立场中图分类号:D9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A-0066-01一、民族自决权的含义民族自决权,又称为民族自决原则,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或奴役下的民族、以及在一国内受到迫害以至于无法以整体形式存续下去的民族,有权依据国际法所认定的一切合法手段使自己摆脱统治权束缚获得自由的权利;此外,民族自决还包含了民主的因素,即在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内,各民族均可在其宪法和国际法的保障下,享有在平等、自由基础上地处理其本民族事务的权利。
由此,可以总结出以下几层意思:第一,民族自决权是一个具体的权利。
首先,民族自决权得到了国际法的肯定和保障,其定义、行使方式及范围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并对侵害这种权利的行为苛以国际法责任。
其次,民族自决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各民族依据其本身的特点所享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处于外国殖民统治以及遭到灭种的民族,享有决定其命运和地位,包括自由决定组建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的权利;而对于主权国家内的各民族而言,其所享有的民族自决权可称为民族自治,即各民族有权独立处理本民族自己的事务。
第二,民族自决权的性质是法定权利。
这一方面意味着其行使受到了法律的保护,任何违反、阻止或破坏的行为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民族自决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其他国家或人民的正当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不同的民族自决权的享有主体是特定的。
国际法并没有对民族自决权做出一个整齐划一的界定。
那些含有民族独立的权利只能由正处于受外族压迫、被殖民统治或民族灭绝的民族享有。
国际法上的自决权与少数者权利

国际法上的自决权与少数者权利白桂梅原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世界上有无这样的国家,那里人人讲同一种语言,属于同一个民族,具有同样的文化、信仰、传统?实际地讲,这个问题的答案很可能是:无”[1]。
几乎每个国家都有少数者或少数民族,因为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多民族国家。
因此,少数者问题是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
少数者权利的保护是国际法上人权保护的最早领域,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7世纪初[2]。
自决权成为一项国际上普遍承认的集体权利不过是20世纪60、70年代的事情。
由于错综复杂的原因,在国际法学界,人们常常把这两个问题联系在一起。
在国际实践中,国家也常常面临如何处理自决权和少数者或少数民族关系的问题。
[3]在非殖民化运动基本结束的当今世界,在讨论自决权是否过时的问题时,少数者是否可以行使自决权的问题又成为一个争论的焦点。
本文将从国际法的角度,通过分析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盟约关于自决权和少数者权利保护的规定,探讨自决权与少数者或少数民族权利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少数者是否可以行使自决权的问题。
一、历史回顾(一)少数者权利保护早在国际法尚不发达的17世纪中叶,以制订条约的形式保护少数者的权利的实践就已经开始了。
但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当时受到保护的少数者只是被割让领土上的被继承国的前国民,保护的内容主要是宗教自由。
较早的例子有:1606年匈牙利国王与特兰西瓦尼亚君主之间签订的维也纳条约、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1660年的奥利瓦条约(theTreaty of Oliva)等,根据后者波兰和大爱利克特将波美拉尼亚和利沃尼亚割让给瑞典,保证被割让领土上的居民享受他们当时享有的宗教自由[4]。
较晚的例子有:1789年奥匈帝国与土耳其之间签订的君士坦丁堡公约和1881年为解决希腊和土耳其边界而签订的多边公约。
后者第3条规定,凡位于被割让区域内、愿意保持希腊管理方式的居民,其生命、财产、名誉、宗教和习俗将受到完全的尊重[5]。
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思想及贡献

列宁的“民族自决权”思想及贡献“民族自决权”原则是人类共同的思想文化成果。
20世纪初,列宁立足于无产阶级的利益,根据俄国社会发展的特点和国际形势的变化,阐发了这一原则。
本文以政治社会学为研究视角,认为:在建党时期,列宁认同和阐释“民族自决权”原则是利益聚合的需要;在民主革命时期,全面阐发这一原则是政治动员的需要;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实践和完善“民族自决权”原则是合法性论证的需要。
这些阐发形成了列宁的系统、完整的“民族自决权”思想,它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自决权理论。
政治社会学是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它是政治学与社会学相结合并吸收其它社会科学理论成果来研究社会政治问题的产物。
1960年,美国著名政治社会学家S·M·利普塞特发表了《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奠定了政治社会学的基石。
后来,阿尔蒙德、奥勒姆等人又大大地促进了这一学科的发展。
该学科以社会结构与政治体制、社会与政治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它的最基本假定是:政治现象决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种与其他社会现象有密切联系的特殊社会现象。
因此它强调从社会学的角度、运用社会学的方法去解析政治现象。
阿尔蒙德认为:“民族是具有同一历史本源和同一命运感的人民组成的政治体系”[1](p3)。
这表明民族既是历史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的基本的政治实体。
同时,民族问题是一个长期而且复杂的社会政治问题,而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政权,于是民族问题与国家政权问题紧密相连。
要解决民族问题,就要推翻民族压迫、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即实现民族自决,因此民族自决权是多民族国家的一种社会政治现象。
正如斯大林所说:“民族问题只是改造现存制度总问题的一部分,它完全是由社会环境的条件、国家政权的性质并且总的说来是由社会发展的全部进程决定的”[2](p118)。
民族自决权原则是人类共同的思想文化成果,它来源于北美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最初是一项资产阶级革命原则。
19世纪中期,为了实现无产阶级和弱小民族的根本利益,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被压迫民族应当拥有摆脱压迫民族的政治独立自决权,从而肯定了“民族自决权”原则。
【法学课件】人权、民族自决权与主权

北约对南联盟的轰炸、美国入侵伊拉克等事件说明,西方下以“人权高于主权”理论来构建“世界新秩序”。
然而,有效的“批判的武器”非能一蹴而就,在人权和主权两个概念之间架起桥梁,经历了长期的理论与实力的较量。
其间,“民族自决权”这一概念发挥了关键的链接作用。
最先在国际社会提出“民族自决权”概念的是列宁。
1916年3月,列宁发表“社会主义与民族自决权”一文,指出世界各民族均应享有决定自身命运的权利,被压迫民族应从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宗主国中解放出来。
列宁虽未明确说“民族自决权”要求“民族”与“国家”一一对应,但从日后苏联宪法赋予各加盟共和国“退出权”来看,列宁的确认为每个民族均有建立自己国家的权利。
相反,美国宪法则未给予各州“退出权”。
1918年1月,美国总统威尔逊发表“十四点”宣言,也提出“民族自决权”概念,称民族自决应是重新划分“战败国”(德国,奥匈帝国,奥突曼帝国和保加利亚)领土的依据。
但在1919年的巴黎和会上,威尔逊的“民族自决权”概念并未得到实施,其部分原因是战败国指责战胜国国内亦不尊重民族自决权,英国的爱尔兰问题与美国的黑人问题即是明证。
威尔逊的国务卿承认,如真正贯彻“民族自决权”,美国和加拿大均将不复存在。
列宁也坦然承认,苏联与德国于1918年3月3日签订的布列斯特和平条约,没有尊重波兰的民族自决权。
但是,列宁认为这是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维持生存的需要,民族自决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仍是反帝反殖的有力武器。
在1945年4月建立联合国的旧金山会议上,是苏联代表团力主将民族自决权写入联合国宪章的。
最终通过的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二条如下:“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在联合国的头二十多年中,西方国家一直淡化联合国宪章第一章第二条,认为它只是笼统的一般原则,并不能用以支持反殖民主义。
但随着殖民地人民独立解放的潮流的不可逆转的发展,西方国家的国际关系理论家和外交家转守势为功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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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权,是《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权。
人民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三种:一是处于殖民统治之下、正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民族;二是处在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三是主权国家的全体人民。
在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享有与同一国家内其他民族平等的权利,但一般意义上的少数民族不是人民自决权的主体,个人也不能因为属于某一民族而随意主张所谓的自决权。
人民自决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受殖民统治或外国军事侵略和占领下的民族来说,人民自决权就是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或恢复独立的主权国家的权利。
对于已经建立独立国家的民族整体来说,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少数民族不存在这种意义上的人民自决权,他们享有的是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民族自治权利。
第二,人民自决权指各民族国家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选择适合其自身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自由追求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自由处置其自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等。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苏东剧变民族主义在前苏联和东欧地区十分盛行,西方世界联邦国家的民族分离现象也时常发生。
各种民族分离运动使多民族主权国家分裂或面临国家分裂的威胁,而其引以为据的是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人民自决权原则。
所谓民族分离,是指多民族国家的部分民族从主权国家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新国家,或者并入另一国成为其组成部分。
目前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多民族国家的人民自决权能否表现为民族分离权并无直接肯定的论据支持。
联合国的实践表明人民自决权原则的实际运用主要是殖民地的独立运动。
在理论上,多数学者也把人民自决权的行使限定为殖民地人民、受外国奴役和压迫民族的特有权利。
为了防止人民自决权的滥用,维护国家主权的基础地位,避免动摇整个国际法体系,联合国的相关文件里明确规定人民自决权的行使不能破坏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1960年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在宣布“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规定:“任何旨在部分地或全面地分裂一个国家的团结和破坏其领土完整的企图都是与联合国宪章的目的和原则相违背的。
” 1970 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人民自决权”原则,“不得解释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的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这两项规定,从立法上禁止了“人民自决权”的滥用。
因此,任何将人民自决权解释为国内一个民族对抗中央政府的权利,都是不正确的。
承认人民自决权与尊重一切国家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是一致的。
由此可见,分离并非国际社会的法定权利,也并非人民自决权的必要内容。
尤其在实行民主体制的当代,它通常是一种政治现象,而非法律概念。
人民自决权的主体范围在当前并非仅仅局限于狭义的种族民族,而是覆盖了更广泛意义的具有一些共同价值观和语言、文化、地域背景的人类集体。
在后殖民地时期,实现了独立权和平等权的人民的自决权利的行使方式呈现多样化,可以独立建国,也可以成立民族自治或以区域自治等形式实现各民族人民的权利,不能说自决就必须独立建国。
除了传统的政治权利方式,经济发展权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维护受到了更多的关注。
当人民自决权在一国内部完全被拒绝时,分离可以作为特殊救济形式行使,其行使必须兼顾平等与重大共同利益。
国际社会承受分离的事实后果,但并未认同分离具有任何当然的法律效力。
人民自决权被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充分享受其他人权的前提和保证。
坚持人民自决权,对于维护世界各国的主权完整和独立,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促进国际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人民自决权的行使既依赖各国国内法规范,也要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
这种神圣的权利原则不应该被狭隘的民族主义和非实质正义的民主形式所替代和掩盖,其行使要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遵循平等和公平的民主精神,不能用以随意践踏和破坏国家主权。
尤其对于激起社会动荡、引发灾难性后果的极端民族分离运动,国
际社会要提高警惕,避免被其“人民自决权”的外衣所蒙蔽,不能被民族分离主义势力的个别头目或外国干预势力所操纵。
【下边列举一些国际实践】:
①东巴基斯坦从原巴基斯坦分离出独立的孟加拉事实上是外国直接的武装干涉及政治支持的结果, 由印度军队和前苏联一手造成, 并不是行使人民自决权的表现。
在孟加拉出现之后, 在是否承认该国问题上, 各现存国家大多持谨慎态度, 直到其母国巴基斯坦承认该国后才陆续承认孟加拉。
联合国也对此采取了不干涉的态度。
这种国际实践表明对于分离出的独立国家是否承认是各国行使主权意志的结果,并非国际法规则使然,分离并未在国际法上具有当然的法律地位。
②至于前苏联的解体则是波罗的海三国首先以非法兼并为由宣布独立, 而后各加盟国根据前苏联宪法中规定的分离自由权分别独立。
前者涉及国际法上的禁止武力兼并问题,后者涉及的是一国的国内宪法, 并不构成国际法的依据,与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权存在质的区别。
但这种合宪性的分离往往是获得国际承认的潜在前提,不易触犯众怒,避免了国际敌对势力的直接干涉介入。
③在加拿大的魁北克独立危机中, 魁北克两度举行全省公民投票决议是否独立, 虽然均告失败,但分裂主义势力仍然活跃。
该案给我们颇多启示, 引发了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其中包括: 一个地方单元能否构成享有人民自决权的“人民”?这种分离要求是遵循了民主原则还是违背了民主原则?
后来加拿大政府向加拿大最高法院就魁北克是否享有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权并可籍此单方面分离出加拿大的相关问题进行咨询。
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咨询意见要点如下: ( 1) 根据国际法上的人民自决权原则, 只有处于殖民统治或外国压迫或在主权国家内行使自决的权利完全被拒绝的人民才享有分离权, 而魁北克不满足上述条件。
( 2) 魁北克的分离要求以民主原则为基础, 但这种少数人的民主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 这种自由伤害了基本的平等权。
魁北克不能单方面决定独立, 而必须取得联邦与其他省份的认可。